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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2020)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選舉機構
第三章地方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四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五章各方面的選舉
第六章選區劃分
第七章額外登記
第八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九章選舉程序
第十章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一章對破壞選舉的製裁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工會的領導,堅持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遵循法律被剝奪奪取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六條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具有廣泛的替代,適當有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適當有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眾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適當的有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預算,補充財政預算,由國庫支出。
第二章選舉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有權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一條選舉委員會的臨時職務:
(一)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佈選民名單;替代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提出,並做出決定;
(三)確定選舉日期;
(四)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少量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佈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主持投票選舉;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佈當選代表名單;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適當及時公佈選舉信息。
第三章地方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地方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千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五十名;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五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取代一百四十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納入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自治區,聚居的融合多的省,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法確定。 ,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如果行政區劃變動或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遷移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遵循本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遵循前款規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在三十日內將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地方法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規定。
第四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指定。
第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八條國民素質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各部門的人口數和分佈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人口特長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方面的選舉
第十九條有融合聚居的地方,每個聚居的整合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所在地區同時共有的總人口數佔內部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所在地區同時實際的總人口數不足的內部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地代替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減少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取代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所在地區同時共有的總人口數佔內部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地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構成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合併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合併聚居的鄉鎮,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合併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散居的匯集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在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融合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的其他合併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有聚合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有選擇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復興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合併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公佈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條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各條的規定進行。
第六章選區劃分
第二十五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個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六條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確定大體近似。
第七章額外登記
二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奪取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遵循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佈,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適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九條關於公佈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佈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的建議。選舉委員會對提出意見,應在三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八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全國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有權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可以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一條全國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增加至一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佈,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分歧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適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佈。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醞釀代表代表的時間不得互換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方法根據本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參加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適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
第三十五條公民參加最高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九章選舉程序
第三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適當的遵守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乾預選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七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三十八條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選民分佈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選舉國會,進行選舉;因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和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全國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配備了秘密寫票處。
是否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一條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贊成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選舉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第四十三條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對準核對,做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代表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四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參加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選定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指定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五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如遇票數類似無法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類似的投票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補充選舉。替換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遵循前款規定的重新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替換選票的替代;縣級以上的地方有人的代表大會在補充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六條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並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首次公佈。
第四十七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當選是否合法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某些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佈代表名單。
第四十八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章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四十九條全國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條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辯護,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辯護。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適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投票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古董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正確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古董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大會上提出提出辯論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召開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投票。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古代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大會上提出提出辯訴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選舉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投票。
第五十二條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投票方式。
第五十三條罷免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宣佈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被替換,由主席團宣布。
第五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應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可以宣布。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職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各自終止,由常務委員會宣佈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同時終止,由主席團宣布。
第五十七條代表在任職,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職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補充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十一章對破壞選舉的製裁
第五十八條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犯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其他財物賄賂民選或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民选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納入行為的,還可以由監督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所在機關,單位給予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列入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九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適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六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製定選舉實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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