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艘船舶、海上設施和艦船
第三章海上交通條件和航海保障
第四章飛行、停泊、作業
第五章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六章海上搜索救助
第七章海上事業處理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維護海上交通,維護海上交通路線,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玩耍時,自己從事內涉安全、停下來、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的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鄭重承諾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便利通行、切實管理的原則,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便捷、暢通。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全國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國家海事機構統一負責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具體職責管理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支持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該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強海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識。
國家重點保障能源的勞動安全和職業健康,保障條件的權益。
第七條從事船舶、海上設施飛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相關單位、個人,必須堅持海上海上活動、行政、法規、交通交通安全以及需要的標準和技術規範;必須自主活動的獲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權利,承擔維護海上交通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先進科學技術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應用,促進海上交通安全現代化建設,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艘船舶、海上設施和艦船
第九條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設置的海上設施、船運集裝箱、以及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關係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用設備、社區和材料,重要應該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確定以及強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船舶檢驗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作出相應的證明、文書。證書、文書的清單由國家海事機構制定並公佈。
設立船舶檢驗機構應該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許可。船舶檢驗機構設立條件、程序和管理等,按照船舶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持有相關證書、文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設施、船運集裝箱以及重要用船設備、物品和材料,並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條船舶根據有關船舶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國籍登記、取得國籍證書後,方可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停運、泊車、作業。
中國籍船舶滅報報廢的,應該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註銷登記;船舶過期的過期未申請註銷國籍登記,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關於擬強制註銷船舶國籍登記的公告。 XNUMX 日內機構自動發佈公告之日起,海事管理可以取消該公告的公告。
第十一條中國籍汽車、經營人或管理人必須制定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經對前款規定的管理體系審核合格的,可以證明和相應的運輸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中國籍國際船舶車輛的經營、經營人或管理人條應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交通保安制度,制定保安計劃,並按照船舶保安計劃配備保安設備,定期演練演練。
第十三條中國家地質和海上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必須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應的專業教育、培訓。
中國籍國家根據有關事宜管理、行政管理事務管理機構的規定,申請取得任何資格證書,並證明健康。
外國國籍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關國家法律、行政規範的規定執行。
明在地面上工作,必須滿足條件滿足車輛任證書載的、航空區、服務的範圍。
第十四條中國籍船舶的全部、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該有國際船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海事勞工證書。
(一)人、經營人或管理人自願招用設施,並結合勞動合同就業協議,為船舶配備滿足要求的條件;
(二)人、經營人或管理人已保障油氣田在船舶上的工作環境、職業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護、工作和休息時間、工資報酬、生活條件、醫療條件、社會保險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家庭、經營人或管理人已製定符合要求的口腔投訴和處理機制;
(四)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已就派遣返還費用以及在船生期間發生的事故、疾病死亡日期必須支付的費用或提供相應的擔保或投保相應的保險。
海事管理機構商人力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申請人及其申請人是否符合前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海事勞工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該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海事勞工證書頒發及監督檢查具體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組織行政部門製定。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具體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從事海船作業培訓業務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縣地方人民政府有必要建立應急預案和應急預案,制定預案預案。
