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31年29月200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內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禁毒的傳播和教育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藥物管制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四章戒毒的措施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五章國際禁毒合作
第五章禁毒國際合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治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行為,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為施行本法,麻醉藥品包括鴉片,海洛因,甲基苯胺(冰),嗎啡,大麻,可卡因和其他麻醉上癮的精神藥物,並按國家規定加以控制。
第二條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為了滿足醫療,教學或研究的需要,可以依法製造,標記,使用,儲存或運輸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打擊麻醉藥品是全社會的責任。 政府部門,公共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與麻醉藥品作鬥爭的義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禁止禁毒職責或義務。
第四條禁毒鬥爭中,首先要預防,要全面解決問題,同時禁止種植,生產,販運,攝入或註射麻醉藥品。
第四條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在禁毒鬥爭中,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的工作機制,由有關部門履行各自的職責,並由社會各界參與。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全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禁毒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對禁毒工作的需要,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禁毒工作。行政區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禁毒資金納入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群眾政府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國家鼓勵公眾捐款用於打擊麻醉藥品,並應當依法對捐贈者採取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條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給予優惠。
第八條國家鼓勵禁止麻醉藥品的科學技術研究,促進先進技術和設備廣泛用於打擊毒品販運和先進的戒毒方法。
第八條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攔截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國家鼓勵公民舉報與麻醉藥品有關的刑事犯罪。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對舉報功勳突出的舉報人和對禁毒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或者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國家鼓勵志願人員參加宣傳和教育,以抗擊麻醉藥品並提供社會服務來治療吸毒成癮。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志願者,對志願者進行培訓,並為他們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條國家鼓勵志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禁毒的傳播和教育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國家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在全體人民中開展禁毒工作的宣傳和教育,普及預防毒品犯罪的認識,增強公民的重要性意識。打擊麻醉藥品,並提高公民抵抗麻醉藥品的意識。
第十一條國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擴大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宣傳為公共利益與麻醉藥品作鬥爭的需要。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各種形式組織和開展有關禁毒工作的定期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已有人民政府適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和婦聯應當根據工作人群的特點,組織開展麻醉藥品宣傳和教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適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教育,學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教育和教學中納入禁毒知識,在學生中傳播有關禁毒的知識。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此提供協助。
第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有權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適當協助。
第十四條新聞,出版,文化,廣播影視事業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聽眾的需要,對麻醉藥品進行傳播和教育。
第十四條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旅館,娛樂中心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負責在本地區進行麻醉藥品的宣傳和教育,並實施本辦法。禁止麻醉藥品的措施,以防止在自己的地方與麻醉藥品有關的刑事犯罪。
第十五條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採取禁毒預防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禁毒工作的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適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居委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對禁毒工作的宣傳教育,實行禁毒措施。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適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採取禁毒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未成年人麻醉藥品的危害,防止其攝入,注射麻醉藥品或者其他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犯罪。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糾正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藥物管制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國家對藥用麻醉藥品的母本植物實行控制。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大麻和其他可能用於提煉或加工麻醉藥品並根據國家規定受到控制的母本植物。 禁止走私,販運,運輸,攜帶或擁有未滅活的麻醉藥品母本的種子或幼苗。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的管制措施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涉嫌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老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麻醉藥品的母本植物非法種植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制止該種植物,並將其根除。 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麻醉藥品的母體時,應當制止該種植,並將其根除,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時及時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指定的種植藥用麻醉性母植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種植。
第二十條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國家指定的種植麻醉藥品母體的企業提取或加工麻醉藥品的場所和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貯存倉庫,應當列入重點清單。安全。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醫藥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進入安全區域,如國家指定的種植麻醉藥品母本的企業提取或加工麻醉藥品的場所和國家建立的儲存倉庫的人員麻醉藥品應當由安全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上述區域; 如果他拒絕這樣做,他將被用武力護送出該地方。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醫藥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任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銷售,使用,貯存和運輸採用許可證制度和檢查制度,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
第二十一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紐約州對可輕鬆轉變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的製造,銷售,購買和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製度。
