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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商法(1992)

海商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1992 年 11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1993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交通運輸法 海商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28年7月199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64年7月199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統令第XNUMX號頒布)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船舶 第二章船舶
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第二節船舶抵押 第二節船舶抵押權
第三節海上留置權 第三節船舶優先權
第三章船員 第三章船員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師父 第二節船長
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 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
第四節運輸單證 第四節運輸單證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六節合同解除 第六節合同的解除
第七節關於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規定 第七節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八節關於多式聯運合同的特殊規定 第八節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六章租船合同當事人 第六章船舶租賃用合同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租船晚會 第二節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節裸船租船黨 第三節光船租賃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九章海上救助 第九章海難救助
第十章共同海損 第十章共同海損
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二章海運保險合同 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合同的訂立,終止和轉讓 第二節合同的初步,解除和轉讓
第三節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三節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四節保險人的責任 第四節保險人的責任
第五節保險標的物的遺失和損壞和遺棄 第五節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六節彌償保證金 第六節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十三章時間限制 第十三章時效
第十四章與涉外事項有關的法律適用 第十四章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十五章附則 第十五章附則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制定第一條,旨在規範海上運輸與船舶有關的關係,維護和保護有關當事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經濟和貿易的發展。 第一條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維護相互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包括海河運輸和河海直接運輸。 第二條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關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本法所稱船舶,是指遠洋船舶和其他流動單位,但不包括用於軍事或公共服務目的的船舶或手工藝品,也不包括總噸位小於3噸的小型船舶。 第三條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也包括船舶服裝。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牽引服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進行。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外國船舶不得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或拖航服務。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船舶經依法登記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後,可以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五條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有關部門禁止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並處以罰款。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機關製止,處以票據。
第六條海上運輸的一切事務,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管理的具體措施,由有關部門製定,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船舶 第二章船舶
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權合法佔有,利用,從中獲利和處分船舶的權利。 第七條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所有權船舶所有權,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擁有國家所有法人地位的全民所有製企業經營的國有船舶,本法有關船東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八條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製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或者消滅應當在船舶登記機關登記; 除非進行註冊,否則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或滅絕均不得對第三方不利。 第九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應當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以書面合同形式進行。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臨時終止書面合同。
第十條船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個人共同擁有的,其共同所有權應當在船舶登記機關登記。 除非獲得註冊,否則該船舶的共有所有權不得與第三方對抗。 第十條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個人共有,,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應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船舶抵押 第二節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未按時向抵押人支付債務時,該船舶的抵押權人依法從拍賣收益中享有的優先補償權。通過那艘船的抵押。 第十一條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延長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人可以確立船舶抵押權。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應通過書面合同確定。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暫時性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船舶抵押權的。 除非進行註冊,否則抵押不能對抗第三方。 第十三條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進行抵押權登記;承認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抵押登記的主要項目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以下主要項目:
(1)抵押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以及船舶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以及簽發所有權證書的機關及其證書編號;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提交機關和證書號碼;
(3)有擔保債務的金額,利率和還款期限。 (三)所擔保的債權價值,利率,受償期限。
有關船舶抵押登記的信息應向公眾查詢。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在建船舶可以抵押。 第十四條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在註冊在建船舶抵押時,還應將船舶的建造合同提交船舶登記機關。 建造中的船舶進行抵押權登記,還必須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抵押船舶由抵押人投保,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如果船舶沒有保險,抵押權人有權將船舶置於保險範圍內,抵押人應支付保險費。 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權利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船舶共有人設立抵押的,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應當經擁有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第十六條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已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共有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立的抵押權,不因船舶所有權分割而受到影響。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到侵害。
第十七條在船舶上建立抵押權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船舶的所有權。 第十七條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抵押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抵押權人將抵押船擔保的全部或部分債權轉讓給他人的,抵押權應當相應轉移。 第十八條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同一艘船舶可以設立兩個以上的抵押權。 抵押的等級應根據其各自的登記日期確定。 第十九條相同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
建立兩個或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應當按照船舶各自抵押權登記的順序,從船舶拍賣收益中支付抵押權人。 在同一日期登記的抵押權應在付款方面享有同等的地位。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時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抵押船舶遺失時,抵押物應當消滅。 關於因船舶損失而從保險範圍支付的賠償,抵押權人應享有比其他債權人優先的賠償權。 第二十條被低押船舶關稅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海上留置權 第三節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海上留置權是索賠人的權利,在不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對引起該索賠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經營人給予優先賠償。 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遵循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的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下列海事請求權具有海事留置權: 第二十二條以下某些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1)船長,船員和補編的其他成員根據有關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支付的工資,其他報酬,船員遣返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索賠;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關於在船舶操作中發生的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索賠; (二)在船舶駕駛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位費,領港費,港口費和其他港口費用的付款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法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打撈費的支付要求; 和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資金的給付請求;
(5)因船舶營運過程中的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或損害的索賠。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違反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因散裝載有2,000噸以上石油的船舶而持有有效證書證明該船舶具有油污責任保險或其他適當的財務擔保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要求不在本款範圍之內前款第(5)項。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俱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 )項規定的範圍。
第23條第1條第22款規定的海事要求,應按所列順序予以滿足。 但是,第(4)款中所列的任何海事索償均遲於第(1)款至第(3)款的索償,應優先於第(1)款至(3)的索償。 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適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如果第1條第2款,(3),(5)或(1)項中有兩項以上的海事請求,則無論發生何種情況,均應同時滿足; 無法全額支付的,應當按比例支付。 如果根據第(22)款有兩個以上的海事請求,則應首先滿足後來提出的請求。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強制執行海事留置權的法律費用,船舶的維護和銷售費用,銷售收益的分配費用以及為索賠人的共同利益發生的其他費用,應當從收益中扣除並先行支付。船的拍賣銷售。 第二十四條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海上留置權應優先於佔有留置權,佔有留置權應優先於船舶抵押。 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的佔有留置權,是指當合同的另一方不履行時,船舶製造人或修理人通過扣留其所擁有的船舶來保證船舶建造或修理費用的權利。 當船舶建造者或修理者不再擁有其建造或修理的船舶時,佔有留置權應予熄滅。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締結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修船費用恢復償還的權利。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船舶所有權的轉移,不得解除海事留置權,但在法院應要求提出的關於船舶所有權的轉移的公告發布後的六十天內未強制執行的除外。轉讓時受讓人的身分。 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僱有人申請宣佈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求償權發生轉移的,應當依法轉移其所附的海事留置權。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海上留置權由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產生該海上留置權的船舶。 第二十八條船舶優先權所有權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海事留置權: 第二十九條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以下原因之一而消滅:
(1)海上留置權所附帶的海事請求自存在該海上留置權之日起一年內未得到執行;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2)有關船舶已被法院強制出售; 或者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3)船已丟失。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一年期限不得暫停或中斷。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斷。
第三十條本條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實施。 第三十條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船員 第三章船員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整個船舶。 第三十一條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內部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船長,甲板人員,總工程師,工程師,電氣工程師和無線電操作員必須是持有適當能力證書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船長,飛行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者適當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監管機構頒發的海員手冊和其他有關證明。 第三十三條軍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提交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在本法沒有關於乘員的僱用及其與勞動有關的權利義務方面的具體規定的情況,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師父 第二節船長
第三十五條船長應當負責船舶的管理和航行。 第三十五條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出的命令,必須由船員的其他成員,乘客和船上的所有人執行。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船舶和船上所有人,文件,郵政事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船長適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為了確保船舶和船上所有人的安全,船長有權對犯下罪行或違反船上法律或法規的人採取限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壞或偽造證據。 第三十六條為保障在船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已採取本條前款所述的行動,應就此案作出書面報告,並應附有船長本人和船上兩個或多個其他人的簽名,並應移交給船長。與犯罪者一道,交給有關當局處置。 船長採取前款措施,適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替換以上在船人員簽字,並有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船長在船上發生任何生死事故時,應對船長進行記錄,並應在兩名證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發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應附有死者的個人物品清單,船長應向死者的遺囑(如果有的話)提供證明。 死亡證明書和遺囑均應由船長妥善保管,並移交給死者的家屬或有關組織。 第三十七條船長證明將船上發生的生命或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誌,並在插入證人的參加下製作證明書。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並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船舶發生海上傷亡,因此威脅船上生命財產安全的,船長應當在船員和其他船員的帶領下,盡最大努力奔赴救援。 如果船舶的倒塌和損失不可避免,船長可以決定放棄船舶。 但是,這種放棄應報告給船東批准,除非緊急情況。 第三十八條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被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後,船長必須首先採取一切措施有序地從船上安全撤離乘客,然後安排船員撤離,而船長應是最後一個撤離的人。 離開船前,船長應指示船員竭盡全力營救甲板航海日誌,發動機航海日誌,機油航海日誌,無線電航海日誌,當前航程中使用的海圖,文件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政事務和現金。 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必須最後離船。 ,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即使有駕駛員駕駛船舶,也不應免除船長在船舶管理和航行中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船長死亡或船長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責時,由最高職級的甲板人員擔任船長; 在船舶從下一個停靠港啟航之前,船東應任命一名新的船長接受指揮。 第四十條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適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有權分配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不支付運費而承運由托運人承包的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港口的貨物的合同。 第四十一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交易運費,負責將托託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就本章而言: 第四十二條本章以下用語的含義:
(1)“承運人”是指與托運人訂立或以其名義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一體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承運人已委託其進行貨物或部分運輸的履行的人,並且包括根據分包合同已被委託執行該行為的任何其他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強制從事這項運輸的其他人。
(3)“托運人”是指: (三)“托運人”,是指:
(a)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以其名義或以其名義訂立的人; 1.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逐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b)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人,其名義或名義上的貨物已交付給承運人的人; 2.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運送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收取貨物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托運人為鞏固貨物而提供的活體動物和容器,托盤或類似的運輸物品。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替代器具。
第四十三條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以書面形式進行。 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文件的作用。 第四十三條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
第四十四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提貨單或其他證明該合同的類似文件中有背離本章規定的規定,均屬無效。 但是,這種無效性不會影響合同或提貨單或其他類似文件的其他規定的有效性。 將貨物保險利益分配給承運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四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合同或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貨物或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損害承運人增加本章規定的義務和義務。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中所載貨物的責任涵蓋承運人負責貨物的整個期間,從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貨物之時直至貨物已在卸貨港交付。 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涵蓋承運人負責貨物的期間,從將貨物裝載到船上直到貨物從船上卸下為止。 在承運人負責貨物的期間,承運人應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責,但本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證明負賠償責任。
前款的規定不應阻止承運人就裝船前和卸船後對非集裝箱貨物的承運人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運送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承運人應在航程開始之前和開始時進行盡職調查,以使船舶適航,適當地載人,配備和供應船舶,並在其內部設置貨艙,冷藏室和冷卻艙室以及所有其他部分。哪些貨物可以運輸,適合和安全用於接收,運輸和保存。 第四十七條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採取妥善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集裝箱船,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承受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適當,認真地裝載,搬運,存放,搬運,保管,護理和卸貨。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妥善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直接路線將貨物運至卸貨港。 第四十九條承運人按照遵循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在海上保存或試圖挽救生命或財產的任何偏差或任何合理的偏差,均不應視為是與前款規定背離的行為。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企圖救助人命或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延遲交付是指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未在指定的卸貨港交付貨物的情況。 第五十條貨物重置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承運人應對由於承運人的過錯而延誤交貨而造成的貨物損失或損壞承擔責任,但本條有關條款規定的,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的原因引起或造成的損失除外。章節。 除遵循本章規定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責任外,因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承擔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應對由於承運人的過錯而延誤交貨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負責,即使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貨物損失或損壞,除非這種經濟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引起的,承運人對本章相關條款的規定不承擔任何責任。 除遵循本章規定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外部,因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甚至貨物沒有滅失或損壞,承運人仍需承擔負賠償責任。
如果承運人自本條第60款規定的交貨時間屆滿之日起1天內仍未交付貨物,則有權對貨物損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將貨物視為丟失。 承運人預設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承運人對下列任何原因造成或造成的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發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是由於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1)船長,船員,駕駛員或僕人在船舶航行或管理中的過失;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2)起火,除非是由承運人的實際過失造成的;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海洋或其他航行水域的不可抗力和危險,危險和事故; (三)天災,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武裝衝突; (四)戰爭或武裝衝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機關的行為,檢疫限製或者依法扣押的; (五)政府或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製或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節制勞動; (六)罷工,停工或勞動受到限制;
(7)拯救或試圖拯救海上的生命或財產; (七)在海上救助或企圖救助人命或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作為;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商品的性質或固有弊端;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
(十)包裝不充分,商標不足或難以辨認的;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標誌欠缺,不清;
(11)船舶的潛在缺陷無法通過盡職調查發現; 和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12)在承運人或其僕人或代理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有權免除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的承運人,除第(2)款給出的原因外,應承擔舉證責任。 承運人遵循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證明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承運人對因運輸中固有的特殊風險引起或造成的活體動物損失或損害不承擔責任。 但是,承運人必須證明自己已經滿足托運人在運輸活體動物方面的特殊要求,並且在海上運輸的情況下,由於固有的特殊風險而發生了損失或損壞。在其中。 第五十二條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業已補充托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殊要求,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損害是由於固有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承運人打算在甲板上運輸貨物的,應當與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遵守行業習慣或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承運人在艙內裝載貨物,適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按照前款規定將貨物運輸到甲板上時,承運人對因運輸所涉及的特殊風險而造成的貨物損失或損壞不承擔責任。 承運人按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室表面,對由於發生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承運人違反了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將貨物運到甲板上,因而造成了損失或損壞,則承運人應承擔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室表面,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損壞的,證明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承運人或其僕人,代理人無權免除責任的原因造成的損失,損害或延誤,以及其他原因,承運人僅對損失,損害承擔責任。或交貨延遲是由於承運人無權免除責任的原因; 但是,由於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損壞或交貨延遲,承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十四條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提供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貨物損失的賠償金額,應以損失的貨物的實際價值為基礎計算,而貨物損壞的賠償金,應以貨物的實際價值之間的差額為基礎。貨物損壞之前或之後,或根據維修費用計算。 第五十五條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損壞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理費用計算。
實際價值應為裝運時的貨物價值加上保險和運費。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在賠償時,應從前款的實際價值中扣除因發生損失或損壞而減少或避免的費用。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賠償總額因貨物滅失或損壞而少付或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包或其他運輸單位相當於56個帳戶單位,或每千克滅失或損壞的貨物總重等於666.67個帳戶單位,以較高者為準,但托運人已在裝運前聲明了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並將其插入提單中,或金額已超過本條規定的責任限額的情況下,以較高者為準。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達成協議。 第五十六條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補償,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但是,托運人在貨物上已經聲明其性質和價值,並在裝載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有所約定的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如果使用集裝箱,托盤或類似的運輸物品來合併貨物,則在該運輸物品中包裝的提單中列舉的包裹或其他運輸單位的數量應視為包裹或運輸單位的數量。 如果沒有這樣列舉,則該運輸物品中的貨物應視為一個包裹或一個運輸單位。 貨物用集裝箱,貨物盤或類似貨物器具集裝的,貨物中載明裝在此類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個會計器具可以視為一個或一個單位。
承運人不擁有或提供運輸物品的,該運輸物品應視為一個包裹或一個運輸單位。 對準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非由承運人提供的,替換器具本身稱為一件或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承運人對因延遲交付貨物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責任,應以與延遲交付的貨物應支付的運費相等的數量為限。 貨物的丟失或損壞是在延誤交貨的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應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損失,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貨運費用。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五十八條本章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適用於因海事運輸合同所涉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而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法律訴訟,索賠人是合同的當事方還是訴訟是基於合同還是基於侵權行為。 第五十八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無論海事請求人是否有合同的一方,也不得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違反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如果對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提起前款規定的訴訟,且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證明其行為屬於其受僱或代理的範圍,則適用前款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承運人無權證明因貨物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誤,則無權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責任限制。承運人故意造成這種損失,損壞或延誤,或不計後果地這樣做,並且知道可能會造成這種損失,損壞或延誤。 第五十九條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如果證明承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交付的損失,損害或延誤,則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無權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責任限制。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是故意造成這種損失,損壞或延誤的,或re顧後果地這樣做的,並且知道可能會造成這種損失,損壞或延誤的。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凡將運輸工具的一部分或全部交付給實際承運人的,承運人仍應按照本章的規定對整個運輸承擔責任。 對於實際承運人所進行的運輸,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在其僱用或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其僕人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負責。 第六十條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補充的,承運人仍然按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承擔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儘管有前款的規定,但海上運輸合同明確規定,該合同涵蓋的運輸的指定部分應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實際承運人執行,但該合同可以規定承運人對在此部分運輸過程中由實際承運人負責的貨物發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損壞或延誤概不負責。 往往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以上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本章所載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應適用於實際承運人。 對實際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在實際承運人書面同意其內容後,對實際承運人具有約束力。 不論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其內容,該特別協議的規定均對承運人具有約束力。 第六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負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賠償責任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某些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如果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分別就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提出索賠,則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合同規定的限額。本法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四條就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追索權。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 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托運人應當妥善包裝貨物,並應保證運輸時貨物的描述,標記,包裝件數,件數,重量或數量的準確性,並賠償承運人因貨物不足引起的損失。上述信息中的包裝或不正確。 第六十六條托運人托運貨物,適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件數,重量或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的損失的,托運人證明負賠償責任。
前款所規定的承運人的賠償權,不得影響承運人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除托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義務。 承運人遵循前款規定所有權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托運人應當在港口,海關,檢疫,檢驗或其他主管部門執行一切與貨物運輸有關的必要程序,並應向承運人提供與托運人已通過的程序有關的所有有關文件。 托運人對由於此類文件的不足,不准確或延遲而造成的對承運人利益的任何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托運人應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搬運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工序,轉換為已進行的處置的單證送交承運人;應進行適當的處理程序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承擔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危險貨物運輸時,托運人應當按照運輸危險貨物的規定妥善包裝,清楚地標記和標記,並以書面形式將其適當的描述,性質和危險通知承運人。注意事項。 如果托運人未能通知承運人或不正確地通知承運人,承運人可能會在需要的情況下使此類貨物降落,破壞或變得無害,而無需賠償。 托運人應對運輸造成的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對承運人負責。 第六十八條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按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採取危險品標誌和標籤,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更換,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所遭受的損害,證明負賠償責任。
儘管承運人了解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同意運載,但當這些貨物對船舶,船員和其他船上人員構成實際危險時,他仍可能無償降落,銷毀或使它們無害或其他商品。 但是,本款的規定不得損害共同海損(如果有)的供款。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達成的,仍然可以在該貨物中相對於船舶,人員或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移位,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第六十九條托運人適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托運人和承運人可以達成協議,運費應由收貨人支付。 但是,此類協議應在運輸單據中註明。 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該約定常規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托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蒙受的損失或船舶遭受的損害不承擔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害是由托運人,其僕人或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 第七十條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造成損失或損壞的原因是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托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不應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蒙受的損失或船舶遭受的損害承擔責任,除非該損失或損害是由托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 托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賠償或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損壞是由於托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運輸單證 第四節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提單是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承運人接管或裝載貨物的憑證,承運人承諾以此為依據交出貨物。相同的。 文件中的規定表明要按照指定人員的命令,要定購的貨物或不記名的貨物交付貨物,即構成了上述保證。 第七十一條貨物,是指被證明可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裝箱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向裝運貨物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載後,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開具提貨單。 第七十二條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後,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簽發提單。
