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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軍事設施保護法(2021年)

軍事設施保護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1 年 6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8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軍法

編輯 黃艷玲黃燕玲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1990年2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可知2009年8月27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改可知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的安全,保障設施的使用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夯實國防,軍事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上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觀察、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信息基礎設施,軍用地圖、導航、海岸台站,軍用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強制要求設置的臨時設施。
第三條保護軍事設施維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保衛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該共同保護軍事設施,保衛國防利益。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按照職能分工,管理全國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製定軍事保護需求,人民政府應當同有關軍事機關製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予以實施。
增設設施軍事的地方,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軍地軍事設施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共同解決有關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織和公民享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是舉舉、控告。
第五條國家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保護設施相協調。
第六條國家對軍事設施的分類保護、重點的保護措施。軍事設施的分類和標準,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七條國家對因軍事設施、經濟建設受到影響的地方,採取相應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八條對在軍事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取決於相關、規則規定的設施和獎勵法律。
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九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程序、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性能的要求制定,具體劃定標準和確定,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本法所稱禁區,是指設立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程序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險的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的機動軍事重點保護,根據法定區域和標準軍事規劃定點。
本法軍事管理區,是指較重要的軍事設施或設施安全程序要求,稱具有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保護,按規定範圍和標準劃定的軍事。
第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國土和地區的政府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由、和地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關軍級以上軍事機關共同劃定,或者由省、地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部門組成相關軍級以上軍事機關共同劃定。空中軍事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禁區、外圍軍事禁區範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
軍事禁區的範圍、根據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樣式設置標誌牌。
第十三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調整,必須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證據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生態保護和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
因設施軍事建設需要劃定或調整軍事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必須在軍事設施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完成。但是,經戰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需要專用、徵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覆蓋礦產資源,使用情況、空域等的,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臨時軍事設施需要劃定定條、軍隊共同臨時軍事禁區、臨時軍事管理區範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和有關團級以上機關劃定,並相互劃定。上級機關備案,其中涉及有關海事管理機構職權的,應在製定前徵求其意見。
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根據前款規定的及時取消劃定的土地程序、臨時軍事禁區、臨時軍事管理區。
第三章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十六條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根據具體條件,劃定範圍,為軍事禁區修築築牆、絲網等護衛物,設置為軍事禁區或護圍線標誌。
蛛網軍事禁區的範圍傳感器在線上軌跡障礙物或障礙物,有關海事管理應該向社會公告軍事禁區的位置和觀察。
第十七條禁止陸地、地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等進入軍事禁區,禁止航空器在邊境低軍事禁區進行空中飛行,禁止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偵查、觀察、測量、定位、描述和記述。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像頭、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述和記述資料,應該有關機關軍事批准。
第十八條禁止在陸地軍事禁區,建造、非軍事設施,禁止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戰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在海上設置軍事禁養,禁止建造、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利益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陸地、空中軍事禁區的防護措施人民保障安全保密和使用性能,或者陸地、空中軍事禁域的軍事設施具有危險因素的、省、新生兒、直腸軍事設施和使用功能。有關軍事機關,或者政府、政府、直接管轄的城市、國務院和軍事機關根據軍事設施、性質和建設發展發展,共同製定有關範圍、情況可以省、經濟禁區範圍的社會。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範圍,並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
安全警戒標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樣式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劃定陸地、軍事禁區外圍控制範圍,改變原土地及土地資源物不受影響的安全區。進行爆破、簡單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活動。
因劃定軍事禁區周邊控制範圍影響不動產自然人或人身權安全人行使權利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證明。
第四章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根據具體條件,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或界線標誌。
第二十二條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等進入軍事管理區,或者對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必須進行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陸地上設置軍事設施,建造、非軍事設施,禁止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在海上軍事管理機關,可以從事從事水產養殖;裝備軍級以上的軍事設施建造、設置非設施,或從事軍事其他設施,不得軍用影響艦船的備、訓練活動、執勤撈等行動。
第二十四條划划民合地用軍事管理區的地方軍區,軍事在劃重點;在即將管理的飛機需要非軍事設施的裝備,必須徵得軍事管理單位的同意。
劃定軍事管理區的合用機場、觀察軍民的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設施軍事管理單位必須採取行動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也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保護。
