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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障國家安全法(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0 年 6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6 月 30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家安全 與香港,澳門和台灣有關的事務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30年2020月XNUMX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屆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內容 目錄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和政府機構 第二章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和機構
第一部分 第一節職責
第2部政府機構 第二節機構
第三章犯罪與處罰 第三章罪行和處罰
第1部分分裂 第一節分裂國家罪
第2部分顛覆 第二節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三部分恐怖活動 第三節恐怖活動罪
第四部分與外國或外部因素串通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五部分處罰的其他規定 第五節其他處罰規定
第6部適用範圍 第六節效力範圍
第四章管轄權,適用法律和程序 第四章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
第五章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辦公室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機構
第六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和完善法律的決定,制定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製度和執行機制,其目的是:確保堅決,充分和忠實地執行一國兩制的政策,在此兩個制度下,香港人民以一種方式來管理香港。高度自治; 維護國家安全; 防止,制止和懲治分裂國家,顛覆,組織和實施恐怖活動以及與外國或其他外部勾結以危害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的罪行; 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與穩定; 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一條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十二條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地位的規定,是《基本法》的基本規定。 本地區的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其權利和自由時均不得違反這些規定。 第二條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條中央人民政府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總體責任。 第三條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的職責是維護國家安全,該地區應據此履行職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該地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有效地防止,制止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第四條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家安全,應尊重和保護人權。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地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應依法受到保護。 第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預防,制止和懲處方面,應當堅持法治原則。 犯有依法構成犯罪的行為的,依法定罪處罰。 任何人不得因不構成法律上的犯罪的行為而被定罪和處罰。 第五條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假定某人無罪,直到被司法機關定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應享有的捍衛自己的權利以及在司法程序中的其他權利應受到保護。 任何人均不得因已在司法程序中最終被定罪或無罪的罪行而再次受到審判或懲罰。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第六條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人民在內的中國人民的共同責任。 第六條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應遵守本法和該地區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不得從事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活動。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參加選舉或擔任公職的地區居民應書面確認或宣誓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宣誓效忠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辦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章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和政府機構 第二章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和機構
第一部分 第一節職責
第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儘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並完善有關法律。 第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儘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
第八條為了有效維護國家安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執法和司法當局應充分執行本法和該地區現行的關於預防,制止和處罰行為的法律。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應當切實執行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第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和防止恐怖活動的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加強與學校,大學,社會團體,媒體和互聯網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的公共溝通,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和防範恐怖活動的工作。對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絡等涉及國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宣傳、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在學校和大學中通過社會組織,媒體,互聯網和其他方式促進國家安全教育,以提高香港居民的國家安全意識和遵守法律的義務。 。 第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通過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絡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國家安全意識和守法意識。
第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對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國家安全的事務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提交年度報告,闡述該地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職責。國家安全。 第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情況提交年度報告。
行政長官應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就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具體事項,及時提交報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長官應當就維護國家安全特定事項及時提交報告。
第2部政府機構 第二節機構
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設立國家安全維護委員會。 委員會應負責與維護本地區國家安全有關的事務,並承擔主要責任。 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負責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
第十三條行政長官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 該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應為根據以下規定成立的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警務處處長,香港警務處保障國家安全的部門主管。該法第十六條,移民局局長,海關專員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第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成員包括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保安局局長、警務處處長、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負責人、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委員會下應設立一個由秘書長領導的秘書處。 秘書長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秘書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是: 第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為:
(一)分析評估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發展動態,制定工作計劃,制定維護本地區國家安全的政策;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
(二)促進本地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法機制的發展; 和 (二)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
(三)協調重大工作和重大行動,維護本地區的國家安全。 (三)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
該地區的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均不得乾預委員會的工作。 有關委員會工作的信息不得公開。 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應接受司法審查。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复核。
