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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第一卷總則(2020)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法 民法典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8年2020月XNUMX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本書總則第一章總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基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民法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民法關係,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滿足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一條為了保護公民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公民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格局,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民法規範了地位平等的民法人士之間的個人關係和所有權關係,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二條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第三條民法人士的人身權利,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害。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民法活動的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領土一律平等。
第五條民法人士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當依照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願建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第五條民事主體軍隊民事活動,遵循法定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建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第六條民法人士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當按照公平原則合理地闡明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民事主體軍隊民事活動,應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民法人士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堅持誠實守信的承諾。 第七條民事主體軍隊民事活動,必須遵守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從事民事活動的民法人員不得違反法律,不得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和道德。 第八條民事執法從業人員,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從事民法活動的民法人應當以促進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方式行事。 第九條民事執法從業人員,必須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民事糾紛應當依法解決。 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地方,可以採用習俗,但不得侵犯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 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依據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法律另有規定的民法關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民事活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節享有民法權利的能力和履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 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日,應當具有享受民法權利的能力,並可以享有民法權利,並依法承擔民法職責。 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死亡率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版權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所有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法權利。 第十四條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由其申請的出生或者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的時間確定;沒有出生或者死亡證明書的,由自然人的戶口簿上記載的時間決定。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如果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上述文件中記錄的時間,則以該證據確定的時間為準。 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的時間為準。推翻以上記錄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胎兒在遺產繼承,贈予接受以及其他涉及保護胎兒利益的情況下,被認為具有享受民法權利的能力。 然而,死產的胎兒從頭開始就沒有這種能力。 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利益相關者的保護,涉嫌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第十七條十八歲以上自然人為成年人。 17歲以下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七條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人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八條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16歲或以上的未成年人,其主要收入來源是自己的勞動收入,被視為具有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認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未滿八歲的未成年人履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有限,可以通過或經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批准後進行民事法律行為,但該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地純粹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對他有利或適合他的年齡和智力。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准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伴隨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未滿八歲的未成年人不能執行民事法律行為,只能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不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無能力履行民事法律行為,只能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前款適用於8歲或以上無法理解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有限,並且可以通過或經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批准而進行民事法律行為,但該成年人可以獨立地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純粹是對他有利或對他的智力和精神狀態而言是適當的。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伴隨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沒有或者沒有能力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人的監護人是該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成年人不能理解或者不完全理解其行為的,該成年人或者有關組織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布該成年人被認定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能力有限的人。法律行為。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人民法院認定某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人民法院可以應其請求,利害關係人或有關組織,根據追償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其智力和精神健康,聲明該人成為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有限或全部能力的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所稱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聯,殘疾人聯合會,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和喜歡。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的住所,是在住戶或其他有效的身份登記制度中記載的住所; 自然人的慣常住所與其住所不同的,視為該慣常住所。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交替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監護 第二節監護
第二十六條父母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成年子女有義務支持,協助和保護父母。 第二十六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有義務支持,協助和保護父母。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去世或沒有能力擔任其監護人的,下列人員(如果有能力)應按以下順序擔任其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以下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其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妹; 或者 (二)兄,姐;
(三)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但必須徵得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同意。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但須經未成年人居住的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對沒有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有限的成年人,下列人員(如果有能力的話)應按以下順序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以下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他的配偶; (一) 品牌;
(2)他的父母和孩子; (二)父母,子女;
(3)他的其他近親; 或者 (三)其他近親屬;
