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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精神衛生法(2018)

精神衛生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4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4 月 27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衛生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導致其身份的信息保密;但是,依法法定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全社會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歧視,歧視侵犯,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導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替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的補充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遵循法律,法規或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遵循本法的規定進行精神衛生工作,改為將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納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專門人才的培養,維護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衛生專業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常規傳統醫學,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已有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採取的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轉變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三條出於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預防措施,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條已有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製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適當的包括心理協助的內容。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合理創造有益於職工身體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職位工作的職工中,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進行分類的各類學校糾正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並可以建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適當及時組織協助對學生進行心理干預。
教師正確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
學校和教師適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正確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適當對服刑務人員,被依法預防,預防,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注意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和心理輔導。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干預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督導促成和指導。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適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創造有益於居民人體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適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之間適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引起精神障礙的,應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廣泛的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心理諮詢人員能夠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範,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適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人員適當遵守接受諮詢人員的大量,並為此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製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職能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適當的以下條件,並按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進行有關處置:
(一)有與軍隊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的要求;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督制度。
軍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配備了軍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適當預防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製定。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診斷證明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符合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本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本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可以立即採取措施採取制止,予以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收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進行診斷。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的診斷確實由精神科執業醫師做出。
醫療機構接受遵循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一旦將其留院,立即重新分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診斷。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證據,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以下症狀之一的,採取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款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接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證據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糾正,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診斷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
遵循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自接受診斷診斷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原醫療機構或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採取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在再次診斷要求後分配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發作。進行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接受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進行適當配合。
對首次診斷證據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鑑定;醫療機構適當公示經宣布的鑑定機構列表和聯繫方式。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並及時出具鑑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鑑定人證明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予以配合。
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四條鑑定機構,鑑定人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鑑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依法獨立進行鑑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鑑定報告。
鑑定人正確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
第三十五條再次診斷診斷或鑑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進行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樣本或鑑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項的,其監護人接受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的再次診斷診斷,鑑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按照診療規範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診斷證據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進行住院處置,由其監護人進行處置;患者屬於尋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進行處置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措施,其監護人不進行住院處置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進行處置,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進行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將精神障礙患者診斷,治療過程中版權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適當配備便利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並為住院患者創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採取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部發生或將要發生傷害本身,危害人類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符合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適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診斷或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軍隊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遵循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下治療措施,向其患者或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獲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醫學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情況尋找不到監護人的,已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臨床委員會批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四條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可接受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一次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接受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醫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的告知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是否簽名確認。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項正確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的,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適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遵循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進行出院處置的,監護人採取此項處置出院處理。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接受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除在急性發作期或為了避免治療可暫時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者等權利。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查閱,複製病歷資料;但是,患者查閱,複製病歷資料可能導致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替換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造成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適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導促使其按時服藥,接受治療或接受治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軍隊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三)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適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立即立即制止或責任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手術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適當採取的措施,確保預防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獲得治療。
第五十三條精神障礙患者違反治安管理法規或觸犯刑法的,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十四條社區康復機構適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並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有關精神障礙康復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適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使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開展上述工作給予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適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五十七條殘疾人組織或殘疾人康復機構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適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軍隊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屬性同等替代,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能力,為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有所鼓勵。
第五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適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技術指導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和組織實施。
精神衛生監測和專題調查結果根據作為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設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軍隊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六十二條補充人民政府提供的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增加財政撥款力度,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的支出,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三條國家加強基層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精神衛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精神衛生工作所需費用。
第六十四條醫學院校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條綜合性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設立精神科門診或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
第六十六條醫療機構適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精神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軍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康復的機構適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衛生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醫務人員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正規學院為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醫學院校為為非精神醫學專業的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培訓,適當的精神衛生的內容,並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組織醫療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範圍。縣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精神障礙患者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然存在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醫療保障部門可以優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六十九條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適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定供養,救助。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確實存在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已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扶持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士兵力所能及的勞動,並為已經康復的人員提供就業服務。
國家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適當獎勵,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十一條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衛生工作人員依法法定職責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水平,並按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因工致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伴隨以及撫恤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遵循本法規定的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替代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長自我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責令給予減少職務等級或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責令給予降低職位等級或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
(一)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所做診斷的;
(二)對遵循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未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責令給予降低職等或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百萬以下開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任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到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一)心理諮詢人員軍隊心理治療或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軍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門從事軍隊心理治療的人員軍隊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門從事心理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身,財產或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必須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幾種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財產或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隨意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姿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患者合法權益的事實。
第七十九條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接受住院治療而其監護人拒絕,致使患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損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後果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鑑定過程中,尋覓滋養事,阻撓有關工作人員遵循本法的規定任務,擾亂醫療機構,鑑定機構工作規模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干預。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扭曲。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的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客觀現實無法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遵循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第八十四條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的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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