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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2018)

環境噪聲污染懲治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防止污染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治理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摘要。
因軍隊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補償,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政府的政府將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地方人民政府在製定城鎮鄉建設規劃時,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佈局,防止或替代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本身的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音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預防技術和擴散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對在環境噪聲污染方面方面表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製定了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了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佈局時,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預防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適當的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的要求,該建設項目不得使用生產或使用。
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糾正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清除或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導通過的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適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預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關於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部造成的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職能部門同會有關部門公佈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清單。
生產者,銷售者或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進口或列入前款規定的清單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在城市範圍內的軍事生產活動確實需要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為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正確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分配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適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的工業噪聲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的環境污染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發出的噪聲值和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預防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預防措施。
第二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採取適當的有效措施,消除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根據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規定的噪聲極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適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註明。
第四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用的環境噪聲污染預防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的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部,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禁止製造,銷售或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極限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建設性經過現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設置聲屏障或採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現有的城市交通幹線的雙重建設中敏感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的距離,並採取預防,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揚聲器的,適當的控制音量,替代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將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正確按照規劃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除起飛,降落或依法規定的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淨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敏感敏感建築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制單位採取預防措施,並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噪聲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採取了有效措施,消除了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本法所稱的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部,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預防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文化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改變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揚聲器或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採取採取措施,使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敏感的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部使用高音廣播揚聲器。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尺度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採取控制措施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限制工作時間,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採取預防,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生產或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改變單位和個人處所以標籤;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的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採取費用。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根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批准,擅自清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的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採取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尺度,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令規定的罰款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決定。責任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違反了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關於該地方公安機關的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的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服用。
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遵循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遵循本法規定的環境監督監督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的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採取罰款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標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採取標籤。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服用。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部使用高音廣播揚聲器;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體積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票據。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任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認定權的,從其決定。
第六十一條遭受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消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情況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可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環境噪聲污染賠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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