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語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私立學校促進法(2018)

民辦教育促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8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教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成立
第三章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四章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五章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六章管理與監督
第七章扶持與獎勵
第八章變更與終止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費用,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行。
第三條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踐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已有人民政府證明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民辦學校遵循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指導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組織學校正常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干預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法規,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九條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工會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國會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第二章成立
第十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具備法人資格。
參加民辦學校的個人,擁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可行的法人條件。
第十一條建立民辦學校適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根據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體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申請籌建設民辦學校,參與者者向批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預算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主辦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所有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的資產,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批准機關正確的自訴籌集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可以說明理由。
籌建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五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主辦者必須向批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籌建批准書;
(二)籌建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有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提交本法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七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批准機關批准自認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正確的批准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批准機關也可以自承認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進行正確的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批准機關對批准正式成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可以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建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參加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全部為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參加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遵循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正確依法辦理。
第三章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適當設立學校指標,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根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學校指標或董事會由聚集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
學校事件或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學校指標或董事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製定學校的規章制度;
(三)制定發展規劃,批准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預算,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併,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職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職權:
(一)執行學校指標,董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指標,董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年限,學業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備案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可以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遵循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俱有同等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具備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
第三十條民辦學校法定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一條民辦學校證明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支出和其他合法權益,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進行補充養老保險。
第三十二條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所有權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處分。
第三十四條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所有權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五章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民辦學校證明文件建立財務,會計製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對參與者加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常規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所有權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七條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支付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民辦學校接受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學校自主決定。
民辦學校費用的費用主要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安置。
第三十九條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法定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六章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適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建立民辦學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製度,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評估結果向社會宣布。
第四十二條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適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干預,有關部門及時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第七章扶持與獎勵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助學貸款,獎助學金和出租,轉讓閒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替代扶持;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還可以採取政府補貼的措施,基金獎勵,捐資激勵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民辦學校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給予優惠,並同時進行表彰。
第四十九條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五十條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適當按照委託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費用。
第五十一條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補給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條國家採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第八章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三條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董事會或者董事會報批機關批准。
申請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批准機關批准自承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請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批准民辦也可以自承認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應答。
第五十四條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應由參與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指出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五條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董事會或者董事會報批機關批准。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批准機關批准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應答;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批准機關也可以自訴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替代。
第五十六條民辦學校有以下一體式的,終止的: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批准機關適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五十八條民辦學校終止時,適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批准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九條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以下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繼續使用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重新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並重新登記。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遵循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允許。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提交或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採用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裁減的。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負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批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接受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規定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長自辦民辦學校的,由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繳費的使用,違反了執法者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歧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法所稱的民辦學校包括依法舉辦的其他民辦教育機構。
本法所稱的校長包括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權所有。 未經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書面同意,禁止對內容進行重製或重新分發(包括通過框架或類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