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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安全生產法(2021)

安全生產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1 年 6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9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勞動法/勞動法 社會保障法

編輯 黃艷玲黃燕玲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有關、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該以人為單位,堅持人民上、保護生命至上,人民生命安全防範樹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源頭、綜合治理的措施,從頭上升級解決重大安全隱患。
安全生產工作遊管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必須管安全,落實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責任,建立經營生產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堅持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製度,管理制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應急保障措施,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分級管控和疑難排查管理監督預防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平台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切實履行全員安全生產製,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必要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必須切實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學校要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法定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工作,維護職工在生產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單位修改或有關生產規章制度,應該有意識的安全經營的意見。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實施安全生產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
農村人民必須加強安全生產設施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和政府安全生產能力建設,保障本級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有關部門製定安全風險評估與措施,採取安全風險管控,進行規劃和空間佈局,產業位置、生產行業相近、同類相似的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九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機制,支持、督促各方面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商、解決安全生產問題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明確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機構及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進行管理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有關部門或實施區域內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按照本法,對安全全國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地方人民政府綜合管理規範,對本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管理。
國務院交通運輸、補貼和農村建設、水利、民航等相關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有關行業、有關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管理。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為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資源消耗,重點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十、國務院有關部門應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及時制定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制定。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編制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安全生產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督辦、意見、技術審查。國家行政部門提出安全生產強制國家標準的立項計劃。標準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國家的立項、編號、對外和批准發布工作。各部門通報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宣教法規職責對安全生產強制執行國家標準的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有關安全人民安全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多方面加強,加強對社會安全生產的法律、衛生和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四條有關單位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生產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必須設立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法、行政工作和規範,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有關國家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法律責任制度,按照本法和規範、規範的規定、責任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具體落實,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九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防範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的安全生產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條件,發放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有以下幾點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並落實本單位全員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建設建設;
(二)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則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推廣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開展並督促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督促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必須明確各部門的責任人、責任範圍和執行標準等內容。
生產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生產機制,加強對全員安全生產的監督責任落實,保證全員安全生產的落實。
第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要的投資機構,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或個人的投資人承擔,由於安全生產所的資金經營許可而造成的導致不足的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具體情況列支。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二十四條礦山、金屬煉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必須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職專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配備專門職或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的職責:
(一)組織或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支持危險源和單位,督促落實本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普遍和違反違章指揮、強令任務作業、違反操作規則的行為;
(七)督促實行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職責守則,切實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承諾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採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替代或解除原有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務的部門。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人員主要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由生產主管的負責人有安全監督生產管理職責的範圍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進步。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註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應對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了解有關安全生產規則的安全操作知識,掌握本職和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措施處理,了解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零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人員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適當將被派遣勞動者代替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職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適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適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從業人員進行自己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作業培訓,做到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消防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新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該建設項目概算。
第三十二條項目礦山項目、金屬冶煉建設和用於生產、保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該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有關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四條項目項目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和生產、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保存、裝卸危險物品的項目竣工生產或使用前,應該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生產和使用。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和驗收結果的監督安全監督。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該在有無危險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上,設置明確的安全警報標誌。
第三十六條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該遵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正常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名。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篡改、隱瞞、或了解其相關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並能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 使用單位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生產經營的海上石油網絡特種設備和礦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由生產單位生產專業生產,並經具有專業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安全標誌,方可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八條國家對嚴重危重症生產的工藝、設備範圍及區域安全制度,具體由國務院政府部門會同國務院另行製定。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並公佈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除外。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適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由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標準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處置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應及時更新建檔期,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開始啟動預案,通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按照國家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地方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報告給人民群眾生活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風險等級控制措施,按照安全選擇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措施,及時發現並排除故障、故障排除。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責任的部門應當監督重大事故事故發生相關信息系統,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督辦製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保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規定內,並應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必須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佔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員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安排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堅持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教育和督促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則制度和操作規程;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的存在危險因素、安全措施以及行為行為。
生產經營單位應該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狀況、心理狀態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導引、精神慰藉,做好疏忽安全生產責任,從業人員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使用。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及時報告本單位相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人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任務的部門報告,接受報告的部門適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配備。