(4)任何其他願意擔任其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但必須徵得該成年人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的同意。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但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父母作為其子女的監護人,可以在其遺囑中指定其子女的繼任監護人。 第二十九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監護人可以由具有合法資格的監護人之間協商確定。 通過協議確定監護人時,應尊重病房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條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監護人的確定發生爭議的,由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任命,監護人對當事人不滿意的,可以指定監護人。此項任命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任命監護人; 有關各方也可以直接要求人民法院作出這樣的任命。 第三十一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認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可能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任命監護人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並從法律上合格的人中任命監護人,以維護監護人的最大利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人民法院部門適當遵守被監護人的真實意圖,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權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在依照本條第一款任命監護人之前,病房的個人,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受到任何保護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指定的有關組織,或者病房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應作為臨時監護人。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任命監護人後,不得擅自更換監護人; 未經授權更換監護人的,原先任命的監護人的責任未得到履行。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沒有合法資格的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病房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擔任監護人。有能力履行監護人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積累的監護權限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有充分能力履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年人,為應對將來的無行為能力,可以諮詢其近親或者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並為自己指定監護人,由監護人履行職責。成人失去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全部或部分能力時的監護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伴隨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職責是代表被監護人履行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個人,專有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依法履行監護職責而產生的監護人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依法司法監護職能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職責或者侵害病房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監護人不法定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承擔法律責任。
監護人由於突發事件(例如突發事件)而暫時無法履行職責,從而使病房處於無人看管的情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病房所在地的民政部門住所所在地應作為臨時措施安排,以為病房提供必要的生活護理。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監督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合理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監護人應當按照監護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職責。 監護人除非為了保護監護人的利益,否則不得處置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履行職責並作出與未成年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尊重其真實意願。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臨時監護職能,在致力於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適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被視為監護人的真實意圖。
成年人的監護人在履行職責時,應盡可能尊重成年人的真實意願,並確保和協助病房進行適合其智力和精神狀態的民事法律行為。 監護人不得乾預病房能夠獨立處理的事項。 成年人的監護人的法定監護權,至少最大程度地遵守被監護人的真實意圖,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伴隨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協同。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要求,取消監護人的資格,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按照被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任命新的監護人。與法律: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組織的申請,恢復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1)從事任何嚴重損害病房身心健康的行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二)未履行監護人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但拒絕將全部或部分職責委託他人的,使監護人處於絕境; 或者 (二)閒置的臨時監護權,或者無法負擔監護權限並拒絕將監護權限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置於危急困狀態;
(三)從事嚴重侵犯病區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所稱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在法律上有資格擔任監護人的其他任何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兒童保護組織,這是合法建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組織。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民政部門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沒有請求人民法院及時取消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提出。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賠償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依法負有支付監護人撫養義務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在被人民法院取消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該義務。 第三十七條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必須繼續承擔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因故意侵害被告人以外的其他理由,被人民法院裁定喪失監護人資格的被告人父母的子女,向人民法院申請改正的,由被告人擔任。恢復原狀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的前提下,恢復監護人以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監護人之間的監護權。因此,原監護人的取消資格資格應同時終止。 第三十八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圖的替代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終止: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1)病房已經獲得或恢復了行使民事法律行為的全部能力;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恢復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2)監護人沒有能力成為監護人;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病房或者監護人死亡; 或者 (三)被監護人或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決定終止監護的其他情形。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人關係終止的其他事實。
監護權終止後,仍然需要監護人的病房時,應當依法任命新的監護人。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適當依法替代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失踪者聲明和死亡聲明 第三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兩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布自然人為失踪人。 第四十條自然人傾斜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踪人。
第四十一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自然人不知下落之日起計算。 如果某人在戰爭中失踪,應從戰爭結束之日或有關當局確定之日起計算下落不明的時間。 第四十一條自然人傾斜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失踪者的財產應當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其他願意監護的人保管。 第四十二條失踪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失踪人員的財產保管發生爭議,或者前款規定的人不存在或者沒有能力為此目的,應當將財產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保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保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踪人員的財產,維護自己的專有利益。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適當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踪人員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應付款義務(如有)應由保管人從失踪人員的財產中支付。 失踪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踪人的財產中支付。
保管人故意或由於重大過失造成失踪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踪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保管人不履行保管職責,侵害了失踪人員的專有權或者利益,或者保管人無能力擔任監護人的,失踪人員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究其責任。保管人。 第四十四條財產代管人不合併代管管,侵害失踪人財產權益或丟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保管人可以有正當理由請求人民法院任命新的保管人代替自己。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指定新保管人的,新保管人有權要求原保管人及時交付有關財產和財產管理報告。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失踪人員重新出現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要求,撤銷其失踪的宣布。 第四十五條失踪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了失踪宣告。
重新出現的失踪人員有權要求保管人及時交付有關財產和財產管理報告。 失踪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自然人死亡: 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以下一種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1)該自然人的下落已經未知四年了; 或者 (一)漸變不明滿四年;
(2)由於事故,自然人的下落已經未知兩年了。 因意外事件,造成不明明滿二年。
