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於1998年頒布,分別於2004年,2005年,2013年,2014年和2019年進行了修訂。 最新版本於1年2020月XNUMX日生效。
共有226條。
關鍵點如下:
1,本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經國務院合法認可的股票,公司債券,存託憑證和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第二條)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買賣,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證券交易,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法辦理。追究責任。 (第二條)
3,證券業的經營管理與銀行業,信託業和保險業的經營管理分開,證券公司的成立應與銀行業,信託業和保險業的經營機構分開,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6條)
第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五,公開發行證券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登記。(第九條)
六,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的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組織機構健全,運作良好; (6)具有可持續的經營能力; (三)最近三年未發布審計報告,對財務會計報告沒有明確意見; (四)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未發生腐敗,賄賂,侵占財產,侵占財產,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 (五)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
第七條向社會公開發售的證券,應當在依法成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第三十七條)
八,禁止任何獲得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內幕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消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第五十條)
九,向社會公開發售和買賣證券的,負有信息公開義務的當事人在國外公開的信息應當在中國境內同時公開(第七十八條)。
十,海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和其他活動。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或材料。(第一百七十七條)
十一,境內企業直接,間接向境外提供證券或者在境外交易證券的,應當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