第四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商。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適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及時及時促成整改。
礦山、冶金屬煉製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建設、裝卸危險物品的項目的建設單位應該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挂靠等其他形式的輸送施工資質,不得將其單位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全部建設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工程分別轉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的條件條件。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立即組織搶救,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作業並守。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索取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屬於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該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機構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五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約定的勞動合同,必須明保障從勞動者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業的事項,以及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同意的協議,避免除或還原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了解其工作場所和工作的危險因素、生產經營措施及事故發生的安全措施,針對本單位的工作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生產安全工作提出批評、舉檢舉、控告或拒絕違章指揮、命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經營或作出決定的勞動合同。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在可能的第五十五條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行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採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替代性解除替代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及時採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假冒合法傷害保險外,因涉及民事訴訟尚尚有獲得利益的權利,並提出索賠要求。
第五十七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嚴格履行安全職責中,堅持本單位的使用規範和操作規程,安全管理,正確經營和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應該接受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提高事故預防和響應處理能力。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或者被通報的人員應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針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了意見。
工會對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經營行為強硬要求;發現生產單位指揮、令冒險作業或發現隱患時,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研究;發現危急及從業人員生命的情況時,要求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從業人員緊急應急場所,生產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外派勞動者的,被委託勞動者承擔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工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應管理部門應按照分類細化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及時處理。
第六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權限、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標準的,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批准或驗收通過。對未正式取得批准或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活動的,重任行政主管部門的事項或發現需要隨後立即採取締約的方式,並必須予以處理。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必須撤銷原批准。
第六十四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指定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品牌或者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其他產品。
第六十五條 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和其他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部門要做好國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准或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下行使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替代糾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有權給予行政干預的行為,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干預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責令立即更換;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任令暫時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單一查封或扣封,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局部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範圍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要落實監督檢查職責,必須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七條安全生產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監督,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提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對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提出保密。
第六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進行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該情況記錄在案,將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專題報告。
第九條第六條沒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在監督中,應該配合,進行示範檢查;需要分別進行檢查的,應該相互溝通的情況,發現出現的安全問題應該由其他相關方面處理的,應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分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應該進行處理。
第七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具體落實,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使用相關設施設備或停產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及時排除事故隱患生產單位經營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決定。通知應採取書面形式,單位必須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停止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外,應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適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條 監督機關根據監督法生產規定,對安全監督管理職能部門及工作人員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督。
第七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由此得出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國務院旅遊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應當建立並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不得租賃借用資質、挂靠、發表演講報告。
第七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建立的製度,公開電話、信函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平台,或者相關的安全生產的通知;密切關注的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該形成書面材料;需要完成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轉交其他有關方面的處理。
涉及人員死亡事件,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解決問題。
第七十四條任何單位對個人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行為行為,均須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或一併。
因安全生產行為造成重大事故導致重大事故,造成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的相關不良行為。
第七十五條委員會居民、第一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地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或安全生產行為行為時,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群眾及有關部門對重大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行為行為的有功人員,下達獎勵辦法。
第七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法律生產、職業行為等進行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八條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經營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行為信息;對犯罪行為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生產經營單位其有關從業人員,應該向及時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機構部門部門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和機構以及應該對存在的失信行為的生產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經營管理監督檢查廣告次業、暫停項目受理、上調相關保險費率行業職業或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社會公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部門應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監督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和公開,對生產經營管理單位作出決策決定後連續工作內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系統公佈揭露,強化對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的社會監督,提高全社會安全生產誠信水平。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並由國家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機構統一協調;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反應能力配備了救援隊伍,配備了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裝備,提供了應急救援的專業水平。
國務院消防管理部門牽頭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交通運輸、農村和農村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關行業、地區的生產安全領域事故救援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通過即時網上信息採集、安全管理和監控安全預警,提升固化的化化、提升水平。
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製定具體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制定各自的生產安全事故政府應急準備工作,協助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具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響應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與組織縣級以上地方地方政府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準備工作,並定期組織演練。
十二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保留單位以及第八個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組織機構組織開展活動組織;生產經營重點的,不開展應急救援組織,但應該指定指定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相關人員應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受事故報告後,採取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隱瞞​​不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八十五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負責人負責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預防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採取適當的必要措施,避免或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八十六條事故調查應該按照科學實踐、依規規矩、要求實事求是、切實責任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投訴處理工作、投訴總結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事故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事故發生單位適當的及時全面全面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
認真調查處理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調查報告後,應在第一次內,各部門對事故整改和政府組織有關措施解決情況進行調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調查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整改問題和解除措施沒有涉及到有關單位和人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扶養責任進行。