禁止非法製造,販運,運輸,儲存,供應,擁有或使用麻醉和精神藥物或容易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以及易於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的進出口實行許可證制度。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以及容易轉變為麻醉藥品的化學原料的進出口實行控制。 禁止走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以及容易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製度。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或者易轉變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被盜,搶劫,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流入非法渠道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報告。此事應按照規定移交給公安機關,並同時移交給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發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其他替代非法渠道的情況,案發單位立即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遵循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接到上述舉報後,或者有證據證明有可能流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或容易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的非法渠道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可能對有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合作。
公安機關申報報告後,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及時及時調查,並可以對相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適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轉讓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方法或容易轉化為此類藥物的化學原料。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發現該舉報行為後,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製造方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麻醉,精神藥物和易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物質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偵查和製止麻醉藥品的需要,在邊境地區,重要的通訊線路和港口以及機場,火車站,邊境地區,進出境人員,進出境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長途汽車站和碼頭,查看是否存在麻醉藥品或可以輕鬆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 民航,鐵路和通訊部門在這方面應當合作。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查獲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可以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適當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嚴密檢查進出港口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以防止走私麻醉藥品或容易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原料。
海關證明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嚴密檢查郵件,以防止郵寄麻醉藥品和非法郵寄容易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原料。
張貼企業法定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邏制度,發現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娛樂場所適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部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立即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麻醉藥品,吸收或註射麻醉藥品的工具,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所得的違法所得和從中獲取的利潤,以及犯罪者所擁有的直接用於上述犯罪的儀器,設備和資金,應為沒收,並按規定處置。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設備,資金,合理收繳,遵循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反洗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嚴格監督涉嫌用於毒品犯罪的資金。 該部門和其他依法負責監督反洗錢工作的部門或機關,應當在發現涉嫌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量時,向有關部門報告。調查機關要及時與後者配合進行調查。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適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健全的麻醉藥品監督管理制度和禁毒信息系統,監督與麻醉藥品有關的活動,並收集,分析,使用和交流與禁毒有關的信息。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的措施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者克服吸毒成癮,啟發和幫助吸毒者的方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者應接受吸毒治療。
吸毒成癮人員證據進行戒毒治療。
查毒成癮的辦法,由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公安部門製定。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使用麻醉藥品的人進行必要的檢查,接受檢查的人應當配合。 拒絕參加考試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領導或者公安機關派出的辦公室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強制性考試。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糾正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者進行登記。
公安機關當局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吸毒者在社區接受毒癮治療,同時應當將其居住地告知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吸毒者已經註冊或實際上在居住。 社區吸毒成癮的治療期限為三年。
第三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存在的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吸毒成癮者應在其居住地所在社區接受同樣的治療; 如果他在他實際居住的地方而不是在他的住所登記的地方有永久性住所,則他可以在他實際居住的地方的社區中接受這種待遇。
戒毒人員適當在戶籍居民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居民以外的其他現居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吸毒治療工作。 他們可以指定有關的基層組織,根據該人本人及其家人的情況,與在社區接受戒毒的人簽訂治療煙癮的協議,並採取針對性的措施。在社區中接受這種治療的人。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在社區吸毒治療方面應當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適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市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吸毒成癮者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幫助。沒有工作,找不到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在社區接受吸毒治療的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認真履行社區吸毒治療協議,並接受公安機關的定期檢查。
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遵守法律,法規,自覺逐步社區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在社區接受毒癮治療的人違反治療協議的,參加社區毒癮治療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批評和啟發。 情節嚴重的,或者在社區吸毒治療期間,該人再次攝取或註射麻醉藥品的,該勞動者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人員的工作人員應對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及時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吸毒者可以自己去有資格對吸毒進行醫學治療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擬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或者提供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規定,並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同級公安機關立案。 吸毒成癮的醫療,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治療標準,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強制戒毒治療業務的,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不得以牟利為目的提供戒毒治療。 