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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家安全法(2015)

國家安全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5 年 7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家安全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情報信息
第三節風險預防,評估和預防
第四節審查監管
第五節危機管控
第五章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無內在外部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國家安全工作正常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一體,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重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國家製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政策,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維護國家安全,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利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維護國家安全,適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正常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維護國家安全,確保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人群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預防,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維護國家安全,確保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擴大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內部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強迫勞動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國家堅持中國領導人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
國家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動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預防,制止和依法懲治竊取,針對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預防,制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的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採取一切必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國家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距離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的防禦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抗禦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製度機制,保障關係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二十條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皇家外部金融風險的衝擊。
第二十一條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製度,流通體系和市場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從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預防和抵抗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領域加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國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自主可控的戰略發展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散佈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預防,制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預防,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境外勢力取代內部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等級。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範和糾正破壞的能力建設,依法實施情報,調查,預防,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機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三十條國家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製度體系,加大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生態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應對和防範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國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國民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國民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規定的和國民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法規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補充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蒐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預防,預審和執行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補充職責時,適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法規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籌分立,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的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調整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導員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各部門,各地區採取有效措施,貫徹落實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於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諮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指標的分析研究判據,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蒐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憲法事務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適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開展情報信息工作,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鑑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情報信息的報送適當,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風險預防,評估和預防
第五十五條國家製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的風險預測。
第五十八條對可能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製度和機制,對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實施國防動員後,補充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採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六條實質性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能的有關機關依法採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適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的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能的有關機關,按照規定預定正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消除後,適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措施建設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的額外裝備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國家採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增加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在預防範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全教育劃分為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公民和組織臨時補充維持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其他協助;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協助。
第七十八條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規定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預防,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適當配合有關部門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保護。
第八十一條公民和組織原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卹優待。
第八十二條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的建議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採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適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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