提單可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字。 由載有貨物的船舶的船長簽署的提單視為已由承運人簽署。 由裝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代表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提單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第七十三條合同內容,包括以下內容:
(1)貨物說明,標誌,包裝或件數,重量或數量,以及關於貨物危險性的說明(如適用); (一)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件數,重量或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地點;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三)船舶名稱;
(四)托運人姓名; (四)托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姓名;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承運人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的收貨地點和交貨地點; (八)多式聯運裝運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貨單的簽發日期和地點以及簽發的正本件數; (九)發票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運費的支付;
(11)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行事的人的簽名。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名。
在提單中,缺少前款所指的一項或多項細節,並不影響提單本身的功能,但前提是該提單必須符合本法第71條的規定。 預算總額前款規定的一項或幾項的性質;但是,裝運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承運人在托運人要求托運人簽發裝運前提貨單或其他類似文件的情況下,托運人可將托運提單或託運人托運人的托運提單或其他類似單據向托運人交付貨物裝船時的提貨單。 承運人還可以在收貨提單或其他類似文件上註明承運人的名稱和裝船日期,並在註明時,收貨提單或其他類似文件。單據應視為構成裝運的提單。 第七十四條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托運人的要求籤發收貨待運貨物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成,托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貨物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裝運;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裝運上加註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註後的收貨待運裝運放入已裝船裝運。
第七十五條提貨單上載有承運人或他人代其簽發提貨單的人關於提貨單的描述,標記,包裝件數,件數,重量或數量的詳情時,懷疑這些細節不能準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物的理由,或在簽發,裝船提單或如果他沒有合理的檢查手段的情況下,承運人或該其他人可以在提單上註明了這些不准確之處,可疑依據或缺乏合理的檢查手段。 第七十五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包裹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申報記錄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票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票據記載的,可以在貨物上批註,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說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承運人或代他人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註明貨物的外觀和狀態,則視為貨物處於良好的狀態。 第七十六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清單的人未在裝運上批註貨物表面狀況的,認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作出的註釋外,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的另一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接管或裝載承運人的表面證據。如此處所述的商品。 如果提貨單已轉讓給第三方,包括收貨人,該收貨人已經真誠地依賴於其中所含貨物的描述行事,則承運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明。 第七十七條除遵循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並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包裹,是承運人已經按照裝運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讓的包括收貨人內部的第三人提出的與貨物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由提單條款規定。 第七十八條承運人同收貨人,包裹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清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均不對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空運費及與裝貨有關的所有其他費用承擔責任,除非提單明確指出上述滯期費,空運費及所有其他費用。費用應由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承擔。 收貨人,貨物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留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貨物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提單的流通性受下列規定管轄: 第七十九條貨物的轉讓,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1)不可直接簽提單; (一)記名發票:不得轉讓;
(2)訂單提單可以在背書或空白的情況下進行協商; (二)指示發票:經過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
(3)無記名提單可在沒有背書的情況下商議。 (三)不記名發票: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承運人簽發了提單以外的其他單據作為已收運貨物的憑證,則該單據是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收取貨物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將其中所述的貨物移交給該承運人 第八十條承運人簽發包裹以外的單證證明證明已收到待運貨物的,該單證即為連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摻入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文件不得轉讓。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除非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以書面形式向承運人發出了損失或損壞的通知,否則,這種交付應被視為是由承運人向貨物交付的初步證據。運輸文件中所述的承運人,以及此類貨物的外觀和狀態。 第八十一條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已交付替代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規定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如果貨物的損失或損壞不明顯的,如果收貨人自貨物交付的第二天起連續7天之內未發出書面通知,或者在收貨後的第二天仍未以書面形式發出通知,則前款的規定應適用。如果是集裝箱貨物,則應在交貨的第二天起15天內。 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情況非一體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如果貨物的狀態在交付時已經由承運人和收貨人共同調查或檢查,則無需提供有關損失或損壞的書面通知。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檢驗的,無需就被查明的滅失或損壞的情況下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收貨人自承運人次日起第二天連續82天內未收到收貨人因延誤交貨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通知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收貨人。 第八十二條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收貨人可以在到達目的港提貨之前,承運人可以在到達目的港提貨之前,要求貨物檢驗機構對貨物進行檢驗。 請求檢查的當事方應承擔其費用,但有權從造成損害的當事方處追回該費用。 第八十三條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予以支付檢驗費用,但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承運人與收貨人應當為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 第八十四條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適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一條給予實際承運人的書面通知,應當具有與交付給承運人的書面通知相同的效力,而給予承運人的書面通知應當具有同等效力。具有與實際承運人相同的效果。 第八十五條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遵循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如果未在卸貨港提貨,或者收貨人延誤或拒絕提貨,船長可將其卸至倉庫或其他適當地點,並由此產生任何費用或風險。收貨人負擔。 第八十六條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其他適當場所,從而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未付給承運人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費,應向承運人支付的滯期費以及由承運人代表貨物所有人支付的其他必要費用以及應付給承運人的其他費用承運人可能會在充分範圍內(也未提供適當的保證金)對貨物留置權。 第八十七條適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在船舶到達卸貨港的次日起六十日內未收到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留置權貨物的,承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賠償。通過拍賣出售貨物的命令; 貨物易腐爛或保存費用超過其價值的,承運人可以要求通過拍賣的方式提前出售。 第八十八條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到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定標;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款項應用於償還應支付給承運人的貨物的倉儲和拍賣銷售費用,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如果收益不足以支付這些費用,則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索要差額,而任何多餘的款項應退還托運人。 如果沒有辦法退款,而在拍賣出售後的整整一年結束時仍未索回該盈餘,則應將其轉交給國家財政部。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是否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合同解除 第六節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托運人可以在船舶從裝貨港啟航前,要求解除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規定外,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應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 如果貨物已經裝在船上,托運人應承擔裝卸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必須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並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可能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承運人或託運人均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且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由承運人或託運人的過錯引起的原因,也不能對對方承擔責任。在船舶從裝貨港航行之前。 如果已經支付了運費,則應將其退還給托運人;如果已經將貨物裝上船,則裝卸費用應由托運人承擔。 如果已經簽發了提單,則托運人應將其退還給承運人。 第九十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相互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將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裝運的,托運人必須將貨物退還給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由承運人,托運人的過錯所致的原因,船舶無法按照運輸合同的規定在目的港卸貨的,除非合同另有約定。 ,船長有權在目的地港口附近的安全港口或地方卸貨,並且運輸合同應視為已經履行。 第九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才能將貨物在目的港附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認為已經簽訂合同。
船長在決定卸貨時,應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並應考慮托運人或收貨人的利益。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適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第七節關於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規定 第七節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航次租船合同是指租船合同,由船東租用船舶,並且在整個或部分船舶空間中出租船舶,以將預期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個港口,並由租船人支付約定的金額。運費。 第九十二條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艙位,互換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三條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應主要包括船東名稱,租船人名稱,船舶名稱和國籍,其捆或穀物容量,裝貨說明,裝貨港,港口目的地,工作日,裝卸時間,運費支付,滯期費,派遣單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十三條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載貨重量,體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十四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船東。 第九十四條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中有關合同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其他規定,僅在沒有相關規定或沒有與航次租船合同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船東和租船人。 本章其他有關合同條款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條根據航次租船合同開具提單的,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應受下列條款的約束:提單。 但是,如果將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併入提單,則應適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有關條款。 第九十五條對按照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貨物,包裹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貨物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貨物的約定。但是,裝船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船東應當提供預定的船舶。 經租船人同意,可以替代預定的船舶。 但是,如果替代的船舶不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則租船人可以拒絕船舶或取消租船。 第九十六條出租人提供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解除合同。
如果由於船東的過錯而未能提供預定船舶而對租船人造成任何損害或損失,則船東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承擔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船東未在租船合同規定的休假日內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船合同。 但是,如果船東已將租船的延遲時間和預計到達裝載港的日期通知了租船人,則租船人應在收到船東通知後的97小時內通知船東是否取消租船。 第九十七條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部規定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出現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到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正確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因船東的過錯延誤提供船舶而蒙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適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裝卸時間及其計算方式,以及在閒置時間屆滿後產生的滯期費率和因該費用而應支付的派遣費率。提前完成裝卸工作,應由船東和承租人共同協商確定。 第九十八條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方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後的滯留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同意。
第九十九條承租人可以將其租賃的船舶轉租,但不影響總租賃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九條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後,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侵害。
第一百條承租人應當提供預定的貨物,但經船東同意,可以更換。 但是,如果更換的貨物有損於船東的利益,則船東有權拒絕此類貨物並取消租船合同。 第一百條承租人適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承租人未能提供預期的貨物而導致船東蒙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證明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船東應當在承租人指定的卸貨港卸貨。 如果租船合同中包含允許租船人選擇卸貨港的條款,則船長可以從約定的提貨港中選擇一個卸貨,以防租船人未按照租船合同的約定在卸貨港指示。選擇卸貨港口的時間。 承租人未按照承租人約定及時向承租人說明選擇的卸貨港的,船東蒙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因船東任意選擇卸貨港口而蒙受損失的,無視有關承租人的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所有權損失的,承擔負賠償責任。損失的,證明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關於多式聯運合同的特殊規定 第八節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承諾從收取貨物的地方向其收取貨物的整個運輸費用,不支付全部運輸費用的合同。目的地,然後通過兩種或多種不同的運輸方式將其交付給收貨人,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 第一百零二條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並接受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代理他人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本身是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條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合同項下貨物的責任,是指自其接管貨物之日起至交貨之時。 第一百零三條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負責多式聯運合同的履行或者由此產生的購買,並對全程運輸負責。 第一百零四條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或另一組織合併多式聯運合同,改為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不同運輸方式的承運人訂立單獨的合同,以定義其根據多式聯運合同對運輸的不同部分承擔的責任。 但是,此類單獨的合同不應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整個運輸的責任。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部門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部分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如果在運輸的某一部分發生了貨物的滅失或損壞,關於多式聯運的特定部分的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應適用於與多式聯運經營人和運輸人的責任有關的事項。其局限性。 第一百零五條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些運輸分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制,適用於調整該分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如果無法確定發生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運輸部分,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按照本法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及其限額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章節。 第一百零六條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的運輸分段無法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按照遵循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制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承運人承諾以適合該目的的船舶通過海上運輸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港口的合同,由旅客支付車費。 第一百零七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輸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就本章而言: 第一百零八條本章以下用語的含義:
(1)“承運人”是指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或以其名義簽訂的人;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運輸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承運人委託完成全部或部分旅客運輸的人,包括根據分包合同從事這種運輸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武裝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強制運送的其他人。
(3)“旅客”是指根據海上運輸合同載運的人。 經承運人同意,將監督貨物運輸合同涵蓋的船舶上的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可以旅客。
(4)“行李”是指承運人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運輸的任何物品或車輛,但活體動物除外。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活動物除外。
(5)“客艙行李”是指旅客在其機艙中或以其他方式佔有,保管或控制的行李。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條本章所載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應適用於實際的承運人,本章所載關於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的責任的規定應適用於該僕人或代理人。實際載體的數量。 第一百零九條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章關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通票是已經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條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上旅客運輸的期限自旅客登船之日起,至旅客下船之日止,包括旅客將水從陸地運輸到船舶的期間,反之亦然。 ,如果這種運輸費用已包含在車費中。 但是,運輸期限不包括旅客在海上航站樓或車站,碼頭上或任何其他港口設施中或之上的時間。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並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駁船上和從船上到達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隨身行李的運輸期限應當與前款規定的相同。 除隨身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運輸期限,自承運人或其僕人或代理人收受其托運之時開始,至承運人或其僕人或代理人將其交還給乘客之時終止。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旅客無票旅行,臥舖比預定的或超出付費距離的,應按有關規定支付票價或超額票價,承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額外費用。 如果任何旅客拒絕付款,船長有權命令他在合適的地方下船,承運人有權向他提出追索權。 第一百一十二條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按照規定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旅客不得將違禁品或任何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或放射性的物品或其他危害船上生命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登上或包裝在行李中。 第一百一十三條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有扭曲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能會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地點將旅客攜帶的違禁品或危險品在違反前款規定的情況下卸下,銷毀或變成無害,或移交給有關當局,不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隨身攜帶或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撤換,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旅客因違反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而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壞,應承擔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適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輸期間,承運人應對旅客因事故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傷害或者行李的丟失或者損壞承擔責任。由承運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受僱或代理機構的範圍內犯下的過錯。 第一百一十四條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輸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承擔負賠償責任。
索賠人應承擔有關承運人或其僕人或代理人過失的舉證責任,但本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適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除外。
如果因海難,碰撞,擱淺,爆炸,起火或船舶殘廢而導致乘客死亡或人身傷害或乘客的行李箱丟失或損壞,則應推定為承運人或他的僕人或代理人有過錯,除非承運人或其僕人或代理人提供了相反的證明。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引起的或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證明其有過失。
關於除旅客的隨身行李以外的行李的任何丟失或損壞,除非承運人或其僕人或代理人證明相反,否則,無論該承運人或其僕人或代理人有何過錯,均應推定為錯誤。造成損失或損壞。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無論是否由於事故造成的後果,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認為其有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承運人證明,旅客死亡或者人身傷害或者行李丟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錯或者承運人與旅客的過失共同造成的,承運人的責任可以免除或適當減輕。 第一百一十五條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相應地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如果承運人證明乘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行李的丟失或損壞是由乘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或者死亡或人身傷害是由於乘客的健康狀況造成的,因此,承運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或損害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旅客已根據協議將上述貴重物品委託給承運人保管,則承運人應根據本法第117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與旅客書面約定的責任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該較高數額賠償。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予以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費用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適當按照約定的重大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海上乘船運輸時的賠償責任限額,由下列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外部,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因乘客死亡或人身傷害:每位乘客不超過46,666個帳戶單位;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2)旅客隨身行李的遺失或損壞:每位旅客不超過833單位帳戶;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丟失或損壞載客行李的車輛:每輛車輛不超過3個會計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4)除上述第(2)和(3)款所述的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丟失或損壞:每位乘客不超過1,200個帳戶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與乘客之間就可抵扣的免賠額達成協議,該免賠額適用於賠償乘客的車輛和行李(非車輛)的損失或損壞。 但是,每輛車的旅客車輛損失或損壞的自付額不得超過117個單位,而除車輛以外的行李損失或損壞的自付額不得超過13個單位每位旅客每件行李。 在計算旅客車輛或除車輛以外的行李的損失或損壞的賠償金額時,應扣除承運人有權獲得的約定的自付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個車輛或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限額時,已取代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與旅客之間可以書面形式約定高於上述第(1)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承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經證明因故意或不計後果地故意造成承運人損失或損害,而造成承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或行李的遺失或損壞承運人不得援引本法第118條和第116條所載有關責任限制的規定,以免可能造成這種死亡或人身傷害或損失或損害。 第一百一十八條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如果證明由於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故意或故意造成這種損失或損壞,而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或行李的丟失或損壞,並且,在得知可能會導致這種死亡或人身傷害或這種損失或損害的情況下,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116條和第117條所載有關責任限制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李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書面通知承運人或者其承運人或者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1)關於隨身行李的通知應在其登船之前或之時發出; (一)自帶行李,適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2)關於除手提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通知,應在交還之前或之時發出。 (二)其他行李,適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如果對行李的損壞不明顯,並且乘客在下車或重新運送行李時難以發現這種損壞,或者行李丟失,則乘客應通知承運人或其從乘客下車或行李交還的第二天起15天內,以書面形式記載僕人或代理人。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還很難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可以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可以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如果旅客未能按照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及時以書面形式發送通知,除非有相反的證明,否則應假定行李已被妥善保管。被製造。 旅客未遵循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認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如果行李在交還時由旅客和承運人共同檢查或檢查過,則無需發出上述通知。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條關於對承運人的僕人或代理人的索賠,如果該僕人或代理人證明了其行為,則該僕人或代理人有權援引本法第120和115,116條所載的關於抗辯和責任限制的規定。或遺漏屬於他的工作或代理範圍。 第一百二十條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僱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承運人已將運輸旅客或者部分運輸的行為委託實際的承運人的,承運人應當對本次運輸承擔全部責任。 由實際承運人進行運輸的,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或者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受僱或代理的範圍內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承運人將旅客運輸或部分運送委託給實際承運人補充的,仍然按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對實際承運人已明確書面同意其內容的,對實際承運人具有約束力。 不論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其特殊內容,這種特殊協議對承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章授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這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負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賠償責任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在該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因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僕人或代理人對旅客死亡,人身傷亡,行李遺失或損壞提出單獨索賠的,賠償總額不得為超過本法第124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四條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追索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所載的下列條款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1)減輕承運人對旅客的法定責任的任何條款;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接受承擔的法定責任;
(2)本章所載的任何減輕承運人責任限制的條款;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制;
(3)包含與本章有關舉證責任相反的規定的任何條款; 和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做出相反的約定;
(4)限制旅客索償權的任何條款。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所載條款的無效性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租船合同當事人 第六章船舶租賃用合同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章關於船東和承租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承租人對此沒有規定或者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的租船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一百二十八條船舶租賃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書面記錄。
第二節租船晚會 第二節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東向租船人提供指定的有人值班的船舶的合同,租船人在合同期限內使用該船進行約定的服務,不支付租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內容是船東的姓名,承租人的姓名; 船舶的名稱,國籍,類別,噸位,容量,速度和油耗; 交易區; 約定的服務,合同期限,交付和重新交付的時間,地點和條件; 租金及其付款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條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體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船東應當在承租人約定的時間內交付船舶。 第一百三十一條出租人按照遵循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船東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註銷。 但是,如果船東已將預計的交貨延遲通知了承租人,並給出了船舶到達交貨港口的預計時間,則承租人應在收到船舶通知後的48小時內通知船東。船東決定是否取消租船合同的決定。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到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所有權自通知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船東對由於船東的過錯而延遲交付船舶而造成的承租人損失負賠償責任。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適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交付時,船東應盡職調查以使該船適航。 交付的船舶應適合預期的服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租人交付船舶時,妥善妥善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符合公認的用途。
船東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並主張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租船期間,發現船舶與適航性或租船協議約定的其他條件有差異的,船東應當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盡快恢復船舶。 第一百三十三條船舶在租用範圍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其他狀態,出租人採取採取可能的合理措施,使之盡快恢復。
如果由於未能保持適航性或約定的其他條件未能連續24小時正常運轉,則承租人不得為因此損失的營業時間支付租金,除非這種失敗是由承租人造成的。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連續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租人應保證在約定的貿易區域內的安全港口或安全地點之間,在約定的海上運輸中使用船舶。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租人適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域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軍隊約定的海上運輸。
如果租船人違反前款規定,則船東有權取消租船,並要求由此引起的任何損失。 承租人違反了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承租人應當保證僱用船舶運輸約定的合法商品。 第一百三十五條承租人適當保證船舶用於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
如果租船人要租用該船來運輸活體動物或危險物品,則需要船東事先同意。 承租人將船舶用於運輸活動物或危險貨物的,事先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對因違反本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而導致的船東損失負有責任。 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運行向船長發出指令。 但是,這些指示不得與時間憲章的規定相抵觸。 第一百三十六條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承租人可以將租船轉租,但應當及時將轉租通知船東。 總憲章中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該子章程的影響。 第一百三十七條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適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後,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船舶所有人轉讓租船合同的所有權,原承租人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但是,船東應及時通知承租人。 轉讓後,受讓人和承租人應繼續執行原始租賃。 第一百三十八條船舶所有人轉讓已經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的爭議的權利和義務不應對,但是必須及時通知承租人。由受人們和承租人繼續進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船舶在租船期間從事打撈作業的,承租人在扣除打撈費,損害賠償金,船員應得的份額以及其他費用後,有權享有支付的打撈作業費的一半。相關費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補償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後的救助資金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承租人應當按照承租人的約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沒有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的,船東有權取消承租人,並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失。 第一百四十條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一條承租人未按照租船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項的,船東應當對承租人的貨物,船上其他財產和分包人的收益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一條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承租人將船舶交還給船東時,船舶應具有與交付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損耗和磨損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船舶具備有出租人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