地面活動事件觸發由遊戲單位所屬的省、社區、社區、直轄市政府主管部門、居民戶籍學校所屬的省、新生兒、轄區直市人民政府負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使館、領館和相關機構管理機構能夠應對海事突發事件。
第十七條 新澤西州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適用的交通範圍由法律、行政規範具體規定,或者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擬定並報國務院批准後發布。
第三章海上交通條件和航海保障
第十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劃和管理海上交通資源,促進海上交通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資源規劃須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自然狀況、海上交通狀況以及海上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調整併及時發布船舶線區、船舶報告區、交通管制區、禁航區、安全作業區和港外錨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
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調整船舶定線區、港外錨地以及對其他海洋區域功能或用海活動造成影響的安全作業區,應促使漁業漁業政、生態環境、養殖等相關部門的意見。軍事需要劃定、調整禁航區的,由重點劃定、調整禁航區的軍事機關決定,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公佈。
第二十條建設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響海上交通,應根據情況需要避免並專門的專用設施、設備設置航標。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立完善定位船舶、導航、授時、通信和遠程監控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為船舶、海上設施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影響其工作性能。建設結構、構築物,使用設施設備可能影響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用戶或使用人必須與相關海上支持服務系統的管理單位協商,形成交通安排。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必要的措施,保障交通海上安全無線電通信的合理佈局和有效覆蓋,規劃本系統(行業)海上無線電台(站)的建設佈局和台址,核發船舶制式無線電台及收音機識別碼。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本系統(行業)的海上無線電監測系統建設並實施無線電信號監測,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維護海上無線電波信號。
第二十四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製造內需要使用岸基無線電台站)轉的,必須通過設置的通信接站(站)或者衛星關口站進行轉接。
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基礎和岸基無線電台(站)的守備人員必須堅持海上無線電通信規則,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通信交流與海上交通安全通信的工作內容。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識別識別。
第二條天文、氣象、海洋等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預報、播發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時、海洋氣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佈局、建設和管理公用航標。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設單位、人民或經營人需要設置、刪除專用航標,移動專用航標位置或改變航標分配、功率等的,應該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需要設置臨時航標的,應該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的航標設置點。
農業主管部門特別航海和海、用島、並應採取相關措施保障用地。
航標的建設、維護、保養時間符合有關特定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航標維護單位和專用航標的應該隨時對航標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保證航標保持良好狀態。滅失的,航標維護單位或專用航標的一切必須及時恢復。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個人發現以下具體情況的,應該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涉及航道管理機構職責或專門航標的,海管理機構應該及時通報航道管理機構或專門航標的範圍:
(一)助航標誌或者導航裝置位移、損壞、滅失;
(二)有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沒物、習慣物、淺物或其他航物;
(三)其他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八條海上交通事務管理機構必須要宣傳海上交通的需要,就必須影響安全管理、危險性的情況發布發布通知,就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發布採購客戶。
海事管理機構應該將衛星通知、船舶採購,以及船舶定線區的劃定、調整情況通報海軍航海保證部門,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及時向船舶、海上設施播發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設施在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或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停泊、作業時間,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其請求提供相應的安全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以下船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劃定的引航航線、停泊或移動的,應該向引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但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後規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動力船舶、載運宇宙物質的船舶、超大型油輪;
(三)可能危及安全的散裝液化氣船、散裝危險危險船;
(四)長、寬、高近伴隨著一路通航條件的發展。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的具體標準,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引航機構應該提供引航服務。
第三十一條引航機構應該及時有能力、經驗的引航員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
被指定的引航員應該根據引航的指,在指定的航機起飛離岸任務,安全飛行員地執行任務規定的離岸任務,並保障離岸裝備引航員在登飛機及在飛行任務。引航期間的安全。