第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國家安全委員會設國家安全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定,並就委員會職責和職能提供諮詢。 國家安全顧問應參加委員會的會議。 第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列席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
第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察部隊應設立具有執法能力的國家安全部門。 第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部門,配備執法力量。
香港警務處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行政長官在任命之前,應書面徵求根據本法第四十八條設立的辦公室的意見。 上任時,香港警察部隊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宣誓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宣誓效忠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並保證遵守法律並遵守保密義務。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香港警務處國家安全部門可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徵聘合格的專業人員和技術人員,以協助其履行國家安全職責。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可以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的專門人員和技術人員,協助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任務。
第十七條香港警務處國家安全部門的職責是: 第十七條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職責為:
(一)收集和分析有關國家安全的情報和信息; (一)收集分析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二)規劃,協調和執行保障國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動; (二)部署、協調、推進維護國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動;
(三)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 (三)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四)進行反干擾調查和國家安全審查; (四)進行反干預調查和開展國家安全審查;
(五)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委派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和 (五)承辦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交辦的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六)履行執行本法必要的其他職責。 (六)執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部應設立專門的檢察部門,負責起訴危害國家安全和其他有關法律工作的犯罪。 該部門的檢察官應在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保障國家安全委員會同意後由律政司司長任命。 第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設立專門的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檢控工作和其他相關法律事務。該部門檢控官由律政司長征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同意後任命。
司法部專門起訴部門的負責人應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在任命前應書面徵求根據本法第四十八條設立的辦公室的意見。 上任時,專職檢察官負責人宣誓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宣誓就職。遵守法律並遵守保密義務。 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秘書經行政長官批准,應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專項資金,用於支付維護國家安全和批准設立有關職位的經費,而該職位無需該地區現行法律中有關規定的任何限制。 財政司司長須為此目的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提交關於基金控制和管理的年度報告。 第十九條經行政長官批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財政司長應當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專門款項支付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開支並核准所涉及的人員編制,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限制。財政司長須每年就該款項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第三章犯罪與處罰 第三章罪行和處罰
第1部分分裂 第一節分裂國家罪
第二十條為組織分裂國家或破壞民族統一而組織,計劃,實施或參與下列任何行為,不論是否以武力或武力威脅,均屬犯罪: 第二十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
(1)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開; (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二)以非法手段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的法律地位的; 或者 (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3)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部分移交給外國。 (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作為主要罪犯或犯嚴重罪行的人將被判處十年以下的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積極參與犯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參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拘役。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條煽動,協助,教or或提供金錢或其他經濟援助或財產,以供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所述犯罪的,為犯罪。 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一個人所犯罪行的情況屬次要性質,則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 第二十一條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部分顛覆 第二節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為顛覆國家政權而以武力,武力威脅或其他非法手段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下列任何行為的人,構成犯罪: 第二十二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推翻或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製度的; (一)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製度;
(二)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權力機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力機構; (二)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權力機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權力機構嚴重干涉,破壞或者破壞依法履行職責的; 或者 (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4)攻擊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權力機構行使其職責和職能的場所和設施,使其無法履行其正常職責和職能。 (四)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作為主要罪犯或犯嚴重罪行的人將被判處十年以下的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積極參與犯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參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拘役。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條煽動,協助,教or或提供金錢或其他經濟援助或財產,以供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所述犯罪的,為犯罪。 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一個人所犯罪行的情況屬次要性質,則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 第二十三條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部分恐怖活動 第三節恐怖活動罪
第二十四條組織,策劃,犯下,參與或威脅進行下列任何造成或者意圖嚴重危害社會的恐怖活動,以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人行政區或國際組織或恐嚇公眾以追求政治議程,應屬犯罪: 第二十四條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犯罪:
(1)對一個人或多人的嚴重暴力行為; (一)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二)有毒,放射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或其他物質的爆炸,縱火或傳播; (二)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3)破壞運輸工具,運輸設施,電力或天然氣設施或其他可燃或易爆設施; (三)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4)嚴重中斷或破壞用於提供和管理水,電,氣,運輸,電信和互聯網等公共服務的電子控制系統; 或者 (四)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五)嚴重危害公共衛生,安全和保障的其他危險活動。 (五)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犯下造成嚴重人身傷亡或公共或私人財產重大損失的罪行的,處以十年以下的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在其他情況下,犯罪者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組織,管理恐怖組織的,構成犯罪,判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收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積極參加恐怖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罰款; 其他參與者,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即屬犯罪,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就本法而言,恐怖組織是指犯有或打算犯本法第二十四條所述罪行或參與或協助實施犯罪的組織。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動組織,是指實施或者意圖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或者參與或者協助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的組織。
