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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

水漬染防護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引入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降低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管道體的污染污染。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堅持預防為主,預防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用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預防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及時採取措施糾正水污染。
第五條節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尺度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的對位於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納入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治機構,在各自的範圍內,對有關水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排放物排放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糾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的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水最低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向現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正確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理事會經濟綜合宏觀,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准的水污染預防規劃是預防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七條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合格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高層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適用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適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獲得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適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預防設施,適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進行使用。
第二十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的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部門報告國務院批准並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製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排放總量。具體方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預防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域以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施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未完成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池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進行的準備獲取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處理廠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已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排污許可證的明確排放水樣的種類,濃度,體積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仍應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進行自我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需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具體方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適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目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排放排放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適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尺度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進行監測結果及時報告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擴展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時間表,適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天然氣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局部門主管會議同部門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執法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預防措施。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緩衝區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軍事開發建設活動,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主管部門同會同部門衛生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佈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清單,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目錄中加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預防環境風險。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安裝貯存過油類或有毒雜質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含有高輻射和中吸收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氣。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放置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允許固體氧化物和其他雜質。
第三十九條禁止利用滲漏井,滲漏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條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適當使用雙層罐或採取建造防滲漏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廢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設備或使用含有毒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水。
第四十一條多層地下水的堆積層水質差異大的,分段沉積;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四十二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管道污染。
報廢礦井,鑽孔或取水井等,適當實施封井或回填。
第四十三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劣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合理規劃工業佈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量,減少廢水和浪費排放量。
第四十五條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
工業集聚區配套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工業廢水,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預算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限期禁止採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目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清單。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使用者可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清單中的設備。入前款規定的工藝清單中的工藝。
遵循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銦,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八條企業適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城鎮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保部門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適當的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發生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三條製定化肥,農藥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適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十四條使用農藥,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預防農藥和處置過期農藥,採取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口服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質量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針對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十七條強制水產養殖提供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八條作物灌溉用水適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的灌溉渠道排放的工業廢水或醫療污水。 。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適當符合船舶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可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採取預防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適當採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採用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第六十條船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涉嫌排放的作業,適當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錄。
第六十一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的城市,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統籌規劃建設船舶進出口,船舶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船舶,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適當的準備有足夠的船舶變量,串聯的接收設施。 ,則可以進行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六十二條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妥善製定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預防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十三條國家建立高層水源保護區製度。流量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吸收水源保護區周邊划痕確定的區域作為准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共識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貿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收益安全。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六十四條在含水水源保護區域,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條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中水源一級保護和區域性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體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在上游水源二級保護和當地的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體。
第六十七條禁止在上游水源准保護區域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根據保護用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域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過多直接排入溢流水體,確保碳酸安全。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涉嫌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吸收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污染可能威脅到供水安全的保護,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措施等措施,並通報排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可以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條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適當建設應急水源或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進行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佈局農村飲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用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發現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源水質標准或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並向所在城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供應商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適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吸收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衰減安全狀況信息。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域,採取禁止或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的措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十六條已有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性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七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適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七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進入進入水體,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適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適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政府組織編制合理的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短期供水單位備案,並根據預定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有關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電安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遵循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進行行政許可或處置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遵循本法規定的職能的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遵循本法規定行使監督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別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遵循本法規定的監督監督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標註;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動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責任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尺寸;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任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漏井,滲漏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的標註;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百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尺寸;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百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按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並給予傑出。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雜質的車輛或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其他廢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廢物固體廢物或其他雜質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雜質固體廢物或含有高重複,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預防滲漏等措施,或未建設中的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採取建造防滲漏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替代含有毒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其他注入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標註。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分數;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任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使用替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清單中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清單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劃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尺度;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製,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八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尺度;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九條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涉及排放污染物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錄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指示分工責令改正,處在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的尺寸。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處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費用;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在二百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行動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有關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尺度;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域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域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上游水源一級保護當地的軍用網箱養殖或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其他可能污染排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萬以上在十萬以下的罰款。個人在吸入水源一級保護附近游泳,垂釣或軍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飲用水中的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由所在城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二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費用: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不解決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重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任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位於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規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腐蝕;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腐蝕。
對造成一般或對抗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尺度;對造成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票據。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干預;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損害。
第九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量,遭受罰款被毀,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認定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量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變量。
第九十六條因水污染遭受損害的後果,有權要求排污方消除危害和補償損失。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消除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十七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垂直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能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十九條因水污染遭受損害的損害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重疊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遭受損害的特寫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能可以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接受接受委託,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干擾,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生物學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氧化物,是指那些直接或間接被生物植入體內後,可能導致該生物或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死亡的代價。
(四)污泥,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的水體。
第一百零三條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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