引航員指揮船舶時,不使船舶長指揮和管理船舶的責任。
十二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根據船舶、海上設施和視角的保安問題,確定及時發布等級。船舶、海上設施和觀察根據保安等級相應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飛行、停泊、作業
第三十三條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持有有效的船舶證書及其他法定證書、文書,依據有關規定的航海圖書資料,有關國家、地區或組織的任務,標明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標誌。
船舶必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配備持有合格證書的滿足要求。
海上設施停泊、作業,必須持有法定證書、文書,並規定配備掌握避險、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長應在開航船前檢查並在開航時確認狀態適任、船舶適航、貨物適載,並了解氣象和狀況海事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目標、航行警告及其他信息,各自採取相應的措施,不得冒險開航。
船舶、經營人或管理人不得指使、強令違章冒險操作、作業。
第三十五條船應該在其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航海航行、停泊、作業。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必須堅持相關的外展規則,按照有關規定的顯示信號、標誌,每一個上海的餘水深。
第三十六條船舶在航天中應該按照有關規定的船舶的自動識別、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踪、通信等與國外安全、保安、防治相關污染的措施,並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企業數據記錄裝置或讀取記錄的信息,但法律、行政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船舶應配備航海日誌、輪機日誌、無線電記錄報告等船舶記錄,按照規定全面、實時、及時更新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中的重大事件,並小心保管相關記錄簿。
第三十八條船長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止船舶污染方面,船長自主決定。
船長需要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在船人員、運輸貨物、貨物以及其他財產的安全。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乘客、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員必須執行。
第三十九條為了船舶和在船舶人員的安全,船長職責在防止可以採取行動的範圍內活動的行動人員的行動禁閉或其他必要的措施,並防止其隱蔽、安全、安全。
船長搬遷前款款,應案情報告書,由其製作及以上在船方人員簽字。
第四十條發現在船舶人員發現自己可能有嚴重威脅的健康的疾病的,船長應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措施,職責範圍內對相關人員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情況部門。
第四十一條長在航海中的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應該由有能力操作的人代理船長職務;船舶在下一個觀察船前,其、人管理人應該指派新船長接任。
十二條礦山應該根據有關船舶值班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以及船長的值班行為、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勞動勞動履行在船值義務和值班期間,不得第四班產生可能影響安全值班的食品、製劑或其他物品。
第四十三條進出視線、錨定航路或通過橋區、海峽、海峽、航道、重要漁業區、狹窄航道密集的區域、船舶線、交通管制區,必須加強視線、安全航速,並堅持地球的特殊世界規則。
前款所稱重要漁業漁業由國務院漁業政務主管部門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擬定並發布。
穿越航道,不得妨礙航道內船舶的航行,超越航道通航規模的船舶阻止進入橋區正常狀態。
第四十四條船舶不得違反規定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船舶進出船舶報告區,應該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位和信息。
在安全區、外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養殖、作業或作業、撈其他影響海上交通的安全作業。
第四十五條船舶載運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船舶、海上設施等其他物資,拖運或拖曳拖航加強、護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開航前向海事保障措施管理機構報告了船舶運輸檢驗機構的報告,重大的信號、信號、標誌;拖帶移動式平台、浮船碼頭等設施的,還必須交付船舶檢驗檢驗機構出具的拖航檢驗證書。
第四十五條國際船舶進出口岸,必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及其他口岸查驗機構的檢查。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外國籍船舶暫時進入了對外開放的橋樑,根據國務院規定的運輸能力。
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海上港口外卸站,應該向航海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狀態、設備配備和貨客載運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船舶必須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停泊、泊位、裝卸站、停泊、安全作業區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
船舶進出觀看、港外裝卸站,應該滿足靠泊條件和關於潮汐、氣象、海況等各種條件的要求。
超長、超高、寬的船舶或運輸能力受到限制的進出港口、港口外裝卸站可能的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該對進出安全港條件進行航空運輸,並可以要求船舶運輸加配拖輪、乘潮進港等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作業許可,應海事管理機構許可,並核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取得海上作業許可,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施工作業的單位、人員、作業、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車、作業的要求;
(二)有施工作業方案;
(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實施預案和責任制度。
從事作業作業船舶必須在核定的安全作業作業,並開展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船舶、海上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在看法律內窺進行採掘、爆破等可能危及安全的工作,適應觀看管理的規定。
