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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反洗錢法(2006)

反洗錢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07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銀行與金融 刑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二章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三章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三章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四章反洗錢調查 第四章反洗錢調查
第五章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五章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維護金融秩序和製止洗錢罪及其他有關犯罪,制定了本法。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等級,阻止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依照本法規定採取有關措施,以防止一切形式的洗錢活動隱瞞,變相的行為,任何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恐怖主義犯罪,走私犯罪,腐敗或賄賂犯罪,破壞財務管理秩序罪,金融欺詐罪等產生的犯罪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 第二條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犯罪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按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專門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預防和監督措施,建立和完善客戶的身份。身份識別系統,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系統,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系統,並履行各自的反洗錢義務。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的順序進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的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補充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的義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相互配合。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適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時取得的客戶身份資料或交易信息,應當保密。 除非相關法律規定允許,否則任何上述信息均不得提供給任何實體或個人。 第五條對依法立法反洗錢義務或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主管部門或承擔反洗錢職能並依法承擔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或機關獲取的任何客戶的身份材料和交易信息;職責,僅可用於反洗錢的行政調查。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合併反洗錢職能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
司法機關依照本法取得的任何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僅用於反洗錢的刑事訴訟中。 司法機關遵循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第六條負有反洗錢義務的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提交的大筆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報告,應當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初步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將其舉報給反洗錢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接受小費的機關應對小費製作者和小費內容保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章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二章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八條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全國反洗錢工作,負責對反洗錢資金的監督,制定有關金融反洗錢的規定。機構本身或與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管機構合作,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進行監督檢查,在職權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並履行法律或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反洗錢職責。 第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會同理事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法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預算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派出的機關應當在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授權的各自職權範圍內,對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的洗錢義務。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參加其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條例的製定,要求其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並履行法律或國務院規定的反洗錢的其他職責和功能。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製定的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制定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受理和分析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並將分析結果報告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工作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制定計劃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為了履行監督反洗錢資金的職責和職能,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關收集必要的信息,並提供協助。 第十一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進行反洗錢資金監督措施,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關散發反洗錢工作。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海關發現個人攜帶的現金或者秘密證券超過規定數額的,應當及時向主管反洗錢工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規定的數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前款標准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反洗錢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承擔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關發現有洗錢犯罪的交易的,應當向偵查機關報告。時間。 第十三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對新設金融機構的設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進行審批的,應當審查反金融內部控制制度。對新機構進行洗錢,並且可能不批准任何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新設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適用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三章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其負責人應當有效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根據本法規定建立健全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部部門負責反洗錢工作。 金融機構適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系統。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任何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一次性的金融服務,如現金匯款,現金轉換和賬單支付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要求客戶出示其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或任何其他證明。身份證明文件,並進行相關驗證和註冊。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證明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交易的,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和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進行業務的,金融機構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與委託人建立人身保險或信託業務關係的,如果合同受益人不是委託人本人,金融機構也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和登記。 。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係,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證明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無法澄清其身份或建立任何匿名或假名賬戶的任何客戶提供任何服務或與其進行任何交易。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伴隨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委託人身份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核實委託人的身份。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先前有疑問的,已經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與任何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或者要求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的,應當提供其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或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提供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證明客戶身份的,應當保證第三方採取了本法規定的客戶身份澄清措施。 第三者未按照本法規定採取採取措施澄清客戶身份的行為,金融機構應當承擔不履行澄清客戶身份義務的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適當的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完成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在澄清客戶身份時,可以要求與公安機關,工商主管部門等核實有關的身份信息。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制度。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存在業務關係的過程中,任何更改的客戶身份材料均應及時更新。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適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建立任何業務關係或交易後,相關客戶的身份資料或客戶的交易信息應保存至少5年。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或解散時,應當將有關客戶的身份證明材料和交易記錄移送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可以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製度。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
金融機構處理的單筆交易或者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筆數,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金融機構進行的單筆交易或在規定期限內的累積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發現可疑交易的,及時及時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澄清製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制定。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 金融機構舉報大筆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部門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預防和監督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擊鼓活動。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適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四章反洗錢調查 第四章反洗錢調查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或其省級派出機構發現有可疑交易的,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對有關金融機構進行調查,由其提供協助和協助。忠實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適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對可疑交易的調查,應當有不少於兩名調查員,調查員應當出示其法律證明和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 。 調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相關法律證明或調查通知的,被調查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介入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調查可疑交易,有關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金融機構的有關人員查詢有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筆錄應作查詢,並應與被查詢人核對。 如果成績單有遺漏或錯誤,被詢問者可以要求補充或更正。 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有關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需要簽名或蓋章;調查人員也必須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調查期間需要進一步檢查的,調查人員可以經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在省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查閱有關資料並複印。被查詢機構或個人的帳戶信息,交易記錄和任何其他相關材料,並可能封存任何可能被轉移,隱瞞,複雜或破壞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五條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複製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進行封存。
調查人員蓋章的,應當與被調查金融機構的有關人員當場查驗,並出具一式兩份的清單,由調查人員以及金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應當提供現場機構。 一份應交付給金融機構,另一份應附在相關文件中以備參考。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適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六條偵查仍不能消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主管偵查機關舉報。 如果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移到國外,經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調查機關收到案件後,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及時決定是否進一步凍結暫時凍結的資金。 認為有必要繼續凍結資金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 認為不再需要凍結資金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立即通知有關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臨時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 金融機構按照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未在48小時內收到調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偵偵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五章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應當根據中國已經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應當經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進行反洗錢合作,交換有關資料和材料。根據法律與海外反洗錢機構一起參與反洗錢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洗錢犯罪,應當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司法協助。 第二十九條涉及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反洗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承擔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或者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機構強制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2)洩露他在反洗錢工作中可以使用的任何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二)導致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的,對有關事業單位和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或者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認定的;
(四)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職責的行為。 (四)其他不依法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派出機構在轄區級以上的責令限期改正。 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金融機構對其直接責任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依法負責的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任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任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未指定內部部門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或者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員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或者區級以上城市的授權派出機構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對金融機構處以3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有責任的董事長,高級人員處以00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經理或任何其他直接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任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迅速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費用:
(一)未履行有關規定證明客戶身份的義務;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客戶身份識別承諾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保存客戶的身份材料和交易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就大筆交易或者可疑交易作出相關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可疑交易報告的;
(4)與未能澄清其身份或建立任何匿名賬戶或匿名賬戶的客戶進行交易;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有關保密規定或者洩露有關信息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違反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或者推遲反洗錢檢查或者調查的; 或者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7)拒絕故意提供任何調查材料或提供任何虛假材料。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上述行為之一,造成洗錢後果的,對該金融機構處以500元至000元的罰款,並處5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反洗錢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支出,直接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票據;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於前兩款規定的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反洗錢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金融機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或撤銷其任職資格,並禁止其從事任何財務工作。 對有前兩款規定法定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任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軍隊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已經確定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及其他機構。並由國務院反洗錢主管部門公佈從事金融事業。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軍隊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佈的軍隊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十五條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專門非金融機構的範圍,其具體的反洗錢義務以及對專門的非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規定。國務院反洗錢部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配合。 第三十五條適當的預防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範圍,其擴大的反洗錢義務和針對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部門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十六條對涉嫌參與恐怖主義活動的資金的監督,依照本法。 如果在這方面還有其他規定,則以該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37年1月2007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方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