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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198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1982 年 12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1982 年 12 月 10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召集。
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適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一個月以前,將參加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確定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佈代表名單。
對補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段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的原則。各階段分別推選選舉團長,副團長。
召開在每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會議的準備事項;在會議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替代進行進行,並可以由全體團長或者由革命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向對的這一發表意見。
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文明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辦。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辦。
第六條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互推幾個人輪流擔任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幾個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總統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八條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國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預算,由主席團決定交往各部門的決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案,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決定提交大會投票。
第十條一個代表或者三十一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比例,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合併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選舉,提出是否納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納入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預算,在交付大會投票前,逐步人要求撤回的,據此的替代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關於憲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爭議的通過,按照憲法憲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選舉,經各部門合併醞釀協商後,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十四條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按照憲法的有關規定任命。
第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個以上的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佈置。
第十六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稱為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复,或者由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應答的,提質詢案的介入團長或者提質詢案中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在代表小組或出席會議上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舉手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古董會議的時候,適當為足以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的文明;在必要的時候,經主席團和各議會團長會議決定,可以古董秘密會議。
第二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复。
第二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無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幾個人,
秘書長,
委員幾個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職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副委員長受委員長的委託,可以代行委員長的部分職權。
委員長因為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委員長中推選一人代理委員長的職務,直到委員長恢復健康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委員長為止。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的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預算;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召開;
(三)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任命,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成立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一般兩個月古董一次。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古董會議的時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遣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案和其他慣例,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制定,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制定。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職位,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制定,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三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認可,或者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應答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上的古董,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了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委員長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家若干人為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顧問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七條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分數;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職位;
(三)任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是同等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提出報告;
(四)國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報告;必要的時候向國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五)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民族委員會還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提出自治區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法律委員會統一立法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的法律預算向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古董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古董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四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同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十二條國民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國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執行其他屬於代表的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實際需要給予適當的補充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各種會議上的替代和投票,無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能取消或刑事審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經常犯被起訴,執行執法的公安機關有權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經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參加上述會議或書面公告意見。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補選個別出缺的國民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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