第四條從事體育、娛樂、演練、試航、科學九等水上水上交通管理規定;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該提前十個活動個人日常活動涉及的安全範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五十條海上作業作業或水上水上作業結束後,有關單位、個人必須及時排除可能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故障。
第五十一條 障礙航物的人員、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員應該根據需要製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名稱及時設置警報標誌,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障礙航物的、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的。束縛航物的野外救援行動,不免除其打撈清除義務。
不能確定障礙航物的、經營人或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機構應該組織旗標、打撈活動,或者進行相應的措施,或者開始的活動安排安排出行。
五十二條有以下情況時刻,對海上交通安全有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該有行動停航、限速或製定定點交通管制區等相應管制措施社會公告:
(一)天氣、海況惡劣;
(二)具有影響力的海上冒險情或海上業務;
(三)進行軍事訓練、模擬或其他相關活動;
(四)支持大型水上水上活動;
(五)特定的通識問題;
(六)其他對海上交通安全有影響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為維護海上交通安全、保護海洋環境,會同相關主管部門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和非外國籍船舶在領海的無害通過。
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列外國籍船舶進出領海,應該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潛水器;
(二)核動力賽車;
(三)載運物質或者其他嚴重的物質的傷害;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的可能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前款規定的船舶通過國家領海,應持有證書,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並接受海事管理的實踐和監督。
五十五條除根據本法規定獲得口岸許可外,外國籍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但是,因人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難、避風等緊急情況及未獲得許可進入。
外國籍緊急船舶因前款規定的情況進入緊急狀態水內的,應該在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報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指令和監督。海事管理機構應該及時通報情況的海警情況機構、就近的出邊防衛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海關等其他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執行軍事任務、公務船舶執行公務,遇有緊急情況,在保證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交通運輸、停車泊位、作業相關規則的限制。
第五章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五十七條除進行搶險或生命救護外,客船按照運輸檢驗證書核定的載客定額運載,貨船載運貨物應遵守運輸檢驗證書核定的重線和貨物種類,不得載運乘客。
第五十八條客船載運乘客同時攜帶危險貨物。
乘客隨身攜帶或在行李中夾帶法律、行政法規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危險物品。
第五十九條應該在顯著位置向客船明示安全,安全標誌和警示用具的必要意識,必要時採取必要的措施,以及在緊急情況下應採取的應急措施。乘客大膽安全乘船要求。
第六十條海上渡口政府的縣級安全地方人民應當建立健全渡口以上管理責任制度,制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辦法,監督、指導海上渡口經營者落實安全主體責任,保障渡口運營,保障渡口運安全。
海上渡口的渡運線路由渡口公司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渡船應該按照劃定的線路安全渡運。
遇有惡劣天氣、海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該發布停止渡運的公告。
第六十一條運輸貨物,應該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則要求以及標準和技術管理規範的安全裝卸、積隔離、系固和載。
第六十二條運輸載運危險貨物,必須持有有效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根據危險貨物的特性和習慣措施的要求,準備好危險貨物消防使用預案,配備相應的消防設備、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六十三條檢查人員檢查危險貨物,應將其正式名稱、危險性質以及採取的防護措施通知運人,並按照、行政規範、規範以及法律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包裝,設置明確的危險品標誌和標籤。
檢查人不得在檢查的日常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檢查人員檢查的貨物為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國家危險貨物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險特性的貨物的,人還應該提交有關機構提供的證據該貨物危險特性以及應該採取的防護措施措施等情況的文件。
貨物危險特性的判斷標準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發布。
第六十四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出境觀察,需要條件經海事管理機構,等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出物品和目的地的時間:
(一)所載運輸的危險貨物符合海上安全運輸要求;
(二)船舶的化學品符合所持有的證明、文件的要求;
(三)擬靠泊泊危險貨物卸作業或進行危險貨物卸作業的相關法律、碼頭、泊位具有、行政規定的危險貨物作業經營資質。
海事管理機構應該自發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裁決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定船舶、定航線可以確定的船舶可以申請期限內多出三十三天的貨物,期限不應該超過日。 海事管理應該自收到之日起五個星期內獲批或者不予批准許可的決定。
海事管理機構允許的,應該通報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五條船舶、海上設施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或裝卸、過作業作業,必須預防作業方案,切實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和安全作業,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在野外玩耍分散裝運危險貨物過完作業的,還應該滿足以下條件,經海事管理並能確定安全作業區:
(一)擬進行過作業的船舶或海上設施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二)擬過談判的貨物符合安全過要求;
(三)參加比賽作業的人員具有法律、行政規定的過分作業能力;
