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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疫苗管理法(2019)

禁毒管理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9 年 6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12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衛生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疫苗管理,保證疫苗質量和供應,規範預防接種,促進疫苗行業發展,保障公眾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上的強制性疫苗研製,生產,流通和預防抽樣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病態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法所稱疫苗,是指為預防,控制疾病的發生,流行,用於人體免疫接種的預防性生物製品,包括免疫規劃疫苗和非免疫規劃疫苗。
第三條國家對疫苗實行最嚴格的管理制度,堅持安全第一,風險管理,全程管控,科學監管,社會共治。
第四條國家堅持疫苗產品的戰略性和公益性。
國家支持疫苗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促進疫苗開發和創新,將預防,控制重大疾病的疫苗開發,生產和儲備納入國家戰略。
國家製定的疫苗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支持疫苗產業發展和結構優化,鼓勵疫苗生產規模化,集約化,不斷提高疫苗生產工藝和質量水平。
第五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加強疫苗全生命週期質量管理,對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責。
軍事疫苗的研製,生產,流通和預防干預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法律,法規,法規章,標準和規範,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替代,依法承擔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國家實行免疫規劃制度。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依法歸還免疫規劃疫苗的權利,並補充免疫規劃疫苗的義務。政府免費向居民提供免疫規劃疫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保障適齡兒童接種免疫規劃疫苗。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將疫苗安全工作和預防工作替換為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疫苗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疫苗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疫苗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疫苗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範圍內負責並與疫苗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疫苗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部門(以下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疫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預防監督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預防監督監督工作。
第九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部門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疫苗監督管理有關工作,定期分析疫苗安全措施,加強疫苗監督管理,保障疫苗供應。
第十條國家實施疫苗全程電子後續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製定統一的疫苗標準和規範,建立全國疫苗電子轉發協同平台,整合疫苗生產,流通和預防全面過程預防信息,實現疫苗可逆轉。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已建立疫苗電子轉移系統,與國家疫苗電子反向協同平台相銜接,實現生產,流通和預防接種全過程最小包裝單位疫苗可替代,可核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適當依法如實記錄疫苗流通,預防接種等情況,並按照規定向國家疫苗電子轉化協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十一條疫苗的研製,生產,檢驗等過程中的建立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嚴格控制生物安全風險,加強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保護操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保證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用途合法,正當。
疫苗研製,生產,檢驗等使用的菌毒株和細胞株,明確歷史,生物學特徵,代次,建立詳細檔案,保證來源合法,清晰,可替代;來源不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有針對性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疫苗行業協會等適當通過全國兒童預防接種日等活動定期開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預防植入知識等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
新聞媒體提供證據的疫苗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預防和補充知識等的公益宣傳,替代疫苗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疫苗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的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引導和督導促成會員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二章疫苗研製和註冊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疾病流行情況,人群免疫狀況等因素,制定相關的發展規劃,安排必要的資金,支持多聯多價等新型疫苗的製定。
國家組織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科研單位,醫療衛生機構聯合攻關,制定疾病預防,控制急需的疫苗。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增加發展和創新資金投入,優化生產工藝,提高質量控制水平,推動疫苗技術進步。
第十六條開展疫苗臨床試驗,適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批准。
疫苗臨床試驗合格由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三級醫療機構或者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或組織實施。
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依法開展疫苗臨床試驗。
第十七條疫苗臨床試驗申辦者制定臨床試驗方案,建立臨床試驗安全監測與評價制度,審慎選擇替代,合理設置人群和年齡組,並根據風險程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受試者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開展疫苗臨床試驗,獲得取得的書面知情同意;替代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知情同意;允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適當取得本人及其監護人的書面知情同意。
第十九條在中國境內上市的疫苗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藥品註冊證書;申請疫苗註冊,提供真實,充分,可靠的數據,資料和样品。
對疾病預防,控制急需的疫苗和創新疫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上述優先審查批。
第二十條應對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認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經評估分配大於風險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附條件批准疫苗註冊申請。
出現特別重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其他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緊急事件,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需要提出緊急使用疫苗的建議,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論證同意後可以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緊急使用。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疫苗註冊申請時,對疫苗的生產工藝,質量控制標準和說明書,標籤予以批准。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其網站上及時公佈疫苗說明書,標籤內容。
