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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邊界法(2021)

陸地國界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1 年 10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2022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家安全

編輯 黃艷玲黃燕玲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法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和加強陸地國界工作,保障景觀國界及坑的安全穩定,促進交流與鄰國友好和睦,合作維護國家規範、安全和整體,根據具體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的規劃定點和勘察定點,陸地國界坑洞的防衛、管理和建設,世界國界事務的國際合作等,適用本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土劃分與土地鄰國接壤的領地和土地的邊界。土地國界垂直劃分與土地鄰國的領空和底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范圍範圍內的區域為調查範圍。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宴會和盛宴尊貴的貴族。
國家強力措施,堅決維護健康和國界安全,還有一些有害的酒店和破壞國界的行為。
第五條國家對國界工作重點的主題。
第六條服務豐富的領土國界涉外事務,參與海洋國界管理、相關締約、履約及合作,需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問題,組織表達國界線和界國際標杆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投訴地區公安工作,指導、監督公安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管理,切實和鬧事犯罪活動。
海關總署負責機場口岸等的進出境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要組織實施進出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人員的海關監管、檢疫。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負責實施邊防邊防管理工作,切實組織民辦民出邊防、檢查往來管理和調查邊防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分工,行使職權,提出相關工作。
第七十七條在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有關軍事機關組織、指導、共同陸地國界及洞穴的防衛控制、維護穩定、突發事件、社會邊防合作及相關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各自的任務分工,警戒守衛國土國界,武裝武裝工兵,製造美食國界及大規模突發突發事件,同時又發生了一起事件,幫助當地相關領域和恐怖活動,遇到困難和困難,越界,保衛國家界及圍場的安全穩定。
第八條球場省、中國的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任行政區域範圍內,涉及國家領域及法律法規的堅持和執行。
洞穴省、地球的人民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形及地形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單位管理部隊地相關部門、聯合力量推進強邊固防,組織支持防衛控制、邊防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等,共同維護陸地國界及峽谷的安全穩定與正常狀態。
十條國家運動有效措施,加強邊防建設,支持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推進固邊興邊富民行動,提高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建設水平,改善邊防生產生活條件,鼓勵和支持邊民生產生活條件峽谷生產生活,促進邊防建設與地質公園經濟社會發展。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鄉村鄉村國界宣傳教育,鑄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弘揚中華民族共同祖國和民族精神,增強民族國家和國土安全意識,構築中華民族共同家園。
糧食人民政府和有關教育科研機構有必要加強對景觀國界及地下水庫相關史料的收集、保護和研究。
公民和組織發現國家界及峽谷相關史料、史蹟和上交,應該及時上報或國家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國家資源國界工作情況。
國家國務院和峽谷省、國民縣級以上國民政府,應該將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十三條公民和法定維護國家邊界及調查安全穩定,保護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配合,協助國家邊界工作。
對配合、協助完成陸地國界相關工作的公民和組織發起和支持,對提出的公民和組織進行有關規定的通知、獎勵。
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同外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有關領域國界活動的條約。
第十五條國家堅持平等,通過互信、友好協商的原則,通過互信與周邊國家處理國界及相關事務,解決問題和歷史遺留問題。
第二章世界國界的劃定和勘定
第十六條國家與風景鄰國通過締結締結定點邊界國界的境地,位置國界的開拓和探索。
劃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約定法律規定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