第二十六條為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提供支持,協助或設施,如訓練,武器,信息,資金,物資,勞力,運輸,技術或場所,或進行恐怖活動的人; 或製造或非法擁有諸如爆炸,有毒或放射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之類的物質,或使用其他手段為進行恐怖活動做準備,即屬犯罪。 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財產; 在其他情況下,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恐怖活動實施提供培訓、武器、信息、資金、物資、勞務、運輸、技術或者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或者製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及以其他形式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如果前款所指的行為也構成其他犯罪,則該行為的人將被判處更重的罪行,並被判處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鼓吹恐怖主義或煽動從事恐怖主義活動的,屬於犯罪。 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五倍以上的罰款。沒收財產; 在其他情況下,將處以不超過五年的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並處以刑事罰款。 第二十七條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二十八條本部分的規定不得影響對以其他形式實施的恐怖主義罪行的起訴,也不會影響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採取的其他措施,例如凍結財產。 第二十八條本節規定不影響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動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並採取凍結財產等措施。
第四部分與外國或外部因素串通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條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香港,澳門以外的外國,機關,組織或者個人竊取,間諜,獲取報酬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國家安全情報的人為:犯有罪行; 請求在中國大陸,香港和澳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外國或機構,組織或個人的人,或與大陸,香港和澳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外國或機構,組織或個人合謀的人或直接或間接地從外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香港和澳門以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那裡收到指示,控制,資金或其他形式的支持,以作出承諾下列任何行為均屬犯罪: 第二十九條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實施以下行為之一的,均屬犯罪: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嚴重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
(二)嚴重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或政策的行為,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三)操縱或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制裁或封鎖,或從事其他敵對活動; 或者 (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製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5)以非法手段挑起香港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本地區政府的仇恨,這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五)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嚴重罪行的人將被判處十年以上的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香港和澳門以外的機構,組織和個人,應因同樣的罪行被定罪和處罰。 本條第一款規定涉及的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按共同犯罪定罪處刑。
第三十條同謀或直接或間接與他人共謀的人從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香港和澳門以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那裡獲得指示,控制,資金或其他支持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分別依照其規定處以更重的罰款。 第三十條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部分處罰的其他規定 第五節其他處罰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的公司,組織等法人團體的,可以處以刑事罰款。 第三十一條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對該組織判處罰金。
如果公司因違反本法而受到懲罰,則該公司或組織等法人團體的運營應被暫停,或者吊銷其執照或營業執照。 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犯本法規定的罪行受到刑事處罰的,應責令其暫停運作或者吊銷其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從本犯罪行為中獲得的收益,包括經濟援助,收益和報酬,以及用於犯罪行為或打算用於犯罪行為的資金和工具,應予以沒收。 第三十二條因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而獲得的資助、收益、報酬等違法所得以及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資金和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第三十三條犯罪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處以較輕的刑罰,也可以減輕刑罰,或者在輕罪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刑罰: 第三十三條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1)在犯罪的過程中,自願中止實施該犯罪或自願並有效地防止其後果; (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自願投降,如實反映犯罪事實的; 或者 (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3)報告經證實為真實的他人犯罪,或提供有助於解決其他刑事案件的重大信息。 (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前款第(2)項適用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已受到強制措施並如實陳述了其根據本法所犯的其他犯罪,而執法或司法機關不知道這些犯罪。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的人,如果犯本法規定的罪行,可處以唯一驅逐出境或加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非本地區永久居民的人如果違反本法的規定但由於任何原因未受到起訴,可能會被驅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違反本法規定,因任何原因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被法院裁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人,不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局和區議會的選舉中擔任候選人,並不得擔任該地區的公職,或擔任選舉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委員。 如果被定罪的人是宣誓或作出以下決定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公務員,執行會議委員,法官或司法人員或區議會委員:宣告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宣誓效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一經定罪,應被免職。 ,則將失去參加上述選舉的資格或擔任上述任何職位的資格。 第三十五條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即時喪失該等職務,並喪失參選或者出任上述職務的資格。
前款所稱的取消任職和罷免,應由負責組織和管理有關選舉或任命和罷免公職人員的當局宣布。 前款規定資格或者職務的喪失,由負責組織、管理有關選舉或者公職任免的機構宣布。
第6部適用範圍 第六節效力範圍
第三十六條本法適用於任何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犯下的本法所稱罪行。 如果構成犯罪的行為或犯罪後果在本區域發生,則該犯罪應被視為在本區域實施。 第三十六條任何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犯罪。
本法也應適用於在本地區註冊的船隻或飛機上犯下的本法所涉罪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第三十七條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或組織的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如果該人或團體犯罪的話根據該法律在區域外。 第三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本法適用於非本地區永久居民從本地區以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犯罪。 第三十八條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三十九條本法適用於因定罪和處罰而生效後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
第四章管轄權,適用法律和程序 第四章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