重新交付後,如船舶未能保持與交付時相同的良好狀態,則承租人應負責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船舶維修保養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必須負責修復或給予補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如果在合理的基礎上,船舶能夠在租船規定的重新交船之時左右完成最後一次航行,並且可能在此之後,租船人有權繼續使用該船以完成航行。即使重新交付的時間已經過期,該航次也是如此。 在延長期內,租船人應按租船確定的費率支付租金,並且,如果當前的租金市場價格高於租船合同中指定的價格,則租船人應按當前的市場價格支付租金。 第一百四十三條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後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 ,承租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的租金率超過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節裸船租船黨 第三節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光船承租人是指由承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無人駕駛船舶的承租人,承租人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擁有,使用和經營,並向承租人支付租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光船承租人主要包括船東的姓名和承租人的姓名; 船舶的名稱,國籍,等級,噸位和容量; 貿易區域,船舶的使用和租船期限; 交付和重新交付的時間,地點和條件; 船舶的檢驗,保養和修理; 租金及其付款; 船舶保險; 終止章程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五條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房屋,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船東應當按照租船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及其證書。 交付時,船東應盡職調查以使該船適航。 交付的船舶應適合約定的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租人是否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妥善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可行的合同約定的用途。
船東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並主張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光船承租期間,承租人應當負責船舶的維修和修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光船租船期間,應當按照租船合同約定的價值,按照船東同意的方式,向船東提供保險,租船人自負費用。 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正確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光船承租期間,承租人的佔有,使用或者經營活動影響了船東利益或者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消除不利影響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佔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遭受損失的,承租人必須負責消除影響或賠償損失。
如果由於船東對船東的所有權或債務有任何爭議而被捕,船東應保證租船人的利益不受影響。 承租人因此對承租人蒙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有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抵觸;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承擔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船東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租賃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得將光船租賃合同轉租給光船。 第一百五十條在光船租賃期間,同意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未經租船人事先書面同意,船東不得在光船租船期間為船舶建立任何抵押權。 第一百五十一條從未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船東違反前款規定,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適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承租人應當按照承租人的約定支付租金。 租船人在租船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之後連續七天或更長時間未支付租金,則船東有權取消租船合同,而不影響對因租船人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提出的任何索賠。 第一百五十二條承租人未遵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如果船舶遺失或失踪,則應自船舶遺失或最後被告知之日起停止支付租金。 預付的租金應按比例退還。 船舶發生滅失或失踪的,租金證明自船舶滅失或意識到其最後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按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光船承租人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包含租賃購買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的船舶所有權,應當由承租人按照租船合同的約定向船東支付了租賃購買價格後,轉讓給承租人。 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承租人。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海上拖曳合同是指拖船人承諾將帶有拖船的海上物體從一處拖到另一處,並由拖曳方支付拖欠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向港口區域內的船舶提供的拖曳服務。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域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海上運輸合同應當書面訂立。 其內容應主要包括拖船人的名稱和地址,拖曳方的名稱和地址,拖船的名稱和主要特徵以及被拖曳物體的名稱和主要特徵,拖船的馬力,起步地點拖船和目的地,拖船的開始日期,拖船價格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拖船的所有人在拖船之前和開始時應進行盡職調查,以使拖船具有適航性和拖航性,並適當地操縱拖船,並為其配備齒輪和拖纜,並為拖船提供所有其他必要的用品和器具。預定航程。 第一百五十七條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嚴格處理,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順利配備拖航人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拖曳方應在拖曳之前和​​開始之前進行所有必要的準備,並應進行盡職調查以使被拖曳的物體值得拖曳,並應真實地說明被拖曳的物體並提供拖曳證明書以及有關檢驗檢查機構發布的其他文件。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妥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理,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並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拖曳服務開始前,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不歸於當事方的過錯而導致無法履行拖船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取消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對另一方承擔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已在拖船合同中另行約定,否則拖船人應將已支付的拖船價格退還拖船方。 第一百五十八條起拖拖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使合同不能達成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適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拖曳服務開始後,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不歸於當事方的過錯而導致無法履行拖船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取消拖船合同,並且對另一方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 第一百五十九條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使合同不能繼續展開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被牽引物由於不可抗力或非由任何一方的過錯引起的其他原因不能到達目的地的,除非牽引合同另有約定,否則拖船人可以將被牽引物交付給被牽引人或其代理人。在拖船船長選擇的目的地附近或安全港口或anchor泊處,則拖曳合同應視為已經履行。 第一百六十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曳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附近的安全的港口或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認為已經達成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被牽引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牽引價或者其他合理費用的,拖船人應當對被牽引物具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一條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在拖航過程中,拖船人或拖曳方遭受的損害是由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過錯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損害是由雙方的過失造成的,則雙方應根據各自過失的程度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二條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拖的最高賠償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承擔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自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儘管有前款的規定,拖船人如果證明拖曳方遭受的損害是由於以下原因之一,則不承擔責任: 往往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1)拖船的船長或其他乘員或拖船的駕駛員或其他僕人或代理人在拖船的航行和管理中的過錯;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僱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2)拖船在挽救或試圖挽救海上生命或財產方面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的規定僅在海上拖曳合同中沒有這方面的規定或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中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因拖船人或被拖人的過錯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發生第三人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拖船人和被拖人應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派對。 除拖欠合同另有規定外,共同和個別地支付了超過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數額的賠償的一方,有權對另一方提出追索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於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以外的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拖帶者拖曳自己擁有或者經營的駁船,將海上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到另一個港口,應視為海上貨物運輸行為。 第一百六十四條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其他的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認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條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與其相鄰的其他航行水域中碰觸而引起的事故。 第一百六十五條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稱船舶相撞的非軍用或公共服務船舶或船舶。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舶。
第一百六十六條發生碰撞後,每艘發生碰撞的船舶的船長應在不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對船舶和船上的人員進行捆綁,以協助另一艘船舶和船上的人員。 第一百六十六條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對於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盡力施救。
同樣,每艘發生碰撞的船舶的船長也應盡可能地將另一艘船舶的名稱,其登記港,出發港和目的港告知對方。 碰撞船舶的船長適當的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
第一百六十七條碰撞是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由任何一方的過錯引起的原因引起的,或者被懷疑的原因,則對另一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一百六十七條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相互碰撞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撞船是由其中一艘船舶的過錯造成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發生碰撞的船舶全部有過錯的,每艘船舶應按其過錯的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各斷層所佔比例相等或無法確定各斷層所佔比例的程度,則對撞船舶的責任應平均分擔。 第一百六十九條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有過失的船舶應按照前款規定的比例對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對第三者財產造成損害的,任何相撞船舶的賠償責任均不得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按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的比例。
如果有過錯的船舶對第三者造成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則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船舶支付的賠償金超過本條第1款規定的比例,則其有權對其他有過失的船舶提出追索權。 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第一百七十條一艘船因執行或不執行操縱或不遵守航行規則而對另一艘船和該船上的人員,貨物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害的,即使實際上沒有碰撞發生時,應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船舶因操縱不當或不遵守航行規則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其他財產所有權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海上救助 第九章海難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條本章的規定適用於海上或與之毗鄰的其他遇險財產在海上或與之相鄰的其他可航行水域進行的打撈作業。 第一百七十一條本章規定適用於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四十二條就本章而言: 第一百七十二條本章以下用語的含義:
(1)“船舶”是指本法第3條所指的任何船舶,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非軍事,公共服務的船舶或工藝品;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伴隨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他非使用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2)“財產”是指非永久性和有意附加在海岸線上的任何財產,包括有危險的運費;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3)“支付”是指被救助方根據本章的規定應為救助方支付的任何報酬,報酬或補償。 (三)“救助資金”,是指按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適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本平台的規定不適用於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或海上移動式鑽井平台,而該平台或平台位於從事勘探,開採或生產海底礦產資源的場所。 第一百七十三條本章規定,不能用於海上已經就位的軍隊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台和移動式近海鑽孔裝置。
第一百七十四條每位船長在不給船舶和船上人員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應盡其所能向任何可能在海上迷路的人提供幫助。 第一百七十四條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條救助人與被救助方就應進行的救助作業達成協議後,訂立海上救助作業合同。 第一百七十五條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
遇險船舶的船長應有權代表船東訂立救助作業合同。 遇險船舶的船長或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的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代表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有權擁有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救助合同可以由接受了任何一方提起的訴訟的法院判決修改,也可以根據當事方的同意,將爭端提交仲裁的仲裁組織的裁決修改。下列情況之一: 第一百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雙方互相協商協議仲裁的,重複爭議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判定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是在不適當的影響或危險的影響下訂立的,其條款顯然不公平;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危險情況的影響下初步,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2)合同項下的付款對於實際提供的服務而言過大或過小。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資金明顯過高或過低於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在救助行動中,救助人應負有被救人的義務: 第一百七十七條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1)認真進行打撈作業;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2)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防止或最大程度地減少對環境的污染損害; (二)以應有的謹慎預防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在合理必要時尋求其他幫助的;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協助;
(4)接受被救方的合理要求,尋求參與其他救助人員的救助行動。 但是,如果請求的依據不充分,則不會因最初的救助款而支付款項。 (四)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工作時,接受假定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八條在救助行動中,救助的一方有救助的義務: 第一百七十八條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1)充分配合。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2)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防止或最大程度地減少對環境的污染損害; (二)以應有的謹慎預防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3)當將救助的船舶或財產運到安全地點後,應立即接受救助者的要求,將其運送。 (三)當獲救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條對遇險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作業取得有益成果的,救助人員應當獲得報酬。 除本法第179條或其他法律或救助合同另有規定外,如果救助行動未取得任何有益效果,救助人無權獲得賠償。 第一百七十九條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資金。
第一百八十條為鼓勵救助作業而定的報酬,應充分考慮以下標準: 第一百八十條確定救助報酬,適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並綜合考慮以下方面的因素:
(1)船舶及其他財產的價值被清償;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2)防止或減少對環境的污染損害的工作人員的技巧和努力;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齊心協力取得成功的標準;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果;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者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生命上的技巧和努力;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人員使用的時間,費用和損失;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長期的損失;
(7)由齊射者或其設備承擔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8)救助人員及時提供救助服務;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9)打算進行打撈作業的船舶或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 (九)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10)救助設備的就緒狀態和效率及其價值。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獎勵不得超過船舶和所救助的其他財產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八十一條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出讓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出讓價值,扣除有關稅費,海關費用,檢疫費,檢驗費以及所發生的費用後的評估價值。與排放,儲存,價值評估和銷售有關。 第一百八十一條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後的估計價值或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後的價值。
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乘務人員所搶救的個人物品和旅客隨身行李的價值。 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第一百八十二條救助者對本身威脅環境污染的船舶或其貨物進行了救助作業,但未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獲得報酬的,至少不得少於在本法中可以評估的特殊賠償。根據本條的規定,他有權從該船的船東處獲得相當於本文中定義的費用的特殊賠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遵循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並按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遵循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如果救助人已經進行了前款規定的救助操作,並且防止了或最大程度地減少了對環境的污染損害,則船東根據本條第1款應向救助人支付的特殊賠償金最多可以增加至救助所產生的費用最多不超過30%。 提起訴訟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如認為公正合理,並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作出判決或裁定,進一步提高該特殊賠償的數額,但在任何情況下,總增加額不得超過救助所產生費用的1%。 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依據遵循前款規定應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三十。法院認為爭議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為適當,並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決定或者判決增加更多的特別補償費用;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人支出,是指在救助作業中合理髮生的救助人自付費用,以及在救助作業中實際使用的設備和人員的合理支出。 在確定救助人的費用時,應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八),(九)和(十)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工作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八),(九),(十)項的規定。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特殊賠償總額,只有在該賠償額大於本法第一百八十條所規定的救助能獲得的報酬時,才應予以支付,而所支付的數額應為特殊賠償之間的差額。和獎勵。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殊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遵循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如果救助者疏忽了,從而未能防止或最小化對環境的污染損害,救助者可能被全部或部分剝奪了特殊賠償的權利。 由於救助方的過失防止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救救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本條不影響船東對任何被救助的當事方的追索權。 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第一百八十三條救助報酬應當由被救助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價值在總救助價值中所佔的比例支付。 第一百八十三條救助報酬的金額,適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主體,按照船舶和其他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佔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一百八十四條參與同一救助作業的救助人之間的救助報酬分配,應當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救助人之間達成協議; 未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將案件提交法院審理,以供判決,或經當事人同意,提交仲裁機構裁決。 第一百八十四條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駁回的法院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第一百八十五條挽救生命的人不得向獲救的人支付任何報酬。 但是,生命救助者有權因救助船舶或其他財產或防止或減少對環境的污染損害而獲得給予救助者的款項的公平份額。 第一百八十五條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有權從救助船舶或其他財產,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資金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一百八十六條下列打撈作業無權獲得報酬: 第一百八十六條以下幾種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資金:
(1)打撈作業是正常履行拖船合同或其他服務合同的職責,但提供超出上述職責範圍的特殊服務除外。 (一)正常預算拖航合同或其他服務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提供不屬於上述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2)儘管遇險船舶的船長,有關船舶的所有人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明示和合理禁止,但仍進行了搶救作業。 (二)不顧遇險的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其他財產所有權明確的和合理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條因救助人的過錯使救助工作變得必要或更加困難,或者救助人進行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剝奪該救助人應得的全部或部分付款。 第一百八十七條由於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工作成為必需或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的,可以取消或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資金。
第一百八十八條救助行動完成後,救助方應救助人員的要求,為救助報酬和其他費用提供令人滿意的保證。 第一百八十八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後,根據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資金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不損害前款規定的前提下,被救助的船舶所有人應在貨物釋放前盡最大努力使被救助的財產所有人為應支付的份額提供令人滿意的保證。熊。 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須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應承擔的救助資金提供滿意的擔保。
未經救助人員同意,救助作業完成後,不得將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從其首次抵達的港口或地方移走,除非已為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提供了令人滿意的安全保障,按救助人員的要求。 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稱為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地點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條處理救助人的付款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公正,公正的條件下,決定或者裁定裁定被救助人以適當的代價向救助人付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收回救助資金請求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判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
根據當事人依照前款規定支付的款項,應當相應減少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擔保。 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後,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供的擔保金額適當相應扣減。
第一百九十條被救助的一方在救助190天后仍未為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財產支付付款或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拍賣拍賣的命令。 對於無法保留或不能適當保留的被救助的船舶或財產,或者所發生的倉儲費可能超過其價值,該救助金可申請通過拍賣進行的較早強制出售。 第一百九十條關於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資金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於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出售所得款項,在扣除倉儲,銷售費用後,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用於支付。 如果有剩餘,應將剩餘的款項退還給當事方;如果沒有辦法將剩餘的款項歸還,或者如果在強迫出售一年後仍未提出剩餘的要求,則應歸國庫。 如有任何不足,救助者有權對被救助的一方提出追索權。 拍賣所得價款,在取代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後,按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剩餘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本章的規定適用於同船東之間進行的救助作業的救助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相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補貼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對於由國家有關主管機關進行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人員有權利用本章規定的救助作業的權利和救濟。 第一百九十二條國家有關主管機關軍隊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第十章共同海損 第十章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三條“共同海損”是指為保護共同海事冒險所涉及的船舶,貨物或其他財產免受危險而為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做出或引起的特別犧牲或支出。 第一百九十三條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採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損失,支付的特殊費用。
船舶或貨物因延誤而遭受的損失或損害,無論是在航行中還是隨後發生的,例如滯期費和市場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視為共同海損。 無論在航程中還是在航程結束後發生的船舶或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摻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四條船舶在因事故,犧牲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後,應進入避難港或避難所或返回其港口或裝載地進行修理,以對船舶進行安全起訴。航次,然後是已支付的港口費用,船員的工資和保養費,以及在該港口或地方的額外拘留期間所消耗的燃料和儲存物,以及因排放,儲存而造成的損失或損害以及費用進行船上貨物,燃料,倉庫和其他財產的重新裝卸和處理,以便進行修理。 第一百九十四條船舶因發生意外,損失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移入避難港口,避難場所或移位回退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卸載,儲存,重裝或移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合併為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五條代替本可以允許作為共同海損的其他費用而發生的額外費用,應視為共同海損,因此允許,但所發生的費用不得超過應避免的共同海損費用。 第一百九十五條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替代費用合併共同海損;但是,合併共同海損的替代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主張共同海損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所主張的損失或費用應適當地允許作為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六條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證明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被納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七條共同犧牲的權利不應受到影響,儘管引起犧牲或支出的事件可能是由於探險的當事方之一的過錯所致。 但是,這不應損害針對該過失可能針對該當事方或向該當事方開放的任何補救措施或辯護。 第一百九十七條引起共同海損特殊損失,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進行抗辯。
第一百九十八條船舶,貨物和貨物的犧牲額分別確定如下: 第一百九十八條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損失的金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船舶的犧牲額應根據實際支付的船舶修理費計算,從中就“新舊換新”作出合理扣除。 犧牲後仍未修復的船舶,其犧牲額應根據共同海損後合理減少的價值計算。 該金額不得超過估計的維修費用。 (一)船舶共同海損損失的金額,按照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減除合理的以新換舊的扣減額計算。費。
船舶實際發生全損或者修理後的修理費用超過其價值的,應當根據船舶的估計聲價減去估計的損益計算出船舶的犧牲額。修理費用不允許作為共同海損,以及破損後的船舶價值。 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後的船舶價值的,共同海損損失金額按照該船舶在完好狀態下的估計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損壞的估計的修理費和該船舶損害後的價值的盈餘計算。
(2)已經丟失的貨物的犧牲額,應根據裝運時的貨物價值加上保險費和運費來計算,從中扣除因犧牲而無需支付的運費。 對於在遭受損害之前達成協議之前已經售出的受損貨物,應根據其在裝運時的價值加上保險金與運費以及所售商品的淨收益。 (二)貨物共同海損損失的金額,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因損失而無需支付的運費計算。貨物損壞,在損毀程度達成協議前售出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與出售貨物淨得的差額計算。
(3)運費的犧牲額應根據因貨物的犧牲而造成的運費損失額計算,從中應賺取經營費用,但必須從中支付經營費用因犧牲不予支付,應予扣除。 (三)運費共同海損損失的金額,按照貨物重量損失造成的運費的損失金額,減除為取得這筆運費本應支付,但由於浪費而不必支付的營運費用計算。
第一百九十九條共同海損分擔應當按各自受益人的分擔價值成比例。 第一百九十九條共同海損賠償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擔值應確定如下: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分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船舶的會費價值應根據航行結束地的聲音價值計算,從該聲音價值中扣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任何損害; 或者,是航行結束地點的船舶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 (一)船舶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完好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計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損損失的金額計算。
(2)貨物的分擔價值應根據貨物在裝運時的價值加上保險和運費計算,由此造成的損失不屬於共同海損,而承運人的運費有風險被扣除。 貨物在到達目的港之前已經售出的,其出資價值應為淨收益加上共同海損犧牲額。 (二)貨物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和承運人承擔風險的運費計算。貨物在到達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淨得金額,加上共同海損損失的金額計算。
乘客的行李和個人物品不應計入捐助價值。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攤共同海損。
(3)運費的分擔價值應根據承運人承擔的風險並在航程結束時有權收取的運費額減去在起訴航程中所發生的任何費用計算得出在獲得共同海損之後,為了賺取運費,再加上共同海損的犧牲額。 (三)運費分攤價值,按照承運人承擔的風險並在航程終止時有權行使的運費,減除為取得數額運費而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後,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營運費用,如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第200條未申報或錯誤申報的貨物應對共同海損承擔責任,但此類貨物所承受的特殊犧牲不得作為共同海損。 第二百條未申報的貨物或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遠端的特殊犧牲,不得摻入共同海損。
如果貨物的價值被錯誤地聲明為低於其實際價值,則應以其實際價值為基礎對共同海損作出貢獻,並且在發生共同海損的情況下,應計算犧牲額根據申報價值。 不正當地以低於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損失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損失金額。
第201條共同海損犧牲和帳戶上支付的共同海損費用,應當允許利息。 除帳戶中用於支付船員的工資和維持費以及所消耗的燃料和存儲的費用以外,應准許為支付的一般平均費用收取佣金。 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妥善計算手續費。
第202條出資方應應有共同利益的當事方的要求為共同海損分擔提供擔保。 第二百零二條經利益關係人要求,各分攤方適當提供共同海損擔保。
以現金存款形式提供擔保的,這種存款應由平均理算人以受託人的名義存入銀行。 以提供保證金方式進行共同海損擔保的,保證金正確交由海損理算師以保管人名義存入銀行。
保證金的提供,使用和退還不影響出資方的最終責任。 保證金的提供,使用或退還,不影響各方最終的分攤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共同海損的調整,應當遵守有關合同約定的共同海損調整規則。 如果合同中沒有這樣的協議,則應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三條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204條對於本法第207條規定的索賠,船東和救助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規定限制其責任。 第二百零四條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插入海事賠償請求,可以按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船東,應包括船舶的承租人和經營人。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205條如果本法第207條規定的索賠不是針對船東或救助人本人,而是針對其行為,疏忽或違約的船東或救助人負有責任的人,則該人可以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限制責任。本章。 第二百零五條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摻入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自己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按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被保險人可以按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對海事賠償責任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應當享有與被保險人相同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二百零六條被保險人遵循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按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207條除本法第208條和第209條另有規定外,對於下列海上索賠,責任人可以依據本章的規定限制其責任,無論責任的依據是: 第二百零七條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按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1)涉及生命或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或財產損失的索賠,包括對港口工程,水池和水路的損壞以及在船上或與船舶的經營或與救助的經營直接相關的航行輔助,以及由此產生的間接損害;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駕駛,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造成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因海上貨物運輸延誤或旅客或其行李抵達延誤而造成的損失的索賠;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3)因與船舶經營或救助活動直接相關的合同權利以外的權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其他損失的索賠; (三)與船舶駕駛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違反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4)根據本章規定為避免或盡量減少責任而對責任人可能限制其責任的措施所應承擔責任的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債權,以及由此類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損失。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補償請求,以及由此項措施造成的進一步增加的補償請求。