第三章疫苗生產和批簽發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疫苗生產實行嚴格准入制度。
軍事疫苗生產活動,經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
軍事疫苗生產活動,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
(一)適度度規模和足夠的產能儲備;
(二)具有保證生物安全的製度和設施,設備;
(三)符合疾病預防,控制需要。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的合格疫苗生產能力;超過疫苗生產能力的確需委託生產的,應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接受委託生產的,遵守本法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疫苗質量。
第二十三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保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生產管理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關鍵人員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背景和從業經歷。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人為加強對前款規定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及時將其任職和變更情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疫苗經遵循批准的生產工藝和質量控制標准進行生產和檢驗,生產全過程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已按照規定對疫苗生產全過程和疫苗質量進行審核,檢驗。
第二十五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已建立完整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持續加強偏差管理,採用信息化手段如實記錄生產,檢驗過程中形成的所有數據,確保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疫苗批簽發製度。
每批疫苗銷售前或者進口時,經過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批簽發機構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進行審核,檢驗。符合要求的,發給批簽發證明;不符合要求的,發給不予批簽發通知書。
不予批簽發的疫苗不得銷售,並由由,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不予批簽發的進口疫苗應由口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依法進行其他處理。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簽發機構適當及時公佈上市疫苗批簽發結果,供公眾查詢。
進口疫苗還提供了原產地證明,批簽發證明;在原產地免予批簽發的,適當提供免予批簽發證明。
第二十八條預防,控制傳染病疫情或應對突發事件急需的疫苗,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免予批簽發。
疫苗批簽發檢驗項目和檢驗頻次適當根據疫苗質量風險評估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對疫苗批簽發申請資料或樣品的真實性有疑問,或者存在其他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情況的,批簽發機構應予以核實,必要時可採用現場抽樣檢驗等方式組織現場核實。
第三十條批簽發機構在批簽發過程中發現疫苗存在重大質量風險的,應及時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接受報告的部門適當立即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進行現場檢查,根據檢查結果通知批簽發機構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產品或者所有產品不予批簽發或者暫停批簽發,並責令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人完整改。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人應立即整改,並及時將整改情況向責任令其整改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對生產工藝偏差,質量差異,生產過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採取的措施,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作為如實記錄,並在相應批產品申請批簽發的文件中載明;可能影響疫苗質量的,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人立即採取措施,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疫苗流通
第三十二條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組織集中招標或者統一談判,形成並公佈中標價格或者成交價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統一採購。
國家免疫規劃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規劃疫苗,非免疫規劃疫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組織採購。
第三十三條疫苗的價格由​​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自主合理制定。
第三十四條節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免疫規劃疫苗使用計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組織採購疫苗的部門報告,同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準備按照採購合同約定,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供應疫苗。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是否按照規定向植入單位供應疫苗。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植入單位供應疫苗,植入單位不得接收該疫苗。
第三十六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已按照採購合同約定,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定的植入單位分發疫苗。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自行分發疫苗和疫苗冷鏈儲存,運輸條件,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疫苗分發單位分發疫苗。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配非免疫規劃疫苗可以補充儲存,運輸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部門製定,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製定。
第三十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應遵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保證疫苗質量。
疫苗在儲存,運輸全過程中應處於規定的溫度環境下,冷鏈儲存,運輸適當符合要求,並定時監測,記錄溫度。
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共同製定。
第三十八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在銷售疫苗時,適當提供加蓋其印章的批簽發證明復印件或者電子文件;銷售進口疫苗的,仍提供加蓋其印章的進口藥品通關單複印件或者電子文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在接收或購進疫苗時,適當索取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過多於五年備查。
第三十九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規定,建立真實,準確,完整的銷售記錄,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過多於五年備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分發單位應按規定進行操作,建立真實,準確,完整的接收,購進,儲存,分發,供應記錄,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過多於五年備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正確索取本次運輸,儲存全過程溫度監測記錄,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過多於五年備查;對不能提供本次運輸,儲存全過程溫度監測記錄或溫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購入,並應立即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有效建立疫苗定期檢查制度,對存在包裝無法識別,儲存溫度不符合要求,超過有效期等問題的疫苗,採取隔離存放,設置警示標誌等措施,並按照國務院進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