第四十條除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所稱犯罪案件具有管轄權。 第四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適用於涉及本地區行使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刑事調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刑罰的程序性事項。管轄權。 第四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未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起訴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本規定不得損害對涉嫌犯罪的人的逮捕和拘留或該人依法提出的保釋申請。 未經律政司長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檢控。但該規定不影響就有關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羈押,也不影響該等犯罪嫌疑人申請保釋。
涉及危害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國家安全的犯罪的案件,應當提起公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
審判應在公開法庭進行。 當發生涉及國家機密或公共秩序的審判等情況時,所有或部分審判應不對媒體和公眾開放,但判決應在公開法庭上作出。 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但判決結果應當一律公開宣布。
第四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執法和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拘留和審判期限等方面的現行法律時,應確保公正地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及時有效地預防,制止和懲處此類犯罪。 第四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除非法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將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不得將其保釋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第四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國家安全部門在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措施,允許包括香港警務處在內的執法部門依法申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嚴重罪行進行調查時可能採取的措施,並可能採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搜查可能含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飛機和其他有關場所以及電子設備;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2)命令任何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交出旅行證件,或禁止有關人員離開本地區; (二)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3)就用於或打算用於實施犯罪的財產,犯罪收益或其他與實施犯罪有關的財產,凍結,申請限制令,起訴令和沒收令,並予以沒收罪行; (三)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四)要求發布信息的人員或者有關服務提供者刪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的; (四)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5)要求外國或中國大陸,香港和澳門以外的政治組織,或要求外國或中國大陸,香港和澳門以外的主管機關或政治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以提供信息; (五)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6)經行政長官批准,以合理理由懷疑涉嫌犯下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人,進行偵聽通訊和秘密監視; 和 (六)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
(7)要求根據合理理由被懷疑擁有與調查有關的信息或材料的人回答問題並提供該信息或出示該材料。 (七)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國家安全委員會負責監督執法部門,包括香港警察部隊國家安全部門,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等執法機構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負有監督責任。
為了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應授權行政長官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一起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行政長官應從地方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初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及終審法院的法官中指定一些法官,並且還可以從副法官或記錄員中指定一些法官來處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行政長官在作出上述指定之前,可諮詢香港特別行政區保障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上述指定法官的任期為一年。 第四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如果一個人發表過任何陳述或以任何方式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則不得指定該人為審判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的法官。 如果指定法官在任職期間發表任何陳述或以任何方式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從指定名單中刪除。 凡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為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
在地方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進行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的起訴程序,應由各自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 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應當分別由各該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
第四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治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處理與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的犯罪的起訴程序。地區。 第四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第四十六條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進行的刑事訴訟中,律政司司長可以簽發證明書,指示該案應在沒有陪審團陪審的情況下,基於以下方面的保護:國家機密,案件中涉及外來因素以及保護陪審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安全。 律政司司長簽發證明書的情況下,該案應由三名法官組成的陪審團在不由陪審團陪審的情況下在原訟法庭進行審理。 第四十六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
凡律政司司長已發出證明書,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於有關法律程序的法律的任何條文中,凡提述“陪審團”或“陪審團的裁決”,須解釋為提述法官或法官作為事實法官的職能。 凡律政司長發出前款規定的證書,適用於相關訴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法律條文關於“陪審團”或者“陪審團的裁決”,均應當理解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
第四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應向行政長官取得證明,以證明某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 該證書對法院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第五章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辦公室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機構
第四十八條中央人民政府應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辦公室。 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辦公室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並依法行使有關權力。 第四十八條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
辦公室工作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有關國家安全部門聯合派遣。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聯合派出。
第四十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第四十九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職責為:
(一)分析評估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發展,就維護國家安全的重大戰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就維護國家安全重大戰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監督,指導,協調和支持本地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二)監督、指導、協調、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三)收集和分析有關國家安全的情報和信息; 和 (三)收集分析國家安全情報信息;
(四)依法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四)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第五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執行任務,接受依法監督。 它不得侵犯任何個人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受監督,不得侵害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該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國家法律。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監督部門的監督。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依法接受國家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由中央人民政府出資。 第五十一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第五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應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聯絡處,香港特別行政區專員公署加強工作關係與合作。香港特別行政區外交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香港駐軍。 第五十二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加強與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的工作聯繫和工作協同。