如果因事故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以及相關當局證明該自然人仍然無法存活,則將自然人宣佈為死的兩年期要求不適用。 因意外事件導致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無法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宣布自然人死亡的,另一利害關係人請求宣布自然人死亡的,依照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宣布該人死亡。對此守則感到滿意。 第四十七條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為死亡日期。 對於因事故原因下落不明而宣布死亡的人,發生事故的日期即為死亡日期。 第四十八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決定之日面對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發生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認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宣布尚存自然人死亡的聲明,不影響該人在死亡聲明生效期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十九條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其他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該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要求,撤銷其死亡宣告。 第五十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恢復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自宣布死亡之日起,與宣布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就不復存在。 撤銷死亡宣告的,上述婚姻關係應當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動恢復,除非配偶已與婚姻登記當局書面結婚或者不向婚姻登記機關說明的意願。 。 第五十一條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在宣告死亡的有效期內已被他人合法收養的,宣告死亡的人在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後,不得聲稱領養無效。他的孩子未經他的同意被收養的理由。 第五十二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承認本人同意為由公認的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撤銷死亡宣告的,有權要求依照本法典第六章取得財產的人歸還財產,或者在無法歸還的情況下給予適當的賠償。 第五十三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遵循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信息,造成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並取得其財產的,該利害關係人除返還錯誤取得的財產外,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有權返還財產外,還因對發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自然人經營工商企業,可以依法將其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工商業家庭可能有商品名。 第五十四條自然人軍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依法被授予經營農村土地小包原始合同並以家庭為單位從事土地經營的農村經濟集體組織成員,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應以其個人名義經營的個人的資產清償,或者以家庭名義經營的,從個人的家庭資產中清償,或者是否無法根據個人的家庭資產確定是以個人名義還是以個人家庭名義經營的業務。 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應從在承包農村土地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家庭的資產,或從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的資產中支付。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軍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實際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三章法人 第三章法人
第1節一般規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法人是具有享受民法權利和執行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組織,獨立享有民法權利並依法承擔民法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七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版權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依法設立法人。 第五十八條法人適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具有自己的姓名,治理結構,住所,資產或資金。 設立法人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法人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成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通過有關機關認可的,按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設立法人時,取得法人享有民法權利的能力和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終止時,法人享有的民事法能力。 第五十九條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法人在其全部財產範圍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條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依法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責任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條遵循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軍隊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以法人名義進行的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由法人承擔。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公司章程中規定或法人理事機構對法人代表代表法人的權力進行的任何限制,均不得針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 法人章程或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在承擔上述民事責任之後,法人有權根據法律或其組織章程,對有過錯的法人代表進行賠償。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行政管理機構所在地。 法律要求法人進行登記的,其主要行政機關的所在地應當為其住所。 第六十三條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法人存在期間發生的已登記事項有變更的,該法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依法變更其登記。 第六十四條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適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法人的實際狀況與登記時的記載不一致的,不得以善意的第三人為主張。 第六十五條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相對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法人登記時所記錄信息的公告。 第六十六條登記機關適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法人之間合併的,尚存的法人應當享有並承擔該法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七條法人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所有權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除其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外,法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由分立後成立的法人共同和分別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所有權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法人依法清算註銷手續應當終止: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原因之一併依法完成清算,替代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一)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布破產; 或者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3)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終止法人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依照有關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過有關機關批准的,按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存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的;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治理機構作出解散法人的決議;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法人因合併,分立而必須解散的; (三)因法人合併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撤銷法人營業執照或註冊證,或者法人收到關閉令或者被解散的; 或者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被責令關閉或被撤銷;
(五)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七十條法人因兼併,分立以外的其他原因解散時,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及時成立清算委員會。 第七十條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分立的本質外,清算義務人應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否則法人執行或決策機構的成員(例如董事或議員)是有責任清算法人的人。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有責任清償法人的,未及時履行職責並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任命有關人員組成清算委員會,對法人進行清算。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完成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清算法人和清算組的權限應當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 在沒有此類規定的情況下,應比照適用公司法規定的有關規則。 第七十一條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遵循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清算期間,法人繼續存在,但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第七十二條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不得強迫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清算完成後,清算法人的任何剩餘資產應根據其組織章程細則或其理事機構的決議進行分配。 法人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清算和註銷登記完成後,法人將被終止; 清算完成後,法律不要求註冊的法人不復存在。 清算結束並完成法人撤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宣告破產的法人依法應當完成破產清算,註銷登記後終止。 第七十三條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並完成法人轉讓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替代登記的,按照其規定。
