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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訴訟舉證的若干規定(20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律類型 司法解釋

發行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佈日期 2019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5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事訴訟程序 民事證據 證據法

編輯 CJ觀察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釋〔2019〕19號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以及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矛盾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適當提供符合指控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人民法院對向解釋性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試圖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一方陳述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可能沒有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指控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表明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某一方關於另一方當事人稱謂的在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認為這一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涉嫌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意識到替代的自認。
見證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認為自認。
第六條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做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發生髮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做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指出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認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七條某一方針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在自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製或附加條件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恢復自認的,人民法院有權准許:
(一)經對方觀點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承受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立法撤銷自認的,適當承擔口頭或書面裁定。
第十條下列事實,周圍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預期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強制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而有相反證據相反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可能有相反證據阻止推翻的除外。
如需自己保存的證據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二條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移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訴提交的動產或替代品後,適當及時通知雙方爭議到人民法院或保存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適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訴訟雙方雙方到場進行查驗。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類別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透視以視聽資料為證據的,適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替換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
第十六條可能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適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該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適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地方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計劃。
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根據初步相關的證明程序。
第十七條朝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外文說明資料,適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雙方爭議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可行的提交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同時伴隨大量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涉嫌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條爭議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適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正確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清楚的線索。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複製件。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物證證明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品或影像資料。提供複製品或影像資料的,應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適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證明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鑑定的證據,適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適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等內容。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適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可能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責令狀應提供相應的擔保。
擔保方式或賠償金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證據或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某些或訴訟代理人到場。
根據快照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並製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適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的財產損失,提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後,並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採取根據訴訟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替代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應向縱向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有權依職權委託鑑定。
第三十一條客觀申請鑒定,適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可以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辦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正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准許鑑定申請的,適當的組織雙方議決一致確定確定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爭議一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價的意見後,指定多個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鑑定人後適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證明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
第三十三條鑑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規定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適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鑑定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鑑定人非法作虛假鑑定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根據情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替代。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組織的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所謂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可能是證人。
第三十五條鑑定人證明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可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重新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證明審查是否具有以下內容:
(一)委託法院的名稱;
(二)委託鑑定的內容,要求;
(三)鑑定材料;
(四)鑑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六)鑑定意見;
(七)承諾書。
委託機構鑑定的,鑑定書由鑑定機構蓋章,並由軍隊鑑定的人員簽名。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適當及時將副本送交重疊。
證據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適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有關的異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證明鑑定人對涉嫌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補充。
第三十八條客觀上已收到鑑定人的書面回應後異議的,人民法院規定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逐步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周圍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認為放棄異議。
雙方雙方對鑑定意見一致異議的,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
第三十九條鑑定人出庭費用遵循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矛盾負擔。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時已經確定鑑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鑑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逐步預交。
第四十條可能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以下一級之一的,人民法院適當准許: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優點。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實際的,鑑定人已經承認的鑑定費用已退還。拒不退還的,按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的申請。
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關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以有證據或者理由解釋反向駁並併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四十二條鑑定意見被採信信,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可以根據情節,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鑑定人進行證據。證據確證的人身負擔增加增加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准許鑑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在勘驗前將勘驗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垂直。
證據可以就勘驗事項向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和說明,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驗中的重要事項。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現場,適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蓋章。圖正確註釋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摘錄有關單位製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指定註明出處,並加蓋製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適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適當保持內容各自的優點。
第四十五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任令對方提交書證的,申請書適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和事實的本質,另一方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另一方否認控製書證的,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並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於書證是否在另一方對照控制之下的事實做出綜合判斷。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有關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適當聽取對方旁聽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相互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明顯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於待辦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辦證事實對於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發生在對方對照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證據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責任令對方提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下列實質,控製書證的適當提交書證:
(一)控製書證的封面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利益的利益製作的書證;
(三)對方遵守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已經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納入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事實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允許保密的事實,提交後不得公開質證。
第四十八條控製書證的內容無正當理由拒絕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承認對方涉嫌所涉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解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當事人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四十九條被告訴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改變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判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垂直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適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事實,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舉證期限可以由納入共識,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重複十五日,對準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替代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可能提供反駁證據或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無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客觀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實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本身,人民法院根據其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觀點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訴訟程序中,納入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承認替代,人民法院賦予將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完全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實際上,根據法院審判理事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準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四條可能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適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允許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方框。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情形。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一)遵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合併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分割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二)追加投標,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採取的依據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確定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情況;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四)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五)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通過組織證據交換進行審理理前準備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證據交換的時間可以由矛盾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證據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五十七條證據交換證據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有關無異議的事實,證據證明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證據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五十八條可能收到對方的證據後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證明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證據處以票據的,可以結合重疊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四,質證
第六十條可能在審判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認為質證過的證據。
證據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意見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
第六十一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是否存在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實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示複製件或者復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條質證一般按以下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證據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由提出申請的證據與對方之處,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聽取線索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事實證明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證據的陳述與衝突陳述相反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串連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證據表明確實有人作假假陳述了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了訴訟。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列舉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爭議到場接受詢問的,適當通知涉詢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後果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應在詢問前責任令上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保證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接受接受等內容。
見證有正當理由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並進行說明。
第六十六條客觀上無正當理由理由拒絕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適當的綜合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作出承諾不利於該涉嫌的認定。
第六十七條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此年齡,智力狀況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庭證。
雙方雙方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九條可能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適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提供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繫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七十條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並承認雙方訴訟。通知書中所有權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明顯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辦證事實無關,或者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允許的申請。
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實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並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於保證書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證人證據的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文字,標記或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第七十三條證人證明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證據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有權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
並且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第七十五條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撤回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第七十六條證人確實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有權准許。
第七十七條證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第七十八條針對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違反侵犯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事實的,審判人員應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採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糾正。
證人非法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反對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後以違反,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適當根據情節,遵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干預。
第七十九條鑑定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有權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鑑定人。
委託機構鑑定的,根據由軍隊鑑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當庭應答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後書面答复。
人民法院適當及時將書面答复送交交界,並聽取追溯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第八十一條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識別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建議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採取的措施。
證據要求退還鑑定費用的,人民法院認定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任令鑑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見證因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認定准許。
第八十二條經法庭許可,可能可以詢問鑑定人,勘驗人。
詢問鑑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等不適當的言語和方式。
第八十三條遵循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證明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許立法申請的,通知雙方雙方。
經法庭准許,圍繞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涉及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鑑定意見質證或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八十五條人民法院證明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
審判人員的法律程序,全面,客觀地進行證據驗證,依據法律的規定,依據法官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八十六條針對欺詐,侵害,欺詐,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於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認為該待證事實存在的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可認為該事實存在。
與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之處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發生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八十七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確認: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存在有無利害關係。
第八十八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證明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八十九條涉嫌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據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生動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與此年齡,智力狀況或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複製品。
第九十一條公文書證的製作者根據文書原件製作的載有部分或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文件,其複製件,副本,節錄本經檔案部門或製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複製件,副本,節錄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第九十二條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公認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納入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綜合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適當結合以下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有效的防止錯誤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常量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電子數據存在以下幾種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較長的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猜測提交或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立法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證明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推動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一方客觀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絕不提交,對待證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陳述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名義成立。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認定的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做出判斷。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證明在裁判文書中糾正證據是否遵循的理由。
對證據無爭議的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條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法定保護。
可能存在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賂,賄賂,涉嫌有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採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第九十九條本規定對證據保全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證據,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於詢問證人的規定;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條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替代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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