第五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應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保障國家安全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監督和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工作。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 第五十三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監督、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該辦公室的工作部門應建立與該地區負責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當局的合作機制,以加強信息共享和行動協調。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門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行動配合。
第五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外交部專員辦公室應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道。行政區域,應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本區域內的外國機關和國際組織以及外國以及來自中國內地,香港和澳門的外國非政府組織和新聞社的管理和服務該地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五十四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外國和國際組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國和境外非政府組織和新聞機構的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應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央政府本身的要求,行使其職責。符合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管轄權,如果: 第五十五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
(1)由於外國或外部因素的介入,案件複雜,因此該地區難以對該案件行使管轄權; (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
(2)發生地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 或者 (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
(3)發生了對國家安全的重大和迫在眉睫的威脅。 (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第五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對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時,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立案調查。應當指定起訴機構進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法院進行裁定。 第五十六條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五十七條行使管轄權的案件,適用於與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刑罰有關的程序性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國家法律。根據本法第57條。 第五十七條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案件行使管轄權時,本法第五十六條所指的執法,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行使權力。 這些當局發布的關於採取強制措施和調查措施的決定以及其司法決定的法律文件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 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依法採取的措施。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執法、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相關權力,其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簽發的法律文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對於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從。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行使管轄權的犯罪嫌疑人,有權自其首次收到國家保障局的詢問之日起聘請律師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辯護律師可以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法律協助。 第五十八條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犯罪嫌疑人自被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辯護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依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有權在司法機構面前不受任何拖延地接受公正審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後,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行使管轄權的情況下,掌握有關本法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的信息的任何人有義務如實作證。 第五十九條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情況,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
第六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本法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管轄。地區。 第六十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依據本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
在執行任務期間,勞工局簽發的身份證件或證明文件的持有人以及持有人使用的物品(包括車輛)不得受到本地區執法人員的檢查,搜查或拘留。 持有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人員和車輛等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應享有本地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國家安全辦公室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並應制止妨礙執行該任務的任何行為,並追究犯有該行為的人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十一條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據本法規定履行職責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須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對妨礙有關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予以製止並追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地方法律的規定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法為準。 第六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六十三條依照本法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的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應保留他們知道的機密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信息。 第六十三條辦理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關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或者辦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應當對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擔任辯護律師或法律代表的律師應保守其在法律實踐中所知道的國家機密,商業機密或個人信息。 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協助處理案件的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應當將與案件有關的任何信息保密。 配合辦案的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案件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條本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時,本法中的“定期徒刑”,“無期徒刑”,“沒收財產”和“刑事罰款”分別是指“監禁”,“監禁”。終身監禁”,“沒收犯罪收益”和“罰款”; 參照該地區的有關法律,“短期拘留”應解釋為“監禁”,“拘留在拘留中心”或“拘留在訓練中心”; 參照該地區的有關法律,“限制”應解釋為“社區服務”或“拘留在感化學校”; “撤銷許可或營業許可”是指本地區有關法律規定的“撤銷註冊或豁免註冊或撤銷許可”。 第六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本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沒收財產”和“罰金”分別指“監禁”“終身監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罰款”,“拘役”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監禁”“入勞役中心”“入教導所”,“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入感化院”, “吊銷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取消註冊或者註冊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第六十五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五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本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英文翻譯來自新華社。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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