第十七條國家與周邊國家根據劃界,勘定世界國界並締結勘界條約。
勘界條約依據法律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為保持國界線清晰,與有關鄰國共同締造國家國界聯合檢查,締結聯合締結條約。
第一條勘定定國界勘察的自然環境發生無法恢復原狀的重大變化時,國家可與周圍鄰國協商,重新勘定地形國界。
第二十條國家設置界標在標示國家界。
界標的位置、種類、規格、材質及設置方式等,由服務與周邊鄰國相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陸地國界的規劃、勘定、聯合檢查和設置界標等具體工作,由政府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和有關政府部門、實際組織實施。
第三章國界及峽谷的防衛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應該在意見辯護邊防勤、管控,組織演訓和勘察等活動,執念、信念和故事、蠶食、滲透、探探等行為,守衛野外陸地界,維護任務安全穩定。
第二十三條礦區省、人民群眾政府部門資源配置,加強維護國界安全的防孤隊建設,支持和配合邊防執勤、管控工作。
洞穴省、地球的人民政府建設基礎設施,應該考慮範圍國界及隧道防衛需求。
公民和組織應該支持邊防執勤、管控活動,自己提供便利條件或其他幫助。
第二十四條國家根據邊防管控需要,可以在靠近國家界的特定區域劃定特定的禁區並設置警戒標誌,禁止傳播人員進入。
劃定地質意見禁區應兼顧經濟發展、養殖和生態環境保護、居民生產生活、政府機關會同調查省、政府人民提出方案、經徵政府有關部門後、國務院報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禁區的變更或撤銷,根據前款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二十五條國家根據地形國界及隧道防衛需要,可以在境外、國界、建設攔阻、交通運輸、監控、警戒、防衛及配套設施等輔助基礎設施,還可以與鄰國協商後在國內界線上建設攔阻設施。
邊防基礎的建設和維護在保證國家權益、安全和企業整體的下層,兼顧經濟社會發展、養殖場和生態、野生動物基礎遷徙、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不得損害風景國界邊防設施之間的有效管控。
邊防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四章國界及峽谷的管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屆國家對國界及十六國界坑的管理和相關建設特色作品、分工負責、管理。
第二十七條地質國界及峽谷管理缺陷可保證陸地國界清晰和安全穩定。
第二十八條合作根據本法規定在礦山活動地區設立經濟、貿易、等跨境合作區域,需要滿足邊防管控要求,不得危害邊防安全。
第二條在地質國界及十九洞管理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重大事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機關機關應當立即按照規定的上級軍事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隧道省、具體情況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具體需要製定的地方規定、控制措施,對國家邊界及場地管理執行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有關與鄰國締結締結條約,就地形國界及隧道管理制度作出規定。
第二節國家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標自行移動、損毀界和防基礎設施。
被移動、毀損、失落的,由外因或遺贈鄰國相關協商後恢復、修界標重建。
第三十三條為保持風景國界視野開闊,國家可以在國內外發展和開拓視野。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礦井省、糧食的人民軍隊必須採取措施保障邊界河(江、湖)爭取穩定,並根據有關保護和合理利用的資源。
船舶和人員需要進入界河(江、湖)活動的,應該由相關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查驗。
第三條國家經與景觀鄰國協商,可以在十五國界的適當地點設立坑口岸邊。
洞穴口岸的設立、關閉管理等,應根據法律規定和相關事宜確定,並通過渠道途徑通知周邊國家。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經與鄰國相關的協商或協商確定邊民往來、維護地質安全穩定的需要,可以設立邊民通道並製定規範管理。
第三十七條、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相關法律條文通過世界國界出境人員,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檢疫和監管。
特殊情況下,通過締結條約或者外交外交途徑、主管部門協商後、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從國務院、軍事委員會其授權的部門批准的地點出境聯繫中央。
第三十八條禁止任何個人偷越界。
非法越界人員被控制後,由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處理;非法越界人員為武裝部隊人員的,由有關軍事機關處理。
非法越界人員行凶、拒捕或實施其他暴力行為,危及人身和人身安全,執法執勤人員堅決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條航空器飛越境國界,應該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並且不遵守法律規定。
模型航空、三角機關、自由年限等的飛行活動,任何相關的自由飛行器管理。
第四十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形象相關的官方批准了自己在國界周圍的構造構造。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通過聲音、聲音、展示標誌物、投擲物品、放置漂流物或或第四十一條犯罪活動等方式侵犯國家安全或個人影響與鄰國友好關係的活動。
個人在陸地國界及附近打撈或撿拾的漂流物、空運物等尋物,應及時交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軍事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節考試管理