第二十六條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破壞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性能。
第二十七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周邊應該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根據作戰工程的性質工程、特點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由省、本土、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劃定,或者由省、地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機關共同劃定。在作戰工程相對集中的,作戰工程軍事保護範圍可以連片劃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該按照有關規定為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設置界線標誌。
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撤銷或調整,根據前款規定辦理。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當地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進行開山採石、採礦、爆破;從事修築建築、構築物、道路和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採伐林木等活動,不得損害作戰工程安全和使用效益。
劃定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影響不動產行為人或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依據有關法律、法律規定的規定證明。
禁止私自開啟的作戰工程,禁止破壞作戰工程的偽裝,禁止進入作戰工程的通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師級以上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對作戰工程進行攝影、攝像、錄音。 、勘察、測量定位、描述和記述,不得在作戰工程內舉行非軍用物資或從事生產活動。
應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新建設的開拓作戰或遷建、改建工程的申請;申請未獲批准的,不得有工程拆遷或遷建、改建工程。
第二條在軍用機場淨保護區域內,禁止九九空空空標準的結構、構築物其他設施,不得影響從事飛行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性能的活動。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該定期檢查機場空保護情況,發掘其他淨空、構築物或設施超過標準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應該及時向有關軍事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政府主管部門應根據本法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有關軍事機關應向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當地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有關情況和需求。
地方人民政府應該向有關軍事機關建築通報可能影響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當地有關國土空間規劃和高大大項目項目建設計劃。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對軍用機場淨保護區域內的高大設施、設置空構築物或其他飛行飛行標誌。
第三十一條軍民合用機場以及由軍隊管理的保留舊機場、遙控起落坪的淨空保護工作,適用軍民合用機場的淨空保護的有關規定。
公路地球的淨空保護工作,參照軍用機場的淨空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軍事委託看管、傳達有聲的聯動等方式,使人民軍防,保護軍用安全。
地下軍用另一種原地設立的出口標石或出現標誌,容易遭到損壞的路段、出現時間點、時間和已經浸入的水下軍用斑明標誌在海圖上。
第三十三條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保護範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性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由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和標準共同確定。
軍事禁區、管理軍事飛行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前區、規定。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防護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間的無線電管理通訊,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委員會條委員會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國務院批准或中央軍事的授權批准,不得拆散、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管邊、海防控制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 、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建設項目,無危害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軍用測量標誌。在軍用測量標誌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損害軍用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性能。
軍用測量標誌的保護,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編制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同時考慮設施保護的軍事需要必要的時候,可以由人民政府會同部門、有關機關對軍事建設項目進行評估。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理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應審查徵召軍事機關的意見;對未規定徵召軍事機關的意見,要求徵集意見;建設項目內容正在審理中過程中發生的改變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應該再次請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有關軍事機關應該自收到意見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复意見;需要請示上級軍事機關需要勘察、測量、測試的,答复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通常不能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七條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考慮社會地方經濟建設、環境保護生態和發展的需要,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的總體要求,並進行安全保密環境和評估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國土空間規劃的規劃,應徵求國務院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爭取生態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地方地方重點、重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等。確實不能避開經濟。 ,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遷或遷建,必須進行。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政府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地方景點,必要的農村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軍事拆遷、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戰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需要將設施軍事改建的,由有關機關軍事批准。
因前款原因將軍事設施拆遷、遷建、改建或改作民用的,由提出需要的人民地方地方政府相關規定的有關信息地軍事機關政策支持或維持現狀。將軍事設施遷建、改建涉及用海用。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該及時完成相關事項。
第三十九條 軍事設施調整、周邊環境變化和自然毀損程序等原因,不具備使用性能但沒有恢復重建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按照規定及時間國務院和中央委員會批准或中央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自行拆包或改作民用。
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及時設置臨時軍事設施拆除。
第十條用機場、觀戰軍民合用,需要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批准。
第四十一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公告實施。
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具體保護措施,應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劃定方案一併報批。
第四十二條軍事軍事裝備必須完善保護軍事裝備的職責,教育軍隊人員愛護軍事裝備,秘密裝備,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裝備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解決設施保護工作中的軍事軍事工作問題。
有關軍事機關應該支持軍事設施保護執法、司法活動。
第四十三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須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設施對軍事設施的軍事管理裝備進行安全監控和重要的裝備升級功能完善,並及時根據軍事裝備的需要和科技進步。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因執行應急救援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裝備管理單位應了解掌握軍事裝備設施建設項目等情況,可能損害軍事裝備安全和使用情況的必要性,及時向軍事機關和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必須處理。