第五章預防接種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製定國家免疫規劃;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種類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部門財政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建立國家免疫規劃專家諮詢委員會,並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建立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種類動態調整機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規劃疫苗種類,報告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並公佈。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製定,發布預防預防工作規範,強化預防替代規範化管理。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已製定,公佈了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規劃疫苗的使用指導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適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的方案,並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預防疾病的預防控制機構應採取的措施,開展與預防干預相關的宣傳,培訓,技術指導,監測,評估,流行病學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植入單位可行的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經過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醫師,護士或者鄉村醫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保管制度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區域內部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承擔非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並報告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植入單位適當加強內部管理,開展預防接種工作應遵循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和接種方案。
有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加強對植入單位預防接種工作的技術指導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醫療衛生人員實施植入,被承認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所感染的疫苗的品種,作用,禁忌,不良反應以及現場留觀等注意事項,詢問受種者的健康狀況以及是否有感染禁忌等情況,並如實記錄告知和詢問情況。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應如實提供受種者的健康狀況和預防禁忌等情況。監護人提出醫學建議,並如實記錄提出醫學建議情況。
醫療衛生人員在實施植入前,應按照預防接種工作規範的要求,檢查受種者健康狀況,核查移植禁忌,查對預防感染證,檢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觀,批號,有效期,核對受種者的姓名,年齡和疫苗的品名,規格,劑量,劑量,劑量,劑量途徑,做到受種者,預防接種證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確認無誤後方可實施植入。
受害者在現場留觀期間出現不良反應的,醫療衛生人員應按照預防干預工作規範的要求,及時採取救治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人員按照國家衛生部門規定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記錄疫苗的品種,上市許可持有人,最小包裝單位的識別信息,有效期,接種時間,實施植入的醫療衛生人員,受種者等植入信息,確保重組信息可追溯,可查詢。收集記錄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不少於五年備查。
在兒童出生後一個月內,其監護人必須到兒童居住地進行預防植入的工作的植入單位或者出生的醫院進行預防接種證。植入單位或者出生醫院不得拒絕處置。
預防植入實行居住地管理,兒童離開原居住地期間,由現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植入單位負責實施實施。
預防接種證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檢驗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按規定接種免疫規劃疫苗的,應向兒童居住地或託幼機構,學校進行預防預防工作的接種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為托幼機構,學校查驗預防傳染證等提供技術指導。
兒童入托,入學預防接種證查驗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十九條植入單位植入免疫規劃疫苗不得支付任何費用。
植入單位注射非免疫規劃疫苗,除可支付疫苗費用外,還可以扣除注射服務費。注射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製定。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傳染病監測和預警信息,為預防,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可以在本行政區域進行人群性預防植入。
需要在全國范圍內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進行人群性預防接種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決定。
做出族群性預防接種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國務院衛生保健主管部門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做好人員培訓,宣傳教育,物資調用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種族性預防植入。
第五十一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異常反應監測和處理
第五十二條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實施規范植入過程中或者實施規范植入後造成受害者機體組織器官,功能損害,相關的均質無過錯的藥品不良反應。
下列情形不屬於預防植入異常反應: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植入後一般反應;
(二)因疫苗質量問題給受種者造成的損害;
(三)因接種單位違反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給受種者造成的損害;
(四)受種者在移植時正處於某種疾病的潛伏期或者前驅期,移植後偶合發病;
(五)受種者有疫苗說明書規定的接種禁忌,在移植前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未如實提供受種者的健康狀況和接種禁忌等情況下,植入後受種者的疾病急性發作或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發生的個體或群體的心因性反應。
第五十三條國家加強預防移植異常反應監測。
第五十四條植入單位,醫療機構等發現疑似預防並發症異常反應的,應按照規定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準備成立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主動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預防異常異常反應,及時採取風險控制措施,將疑似預防異常異常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將質量分析報告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五條對懷疑似的預防植入異常反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按規定及時報告,組織調查,診斷,轉化調查,診斷告知被告知受害者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根據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製定的鑑定方法申請鑒定。
因預防引起的受害者死亡,嚴重殘疾,或者群體性問題似預防預防異常反應等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疑似預防例外異常反應,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主管,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調查,處理。
免疫不良反應的評價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定。
第五十六條國家實施預防預防異常異常反應補償制度。實施植入過程中或者實施植入後出現受種者死亡,嚴重殘疾,器官組織損傷等損害,屬於預防異常反應或者不能排除的,必要的補償。補償範圍實行目錄管理,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國家鼓勵採取的接種免疫規劃疫苗所需的補償費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防預算中安排;接種非免疫規劃疫苗所需的補償費用,由相關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通過商業保險等多種形式對預防植入異常反應受種者預先補償。
預防異常異常反應補償範圍,標準,程序由國務院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章疫苗上市後管理
第五十七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週期質量管理體系,制定並實施疫苗上市後風險管理計劃,開展疫苗上市後研究,對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步確證。
