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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律師法(2017)

律師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9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司法系統 法律界人士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律師執業許可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
第四章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五章律師協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指定,為提供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證明維護合法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資格接受國家,社會和隱藏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律師執業許可
第五條申請律師執業,符合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好。
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證書,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適當向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有權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軍隊律師職業的證明。
司法部,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準報執業的,向申請人提交律師執業證書;不准予執業的,向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事實之一的,不予提交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制裁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八條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軍隊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准予執業。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部門撤銷准予執業的決定,並被准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的。
第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申請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條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該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強制訴訟代理或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軍隊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遵循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強制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訴訟代理或辯護業務。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證明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指明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規定的資產。
第十五條成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符合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三名以上合夥人,設立人身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遵循合夥形式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建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符合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有權是擁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批准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成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可以提交合夥協議。
第十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適當向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替代申請的部門自律之日起二十日內部審查,進行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有權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部審查,是否由准予設立的決定。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提交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並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應經擬設立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按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合夥律師事務所致力於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承擔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依據報原審核部門批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適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一級之一的,適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終止本合同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提交執業證書的部門補充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適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製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已經在每年的年度考核後,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了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長期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支付費用並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適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四章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審判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分配,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託,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認定;
(五)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託,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諮詢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按照遵循約定為委託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進行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在受委託的權限內部,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替代,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委託人可以拒絕已委託的律師由此繼續辯護或代理,同時可以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軍隊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條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訴訟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適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犯罪,糾正的,偵查機關採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第三十八條律師通常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有任何模仿的秘密。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涉嫌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予以保密。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託,認可費用,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前後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涉嫌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對方涉嫌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的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發賄賂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處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相互抵消對方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採取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等級,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一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律師事務所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四十四條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版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補充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律師協會的臨時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起訴對律師的投訴或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被起訴律師的起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知名度: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共同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預算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律師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百萬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替代:
(一)私自接受委託,認可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
(四)具有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允許,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處置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欺詐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威脅,利誘人提供虛假證據,糾正對方錯誤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涉嫌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對方涉嫌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等級,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採取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訴訟的言論的;
(九)國家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非法犯罪受到刑事制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可能性,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扣除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制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歧視的,從事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二百萬以下的費用。
第五十一條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遭到警告警告後一年內又發生足以給予警告警告對準的,由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偏差;在遭受停止執業歧視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足夠給予停止執業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遭受停業整頓爭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給予給予停業整頓反對的事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得到行政認可的,適當的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第五十三條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界處罰的律師,認定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係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訴訟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造成造成的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軍隊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票據。
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了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規範,適用本法規定。
第五十八條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軍隊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方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九條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製定。
第六十條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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