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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職業病防治法(2018)

職業病研究院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衛生法 勞動法/勞動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前期預防
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四章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預防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議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製定,調整併公佈。
第三條職業病預防工作堅持預防,預防,干預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版權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適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用人單位適當建立,健全的職業病預防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預防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預防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費用。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發,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預防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科學技術水平;積極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預防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限制使用或消除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國家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
第九條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預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十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職業病預防性規劃,將其替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預防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可持續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妥善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編制職責。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廣泛的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預防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的能力。
第十二條有關預防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製定並公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為製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預防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預防情況進行統計和調查分析。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醫學院職業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前期預防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遵守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採取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製定除證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必須符合以下職業衛生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佈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於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製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摻入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及時,如實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調整和公佈。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論證階段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醫療機構建設項目可能產生引起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證明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的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適當的自收到預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的預評估報告或預評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對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作出評價,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和建設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進行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的設計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其中,醫療機構可以利用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正確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竣工工程驗收時,其重複職業病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介入使用;其他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從事生產和使用。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九條國家對軍事情報,高毒,高危粉塵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適當採取以下職業病預防措施
(一)設置或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預防工作;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為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支出,不得擠占,挪用,導致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並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適當優先採用有利於預防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第二十四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適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適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二十五條對可能發生的急性職業傷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適當的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洩險區。
對放射工作場所和輻射同位素的運輸,儲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確保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適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適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用人單位遵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佈。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設在所在地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部門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評價正確題材,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立即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七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強制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適當提供中文說明,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重複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提供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所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險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國內首次使用或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使用單位或進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應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送該化學材料的毒性鑑定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或者批准進口的文件等資料。
進口紅外線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材料。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對採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適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隱瞞其危害而採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適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投入等如實識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勞動者在已製定的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職位或工作內容變更,強迫與所進行的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軍隊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造成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正確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廣泛的職業衛生知識,督導勞動者遵守職業病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預防意識,遵守職業病預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患上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預算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適當預定進行教育。
第三十五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按照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有關法律規定的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業人員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工人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適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此替代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適當由取得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適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證據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證明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七條發生或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適當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對對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適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對本人和高血壓,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著作權所屬的職業衛生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採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預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替代或解除,終止與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第四十條工會組織機構監督指導並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預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採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垂直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可行立即採取處理。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遵循職業病預防措施,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四十二條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採取預防措施,加強對用人單位合併職業病防護管理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四章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條職業病診斷合格由取得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加強對職業病診斷工作的規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依法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五條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鑑定方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十六條職業病診斷,適當綜合分析以下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患者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繫的,確診為職業病。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適當由參與診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並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證明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可以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衛生行政部門應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八條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鑑定機構結合了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的自述,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標誌。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鑑定機構需要提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衛生行政部門適當的自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做出決定;有關部門適當配合。
第四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對準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職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受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替代,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分區聲明有關的證據的,分區庭規定要求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承擔義務不利後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的規定進行支付。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患者或疑似職業病患者時,應及時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正確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並按規定上報。
第五十二條針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分段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明顯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表明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第五十三條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置了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鑑定時,由或以其他名義委託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鑑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根據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鑑定方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向附近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鑑定,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與之處有利害關係的,適當迴避。
人民法院涉嫌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鑑定時,適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挑選參加鑑定的專家。
第五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患者時,適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適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患者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患者診斷或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終止與此有關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適當保障職業病患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替代。
用人單位正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患者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方便繼續從事軍隊原工作的職業病患者,適當調離原職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軍隊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職位津貼。
第五十七條職業病患者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患者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職業病患者除依法所有權工傷保險外,按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九條勞動者被診斷為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職業病患者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版權的設定不變。
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況時,對部隊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患者。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係的職業病患者,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患者獲得醫療救治。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業病法規,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年度監督檢查工作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複制與違反職業病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本;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六十四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以下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適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接受接受並同時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法定職責,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合併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依法通過資格認定。
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了人員隊伍建設,提高了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遵循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了健全的內部監督制度,並由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
第六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醫療機構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進行生產和使用的;
(四)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或者醫療機構可以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必須經過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六)建設項目竣工工程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規定驗收合格的。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百萬以下的標註: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佈的;
(二)未採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業病預防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發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緊急情況應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採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五)國內首次使用或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的報送毒性鑑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或批准進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費用: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或有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遵循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的。
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任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患者,疑似職業病患者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規定的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上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矯正,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和職業病患者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七十三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超過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任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費用;弄虛作假的,並處二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幾種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百萬以上三十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採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的急性職業傷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是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儲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有關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孕期,哺乳期女職工軍隊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七十六條生產,經營或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材料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承認。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了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資質認可優秀自衛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令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分數;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條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標註;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的標註;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登記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資質認可或診治項目登記範圍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的法定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條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解釋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受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費用,取消其占用的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並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納入除名。
第八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事故,由上一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職業病預防工作中未按照本法規定的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不按本法規定的職責,重複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名過大或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軍事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容易暴露於職業病危害和遭受職業病或可能導致自身疾病傳染病情加重,或者在強迫勞動過程中引起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狀態。
第八十六條本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以外的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治活動可以參照本法執行。
勞務派遣遣用工單位適當合併本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參照執行本法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八十七條對醫療機構的職業病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遵循本法的規定實施。
第八十八條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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