不得宣傳用於治療吸毒成癮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儀器及方法。 收取治療費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定價主管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在相同的情況下。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吸毒成癮進行治療,對接受治療的人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並且可以在治療期間採取必要的臨時和限制性措施,以保護他免受人身傷害。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醫療機構發現在治療期間吸毒或註射麻醉藥品的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可以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吸毒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他的強制戒毒決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以下一種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強制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在社區接受毒癮治療;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治療期間攝入或註射毒品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或者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4)在社區戒毒後或強制隔離戒毒後重新吸食或註射毒品。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嚴重上癮的麻醉藥品並且難以通過社區治療治愈這種上癮的人,公安機關可以直接決定對他的強制隔離進行戒毒治療。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做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願意接受強制隔離進行藥物康復的吸毒者,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前往強制隔離中心進行藥物康復治療。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女吸毒者懷孕或正在哺育未滿一歲的嬰兒時,不得對其實施強制隔離以進行戒毒。 如果吸毒者是未滿39歲的未成年人,則可以免除這種隔離。
第三十九條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於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者,按照前款的規定,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在社區內以及在其街道辦事處對吸毒者進行治療。在社區負責治療的城鎮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幫助,啟發和監督方面做更多工作,並採取社區治療吸毒的措施。影響。
對遵循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隔離毒的吸毒成癮人員,按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實行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決定對吸毒成癮者實行強制隔離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對戒毒者實行強制隔離,並在實施隔離之前,向吸毒者提供服務。作出決定,並應在作出決定後的40小時內通知其家人,其所屬單位和其住所所在地的派出所; 作出決定的人拒絕告知其真實姓名,地址或者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查明身份後作出通知。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進行強制隔離戒毒的,適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真實的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有權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毒品康復決定的人不服該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對象應當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強制戒毒中心。
第四十一條對被決定強制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設立戒毒必修中心及其管理制度和資金保障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預算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進入強制戒毒所戒毒所接受治療的,應當接受身體檢查,並對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接受接受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吸毒者攝入或註射的麻醉藥品種類,成癮程度等,給予其生理,心理治療或身體康復訓練,以情況可能是這樣。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必鬚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強制戒毒康復中心可以根據對藥物成癮的治療需要,組織接受這種治療的人從事必要的生產或其他工作,並培訓他們的職業技能。 組織吸毒成癮者從事生產或者其他工作的,應當給予報酬。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四條戒毒戒毒所應當按照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將其分為不同的人群,對戒毒人員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必鬚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開管理。
戒毒所必須戒毒所應當為嚴重殘疾或患有漿液性疾病的吸毒者提供必要的護理和醫療; 應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隔離和治療傳染病患者; 並可能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以製止可能造成自殘,自殘等的人。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預防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況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戒毒所必須戒毒所的管理人員不得對接受毒癮治療的人實施體罰,虐待或侮辱他們。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濫用或濫用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戒毒戒毒所應當擁有執業醫師,以滿足戒毒的需要。 有權開具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上述醫生,可以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接受藥物成癮治療的人使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強制戒毒所戒毒所的執業醫師給予更有效的專業指導,並對其進行嚴格的監督和控制。
衛生行政部門適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吸毒成癮者】的親屬及其所屬單位或者所在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望。 經戒毒康復隔離中心批准後,接受毒癮治療的人可以離開中心探望其配偶和直系親屬。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戒毒所必須戒毒所的管理人員應當檢查從戒毒所外面送給吸毒成癮者的物品和郵件,以防止麻醉藥品與物品或郵件一起走私。 在檢查郵件時,應注意依法保護接受毒癮者的通信自由和隱私。
在檢查郵件時,適當的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強制戒毒的隔離期為兩年。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如果經過一年的強制戒毒康復,診斷和評估證明接受毒癮治療的人狀況良好,戒毒強制戒毒中心可以提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終止戒毒的建議。做出關於強制隔離藥物康復的決定,以供批准。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在強制隔離治療期屆滿前,診斷和評估證明需要延長吸毒成癮者的治療期限的,強制戒毒中心應當提出延長禁毒時間的建議。決定對強制性戒毒康復進行隔離的機構批准的期限。 藥物康復隔離期最長可延長一年。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一年。
第四十八條因強制隔離而被戒毒康復的人,作出隔離決定的機關可以責令其在社區接受康復治療不超過三年。
第四十八條關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的康復治療應比照本法有關社區藥品康復的規定進行。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戒毒康復工作,設立戒毒康復中心。 他們應支持社會各界為公共利益而設立的戒毒康復中心,並為他們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協助。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可以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接受吸毒成癮治療的人可以選擇在戒毒所的康復中心生活和工作。 如果上述中心組織上述人員參加生產或其他工作,則應根據國家就業製度的規定比照支付後者的報酬。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根據國家勞動用工製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依法拘留,逮捕,入獄服刑的吸毒者,給予必要的戒毒措施,並採取強制啟蒙措施。 。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犯罪,糾正,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與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聯合,按照規定組織對吸毒成癮的維持治療。國家相關法規,並考慮到在各自的行政區域合併禁毒結果和後天免疫機能喪失綜合症的流行的必要性。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毒品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吸毒成癮者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應當在這方面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國際禁毒合作