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 民事責任可以首先從分支機構管理的資產中支付,任何不足之處應由法人解決。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軍隊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法人為建立法人而進行的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由法人承擔; 或者,如果沒有成功成立法人,則由發起人或發起人(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共同或分別成立。 第七十五條設立人為設立法人軍隊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所有權連帶債務權,承擔連帶債務。
成立法人以建立法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並因此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法人或法人承擔責任。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軍隊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營利法人 第二節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營利法人是為營利並在股東和其他出資人之間分配利潤而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六條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制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具有法人身份的企業。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依法登記成立營利法人。 第七十七條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登記機關應當向依法設立的營利性法人頒發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營利性法人成立的日期。 第七十八條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設立營利法人,應當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第七十九條設立營利法人依據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營利性法人應當設立理事機構。 第八十條營利法人具備設權力機構。
理事機構有權修改法人的公司章程,選舉或更換執行機構或監督機構的成員,並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權力機構修訂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營利法人應當設立執行機構。 第八十一條營利法人適當設立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有權召集管理機構的會議,決定業務和投資計劃,建立內部管理結構,並履行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法人的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 沒有設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規定的主要責任人為執行機構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遵循法人章程的規定法定代表人;未設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營利法人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等監督機構的,該監督機構有權依法檢查該法人的財務狀況,監督職責的履行。由執行機構的成員和法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並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十二條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其權利損害法人或其他出資人的利益。 濫用權利並損害法人或其他出資人的出資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性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的獨立身份和其有限責任身份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 濫用法人獨立身份或有限責任身份逃避償還債務,從而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利益的出資人,應對法人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並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和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必須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營利性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附屬關係損害法人利益,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法人。 第八十四條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造成法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營利性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要求召開會議的程序或者表決方式,撤銷人民法院在法人的理事機構或者執行機構的會議上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法人的公司章程,或者,如果決議的內容違反公司的章程,但前提是法人與善意的第三人之間已經形成任何民事法律關係基於這樣的決議不得受到影響。 第八十五條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做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投票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了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到製裁。
第八十六條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十六條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節非營利法人 第三節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非營利法人是為公益事業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不得將其利潤分配給其出資人,法人或會員。 第八十七條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營利目的設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的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公共機構,社會組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為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而提供公共服務的事業單位,必須具備法人資格並經合法註冊後,才能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法律不要求該公共機構進行註冊的,自其成立之日起取得公共機構法人的身份。 第八十八條僅有法律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備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是其決策機構。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法人組織章程的規定選舉公共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九條事業單位法人設點的,除法另有規定外,將其作為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為滿足非營利目的,根據會員的共同意願建立的社會組織,例如公益事業或全體會員的共同利益,只要滿足成為會員的條件,就可以取得社會組織法人的地位。法人,並已依此進行合法註冊。 法律不要求此類社會組織進行註冊的,從其成立之日起獲得社會組織法人的地位。 第九十條有法律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圖,為公益目的或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建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設立社會組織法人,應當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第九十一條建立社會團體法人依據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組織法人應當設立理事機構,例如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社會團體法人正式成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組織法人應當設立執行機構,例如理事會。 理事會的主席,總統或具有類似職責的個人,應根據公司章程,擔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為公益事業設立捐贈財產的基金會或者社會服務機構,只要具備法人資格並經過合法註冊,就可以享有法人資格。 第九十二條具備法律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補充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替代法人資格。
依法成立的從事宗教活動的場所,如果符合成為法人的條件,則可以註冊為法人,並獲得an賦法人的地位。 宗教場所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納入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實施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設立法人,應當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第九十三條建立了初步法律人補充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賦予法人資格的機構應設立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機構等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 理事會主席或具有類似職責的個人,應根據公司章程,擔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首席法務官按照法律人章程的規定委任法定代表人。
具有資質的法人應當設立監事會,如監事會。 初步法人適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捐贈人有權向捐贈的法人查詢,捐贈財產的支出和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贈的法人應當誠實,及時地作出答复。 第九十四條逐步使人有權向逐步法律人查詢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逐步使法人及時,如實兌現。
由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受資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決策,如果決策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法人的公司章程,或,如果決定的內容違反了公司章程,則捐贈人或任何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當局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前提是被授予的法人與被授權人之間已經形成任何民事法律關係基於此類決定的善意第三人不受影響。 初步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決定的程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了法人章程的,導致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逐步法律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到侵害。
