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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3 年 10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2014 年 3 月 05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消費者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五章消費者組織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等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適當遵守,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第六條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能夠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所有權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消費者版權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消費者版權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多樣性或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第十條消費者版權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所有權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消費者版權依法成立維護固有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三條消費者版權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正確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版權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所有權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五條消費者版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按照遵循約定的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第十七條經營者有權聽取消費者接受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經營者證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確實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九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必須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服務等措施。採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承擔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適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切實可行,明確的應答。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適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證明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檯或場地的經營者,證明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票據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票務等憑證或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是否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並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狀況,,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經營者提供的校準,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縱向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更換,修理等義務。可以自收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增加更換,修理等義務。
遵循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必須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以下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納入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合格完好。經營者已自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適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維修,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指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採取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替代或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採用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包含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條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為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費用,補充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適當的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個人信息,適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將其,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在發生或可能發生信息失真,丟失的情況時,採取立即採取措施。
經營者聲稱消費者同意或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條國家製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應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人民政府政府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導促成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所有人的政府政府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該人民政府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規定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適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及時向社會公佈抽查檢驗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並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必須立即責令經營者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服務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有關國家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指控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予以撤銷,及時審理。
第五章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六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協會初步確定的公益性職責: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製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消費者消費者的投訴,隨時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託進行資格的鑑定人鑑定,鑑定人公認鑑定意見;
(七)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按照本法提起訴訟;
(八)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對其揭露,批評。
已有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進行的規模預算必要的補充等支持。
消費者協會適當認真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遵循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支付費用或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共識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補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一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併的,可以向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四十二條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檯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承擔的承諾。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補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部門懲戒處。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姓名,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製作,發布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個人在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廣告或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適當與提供該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持有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適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七條對侵害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以下某種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根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價值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做法。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補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賠償補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賠償損失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條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終止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有侮辱性侵犯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壞的,根據遵循法律規定或者遵守約定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應按照約定提供。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四條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負責退貨。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適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補償其遭受的損失,增加補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據以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違背機關和涉嫌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費用,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取代,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五)銷售的商品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服務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法定補償的其他做法。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法定的,除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規定外,認定機關有權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經營者對行政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限制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反對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制裁法》的規定認可。
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包庇護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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