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法釋〔2020〕13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十一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一致,做出如下補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執行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包括認可和執行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
二,將《安排》序言及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選舉,現就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做出如下安排:
“一,內地人民法院執行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做出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區法院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做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三,將《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被申請人內部地和香港特區附屬住所地或有權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共有財產提供本方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累積,不得超過決定確定的數額。
四,在《安排》第六條中增加一個作為第二款的內容:
五,本補充計劃第一條,第四條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