第八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該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必須做好外展,還應該查明對安全生產有關的事項有審查批准和批准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職、瀆職行為的,按照本第九十條規定的扶助法律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參與對事故的認真調查。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部門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可以降級撤職的分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規定的有關犯罪責任的: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隨附批准或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收舉報後不予取締締或者不依法介入處理的;
(三)對已經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執行監督管理或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批准發現安全生產行為無法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其他的重複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其他產品的,在對生產安全物品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過電話通知處分。
第九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以上十以下的好處;給自己造成傷害的,承擔頓承擔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挂靠、靠信用報告的,沒有收收入的;所得收益在較高的以上,並處獲得收益倍增二倍以上的五以下的罰款,沒有檢測醜所得或收入不足十億的,或者並處十億美元以上的收入以下的來源;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以上的十億以下的罰款;給生命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造成犯罪的,依據刑法規定的犯罪責任。
對有前款犯罪行為的及其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的資質和資格,年齡內不得直接從事安全犯罪、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相當大的行業和職業禁入。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或者個人投資經營人不按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的資金,生產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責令期改正,提供資金的資金頓;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單位經營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支出;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管理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處二重點以上五項以下未盡善盡責;逾期改正的,處五項以上十千年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整。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前款規定受刑事制裁或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經營管理部門根據具體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錢;
(二)發生錯誤的,處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收入的百分之一百。
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以上三部門以下的措施;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條件,並處上一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據有關犯罪責任的規定。
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整改正,處十未滿期的糾正;停止期改正的,責令停產業,並處整十百年以上的整頓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二以上責任以下的: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物品的生產、經營、保存、裝卸單位以及危險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的經辦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以下某一部分的,責令停止建設或停產整頓,限期改正業,並處其他十餘款以上的違法行為,免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責任人員處二等以上五級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的,處五十個以上的大型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級以上和其他以上的直接責任人員十新以下的罪行;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項目礦山、金屬冶煉建設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沒有按照規定或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其他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遵循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項目礦山、金屬冶煉建設或者用於生產、保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完成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的設備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某一部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項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行為以上二十年輕以下的,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行政責任人員處一以上直接責任以下的罪行;其他嚴重的,責令產停整業;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責任:
(一)未在有衝突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或者篡改、隱秘安全、了解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的海上石油網絡設備和礦山井下設備設備,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安全標誌,使用的;
(七)使用場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條數碼工具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處置危險物品的,根據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行政法規規定的飲食;構成犯罪的,按刑法規定相關的扶助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以下某一個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零零基礎改正以下;懲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等以上其他五項以下的違法行為;造成的犯罪,依據涉及規定的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處置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未啟動預案,未再通知實施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等級管控程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開始採取相應的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規定報告的。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行動消除破壞事故的,責令立即或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零整頓,責令停業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億元以下的;犯罪的,依據刑法規定的直接責任以下的責任。
第一百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經營項目、場所、設備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相應資質單位的或者說的,責限令期改正,沒收個人零收入;收入生產所得發富的,並處所得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沒有所得所得的所得不足十億的,單處十處或以上二十以下的好處;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處一較高二直接責任以下的;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給自己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承租方連帶承擔責任。
生產單位經營與集體、承租單位未約定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未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集體經營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統一、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頓頓。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保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責令限期改正,處十以下的罰款,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以下的出口;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有收收入所得;收入十餘部分以上,並處所得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或者沒有所得收入不足十餘項的,單處並處十餘項以上二十新以下的處罰;取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級以上十級以下的違法行為;犯罪的,依據涉及規定的犯罪責任。
第一百四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者在同一作業區域內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經營活動,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商,責令限期改正,處五江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以下正的;逾期未改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限期改正,五條責令以下的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負責的處罰;逾期未逾期的大意的,責令停產停業頓頓;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規定的犯罪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通暢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佔用、閉鎖、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員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六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約定協議,免除或從業人員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責任承擔的責任,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以上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零百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作業人員不履行安全經營責任,不公開管理,不違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按照規章制度通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有關規定的扶養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生產經營單位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具體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處二以上零零以下的處罰;免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及其他以上二以下的責任;構成直接犯罪的,依據涉及特定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責任保險的,責令改期改正,處五零以上九九九九以下的正確做法;處末期未改正,十項重點以上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在或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本職離職或逃亡的管理,送達降級、撤出的處分,並由引發百分之一百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錢;對逃亡的秘密處所十五日以下;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按照前款規定認定。
第一百十一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及時通報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規定的相關救助責任。
第一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並懲罰飲食,拒不改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動機按日連續飲食。
第一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各個方面,應提請地方人民政府關閉,相關部門應及時吊銷其有關證件照。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非經營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主要違法行為,經營自己的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一年內第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行業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的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分作出了停產停業整頓的決定。
第一百十四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經營單位除要求外,應承擔相應的損失等責任,由規範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以上一百以下的;
(二)發生錯誤的,處一百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嚴重的,正確管理方面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的二倍以上五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第一百十五條,由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各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可操作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監督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部門進行監督。關閉的行政監察,由負有負有監督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決定的權限;傳送安全監督的行政罰款,由公安機關規定的行政監管規定。
一、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第一百條、全部十六條財產損失的責任;拒不承擔或承擔其責任人逃亡的,由堅決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必須繼續補償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法以下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存儲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風險事故、重大事故、重大特別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安全生產的部門的職責分工明確監督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危險源管理的標準和重大隱患的標準。
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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