第五章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應當按照已經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或在對等原則下進行國際禁毒合作。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
第五十四條國家禁毒委員會經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和開展國際禁毒合作,並負責履行國際禁毒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四條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補充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偵查毒品犯罪涉及司法協助的事項,由司法機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涉及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促進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執法機關和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開展反毒品合作。 -依法實施毒品執法。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採取預防措施,加強與有關國家或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進行執法合作。地區。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白俄羅斯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通過國際反毒品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可以與有關國家分擔非法所得,所得利潤以及用於毒品的有價貨幣和物價。與此類犯罪有關的交易或通過出售此類有價物品而獲得的金錢,這些錢是通過這種合作而被扣押的。
第五十七條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收益。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在國務院授權下,通過援助等途徑,支持有關國家替代種植麻醉藥品的母本,發展替代產業。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歧視:
(一)走私,銷售,運輸或者製造麻醉藥品的;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的;
(二)騙人的;
(三)非法種植麻醉藥品的母本;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販運,運輸,攜帶或擁有未滅活的麻醉藥品母本的種子或幼苗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涉嫌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轉讓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轉化為麻醉藥品的化學材料的製造方法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易制毒化學品藥品製造方法的;
(6)強迫或誘使他人攝入或註射毒品,或誘使或調查他的行為; 或者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麻醉藥品。
(七)向所有人提供毒品的。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歧視:
(1)屏蔽走私,銷售,運輸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為犯罪者藏匿,轉讓或隱藏毒品,犯罪活動的金錢或其他收益的犯罪者;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公安機關偵查與麻醉藥品有關的刑事犯罪時,向犯罪者提供信息;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妨礙依法進行麻醉藥品檢查的; 或者
(三)對抗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瞞,轉移,出售,損害或者毀滅與麻醉藥品有關的刑事犯罪的貨幣,物資,由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或者凍結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提供庇護所,供他人攝入或註射麻醉藥品,或者引誘他人販運麻醉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容留平民吸食,注射毒品或引入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票據;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預防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食用,注射麻醉藥品者,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吸毒者主動去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去合格的醫療機構接受毒癮治療的,免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
第六十三條在麻醉,精神藥物的實驗研究,生產,銷售,使用,貯存,運輸,進出口這種藥物,種植麻醉性藥物母本的過程中,依照國家規定違反上述規定,使上述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或母體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藥品醫藥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植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允許。
第六十四條在易製造為麻醉藥品的化學原料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進出口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使該化學原料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濫用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遵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認可。
第六十五條康樂中心及其任何從業人員犯有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行為,或者為去康樂中心從事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行為提供條件的,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依法;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作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認可。
康樂中心的管理人清楚知道該人群正在攝取或註射毒品,或者該中心出售毒品的,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以罰款。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部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按照前款的規定允許。
第六十六條未經批准從事毒癮治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治療,並從中止非法所得以及由此產生的違法所得以及藥品,醫療器械等。使用的應予以沒收;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軍隊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戒毒醫療機構發現在治療期間攝入或註射麻醉藥品但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健康;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強制戒毒所,醫療機構或者醫生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足以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強制隔離禁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可。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麻醉藥品鬥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制裁: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1)掩蓋或縱容與毒品有關的罪犯;
(一)包庇護,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吸毒成癮者進行體罰,虐待,侮辱等;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濫用,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扣留或者專項用於撲滅麻醉藥品的資金; 或者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費用的;
(四)擅自處置扣押的麻醉藥品或者涉嫌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被扣押,封存或者凍結的金錢或者貴重物品。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有關單位或者其工作人員在就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吸毒人員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用於教育或勞動行政部門; 給該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造成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法自71年1月2008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止麻醉藥品的決定應同時廢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