第九十五條為公益事業設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將剩餘資產分配給其出資人,法人或會員。 根據公司章程或理事機構的決議規定,剩餘資產應繼續用於公共福利。 如果不可能根據公司章程或管理機構的決議處置此類剩餘資產,則主管當局應負責將這些資產轉讓給具有相同或相似目的的另一法人,然後作出決定。公告。 第九十五條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會員分配剩餘財產。章程的規定或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人轉給相同相同或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特殊法人 第四節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在本節中,國家機關法人,農村經濟集體法人,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和基層自治組織法人是特殊類型的法人。 第九十六條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人群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具有獨立預算的國家機關或者俱有行政職能的合法特許機構自成立之日起就有資格成為國家機關法人,並可以從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七條有獨立預算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介入其中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國家機關關閉時,國家機關法人終止,其後繼的國家機關法人享有並承擔其民法權利和義務; 在沒有接任國家機關的情況下,上述權利和義務應由已經決定關閉該機關的國家機關法人享有並承擔。 第九十八條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所有權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承擔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所有權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農村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九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城鄉經濟合作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一百條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城鄉經濟合作組織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城市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自治組織,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層性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的人,可以強制為合併擬建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沒有建立村級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履行村級經濟組織的職責。 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佈局。
第四章非法人組織 第四章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非法人團體是沒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二條非法人組織是不具備法人資格,但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軍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未成立的組織應當依法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非法人組織依據法律的規定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非法人組織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依照本規定。 成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非法人組織破產後,其出資人或發起人應對該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條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非法人團體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成員代表該團體從事民間活動。 第一百零五條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應當解散: 第一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存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的;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決定其資本出資人或者發起人解散的; 或者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3)在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需要解散的情況。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一百零七條解散後的非法人組織應當依法清算。 第一百零七條非法人組織解散的,證明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除本章的規定外,本條例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未成立的組織。 第一百零八條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民法權 第五章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九條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人身完整權,健康權,名稱權,相像權,名譽權,名譽權,名譽權,隱私權和權利。婚姻自由。 第一百一十條自然人專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專有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享有實體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法人,非法人組織版權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任何需要訪問他人個人信息的組織或個人都必須依法這樣做,並保證此類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處理或傳輸他人的個人信息,也不得非法交易,提供或宣傳這樣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獲取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公開公眾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自然人因婚姻關係或家庭關係而享有的個人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二條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民法人的專有權受法律同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大陸法係人民依法享有物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民事主體依法所有權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直接,排他性地控制特定事物的權利,包括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擔保權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權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財產包括不動產和動產。 法律規定權利應視為擁有物權的財產時,應遵守該規定。 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遵循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為公共利益目的,依照職權範圍和法律程序徵用或者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正合理的賠償。 第一百一十七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集,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大陸法係人民依法享有人格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主體依法所有權債權。
人身權是指債權人要求特定債權人採取或不採取某些行為的權利,例如,由於合同,侵權行為,談判權,不當得利或由於法律實施而引起的某項行為。 債權是因合同,違約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要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因侵權行為侵害民法權益的,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遭到侵害的,被視為人有權請求起訴的人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沒有法定或合同義務的人從事管理活動以防止另一人遭受利益損失的,有權要求從中受益的另一人償還由此產生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了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無正當理由】以他人的損失為代價取得不正當利益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被撫養人恢復原狀。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大陸法係人民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民事主體依法版權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主題享有的專有權利: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以下客體版權的專有的權利:
(1)作品; (一)作品;
(二)發明,新的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3)商標;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和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自然人依法所有權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擁有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通過繼承轉移。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大陸法係人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和其他投資者權利。 第一百二十五條民事主體依法版權所有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人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法權益。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主體所有權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有專門規定保護數據和網絡虛擬資產的法律,應當遵守。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有專門規定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或者消費者的民法權利的法律,應當遵守。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民事法律權利可以通過民事法律行為的發生,事實上的行為的發生,法律規定的事件的發生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二十九條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大陸法係人依照自己的意願,並依法享有不受任何干擾的民法權利。 第一百三十條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圖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民法人在行使民法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並徵得其他當事方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適當的法律規定的和遵守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民法人不得濫用民法權利,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三十二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
第1節一般規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法人通過表達意圖建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含義表示建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通過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一致同意,也可以通過一方當事人的單方面表達意圖實現。 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根據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表決方法作出決議的,該決議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來實現的。 法人,非法人組織遵循法律或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投票程序做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任何形式進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當事人同意的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這種形式。 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類似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採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事法律行為自達成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另有約定的除外。