第四條 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根據法律、禁區的規定,保護軍事軍事的生態環境、農場和文化。
第四十六條條條管理單位必要時應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提供地下、水下軍用土地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該對地下、水下軍用土壤飼養資源進行保護。
第四十七條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的保護,使軍事力量增強,保護軍事設施,秘密設施,破壞、破壞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該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本行政區域的軍事設施保護情況,督促限期整改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隱患和問題,完善設施軍事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國家重點軍事設施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評價制度,將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重點人員評價的內容。
第五十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政府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立公安機關。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有以下情況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必須繼續:
(一)侵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在空空、軍事禁區上低飛行的;
(二)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對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有本法第五十一條具體內容,不聽個別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根據國家可以規定,採取以下措施:
(一)強制帶、控制軍事進入軍事區、軍事管理區或者駕駛、駕駛航空器上飛機、飛行區空低空的飛行人員,對並犯罪情節的人員採取扣留立即移送公安、國家安全等有放棄的機關;
(二)立即無信息傳輸等行為,扣押用於實施互聯網行為的器材、設備、並移送公安、國家安全或其他工具的工具;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損害損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權益的實物;
(四)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執行勤務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必須使用武器。
知識、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本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方面的,根據軍隊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擅自進入軍事十三條規定,在網絡軍事禁捕釣捕水、捕撈,在抓捕抓捕抓水。養殖,或者在釣船活動管理影響船運捕撈等,由交通運輸、漁業等主管部門通報警告,責令離開,沒收漁具、漁獲物獲。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八十二條、第二條,在陸地、軍事十四禁區、軍事管理部隊建造、設置非軍事規定,擅自開發利用土地禁設施軍事區、軍事管理區地下空間,或者在劃為軍事管理區的民兵合用徵得觀看管理地方的未軍事設施軍事管理單位同意建造、設置非設施的軍事,由軍事和軍事建設、農場、交通運輸、漁業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興建活動,對已建成的責令限期拆毀。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作戰安全工程保護範圍內開山採石、採礦、爆破的,由農場、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行為,沒收采出的產品和收入所得;修築結構、築物、道路或進行農田水利建設基本影響工程作戰安全和使用效益的,由農場、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農業和農村建設等主管部門通知,責令限期改。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工程,競爭破壞工程偽裝,網絡工程路線,將作戰工程用於非軍用器材或飼養、養殖等生產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以及村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行為,限期恢復原狀。
第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建十七條、拆遷建、改工程,或擅自拆、移動邊防、海防管設施的,由政府和農村主管建設部門、公安機關等責令停止行為,限期恢復原狀。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拓展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結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由建築結構和結構、結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違規部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保護範圍內建造、設置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性能的設備和電磁影響障礙物,或者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的電磁電磁設施環境的活動,由農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發出通知等,責備限期改正;確認期改正的,查封不干擾設備或強制拆除設施物。
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以下行為一條,適用於《治安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監管規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者駕駛、航空操縱器在地形、游擊軍事禁區、低空飛行,不聽空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軍事威脅設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活動,不聽他們的;
(三)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進行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使用功能的活動,不聽設施的;
(四)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對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不聽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區域和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角色形象,尚字文字介紹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軍用無線電設備正常工作的,對軍用無線電設施造成嚴重干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第二條十八條的監管。
第六十二條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或其他軍事設施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有以下幾種行為,構成犯罪的,重要的刑事責任條: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過失損壞軍事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搶、搶、搶軍事設施的裝備、搶物資、器材的;
(四)洩露軍事設施秘密,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提供設施軍事秘密的;
(五)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干擾軍用無線電通訊,嚴重的;
(六)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區域和威脅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四條有關知識分子、軍隊文職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以下行為,按照軍隊規定派送處分;構成犯罪的,具體救助責任: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或有其他活動權利行為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
第六十五條公職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有玩忽職守、責任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及時通報處分犯罪情況,切實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破壞、破壞軍事設施的,屬海警機構職權範圍的,由海警機構必須處理。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破壞、侵害軍事設施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承擔責任。
第六十八條戰時違反本法的,必須從重扶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法。
第七十條國防科技工業重要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儲存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和設施目錄由武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實施辦法。
第七十二條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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