前款所列的所有索賠,無論以何種方式提出,均有權獲得賠償責任限制。 但是,對於第(4)款規定的應由責任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關於付款義務,責任人不得援引關於責任限制的規定。本文。 前款預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208條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權利要求: 第二百零八條本章規定不能進行以下補充:
(1)共同海損的搶救金或分攤款索償; (一)對救助資金或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油污損害索賠;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國際核損害責任限制公約》所規定的核損害索賠;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四)對核船舶的船東提出的核損害索賠;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5)船東或救助人的僕人提出的索償,如果根據有關僱用合同的法律,船東或救助人無權限制其責任,或者如果該法律僅允許他將其責任限制為一定數額,大於本章的規定。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僱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某些法律作了高於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負有責任的人無權根據本章的規定限制其責任,只要事實證明這種損失是由於其故意或re顧後果而故意或不計後果地作為或不作為而造成的。可能會造成損失。 第二百零九條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按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210條除本法第211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請求賠償責任限額的計算方法如下: 第二百一十條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1)關於死亡或人身傷害的索賠: (一)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a)總噸位在333,000至300噸之間的船舶的500個會計單位;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b)對於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以上a)項的限制適用於前500噸,除a)項規定的以下數量外,以下金額也適用於該國的總噸位。 500噸以上: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費用增加了以下數量:
從501到3,000噸,每噸:500個帳戶單位; 500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從3,001到30,000噸,每噸:333個帳戶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從30,001到70,000噸,每噸:250個帳戶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每噸:167個會計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2)對於除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以外的索賠: (二)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a)總噸位在167,000至300噸之間的船舶的500個會計單位;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b)對於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以上a)項的限制應適用於前500噸,並且a)項以外的以下數量應適用於超過500噸的部分XNUMX噸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500目的規定,XNUMX噸以上的部分,應增加以下費用:
從501到30,000噸,每噸:167個帳戶單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從30,001到70,000噸,每噸:125個帳戶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每噸:83個會計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3)如果根據以上第(1)款計算的金額不足以完全支付其中所載的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索賠,則根據第(2)款計算的金額應為可用於支付第(1)款下的未償還索償餘額,且該未付餘額應與第(2)款中列出的索償權相稱。 (三)按照第(一)項規定的限制,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支付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並列,從第(二)項上限中按照比例受償。
(4)但是,在不損害第(3)款所規定的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索賠權的前提下,對港口工程,盆地和水路及航行輔助設備的損害的索賠應優先於根據本協議提出的其他索賠第(2)款。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於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適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補償請求優先受償。
(5)對於不是在任何船舶上進行操作的任何救助劑或僅在其上進行救助的船舶上單獨進行的救助劑的責任限額,應以總噸位1,500噸計算。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承擔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對總噸位不超過300噸的船舶以及從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以及其他沿海工程之間的運輸服務的船舶的責任限制,應由運輸和通訊主管當局根據並經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軍政府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貨車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補償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211條關於海上旅客死亡或人身傷亡的索賠,其船東的責任限額應為46,666個會計單位乘以該船被授權運載的旅客人數。最高賠償額不得超過25,000,000個帳戶單位。 第二百一十一條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死亡或傷亡的索賠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製定,報送國務院備案後實施。並經國務院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212條本法第210條和第211條規定的責任限制,應適用於在任何特定場合可能針對船東和救助者自身,以及任何行為,疏忽或過失的人,對船東和救助者提出的所有索賠要求的總和負責。 第二百一十二條本法第二百一十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補償分配,適用於特定場合發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們轉移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請求的預算。
第二百一十三條依本法主張賠償責任限額的責任人,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構成賠償責任基金。 基金的構成應按第213條和第210條分別規定的金額加上其從發生債務之日起至基金構成之日的利息之和。 第二百一十三條責任人要求遵循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繼承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基金規模分別為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限制,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索引。
第214條責任人組成責任限制基金的,對責任人提出索賠的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凡屬於基金構成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財產被扣押或扣押,或由該人提供擔保,法院應立即下令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扣押的財產或歸還財產提供的安全性。 第二百一十四條責任人建立責任限制基金後,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適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責令退還。
第215條本章規定的有權追究責任的人因同一事件而對原告提出反請求時,其各自的主張應相互抵銷,本章的規定僅適用於本章的規定。到天平(如果有)。 第二百一十五條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時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或相互抵消,本章規定的補償僅適用於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二章海運保險合同 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基本原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216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被保險標的的損失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造成的被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責任的合同。 。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長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危險範圍,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危險,包括內陸河流或陸地上與海上探險有關的危險。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陸上的事故。
第一百二十七條海上保險合同主要包括: 第二百一十七條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一)保險人名稱; (一)保險人名稱;
(二)被保險人姓名;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保險標的;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五)保險金額;
(六)投保的險種和除外險種; (六)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七)保險期限; (七)保險期間;
(八)保險費。 (八)保險費。
第218條海洋保險的主題可以包括以下各項: 第二百一十八條下列特定可以作為保險標的:
(1)船; (一)船艦;
(2)貨物; (二)貨物;
(三)船舶經營收入,包括運費,租船費和旅客票價; (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4)預期貨運利潤; (四)貨物預期利潤;
(五)機組人員的工資及其他報酬; (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六)對第三者的責任; (六)對第三人的責任;
(7)可能因海上危險而蒙受損失的其他財產以及由此產生的責任和費用。 (七)由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能遭受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前款所列標的物再保險。 除非合同另有約定,否則原始被保險人無權享受再保險的利益。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險人不得所有權再保險的利益。
第219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 第二百一十九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其保險價值的計算方法如下: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遵循以下規定計算:
(1)船舶的可保險價值應為保險責任開始時的船舶價值,即該船舶的船體,機械,設備,燃料,儲存,裝備,備用品和船上淡水的總價值。以及保險費; (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2)貨物的可保險價值為貨物的發票價值或裝運地點的非貿易商品的實際價值的總和,加上保險責任開始時的運費和保險費; (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應付給承運人的運費總額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承運人應收運費貨運和保險費的總和;
(4)其他被保險標的的可保險價值應為被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保險責任開始時的保險費之和。 (四)其他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第二百二十條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出部分無效。 第二百二十條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節合同的訂立,終止和轉讓 第二節合同的初步,解除和轉讓
第221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計劃書,保險人同意接受保險計劃書,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和條件達成一致後,訂立海上保險合同。 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證明,其中應當載明合同內容。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後,合同成立。 ,並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雙方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第222條在訂立合同之前,被保險人應如實告知保險人其一般業務實踐中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可能影響保險人決定保費或保險金的重大情況。是否同意保險。 第二百二十二條合同契約前,被保險人適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證明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替換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必將其知道的事實告知保險人,或者如果保險人未對此詢問,則保險人應在其常規業務實踐中應了解的事實。 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證明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未能如實告知保險人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情況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對合同終止前因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危險所造成的任何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沒有如實告知保險人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情況,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要求相應增加保險金。溢價。 保險人終止合同的,保險人應對因合同終止前發生的被保險人致險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未得到充分告知或錯誤告知的重大情況對發生情況有影響的除外。這樣的危險。 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正確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
第224條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保險標的物因訂立合同時發生的危險事故而蒙受了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有權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溢價。 如果保險人知道或應該知道由於被保險人的危險導致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的可能性,被保險人有權追回已支付的保費。 第二百二十四條賠償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已經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行使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正確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
第225條被保險人與多名保險人就相同的被保險標的物訂立合同並承擔相同的風險,並且該被保險標的物的保險金額超過被保險價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任何保險人的要求賠償和賠償總額不得超過被保險標的的損失價值。 每個保險人的責任應與他所承擔的金額與所有保險人的總金額之比成比例。 任何保險人所支付的賠償金額要高於其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對於那些未按其應承擔的責任支付賠償金的人,有權追索。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是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複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一個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損失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遵循其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六條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終止保險合同,但是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費。 第二百二十六條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適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退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七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後,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不得終止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保險合同規定責任開始後可以解除合同,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有權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合同終止之日退還剩餘部分。 如果是要求終止合同的保險人,則從合同終止之日至保險期限屆滿之日的未到期保費應退還給被保險人。 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後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有權行使自保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餘部分一部分退還;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適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儘管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生效後,不得要求終止船舶貨物保險和航程保險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雖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貨物運輸和船舶的航次保險,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保險人可以背書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海上運輸海上保險合同,並據此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如果在合同轉讓之時仍未支付保險費,則被保險人和受讓人應對保險費的支付負連帶責任。 第二百二十九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負連帶支付責任。
第230條因轉讓被保險人的船舶所有權而轉讓保險合同時,應徵得保險人的同意。 未經同意,合同應自船舶所有權轉讓之日起終止。 在航行期間進行轉移的,在航行結束時應終止合同。 第二百三十條因船舶轉讓而轉讓船舶保險合同的,已經取得保險人同意。至航次終了時解除。
合同終止後,保險人應當將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合同終止之日的未到期保費退還給被保險人。 合同解除後,保險人必須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231條被保險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與保險人為貨物的分批運輸或收貨訂立公開保險。 公開保險應由保險人簽發的公開保單證明。 第二百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分批結算或接受貨物的,可以與保險人簽訂預約保險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保險人應當按照被保險人的要求,按照敞口蓋分別分批裝運貨物,簽發保險證書。 第二百三十二條應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正確對依據預定保險合同分批植入的貨物分別簽發保險單證。