對批准疫苗註冊申請時提出進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的人在預定期限內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證明其具有更大的風險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適當依法處理,直到該該疫苗的藥品註冊證書。
第五十八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對對疫苗進行質量跟踪分析,持續提高質量控制標準,改進生產工藝,提高生產工藝的穩定性。
生產工藝,生產場地,關鍵設備等發生變更的,適當進行評估,驗證,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變更管理的規定備案或報告;變更可能影響疫苗安全性,切實可行和質量可控性的,法定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十九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根據疫苗上市後研究,預防異常反應等情況持續更新的說明書,標籤,並按照規定申請批准或者備案。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局的部門在其網站上及時公佈更新後的疫苗說明書,標籤內容。
第六十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已建立疫苗質量審查分析和風險報告製度,每年將進行疫苗生產流通,上市後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並按規定進行實物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一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開展上市後評價或者直接組織開展上市後評價。
對預防異常異常反應嚴重或其他原因引起人體健康的疫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補充該該疫苗的藥品註冊證書。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疾病預防,控制,需要和疫苗行業發展情況,組織對疫苗品種進行上市上市後評價,發現該疫苗品種的產品設計,生產工藝,安全性,有效性或質量可控性明顯劣於預防,控制同種疾病的其他疫苗品種的,替代該品種所有疫苗的藥品註冊證書並廢止相應的國家藥品標準。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將要進行疫苗安全工作,購買免疫規劃疫苗和預防接種以及信息化建設等所需的費用代替本級政府預算,保證免疫規劃制度的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預防接種工作的鄉村醫生和其他基層醫療衛生人員給予補助。
國家,需要,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的預防干預工作給予支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與預防干預相關的工作給予必要的必要的預算補助。
第六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確定的傳染病預防,控制項目範圍內,確定本行政區域與預防傳染相關的項目,並保證項目的實施。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免疫規劃疫苗使用計劃,向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提供國家免疫規劃疫苗需求信息,疫苗上市持有人根據疫苗需求信息合理安排生產。
疫苗存在供應不足風險時,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疫苗生產,供應。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人依依法組織生產,保障疫苗供應;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停止疫苗生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國家將對疫苗進行戰略物資儲備,實行中央和省級兩級儲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會同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疾病預防,控制和公共衛生應急準備的需要,加強儲備疫苗的產能,產品管理,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六十七條預算財政安排的預防性預防的補充性費用專科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
有關單位和個人使用預防接種的費用依據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十八條國家實行疫苗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人已按照規定的規定投保了疫苗責任強制保險。因疫苗質量問題造成受種者損害的,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責任範圍內予以賠付。
疫苗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製定。
第六十九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相關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適當的及時生產和供應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疫苗。交通運輸單位必須優先運輸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疫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適當做好組織,協調,保障工作。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疫苗的研製,生產,流通和預防接種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監督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等依法法規義務。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疫苗的開發,生產,儲存,運輸以及運輸以及預防接種中的疫苗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現場檢查;必要時,可以對為疫苗研製,生產,流通等活動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適當的配合,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七十一條國家建設中央和省級兩級職業化,專業化藥品檢查員隊伍,加強對疫苗的監督檢查。
檢查,負責監督檢查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執行情況,收集疫苗質量風險和違法違規法規,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情況並提出建議,對派駐期間的行為負責。
第七十二條疫苗質量管理存在安全隱患,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等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責任約談,限期整改等措施。
嚴重違反藥品相關質量管理規範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責令暫停疫苗生產,銷售,配送,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後,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銷售,配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建立疫苗上市許可人及其相關人員信用記錄製度,除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規定的公示其嚴重失信信息,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十三條疫苗存在或疑似似存在質量問題,,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應立即停止銷售,配送,使用,必要時立即停止生產,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立即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植入單位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同時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對已經銷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及時通知相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疫苗分發單位,接種單位,按照規定召回,如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疫苗分發單位,植入單位提供的參與。
未按照前款規定停止生產,銷售,配送,使用或召回疫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其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配送,使用或召回疫苗。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發現存在或懷疑疑似存在質量問題的疫苗,不得瞞報,謊報,謊報,緩報,漏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四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已建立信息公開制度,並按照規定在其網站上及時公開疫苗產品信息,說明書和標籤,藥品相關質量管理規範執行情況,批簽發情況,召回情況,接受檢查和有意義的情況以及投保疫苗責任強制保險情況等信息。