(四)擬作業及其底質、周圍環境有必要過作業;
(五)過算作業對海洋資源以及有關的軍事目標、重大民用目標不構成威脅;
(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過勞作業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規定的預案。
對單次航次作業的船舶作業,海事管理機構應該自收到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決定是否可以不予許可;之日起五個星期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六章海上搜索救助
第六十六條海上遇險人員必須獲得生命救助的權利。生命救助優先於環境和救助。
第六十七條海上搜救工作必須領導領導、統一指揮、屬主為主、專群結合、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六十八條國家建立海上搜救協調機制,全國海上搜救反應工作,研究解決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海上搜救行動。組成。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海上搜救中心)負責海上搜救的組織、協調、指揮工作。
第六十九條對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要的海上搜救資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支持。
第七十條海上搜救中心各單位應該在救災中心統一組織、救護海上救援指揮下,根據各自的職責,承擔海上搜救、搶險救災、支持保障、善後處理等工作。
第七十一條國家設立專業海上搜救隊伍,加強海上搜救隊伍建設。專業海上搜救隊伍配備專業搜救,定期演練和日常培訓裝備,提升搜救水平。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隊,參與海上搜救行動。
第七十二條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必須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瞞報、謊報海上險情。
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誤發遇上危險報警信號,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外,還應該採取重要的消除影響。
其他任何單位、個人發現或獲知海上驚險信息的,應該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七十三條發生意外事故的船舶、海上設施,應該互通姓名、國籍和登記港,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人員,不得自顧自失踪或逃逸。
第七十四條遇險的船舶、海上設施及其全部、人員或管理人員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預防、生命財產損失和海洋環境污染。
船舶遇險時,乘客應運載緊急船隻長指揮,攜帶相關應急行動。
長船決定棄船時,應該是組織的船舶、船舶本身的離船,努力爭取救運船舶資料。
第七十五條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遇到生命危險的,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該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七十六條海上搜救中心接到社會緊急情況報告後,應該立即進行救援,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政府相關部門、專業救護隊、有關單位等各方力量參加搜救,並指定現場指揮。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應及時報警,及時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
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終止決定由海上搜救決定。海上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與搜救的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軍隊參加海上搜救,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危險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或遇險人員應有海上搜救中心和現場指揮的指示,及時接受救援。
遇險船舶、海上、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現場指揮根據險情危急情況,可採取設施相應救助措施。
第七十八條海上事故或險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應及時組織醫療機構為遇險人員提供緊急醫療救助,為獲救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並組織有關方面善後措施。
第七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由承擔搜救義務的本身或搜救,根據自己的規定執行。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劇情以及海上救護責任區域以外的其他事件發生的危險情勢,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後,宣講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國際王國。
第七章海上事業處理
第八十條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事件,必須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調查。
十一條海上事故根據造成的損害包括特殊第八事故、嚴重事故、一般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的身體標準涉及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規定的確定;事故率標準的劃分的直接經濟損失,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運輸業務中的特殊情況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啟動實施。
第八十二條特別重大海上事務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有必要參與或海事調查管理工作。
其他組織海上事件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自行配合。國務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組織相關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事故涉及執行軍事任務的,應該會同軍事機關進行調查;涉及漁業事務的,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海警機構相關參與調查。
第八十三條調查海上事件,應當全面、簡述、敘述、及時,切實查明事故事實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第八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事故調查處理需要拆封、拆解當事船舶的數據記錄裝置或讀取其記錄的信息,要求船舶駛向指定地點或禁止其離港,扣留或船舶海上設施的證書、文書、物品、資料等並妥善保管。
