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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監獄法(2012)

監獄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刑法 司法系統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獄
第三章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收監
第二節對罪犯提出的製裁,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三節監外執行
第四節減刑,假釋
第五節釋放和安置
第四章獄政管理
第一節分押分管
第二節警戒
第三節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節通信,會見
第五節生活,衛生
第六節獎懲
第七節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章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遵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第三條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監獄對罪犯應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軍隊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
第五條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罪犯的人格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所有權,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替代依法剝奪或限制的權利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監獄的人民警察預算,罪犯改造預算,罪犯生活費,獄政設施支出及其他專項費用,納入國家預算。
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預算。
第九條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第二章監獄
第十一條監獄的設置,撤銷,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監獄設監獄長一人,副監獄長幾個人,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和配備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條監獄的人民警察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第十四條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人的性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納入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經構成犯罪的,可以執行行政處分。
第三章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收監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切實收到回复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引發犯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十六條犯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起訴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記載有誤的,已完成糾正判決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補充齊全或做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賬監的,不予收監。
第十七條犯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予以收監。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准。
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徵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屬,違禁品身上沒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
第十九條罪犯不得攜帶子女在監獄內服刑。
第二十條罪犯收監員後,監獄有權通知罪犯家屬。
第二節對罪犯提出的製裁,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罪犯對履行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建議。
對於罪犯的罪行,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適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法定及時處理或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能夠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二十三條罪犯的犯罪,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法定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第二十四條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糾正,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證明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權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三節監外執行
第二十五條關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禁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禁外執行條件的,可以臨時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六條臨時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臨時予監外執行不當的,適當自接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臨時監監執行的機關,批准臨時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稱為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盡快立即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條對暫予監管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二十八條臨時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收監事的做法的,社區矯正機構應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進行釋放。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適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第四節減刑,假釋
第二十九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
(一)阻止平民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重新審核裁定;案情複雜或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一條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免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適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有權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初步審核裁定;案情複雜或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定假釋的,監獄法定按期假釋並發給假釋證明書。
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起訴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自收到的重新彌補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重新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恢復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第三十四條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五節釋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條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法定按期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犯罪犯釋放後,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進行戶籍登記。
第三十七條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
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補救。
第三十八條刑滿釋放人員依法所有權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獄政管理
第一節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條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維護其生理,心理特點。
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採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條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節警戒
第四十一條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二條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適當立即將其抓獲,不能立即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適當配合。
第四十三條監獄根據監管需要,建立警戒設施。
第四十四條監區,作業區周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協助監獄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節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條監獄遇有以下一級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脫逃行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為的;
(三)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採取預防措施的。
前款可能出現的消失後,適當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條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執勤人員遇見以下一種,非使用武器不能製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眾騷亂,暴亂的;
(二)罪犯脫逃或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壞,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劫奪罪犯的;
(五)罪犯搶奪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情況。
第四節通信,會見
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限制檢查。
第四十八條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第四十九條罪犯收受物品和錢款,適當經監獄批准,檢查。
第五節生活,衛生
第五十條罪犯的生活標準按實物量計算,由國家規定。
第五十一條罪犯的被服由監獄統一配發。
第五十二條對犯罪罪犯的特殊生活習慣,適當的照顧。
第五十三條犯罪犯居住者的監舍所需要的堅固,通風,透光,清潔,保暖。
罪犯的醫療保健分為監獄所在區域的衛生,防疫計劃。
第五十五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立即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鑑定。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進行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
第六節獎懲
第五十六條監獄合法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違反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犯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一)遵守監管機構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服法表現的;
(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四)節約原材料或愛護公物,有成績的;
(五)進行技術革新或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績效的;
(六)在防止或消除災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貢獻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時期之一,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准其離場監探親。
第五十八條犯罪犯有以下破壞監管架構一級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等級的;
(二)罵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偷竊,粉碎,打架鬥毆,尋覓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消極閒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有違反監管機構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遵循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一款納入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犯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違反。
第六十條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寫出起訴意見書,附帶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條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條監獄審判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尺度,政策,前途等內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條監獄適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經考試合格的,由教育部門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監獄法定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釋放後就業的需要,對罪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六十五條監獄鼓勵罪犯自學,經考試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六十六條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適當的地方區域教育規劃。監獄設置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監獄司法組織罪犯實施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六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親屬,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條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第七十條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採取矯正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並為釋放後就業創造條件。
第七十一條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大規模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
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適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犯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條對未成年犯證據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七十五條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證明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適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
監獄有權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未成年犯年滿十八周歲時,剩餘刑期不超過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餘刑期。
第七十七條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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