第七十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等建立疫苗質量,預防接種等信息共享機制。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等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新聞媒體,科研單位等,就疫苗質量和預防接種等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七十六條國家實施疫苗安全信息統一公佈制度。
疫苗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疫苗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和國務院確定需要統一公佈的其他疫苗安全信息,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公佈。法定授權不得發布上述信息。已發布的重大疫苗安全信息,必須及時,準確,全面,並按規定進行科學評估,必要的解釋說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可能誤導公眾和社會輿論的疫苗安全信息,應當立即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相關疫苗上市許可人等進行核實,分析,並及時公佈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佈虛假疫苗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對疫苗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舉報疫苗違法行為,對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法規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有權向有關部門,機關適當及時核實,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舉報人舉報其中單位嚴重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給予重獎。
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疫苗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疫苗安全事件分級,處置組織指揮體係與職責,預防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人為製定疫苗安全事件處置方案,定期檢查預防措施的附加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發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立即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醫療機構立即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處置指揮機構,開展醫療救治,風險控制,調查處理,信息發布,解釋說明等工作,做好補種等善後處置工作。因質量問題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補種費用由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緩報,漏報疫苗安全事件,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生產,銷售的疫苗屬於假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疫苗以及專門用於違法生產疫苗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設備等物品,責任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藥品註冊證書,直至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等,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疫苗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尺寸,貨值金額不足五十萬元的,按五十萬元計算。
生產,銷售的疫苗屬於劣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疫苗以及專門用於違法生產疫苗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設備等物品,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疫苗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票據,貨值金額不足五十萬元的,按五十百萬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註冊證書,直至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等。
生產,銷售的疫苗屬於假藥,或者生產,銷售的疫苗屬於劣藥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關鍵職務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支出,終身禁止軍隊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利率。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疫苗以及專門用於違法生產疫苗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設備等物品,,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疫苗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標籤,貨值金額不足五十萬元的,按五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相關批准證明文件,直至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關鍵職位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十年內直至終身禁止強迫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預防:
(一)申請疫苗臨床試驗,註冊,批簽發提供虛假數據,資料,樣品或有其他欺騙行為;
(二)編造生產,檢驗記錄或更改產品批號;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向移植單位供應疫苗;
(四)委託生產疫苗法定批准;
(五)生產工藝,生產場地,關鍵設備等發生變更按照規定的經批准而認可的;
(六)更新疫苗說明書,標籤按照規定進行經批准而已批准。
第八十二條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或其他單位違反藥品相關質量管理規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十百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標籤;情節嚴重的,處五十百萬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標籤,責任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關鍵職位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十年內直至終身禁止軍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有以下幾種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十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費用: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疫苗電子後續系統;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生產管理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關鍵職務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或未按照規定進行進行培訓,考核;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或備案;
(四)未按規定進行上市後研究,或未按規定建立機構,配備人員主動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預防預防異常反應;
(五)未按照規定投保疫苗責任強制保險;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公開制度。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批簽發機構有以下幾種之一,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直到降級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審核和檢驗;
(二)未及時公佈上市疫苗批簽發結果;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核實;
(四)發現疫苗存在重大質量風險未遵循規定報告。
