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語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國家賠償法(2012)

國家賠償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行政程序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政賠償
第一節補償範圍
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賠償程序
第三章刑事賠償
第一節補償範圍
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賠償程序
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權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做法,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按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根據本法及時補充賠償義務。
第二章行政賠償
第一節補償範圍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若干侵犯人身權實質上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制裁或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濫用等行為或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濫用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所有權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細則,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任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嫌疑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壞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經復議議機關复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复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复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賠償義務。
第三節賠償程序
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首要的一個,應當給予補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適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予以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賠償請求人根據遭受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要求賠償賠償交付申請書,申請書適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實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證明與受害人的關係,並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證明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責任機關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確認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已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是否要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費用遵循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適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適當自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是否由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支出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責任機關賠償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適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制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證據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賠償責任令有嚴重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嫌疑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證明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刑事賠償
第一節補償範圍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若干侵犯人身權實質上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預防措施的,或者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預防措施,但是預防時間超過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指控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預防措施後,決定恢復案件,不起訴或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以毆打,濫用等行為或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濫用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第十八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若干侵犯財產權所有權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遵循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被羈押或被判處刑罰的;
(二)遵循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押的;
(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押出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賠償要求人的確定遵循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預防措施,按照本法的規定給予國家賠償的,採取預防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措施後決定撤回案件,不起訴或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撤消決定的機關為賠償責任機關。
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做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賠償程序
第二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規定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證明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批准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費用遵循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適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適當自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是否由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要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金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要求人可以自賠償責任機關賠償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按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复議機關適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決定。
賠償要求人不服复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复議機關機關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決定;复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要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复議機關機關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適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採取書面審查的方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 ,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要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並可以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賠償自訴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決定;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證明為單數。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或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實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
賠償委員會做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後,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賠償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並做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已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給予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批准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有權向有以下三個事實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正確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法定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證明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三十二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某些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每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補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賠償金根據損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每年的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促使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正確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大部分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需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再生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的前提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在歧視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適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六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滅失的,按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適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適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任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支出;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罰金,追繳或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匯款的,應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的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補償費用加上預算財政預算。
賠償要求人憑效力的判決書,复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批准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按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適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有害損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對判決,裁定及其他執法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押注等限制人身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補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四十條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复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支付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徵稅。
第四十二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權所有。 未經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書面同意,禁止對內容進行重製或重新分發(包括通過框架或類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