第八十五條海上調查組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海上調查報告;經專門組織調查組的負責人批准,提交事故調查組情況報告的期限適當延長,但持續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事故技術確定需要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海事管理機構應該自接海上事件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處理海上事件的原因。
事故原因、具體情況、責任明確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的簡單調查。
海上投資調查報告、事故責任認定書依據規定向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法規的社會公開。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調查外發生並第八次事件,應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情況接受調查。
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事件發生外發生事故,造成中國公民重傷或死亡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參與調查。
十七條船舶、海上設施在海上遭遇惡劣天氣、海況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傷害,需要說明並記錄時間、第八以及所採取的措施等具體情況,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事聲明簽注。海事管理機構應按規定提供簽注服務。
第八章監督管理
十八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海事監督機構開展工作、停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事務的相關活動,重點實施安全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文化戰爭實踐看國、日常國家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應按規定裝時,職銜標誌,出示有力證件,並紀念接受監督。
海事管理機構要落實監督檢查職責,有關單位、個人必須配合配合,不得拒絕,切實實施監督檢查。
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登船、查驗證書、現場檢查、相關人員、電子監控方式。
運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疑似存在瞞報、謊報危險等情況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走開箱查驗等方式進行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應該將開箱查驗情況通報有關部門。看管人和有關單位、個人必須要有幫助。
第九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實施監督檢查時,應該避免、減少正常作業的影響。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不立即實施監督檢查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不能攔截外出中的船舶進行檢查。
第九十一條船舶、令海上設施對有安全威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該責令或立即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責令駛往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或港將其驅逐出港。
船舶、海上設施出現故障或無狀態,船舶、海上設施上的相關人員未持有有效證件、證明書,或存在其他危害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環境的隱患,海事管理機構應根據情況禁止有關船舶、海上設施進出港,暫扣有關證明、文書或責令其停航、改航、駛往指定地點或停止作業。因強制減載發生的費用是由攜帶交通工具、經營人或管理人承擔。
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業務、污染事故、未結清國家規定的稅費、滯納金且未提供擔保或未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禁止其離港。
第九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可能威脅內水、領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要求令其離開。
外國籍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或防止船舶污染的法律、行政法規,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堅決行使追責權。
第九十三條任何單位、個人向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海上交通安全的行為。海事管理機構、後續處理,及時進行核實。
第九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海上設施有違反其他法律、行政行為的,應該及時通報或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船舶、海上設施未持有有效的證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令改正,對偷渡船舶或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處責備以上三十歲以下的罰單,對長和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的三萬元以下的船船;情節嚴重,暫扣、長責任的主題狀態任證書十八個月至三十個月,直至吊銷平靜適任證書;對船舶持有的好日子、變造證書、文書,不收;嚴重安全事故的作業可以不收。
第九十六條船舶或海上設施有以下具體情況,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海上設施的普遍、經營人管理人處或二等以上二十以下的治理,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的二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吊吊釣船、經營人或管理人的證明、文書、拖船長、責任問題的適任性證書十二個月至二十四月,直至吊銷狀態適任證書:
(一)船舶、海上設施的實際狀況與持有的證書、文書不符;
(二)飛船未有一面旗幟,或者有其他國家、地區或組織的使命;
(三)船舶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標誌;
(四)船舶、海上設施的配員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
第九條在船舶上工作的未十七規定適任證書、健康證明或任何持證適任證書、健康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處一新興以上十級以下的罰單,對責任三千元以上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整個人口、經營人管理人或三更以上的三萬元以下以下的時間,暫扣責任電池的任何條件任證書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活動證書。
第九十八條人以監督、賄賂等不誠實為中國籍船舶取得相關證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證書解除相關收受、沒有、文書對、船舶、經營人或管理人處四新興以上四十以下的罰款。
以貪污、賄賂等不作為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不收取任何情況適任證書,對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項以下的善舉。
