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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社會保障法(2018)

社會保險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人權法 勞動法/勞動法 社會保障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六章新生保險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徵繳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關係,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設定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增長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適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此繳費情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預算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七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支付支付等工作。
第九條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參加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條職工工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適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預算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付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充。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徵索引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繼承。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逐漸繳費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費用。
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水平。
第十九條個人跨統籌計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逐步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割計算,統一支付。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資產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併實施。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三條職工自願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逐漸繳費達到國家規定的年限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
第二十八條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提供建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第三十條下列醫療費用不分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一)適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由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由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的。
醫療費用依法法定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長期服務協議,規範醫療服務行為。
醫療機構適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個人跨統籌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工傷傷保險
第三十三條職工工資參加工傷保險,由人人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相對費率,並根據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費率檔次。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適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預算,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賠償;其中,經勞動能力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事故。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適當簡捷,方便。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以下原因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
(二)醉酒或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享有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鑑定費。
第三十九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享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費用。基本養老保險支出低於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人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人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已經由人人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遵循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以下一級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地點:
(一)喪失享受條件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四十四條職工終身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預期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逐步繳費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延長為十二個月;逐步支付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積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延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救濟領領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失業人員費用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適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取代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有權持本單位造成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進行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人數: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環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財產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提供的培訓的。
第五十二條職工跨統籌籌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六章生育保保險
第五十三條職工自願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納養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國民保險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納養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費用;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支出。
生育保險費用包括新生兒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五十五條寄養醫療費用包括以下各項:
(一)新生兒的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五十六條職工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充足的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二)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每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徵繳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適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進行社會保險登記。日起十五日內部初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自行改變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變更或替代社會保險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此類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適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所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進行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適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人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適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納入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補充繳納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確定繳納金額;費徵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任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收集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帳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做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納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繳納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植入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社會保險基金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
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五條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充。
第六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計劃編制預算。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與培育保險基金預算合併編制外,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
第六十七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附表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並按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九條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補充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費用,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用其他用途。
第七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向社會公佈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情況。
第七十一條國家設立國家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負責管理運營,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國務院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七十二條統籌區域建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在本統籌地區建立替代機構和服務網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費用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切實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適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費用。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適當及時,如實提供。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適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適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此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替代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設定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補充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七十五條國家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六條僅有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並取代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適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七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七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提出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保險基金檢查結果適當定期向社會公佈。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瞞或滅失的資料被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名義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八十條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正常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匯報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發現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中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改正建議;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
第八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視。
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收集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適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適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適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進行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交易,進行社會保險轉移接續續辦或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費用,變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標註。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任令限期繳納納補補,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罰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標註。
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費用;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八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替代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費用。
第八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任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的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費用的;
(四)丟失或篡改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費用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條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擅長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繳納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繳納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針對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的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遵循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十六條徵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適當足額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被徵地農民分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
第九十七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參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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