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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

農村土地承包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房地產法 農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第五節土地經營權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作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用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所有權平等的權利。承包中證明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擁有所有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適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第八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承包方承包土地後,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第十條國家保護承包方法律,自願,有償還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十二條國務院農村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部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四條發包方所有權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發包方承擔以下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遵守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乾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遵循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部家庭成員依法平等所有權承包土地的所有權權益。
第十七條承包方所有權下列權利:
(一)依法版權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收集,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公認依法批准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適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適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依法追究程序。
第二十條土地承包適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佈承包方案;
(三)依法成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千年承包合同。
第三節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按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第二十二條發包方證明與承包方多年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體積,面積,質量等級;
(三)募集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履行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適當向承包方創作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證書證明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納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法定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接受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合併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與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第二十七條承包而言,發包方不得重新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預算,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遵循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本身,承包方交聯回承包地或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承包而言,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預算,因自然災害嚴重破壞損毀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下列土地可行的調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代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發包方依法撤銷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承包方自願交回回承包地的,可以合理補償,但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之中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一條承包實際,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發包方不得恢復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發包方不得恢復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遵循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之中繼續承包。
第三十三條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四條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重置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可能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應當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節土地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七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條土地經營權流轉能夠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權優先權。
第三十九條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適當由雙方共同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四十條土地經營權流轉,相互之間達成長期書面流轉合同。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體積,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立法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八)違約責任。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長期書面合同。
第四十一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可能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以下事實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第四十三條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並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部分獲得合理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賠償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範制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接受適量管理費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六條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準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四十七條承包方可以用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並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可以向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應當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條不宜採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九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適當延長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違反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共識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五十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十一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包。
第五十二條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適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重新承包合同。
第五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五十四條遵循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之中,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可能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證據不願達成共識,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損害,排除糾錯,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責任:
(一)伺服承包方依法版權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撤銷,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撤銷承包地從事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抗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版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預期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取代,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九條違反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該互換,轉讓或流轉無效。
第六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六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收,徵用,佔用土地或貪污,挪用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三條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替代。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補償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土地經營權人擅長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破壞或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賠償補償。
第六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干預承包經營構成依法所有權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阻礙承包經營構成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經營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補償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提交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補充補發證書。
第六十七條本法實施前已經補充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十條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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