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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購置稅法(2018)

車輛購置稅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稅收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置的汽車,有軌電車,汽車掛車,排氣量超過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車(以下統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符合本法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本法所稱購置,是指以購買,進口,自產,受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併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為。
購置已徵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再徵收車輛購置稅。
第四條車輛購置稅的稅額百分之十。
第五條車輛購置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乘以稅率計算。
第六條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實際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不包括扣除稅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關稅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消費稅;
(三)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應稅車輛的銷售價格確定,不包括替代稅款;
(四)納稅人以受贈,獲獎或其他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購置應稅車輛時的相關憑證載明的價格確定,不包括替代稅款。
第七條納稅人申報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八條稅收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申報納稅之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貨幣計算繳納稅款。
第九條下列車輛免徵車輛購置稅:
(一)遵守法律規定的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自用的車輛;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裝備計劃計劃的車輛;
(三)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
(四)配備固定裝置的非運輸專用作業車輛;
(五)城市公交企業購置的公共汽電車輛。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規定減徵或其他免徵車輛購置稅的形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車輛購置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一條納稅人購置應繳稅車輛,適當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購置不需要處置車輛登記的應繳稅車輛的,應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徵收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二條車輛購置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稅收人購置應稅車輛的當日。
第十三條稅收人身在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車輛註冊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車輛註冊登記,根據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應稅車輛完稅或者免稅電子信息對納稅人申請登記的車輛信息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依法進行車輛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免稅,減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於免稅,減稅範圍的,納稅人在從事車輛轉移登記或變更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以免稅,減稅車輛初次處置稅收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為基準,每滿一年扣減百分之十。
第十五條納稅人將已徵車輛購置稅的車輛退回車輛生產企業或銷售企業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車輛購置稅。至申請退稅之日,每滿一年扣減百分之十。
第十六條稅務機關和公安,商務,海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規定建立應稅車輛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及時交換應稅車輛和稅收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車輛購置稅的徵收管理,按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了本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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