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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2018)

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群眾依法處理群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人群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附屬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從事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正常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適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當地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根據法律被剝奪奪取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世紀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得以實現。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十八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替代以上的居民小組替代,應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可以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幾個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從事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據支帳目證據及時公佈,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預算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遵循法律被剝奪奪取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適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其中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有權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加入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條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適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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