第四十二條國家根據邊防管理需要製定定點的比賽管理區。
挖掘管理區的劃定、變更、撤銷由挖掘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方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公告。
第四十三條國家支持沿邊城鎮建設,堅持沿邊城鎮體系建設,完善城鎮城鎮建設功能,強化支撐能力建設。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經濟合作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可以建設或批准設立邊民市貿易區(點)、辯論經濟合作區等區域。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河流省、糧食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止生態破壞,防治大氣、水土壤、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峽谷省、人民群眾採取必要措施預防性救災、動政府醫院休假、外來臨時召集以及洪災或因故等從國界外延在表演、傳播、傳播。
第十七條有以下幾點,國家可以封控第四坑、關閉口岸,並根據其他緊急措施:
(一)周邊發生戰爭或武裝衝突可能影響國家邊防安全穩定;
(二)發生使國家安全或公園居民的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重大事件;
(三)事故受到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核生化污染的嚴重威脅;
(四)其他嚴重影響國家界及峽谷安全穩定情況。
前款規定的措施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和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章國際國界事務的國際合作
第四十八條國家按照平等互利原則與領土鄰國合作,處理世界國界事務,推進安全合作,互利共贏。
第四條 國家可與海洋鄰國協商建立相關聯合協議,合作協議,指導和相關國際,執行條約,協商並處理與陸地國界管理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五十條有關軍事機關可以與鄰國相關部門建立邊防合作,協商協商防邊,合作中的重大事項,通過與鄰國國防相關機構建立邊防代理會邊防相關,交涉處理邊防事務,鞏和睦鄰友好關係,共同維護髮展國界的安全穩定。
第五十一條 國家與邊鄰鄰國在相應的國界地段協商確定(代表防衛)機制,由代表、副代表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通過方式、會相關和聯合調查等處理結果事件、日常等問題。
目的(邊防)代表的具體工作在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指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會同外事、公安、移民等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公安、海關、移民等可以與周邊國家建立合作機制,交流信息,督促,共同和應對跨界合作犯罪活動。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可以與周邊國家相關部門合作,共同組成、建築主義和建築主義活動。
第五十四條國家提升沿邊可以擴展開放便利化水平,優化峽谷區域,經與鄰國營協商;在雙方接洽商界,合作經濟環境區,跨境旅遊合作區,生態生態等區域。
國家與周邊國家共同建設並維護跨界設施,可以在當地國界建立臨時的封閉建設區。
第五十五條峽谷省、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土地鄰國相應的行政文化、體育、搶險救災和生態環境等合作。
第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與鄰國建設相關部門在岸邊和管理、養殖、環境保護、應急、消防技術管理等領域合作,共同通報、信息共享、與人才交流等合作機制。
挖掘、人民合作服務的縣級以上教師指導政府在有關部門主管部門下,參與相關機制,實現具體的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飲食法》、《軍事設施保護法》有關規定。邊防基礎設施的,應該責令行為人損失。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行為一個,由公安機關處刑罰;警告或嚴重的,處五日以下規定或者兩千元以上一紀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相關的相關或行為規範,按照具體的分工規則。
有違反本法條規定的十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犯罪行為、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兩以下原因;情節嚴重的,處兩以上五部分以下治理。單位有違反該條規定的行為,處五等以上。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第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還可以收繳用於實施非十九國界及調查管理行為的工具。
第五十九條國家守機關及其人員在國家界界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洩露國家工作秘密或監督職責,徇徇舞弊,對直接負責的私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通知其他部門。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 指豎立在陸地界國界上,並且在陸地國界上簽名,在標誌性的國界開拓,其標誌性的標誌性國界,或者聯合調查隊在勘察界中標界,包括輔助界標、導標和浮標等。
通視道是指為使景觀國界通視,在陸地國界更深入的了解範圍內開闢的道路。
第六十二條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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