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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環境保護法(2014)

環境保護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4 年 8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預防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歷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負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行為,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降低人民政府的過度保護和改善環境,預防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支出,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切實可行的政府政府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推廣工作,鼓勵基層人群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證明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可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證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並公佈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治理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製定經濟,技術政策,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的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好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成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謹的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謹的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標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的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了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類別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正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
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負責。
第十八條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組織有關部門或委託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編制有關發展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適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干預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糾正,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國家採取財政,預算,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排放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排放排放的,人民政府應依法採取財政,預算,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按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督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證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的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分為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進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合格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能夠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地方的人民政府政府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已製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已有人民政府對具有預期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臨滅絕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佈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佈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採取採取措施保護,破壞。
第三十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合理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引入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適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地方政府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切實可行的政府政府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報,統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採取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重組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證明提高了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淤積,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適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改建,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物的產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適當的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採取的措施,組織對生活廢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採取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替換進行分類放置,減少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的研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預防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採取的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適當優先使用的清潔能源,採用資源轉化的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重組綜合利用技術和雜質無害化處理技術,以減少浪費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中預防污染的設施,適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採取措施,納入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適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檢測規範安裝了檢測設備,保證檢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檢測記錄。
不得通過暗管,滲漏井,滲漏坑,注入或糾正改正,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糾正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納污污垢。用。
遵循法律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排污費。
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同時,適當遵守分解到本單位的重點排放排放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排放物排放量控制指標或未完成的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暫停審批其補充重點排放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國家遵循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按照排污許可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入不符合預期的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已有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遵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製定預防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適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影響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立即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減少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的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農藥,化肥等農業替代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秸稈等農業替代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農藥,化肥等農業替代品及進行灌溉,採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場,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適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排水的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降低人民政府政府在財政預算中的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處置,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減少人民政府政府整體籌建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所有權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已有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適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監督管理部門的部門,適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允許,排污費的收集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佈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重點排放污物的實體,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體積,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對依法法律制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事實全文;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的,應責成建設單位徵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不依法法定權力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適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法定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規定依法替代。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量減少,遭受罰款罰款,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改變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先的資金按日連續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規罰款,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預防措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違反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排放物排放標准或超過重點排放物排放控制指標排放總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另行公告。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替代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任命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預防;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預防: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限額,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漏井,滲漏坑,注入或校正改正,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診斷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軍隊環境監測設備和預防污染設施,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遵循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外部干預,還必須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追溯知道或者知道其受到損害時開始計算。
第六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有權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干預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做出行政干預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被引述視為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正確承諾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降低,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連續的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引入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矯正,偽造或指使矯正,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適當的法律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收集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挪作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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