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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8)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憲法

編輯 CJ觀察員

共產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處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人群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進行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數量,按照當地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建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幾個村民小組。
第四條中國國會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法定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遵守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乾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適當的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落有人口過多的民族的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充。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適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遵循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適當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籌分擔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法定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合法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適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章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適當及時古董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任命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由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取消推選。
第十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根據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適當對以下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
(一)戶籍在本村和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列入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佈。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適當自公佈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選舉,村民選舉委員會應自收到干預之日起三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公佈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選舉候選人。村民選舉候選人,必須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村民選舉委員會設立的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干預措施的解決,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選舉。 ,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所得票數不得刪除已投選票總數的允許。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適噹噹場公佈。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超過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應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適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一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超過以上的村民代表參加,適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適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法律對宣布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宣布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條村民會議召開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更改或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召開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進行: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充的人員及補充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碼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藉貸,租賃或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適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人員人數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佔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適當佔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變動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幾個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正確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一次接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介入,適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參加,從而決定適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七條村民會議可以製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了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召開鄉村村民小組會議,適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必須決定適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宜的處理,由村民小組會議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採取決定及實施情況應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佈。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可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的各種工作制度。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適當及時公佈的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合併方案;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佈一次;集體財務往來重組的,財務收支情況適當每月公佈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可以隨時公佈。
村民委員會適當保證所公佈事項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三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佈公佈的事項或已公佈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法定負責調查核實,責任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依據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村正式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或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製度的附屬,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充的聘用人員,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臨時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徵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公佈,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有價值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佈。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做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收回,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乾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費用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集勞力解決;費用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支持。
第三十八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民和常規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並遵守有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適當的協商一致。
第三十九條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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