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語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安全生產法(2014)

安全生產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4 年 8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14 年 8 月 3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勞動法/勞動法 商務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軍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適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和合併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法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依法合併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法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採取的措施,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法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遵循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遵循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遵循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遵循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採取了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並根據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編制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有關該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規範,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此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六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進行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強制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推廣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適當明確各職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適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監督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合併。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盡可能加以安全的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可以通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適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二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配備專門職或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促成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實行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適當恪盡職守,依法實質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承諾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採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替代或解除原有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務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與本單位所主導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對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有註冊安全工程師軍隊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證明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職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所謂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適當將被派遣勞動者代替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職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適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適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避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進行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適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有關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有關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替代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工程生產或使用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適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在有潛在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正常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名。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接觸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件或安全標誌,方可替換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部門有關部門製定並公佈。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製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並公佈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除外。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適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丟棄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批准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處置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採取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製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正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適當建立健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適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群眾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部門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製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提供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納入。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適當的教育和督導促成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法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場所存在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規定使用規則,使用。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可行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適當及時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人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任務的部門報告,接受報告的部門適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排或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適當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採取的安全措施,以及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存在安全生產條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適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及時及時促成整改。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長離職守。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的勞動合同,適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從事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同意的協議,避免除或還原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職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職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替代或解除其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二條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行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採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替代性解除替代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三條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所有權工傷保險外,並根據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四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法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對準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條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六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報告的人員應及時採取措施。
第五十七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進行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適當的及時研究拒絕;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進行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遣散工人的權利,被派遣遣散工人所有權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予以補充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適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進行審查(包括批准,批准,許可,註冊,認證,提交證照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認可或對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的,已撤銷原批准。
第六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其他產品。
第六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執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替代糾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有權給予行政干預的行為,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干預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責令立即更換;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任令暫時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單一查封或扣封,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局部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
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適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必須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是否將檢查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進行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名;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適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是否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實需分別進行檢查的,適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適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適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適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絕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糾正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措施,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決議決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停止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外,應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適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監督機關按照行政監督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督實施。
第六十九條承擔安全評估,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按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進行其安全評估,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七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適當建立舉報製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電子郵件地址,替代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附加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用作形成書面材料;需要初步整改措施的,報告經有關負責人簽名和督促促成。
第七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對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報告或舉報。
第七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部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十四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擬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製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的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可行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受事故報告後,採取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八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對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八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班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預防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採取適當的必要措施,避免或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措施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採取措施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適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佈。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適當的及時全面全面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應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採取追究外,仍予以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能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乾預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收舉報後不予取締締或者不依法介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合併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存在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是恢復原先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其他的重複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費用的費用,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任令退還賠償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承擔安全評估,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百萬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併處十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費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票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遵循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充分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任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任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支出;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負責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標註,責任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前款規定受刑事制裁或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完成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尺寸: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標註;
(二)發生潛在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分數;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制定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任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取消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遵循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票據;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尺度,,負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所的數量超過二百萬以下的費用:
(一)未按照規定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進行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規模,導致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在二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其他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安全設施設計未按規定進行
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其他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遵循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其他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工程生產或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尺度;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尺度,可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所一百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衝突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突破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件或安全標誌,吸引使用的;
(六)使用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九十七條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丟棄危險物品的,根據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替代;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票據;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百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票據,構成直接的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在的地方;該構成的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處置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任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任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負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在的地方二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標註。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出租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費用;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併處十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費用;可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所一百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的費用;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提前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罰款,直接導致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百萬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一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達成共識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費用,直接由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百萬以下的費用;逾期未改正的,責任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費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百萬以下的費用;逾期未改正的,責任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配備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協議,免除或替代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法規章制度或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遵循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了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任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在第二百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負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所的人數超過一兩百萬以下的費用;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長職守或逃脫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躲的處所的十五日以下預防;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按照前款規定認定。
第一百零七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有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關閉;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費用: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的標註;
(二)發生潛在事故的,處五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分數;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尺度;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尺度。
第一百個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制裁,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預防性的行政干預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違法的規定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必須繼續補償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存儲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遭受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權所有。 未經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書面同意,禁止對內容進行重製或重新分發(包括通過框架或類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