違反本法規定,批簽發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給發批簽發證明或者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十五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違反了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有關冷鏈儲存,運輸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違法儲存,運輸的疫苗進行銷毀銷毀,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接種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票據;情節嚴重的,對接種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處違法儲存,運輸疫苗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標籤,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責任令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相關的批准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等,對疫苗上市許可人,疫苗分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關鍵職位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遵循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承認。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以免撤職處分,責任令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暫停一年以上十八個月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並可以吊銷植入單位的植入資格,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八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另外的違反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接種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處十百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接種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分發單位處違法儲存,運輸疫苗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標註,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取消撤職處分,責任令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至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干預單位有以下幾種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停止撤職處分,責任令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暫停一年以上十八個月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未按照規定供應,接收,採購疫苗;
(二)接種疫苗未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
(三)擅自進行種族性預防移植。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干預單位有以下幾種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徹底撤職處分,責任令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購進疫苗時未按規定索取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溫度監測記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疫苗接收,購進,儲存,配送,供應,堆積,處置記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詢問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有關情況。
第八十九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的報告疑似預防異常異常,疫苗安全事件等,或未按照規定對疑似預防異常反應組織調查,診斷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植入單位,醫療機構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罰款,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醫療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取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九十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違反了本法規定賠償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其將違法支付的費用退還給原繳費的單位或者個人,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認可。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屬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擅自軍隊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從事非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工作不符合條件或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持有的疫苗,責任令停業整頓,並處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費用,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了本法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個人擅自進行種族性預防植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持有的疫苗,並處違法持有者的疫苗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標註,貨值金額不足五百萬的,按五百萬計算。
第九十二條監護人未依法保證適齡兒童按時接種免疫規劃疫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托幼機構,學校在兒童入托,入學時未按照規定規定查驗預防替代證,或者發現未按照規定規定的兒童後未向替代單位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編造,散佈虛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植入單位尋釁滋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名義。
報紙,期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傳播媒介編造,散佈虛假疫苗安全信息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承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的引用引述辭職:
(一)法定職責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重大損失;
(二)瞞報,謊報,緩報,漏報疫苗安全事件;
(三)干擾,阻礙對疫苗違法行為或疫苗安全事件的調查;
(四)本行政區域發生特別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連續發生重大疫苗安全事故。
第九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等部門在疫苗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以下一系列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作為引述理由辭職:
(一)未完成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
(二)擅自進行種族性預防移植;
(三)瞞報,謊報,緩報,漏報疫苗安全事件;
(四)干擾,阻礙對疫苗違法行為或疫苗安全事件的調查;
(五)附加舉報人的信息;
(六)回應疑似預防植入異常反應相關報告,未按照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七)其他未審查的疫苗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重大損失。
第九十六條因疫苗質量問題造成受種者損害的,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適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植入單位因違反了預防植入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植入方案,造成受種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免疫規劃疫苗,是指居民按照政府的規定接種的疫苗,包括國家免疫規劃確定的疫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增加的疫苗,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的應急接種或群體性預防植入所使用的疫苗。
非免疫規劃疫苗,是指由居民自願植入的其他疫苗。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是指依法取得疫苗藥品註冊證書和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
第九十八條國家鼓勵疫苗生產企業按照國際採購要求生產,出口疫苗。
出口的疫苗證明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准或合同要求。
第九十九條出入境預防接種及所需疫苗的採購,由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機關國務院財政部門補充規定。
第一百條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