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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反洗錢法(2006)

反洗錢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07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銀行與金融 刑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三章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四章反洗錢調查
第五章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等級,阻止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犯罪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按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的順序進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的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補充反洗錢義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適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對依法立法反洗錢義務或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合併反洗錢職能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
司法機關遵循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第六條初步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章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會同理事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法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預算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製定的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制定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制定計劃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進行反洗錢資金監督措施,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標准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新設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適用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根據本法規定建立健全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適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證明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進行業務的,金融機構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係,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證明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伴隨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先前有疑問的,已經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或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提供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適當的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完成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適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可以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
金融機構進行的單筆交易或在規定期限內的累積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發現可疑交易的,及時及時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部門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四章反洗錢調查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適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介入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被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需要簽名或蓋章;調查人員也必須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複製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進行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適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臨時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偵偵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涉及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機構強制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導致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認定的;
(四)其他不依法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任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任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任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迅速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費用: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客戶身份識別承諾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違反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支出,直接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票據;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法定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任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軍隊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軍隊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佈的軍隊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十五條適當的預防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範圍,其擴大的反洗錢義務和針對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部門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十六條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方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