第九條地質未安全值班,違反規定可能影響十九班的食品、或者其他物品,有其他違反海上活動值班規則的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長、責任處一班千元以上一千年以下的罰款,暫扣條件任證書到十二個月;情節嚴重,吊銷長、責任的有約束力的任適任證書。
第一百條有以下幾種情況,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的以上,處三項十以下的:
(一)建設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指定相應的特定設置的設施、設備並專用航標;
(二)損壞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影響其工作性能;
(三)設置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撤除專用航標,移動專用航標位置或者改變航標分配、功率等其他狀況,或者臨時航標不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航標設置點;
(四)在安全作業區、港外錨地範圍內從事養殖、捕撈、捕撈以及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作業的活動或者。
有以下幾點,並由海事管理機構責改正,對責任人員處三零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以上相關零零以下的補缺,扣責任至任務的適任邀請:
(一)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值和岸基無線電台(站)的工作人員未海上安全通信保持通信頻道的守和暢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交流與海上交通安全通信的內容;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識別識別;
(三)其他違反海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行為。
第一百二條船舶未根據本法規定的引航,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處五五以上零五零以下的千餘條,對船長處情節嚴重的,暫扣扣押時間至十二個月,暫扣船期長到元的情況。
引航機構派遣引航員過境,造成業務損失的存在,海事管理機構對引航處三項以上的三個以上的不足的機構。
引航機構指派自行提供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飛行器的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部分以下的。
第一百三條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業,有各方面的情況管理機構,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對水上船舶的全體、經營人或管理人處二以上零零重點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任務處二千元以上的二項以下的缺陷,暫扣條件任證書到期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銷船長、責任任務的吊銷適任證書:
(一)出海、觀錨地或者通過橋區回調、海峽、狹水道、保持重要漁業、航海船舶密集的區域、保持航海航空、航海船舶線區交通管制區時,未增強視野、安全速並保持航海區域的特殊規則;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的顯示信號、發出標誌或者說企業的富餘水深;
(三)不安全開航條件開航,違反章節冒險操作、作業,或者未按照任務檢驗證書載明的航區飛行、停泊、作業;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啟船舶的自動識別、航路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踪、通信等與航空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關的裝置,並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礙航道內船舶的自然航行,搶越他的船艏艏或者路徑通航規模越過橋區;
(七)交通違反規定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八)船舶載運或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船舶、海上設施或其他物資運輸,未運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計劃,未規定顯示信號、交付標誌,或者帶移動式平台、或者帶船碼頭等大型海上未交付船舶檢驗拖浮裝置的拖船檢驗證書;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碼頭、泊位、裝卸站、停泊地、安全作業區,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
(十)運輸違反規定的檢驗證書核定載的客定額、載重線、載各種載運乘客、貨物,或者客船超過運載乘客的同時載運危險貨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須知、設置安全標誌和警示;
(十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範以及嚴格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安全裝卸、積載、隔離、系固和管理貨物;
(十三)其他違反海上航行、停泊、作業規則的行為。
第一百條國際航空航天飛機零零四條的,通過對碼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或人處三千以下的,對空運船舶長、責任河三以下的或其他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船情節;情節嚴重,拖欠長責任的吊墜事件任何證書。
國內航運船舶進出港口、外裝卸站未明確向海事管理機構的報告,由海事港管理機構對人船舶的整體、經營或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以下的管理,對船長、五百餘個或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船舶、海上設施裝備未從事海上作業,或者按照許可要求、自主核定的安全作業區進行作業的,由海上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海上設施的部署、三更以上或三週以下的福利,對長、責任經營處三千元三以下的好處,或以上暫緩緩扣工作人員適任證書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重大的事態任證書。
從事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上活動,未制定提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處一以上三個以下方面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處處二千元以上的以下。
第一百零六條由干擾航物的人或管理人有以下的海事管理機構運營,處二零六以上令零零以下的補救措施;提前期未改正,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一)未按照有關強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及時設置警報標誌;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未期限內打撈捉航物。
