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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201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5 年 8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8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對代表的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國民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擴大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按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務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代表著作權下列權利:
(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參加定期報告,報告和其他兩次,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的提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投票;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適當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代表一項既定的以下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安排預算案,報告和其他公告,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此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研究,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代表按照本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分開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適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八條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大會全體會議,小組會議,替代參加會議議程的主要報告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提出圍繞會議以上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九條代表有權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部。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進行分組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如何進行,提出是否重新分配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安排會議議程。
納入會議議程的預算,在交付大會投票前,提出的代表的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與此有關的替換即即行終止。
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據憲法規定的程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憲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主席團任命的國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人選,提出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擁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贊成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決定國務院組成人員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的人選。
縣級以上的某些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投票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代表在合理估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稱為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證明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應答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复。
第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證據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修改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七條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投票,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贊成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的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章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安排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替換錶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上級的代表持證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三條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研究。
第二十四條代表參加視察,專題研究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正確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五條代表有權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補充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的工作建議,批評和意見。 ,批評和意見適當明確具體,針對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三十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研究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一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各種會議上的補充和投票,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共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允許,不得濫用或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是常規犯被拘留,執行執法的機關必須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某些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採取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補充有關機關按照本條規定提請請允許的申請,證明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替代和投票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實質,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糾正,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用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立即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三條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三十四條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費用。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充。
第三十五條代表的活動預算,補充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補充保障,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擴大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適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既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時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適當的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合併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十一條為了便於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中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第四十二條有關機關,組織認真研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部答复。涉及面廣,處理困難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適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复。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實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適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適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適當的公開。
第四十三條足以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適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四十四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予以糾正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歧視法》第五十條的替代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遵循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任令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代表採取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縣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四十六條代表正確正確處理軍隊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介入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八條代表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納入預算在代表任職身上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條代表有下列某種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宣布批准兩次不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遵循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宣佈公告。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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