保險人分別發行的保險證明書的內容與公開保單的內容不同的,以另行發行的保險證明書為準。 保險人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的內容與預約保險單證的內容重複的,以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為準。
第二百三十三條被保險人得知被保險人在開蓋保險下的貨物已經運輸或者已經到達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 通知事項應包括運輸船的名稱,航次,貨物價值和保險金額。 第二百三十三條被保險人知道經預約保險合同保險的貨物已經被替換或到達的情況時,立即立即通知保險人。通知的內容包括貨物的船名,航線,貨物價值和保險金額。
第三節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三節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自合同訂立之日起立即支付保險費。 在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之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明。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證明在合同之後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第二百三十五條被保險人不遵守合同擔保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可在收到通知後終止合同或要求修改保險條款和條件或增加保險費。 第二百三十五條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立即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後,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保險人發生危險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 如果收到保險人的關於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的特別指示,則被保險人應按照該指示行事。 第二百三十六條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重新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採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採取預防措施或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適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
保險人不承擔因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而造成的損失。 對於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保險人的責任 第四節保險人的責任
第二百二十七條保險人遭受被保險人致害的損失發生後,保險人應當及時賠償被保險人。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後,保險人正確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遭受的危險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進行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補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保險期間,即使損失總額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應對因多次被保險造成的被保險標的的損失承擔責任。 但是,保險人僅對全部損失在尚未彌補的部分損失之後發生的全部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發生多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既損失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賠償。損失的,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
第240條保險人除應就被保險標的支付賠償金外,還應支付被保險人為避免或盡量減少合同規定的可彌補損失所發生的必要和合理的費用,以及合理的檢驗和評估費用。為了確定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危險的性質和程度以及根據保險人的特別指示而採取的行動所產生的費用,應確定其價值。 第二百四十條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計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適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的賠償補償之外的支付。
保險人支付前款規定的費用,應以相當於被保險金額的額度為限。 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於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金額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本條所稱費用,除非合同另有約定。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定的費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投保金額低於共同海損分攤額的,保險人應當按照投保額與分擔額的比例對共同海損分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一條保險金額低於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同分攤價值的比例補償共同海損分攤。
第二百四十二條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二條對於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保險人對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貨物損失或損害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貨物交付延誤或者市場價格變動;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
(2)貨物的平均磨損,固有缺陷或性質; 和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3)包裝不當。 (三)包裝不當。
第二百四十四條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保險人對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損失或損害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1)航程開始時船舶的適航性,除非被保險人不了解時間規定; (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
(2)船舶的磨損或腐蝕。 (二)船舶自然磨損或鏽蝕。
本條規定應比照適用於貨運保險。 運費保險比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五節保險標的物的遺失或損壞和遺棄 第五節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條被保險標的物發生險致滅失或者遭受嚴重損害,以致被保險人完全喪失其原始結構和使用價值或者被保險人不予佔有的,構成實際全額損失。 。 第二百四十五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滅失,或者遭受嚴重損壞完全丟失扭曲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六條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認為船舶總損失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總損失所必需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應構成建設性總損失。 第二百四十六條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消除,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如果在貨物遭受了保險的風險後,認為不可避免的實際總損失,或者為避免總實際損失加上為將貨物運至目的地所花費的費用超過其保險價值,則該損失應構成下列各項:建設性的總損失。 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超過,或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並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第247條除實際總損失或建設性總損失以外的任何損失均屬於部分損失。 第二百四十七條不屬於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第二百四十八條船舶自最後被告知的地點起未在合理時間內到達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在兩個月屆滿前仍未聽說的,視為失踪。 此類損失應視為實際總損失。 第二百四十八條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後消息的地點到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後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踪。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九條被保險標的物已經構成建設性的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賠償全損的,應當將被保險標的物遺棄給保險人。 保險人可以接受放棄,也可以選擇不接受,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告知被保險人是否接受放棄的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適當在合理的時間將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放棄不得附帶任何條件。 一旦放棄被保險人接受,則不得撤回該放棄。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250條保險人接受了遺棄的,與遺棄財產有關的所有權利和義務都移交給了保險人。 第二百五十條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第六節彌償保證金 第六節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251條被保險人發生危險之後,在賠付之前,保險人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定危險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據和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252條保險範圍內的被保險標的物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是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自賠償之日起,應向第三人請求第三者賠償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提供應了解的必要文件和信息,並應盡力協助保險人從第三人手中追回。 被保險人正確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並儘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第253條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放棄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或者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保險人無法行使追索權的,保險人可以從保險金的數額上相應減少。賠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於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第254條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時,可以從第三人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的金額中相應減少。 第二百五十四條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獲得的賠償。
保險人從第三人獲得的賠償超過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的,超額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保險人從第三人獲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適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第255條發生被保險人的危險之後,保險人有權放棄其對被保險人標的的權利,並全額支付被保險人自己的費用,以解除其在合同中的義務。 第二百五十五條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關於賠償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將其通知被保險人。 保險人應承擔被保險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前為避免或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費用。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適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可以由保險人償還。
第二百六十五條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的以外,被保險標的物發生全損並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保險人應當取得被保險標的物的全部權利。 保險不足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被保險標的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外,保險標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十三章時間限制 第十三章時效
第257條承運人關於海上貨物運輸的索賠時效期限為一年,從承運人已交付或應已交付之日算起。 在時效期限內或在時效期限屆滿後,如果據稱有責任的人提出了針對第三人的追索權要求,則該要求的時限為90天,從該人提出要求的日期算起追索權解決了索償要求,或由處理索償要求的法院將索償副本送達法院。 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討償還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接受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路日起計算。
從承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對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的索賠時效期限為兩年。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有權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258條對承運人海上旅客索賠的時效期限為兩年,分別為: 第二百五十八條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1)人身傷害索賠:從旅客下車或應該下車的那一天算起; (一)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視為離船之日起計算;
(2)在運輸期間發生的乘客死亡索賠:從該乘客應該下車的那一天算起; 而下船後因海上運輸期間因受傷造成的旅客死亡的事故,從該旅客死亡之日算起,但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不超過三年下船。 (二)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輸期間的,自旅客遭受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後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3)行李丟失或損壞的索賠:從下車之日或乘客應該下車之日算起。 (三)有關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稱為離船之日起計算。
第259條租船合同的索賠時效期限為兩年,從索賠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算起。 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知道知道被侵害害之日起計算。
第260條海上拖航索賠的時效期限為一年,從索賠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的那一天算起。 第二百六十條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或者知道知道被侵害害之日起計算。
第261條船舶碰撞的索賠時效期限為自發生碰撞之日算起的兩年。 本法第261條第3款規定的追索權的時效期限為一年,從有關當事方共同和個別地支付損害賠償額之日算起。 第二百六十一條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立法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日計算。
第262條海上救助的索賠時效期限為兩年,從救助行動完成之日算起。 第二百六十二條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263條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時效期限為一年,自調整完成之日起算。 第二百六十三條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海上保險合同的索賠時效期限為兩年,自發生保險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五條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賠償時效期限為自發生損害之日算起的三年。 但是,從造成污染的事故發生之日算起,限制期限均不得超過六年。 第二百六十五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導致不能提出索賠的,在時效期限的最後六個月內,應當暫停時效期限。 當中止原因不復存在時,應重新計算時效期限。 第二百六十六條在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由於提出訴訟或者由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或者承認提出申訴的人履行了義務,應當中止時間限制。 但是,如果索賠人撤回其訴訟或提交仲裁,或者其訴訟已被法院裁定駁回,則時效不得中斷。 第二百六十七條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被請求人同意承擔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指控被裁定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索賠人要求扣押船舶的,時效期限自提出索賠之日起中止。 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
限制期限自停產之日起重新計算。 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章與涉外事項有關的法律適用 第十四章涉外關係的法律運用
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訂立或加入的國際條約中載有與本法不同的規定的,除有關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布的以外,適用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保留。 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任何國際條約均未包含任何有關規定的事項,可以採用國際慣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二百六十九條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於該合同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各方未作選擇的,應以與合同關係最密切的國家的法律為準。 第二百六十九條合同可能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條船旗國的法律適用於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 第二百七十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271條船旗國的法律應適用於船舶抵押。 第二百七十一條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
如果船舶的抵押權在光船租賃期之前或期間確立,則該船舶的抵押權應適用船舶原登記國的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建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條審理本案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適用於與海事留置權有關的事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船舶優先權,適用替代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273條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律適用於因船舶相撞而引起的損害賠償。 第二百七十三條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糾正行為地法律。
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適用於因公海船舶碰撞引起的損害賠償要求。 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替代案件的法院地方法律。
如果相撞的船舶屬於同一國家,則無論相撞發生在何處,船旗國的法律均應適用於因相撞而引起的相互損害的索賠。 同一國籍的船舶,無論碰撞發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條進行共同海損調整的法律適用於共同海損的調整。 第二百七十四條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條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適用於海事請求賠償責任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五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替代案件的法院地方法律。
第二百六十七條依照本章的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國際慣例,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 第二百七十六條遵循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附則 第十五章附則
第277條本法所稱的記賬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定義的特別提款權; 特別提款權所用的人民幣金額,應按照法院判決之日該國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兌換方法計算。或仲裁機構的裁決日期或雙方共同商定的日期。 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匯率為法院判決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轉換方法計算引發的人民幣匯率。
第278條本法自1年1993月XNUMX日起生效。 第二百七十八條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