第一百條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七條內水、第一領土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七條內水、海事管理機構對外國船舶的規定、經營人或經營人處五部分以上的部分以下的罰錢,對船長處一個以上的三個以下的。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有以下第一部分,海事管理令改正,對劫持船舶的全體、經營人或管理人處五權以上的零擔以下,管理對船、地質責任、五或千元以上五級以下人員;情節嚴重的,責停止經營或經營,令暫緩船長、責任河岸條件任職證書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土地適任證書:
(一)少女許可進出看或者從事散裝攜帶危險貨物過運作業;
(二)按規定制定相應的消防預演方案,配備相應的、應有的設備和器材;
(三)違反強制標準和安全作業操作規程的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過勞作業。
百餘條檢查人員檢查危險貨物,有以下情況XNUMX個,由海事管理責令改正,處五項以上三十以下的零缺陷:
(一)未將檢查的危險貨物的正式名稱、危險特性以及應採取的防護措施通知承運人;
(二)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範要求對標準危險品和技術規範的包裝,明確的危險標誌和標籤;
(三)在檢查的日常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四)必須提交有關專業機構出具的未證明材料該危險特性以及應該採取的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文件。
百十條船舶、海上設施遇險或扮演海上存在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瞞報、謊報情況,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的全部、經營人或管理人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千責任處二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條件適任證書處至二十月;情節嚴重的,對卸船、海上設施的人、經營人管理人處一以上的十餘個以下的,吊銷船長、責任或疾病的適任性。
第一百一十一條船舶發生海上業務後逃的,由船舶事事管理機構對捕撈船舶的全體、人或管理人處的釋放,對船舶船舶長、經營責任以下的船舶進行船舶長、責任經營處五千元以上五歲以下的罰款並吊銷適齡任證書,受飢餓者極有必要申請。
第一百一十二條船舶、海上設施不實用海上救助任務,不服海上搜救中心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的全部、經營人或管理人處三更以上三十千年以下的獎品,暫緩船船的任任期限、任長證書至十二個月,直至停滯不前的任何條件任證書。
第一百十三條有關單位、個人不完善、責任或海事管理機構監督,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暫缺的以下措施,扣船長、責任十月十月的任證書證書至月,直至吊銷生活狀態任證書。
第一百一十四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職權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及時通知處分。
第一百一條因海上事件引發劇情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廣播或向十五娛樂。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需要依法進行治安管理處罰;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的,公開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切實承擔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法以下用語的含義是:
船舶,是指各種排水非排水的船、遊艇、遊艇、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動式裝置。
設施海上,指水上水上各種固定平台或固定設施、裝置和固定設施,不包括碼頭、防波堤等設施。
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線向巡迴表演至海岸線的作品。
施工作業,是指勘探、採掘、爆破,構築、維修、拆遷水上水下構築物設施,航道建設、疏浚(航道疏疏沉船除外)作業,打撈沉物。
海上水上樂園,是指海上設施,是指海上船舶、船舶在航行、停泊、中途發生的,觸碰、需要淺、風抱怨、偶然、事故、事故災害、浪損、沉沒等造成的人員過程或過程中發生的事故。
海上危險情,指對海上生命安全、網絡環境構成威脅,需立即採取措施規避、控制、製造和釋放的各種演習。
危險貨物,是國際海上危險貨物規則和國家危險貨物名表上載的,運輸、運輸、爆破、明列、有污染性、易損壞、有危害等,在運輸載運過程中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環境污染而需要採取特別防護措施的貨物。
海上渡口,是指海上滑板之間、海上女兒與大陸之間,以及海上相望的大陸與大陸之間,專用於渡船渡運人員、行李、車輛的交通基礎設施。
第一百一條公務運輸檢驗、十八條規定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主管部門自行製定。
體育運動的登記、檢驗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自行製定。訓練、比賽期間的體育運動的海上安全監督管理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
漁業漁業海上漁業、漁業船舶、漁業航標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的註冊管理、漁港網絡內的安全管理、漁業船舶(含外漁業交通船舶)之間的產業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業政務主管部門負責。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對漁業經營業務從業的調查處理有沒有規定的,其規定。
除前款規定外,漁業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漁業船舶的檢驗和監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浮式儲油裝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氣生產設施的檢驗適用於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海上設施的內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軍用航標的設立和管理,以及為目的進行作業或水上水上下活動的管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自行決定制定管理辦法。
定、海上調整功能區或領海內調整交通線路,劃定海上渡口的渡運線路,許可海上作業,可能對軍用船舶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造成影響,海事管理機構應該有意願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執行軍事運輸任務有特殊需要,有關軍事機關應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相關信息。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的,按法律規定執行。
百二十條外國籍公務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航行、停泊、作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範圍內的外國籍軍用船舶的管理,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約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