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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17)

海洋環境保護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5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海洋生態保護
第四章預防陸源污染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五章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六章海水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七章糾正傾斜倒塌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八章關於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預防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相連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入的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海域內軍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軍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國家建立並實施重點海域排污污染物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排放海域控制指標,從而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方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國家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家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國家對陸源污染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處理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國家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斜倒塌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轄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部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信息;相關排污單位有權依法公開排污信息。
第二章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部門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擬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將根據該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條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的國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負責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九條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解決方案的,由國務院做出決定。
第十條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並與此同時人民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
在國家建立並實施排污計量控制制度的重點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還可以將主要預算海排控制指標作為重要依據。
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遵守分解到本單位的主要排放海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主要預算排海規模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暫停批准補充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二條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納污污費。
向海洋傾倒地下水,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
根據本法規定徵收的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加強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企業適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高,污染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十四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管理國家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國家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
遵循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測網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
第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為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國家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臨時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監測,監視信息管理制度,負責管理海洋綜合信息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向可能遭受危害者通報,並向按照本法規定啟用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防止危害。
第十八條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國家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國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按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時,必須按照應急計劃解除或減輕危害。
第十九條遵循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適當採取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遵循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分配範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證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正確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海洋生態保護
第二十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採取了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明顯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適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凡具有以下條件之一的,適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違反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臨滅絕的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
(五)其他需要某些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凡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根據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佈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二十五條引入海洋動植物物種,適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條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已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造成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七條沿海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區域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建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
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場,適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水養殖的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並適當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預防陸源污染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九條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根據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適當在完成準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條件的地區,適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預防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二條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陸源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預防措施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洩漏廢水。
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污染物的廢水;確需排放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輻射防護規定。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三十四條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准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條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必須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條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鄰近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對水產資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條沿海農藥,林場農藥化學農藥,必須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沿海大豆,林場合理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十八條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部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條沿海城市人民政府適當建設和完善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或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污水處理的綜合整治。
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第五章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把污染的必要資金和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軍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項目建設或其他活動。
第四十三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單位,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四十五條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充分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衝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第四十六條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和海洋水產資源。
露天開採海濱砂礦和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六章海水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七條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報告書(表),並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或使用。
拆除或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事先徵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九條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五十條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第五十一條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採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後排放;殘油,廢油必須排放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經回收處理後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鑽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複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及鑽屑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採油平台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五十三條海上試油時,必須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液滴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條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按有關規定制定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第七章糾正傾斜倒塌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五十五條任何單位法定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割海域傾倒任何導管。
需要傾倒透析的單位,必須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高血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第五十六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補充的毒性,有毒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程度,制定海洋傾倒的污染物評價程序和標準。
向海洋傾倒降低,適當按照補充的類別和數量進行分級管理。
可以向海洋傾倒的地下水清單,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十七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科學,合理,經濟,安全的原則選劃海洋傾倒區,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導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選劃海洋傾倒區和批准臨時性海洋傾倒區之前,必須徵求國家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傾倒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封閉措施,終止在該傾倒區的一切傾倒活動,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九條獲准傾倒冷凝的單位,必須按照許可證指定的期限和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
第六十條獲准傾倒排水的單位,適當詳細記錄傾倒的情況,並在傾倒後向批准部門作出書面報告。
第六十一條禁止在海上焚燒坩堝。
禁止在海上處置放射性氧化劑或其他還原物質。還原中的還原物質的豁免濃度由國務院制定。
第八章關於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六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氧化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軍用艦船,拖拉機,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同時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六十三條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在進行涉及排放和操作時,適當如實記錄。
第六十四條船舶必須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結構與設備正確能夠防止或減輕所載貨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條船舶是否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條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
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七條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或代理人,必須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裝卸作業。
第六十八條交付船舶造成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必須符合對所裝貨物的有關規定。
需要船舶污染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按照有關規定預先進行評估。
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必須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六十九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備有足夠的用於船舶處置,船舶的接收設施,替代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必須制定溢油污染應急計劃,並配備相應的溢油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七十條船舶及相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是否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十一條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強制採取預防措施或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海域重大污染損害後果或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條所有船舶監督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遵循本法規定解除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必須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遵循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責任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糾正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標準按日連續變更;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
(二)不遵循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體積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導管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三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分數;有前款第(二),(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遵循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警告,或者以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申報,甚至拒報涉嫌排放有關事項,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二)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不按照規定的報告的;
(三)不按照規定記錄傾倒情況,或者不按照規定規定提交傾倒報告的;
(四)拒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事項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萬以下的尺度;有前款第(二),(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萬以下的尺度。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遵循本法規定糾正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由遵循本法規定解除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措施,並並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並處二百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入海排污口設置違反了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已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採取了措施。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配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劃分海域,並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票據。
第七十九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條違反了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轉移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二百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票據。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新建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建設項目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違反了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轉移生產,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使用含超標準標準物質或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百萬以下的標註,並責令其停止該建設項目的運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警告,並處在二百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尺寸。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傾倒,或者向已經封閉的傾倒區傾倒導管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警告,並處三百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票據;對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重組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海域傾倒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採取警告,並根據造成的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處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遵循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警告,或以處以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未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的防污證書,防污文書,或者不按照規定處方排污記錄的;
(三)強制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四)船舶載運的貨物不具備防污適運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尺度;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百萬以下的尺度;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百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標註。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不編制溢油應急計劃的,由按照本法規定實施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適當糾正損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遵循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九十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按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費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對造成一般或對抗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尺度;對造成重大或特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尺度。
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完全屬於某一方面之一,通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任務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九十二條對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有關繳納納排污費,傾倒費規定的行政名義,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三條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補充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有害損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內水,是指先前領海垂直向內陸垂直的所有海域。
(三)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淺於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洪氾地帶)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區劃,是指依據海洋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以及自然資源和環境特定條件,界定海洋利用的替代功能和使用範圍。
(五)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六)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任何指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放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洩出,噴出和倒出。
(九)陸地污染源(簡稱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十)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和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輔助設施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十二)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十三)海上焚燒,是指以熱破壞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被焚燒煅燒或其他物質的行為,但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伴隨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九十五條涉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本法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九十七條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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