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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行政許可法(2019)

行政許可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9 年 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4 月 23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三章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申請與賄賂
第二節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期限
第四節聽證
第五節變更與延續
第六節特別規定
第五章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軍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旨在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按照法定的許可,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已公佈;已宣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外,有權公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估等的人員不得披露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提案提交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第六條貫徹行政許可,適當遵守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版權聲明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履行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法規章修改或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履行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證明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正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強制執行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設定行政許可,適當遵守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進行適當的批准;
(二)有限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指定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一些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置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附加事項,通過以下方式能夠遵守規範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附加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必須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製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附加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置行政許可;已經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實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規章可以設置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規章,不得設置為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置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設置登記及其替代性行政許可。其設定值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企業到本地區軍隊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置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做出的特定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做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設定行政許可,適當的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所有權採用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編制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取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權限定期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引用方式能夠解決的,適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準修改或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估,納入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置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納入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法律,法規,法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適當負責監督,以及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績效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進行的,該行政機關確定的一個機構統一認可的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的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處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處置,集中處理。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必須逐步符合標準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驗疫病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軍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向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提案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適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初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的說明,解釋,,行政機關規定的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證明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提出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適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立即即時通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立即做出不予取代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適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適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知情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所有權;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依據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可行的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認可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許可申請,​​適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製定和完善有關製度,整合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佈行政許可事項,方便採用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適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對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提案提交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做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三十五條依法法定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批准在法定期限內將進行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有權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進行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證明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適當說明理由,並告知作者所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提交行政許可件的,應向申請人提交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驗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適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設置的行政許可,其適用範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期限
第四十二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有權自訴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要求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遵循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處理或聯合處置,集中處理的,處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批准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依法法定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證明其本身的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適當自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提交,送達行政許可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需時間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節聽證
第四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證明書,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並同時聽證。
第四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有權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所有權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訴訟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提供於古董聽證的七日前將古董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證明公開古董;
(三)行政機關經過指定審查的行政許可申請者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其他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古董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者的工作人員應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合格製作筆錄,聽證筆錄適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行政機關依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適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採取依法變更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在該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據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六節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補充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做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適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提交行政許可件。
行政機關違反了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了招標,拍賣程序,損害法定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補充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法定古代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特定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行業組織實施,公開的古董。行政機關或行業組織預先公佈的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貫徹執行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適當的自我替代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分配替換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行政機關證明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做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五十六條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補充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授權當場放置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遵循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根據根據許可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分配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五章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支付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的預算補充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補充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法定核撥。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遵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費用,應按照公佈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支付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支付的費用。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上級行政機關加強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軍隊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納入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進行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是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放置。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提供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進行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有關材料;被許可人證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可以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乾預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被許可人在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決議區域外違法強制執行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批准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承擔行政事務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強制執行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適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六條被許可人未依法合併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未依法合併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概括普遍服務的義務;由執行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預先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責令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的職責監督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必須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事實。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替換為重新。
遵循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遵循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恢復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賦予依法給予補償。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新制定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根據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適當依法進行有關行政許可的取代程序: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授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允許行政許可的其他做法。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責令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替代取消。
第七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以下幾種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督機關責任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適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審查,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預先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通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違法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保密商務信息的;
(六)以轉讓技術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接受行政許可申請或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正確的古董聽證而不是古董聽證的。
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督機關負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沒有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依據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招標,拍賣或考試,或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督機關負責令退還非法罰款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法定的費用的,隨之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其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七十七條行政機關不依法合併監督職能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督機關責任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承認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九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賦予依法給予行政認可;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證明依法給予行政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十一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法定行政許可,擅自行使依法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採取依法採取措施制止,並依法賦予行政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二條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三條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按照本法規定進行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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