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撤消該行為,除非這樣做是符合法律規定或經另一方同意的。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相反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意向表達 第二節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實時通信中的意圖表達自表達意圖的人知道其內容時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效。
以實時通信以外的形式進行的意圖表達從到達意圖表達對象的那一刻起生效。 如果通過電子數據消息進行了這種意圖表達,並且意圖表達的人已經指定了特定的數據接收系統,則從該數據消息進入該系統起即生效; 如果沒有特別指定數據接收系統,則從表示意圖的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數據消息已進入系統之時起生效。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電子數據電文形式表達意向的有效時間時,以該協議為準。 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績效。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係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係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係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該數據電進入其係統時效。
第一百三十八條沒有向任何特定人員表達意圖的,該表達在完成時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通過公告發布的意圖表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以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佈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民事法律行為人可以明示或暗示地表達意圖。 第一百四十條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所做的意思表示。
僅當法律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過程相一致時,沉默才被視為意圖的表達。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可能約定或符合重疊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認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民事法律行為人可以撤銷意圖表達。 撤回意向書的通知應在對方收到意向書之前或同時送達對方。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條向他人表達意圖的,應當根據所使用的詞語和句子,參照有關術語,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和習慣,予以解釋。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正確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如果未向任何特定人員表達意圖,則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人的真實意圖不應僅根據所使用的詞句來解釋,而應與相關術語,民事性質和目的一起解釋。法律行為,習俗和誠實信用原則。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適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符合以下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1)從事該行為的人具有執行民事法律行為所要求的能力;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該人表達的意圖是真實的; 和 (二)意思表示真實;
(3)該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也不違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無能力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民事訴訟行為,是指行為能力有限的人純粹為受益人或者適合其年齡,智力或精神狀態的人有效的; 如果獲得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批准,則該人執行的任何其他民事法律行為均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同時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後有效。
由行為能力有限的人實施的行為所涉及的第三人,可以要求該人的法律代表在收到通知後的30天內批准該行為。 法定代表人的不作為被視為拒絕批准。 在批准該行為之前,善意的第三人有權撤銷該行為。 撤銷應另行通知。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替代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一人和另一人以虛假意圖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用意表達故意隱瞞民事法律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確定隱瞞行為的效力。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造成重大誤會的是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該行為。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誘使另一方違背另一方的真實意圖進行民事法律訴訟的,被詐騙方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該行為。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含義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替代。
第一百四十九條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基於第三人的欺詐行為,並且與另一方的真實意圖背道而馳的,被欺詐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法院請求起訴。仲裁機構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義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初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當事人由於另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脅迫而違背了其真實意圖的民事法律行為,被脅迫的一方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其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第三人以乾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含義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侵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替代。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當事人處於不利局面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的一方利用他人的優勢,因此由此而產生的民事法律行為明顯不公平時,受害方有權提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該行為。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急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況,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著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替代。
第一百五十條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被消滅: 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有嚴重誤解的行為的當事人之日起90日內,未行使撤銷權。知道或應該知道撤銷的原因; (一)本身自知或者可以知道收回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矛盾自知道或者知道知道替代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權;
(2)受脅迫方在受脅迫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 或者 (二)遭受受害,自遭受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3)知道撤銷原因的當事方明確或通過其自身行為放棄撤銷權。 (三)知道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如果當事人在執行民事法律行為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撤銷權,則撤銷權將被撤銷。 證據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除非該強制性規定不會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惡意的串通行為與當事人之間的惡意勾結,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或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從一開始就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無效,但不影響另一部分的效力的,該另一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被確定為沒有法律效力的,應當歸還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或者根據該財產的評估價值作出賠償。如果不可能或不必要退還該財產。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應由過錯的一方賠償,或者,如果雙方都過錯,則由當事各方按比例賠償。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替換或確定或未確定效力發生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適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合法賠償對方造成的損失;所有人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四節有條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四節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加條件,但該行為的性質否認該附加條件的除外。 符合條件先例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立時生效。 符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立後即告無效。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無限。
第一百五十九條民事法律行為附加條件的,當事人為自身利益而妨礙執行條件的,視為已經滿足; 如果一方不適當地促成該條件的達成,則該條件被視為未滿足。 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加條件,除非該行為的性質否認這種附加關係。 效力期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在該期限開始時即生效。 帶有終止條款的民事法律行為在該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一百六十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有期限,但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無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七章代理
第1節一般規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大陸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履行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六十一條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如果當事人必須由當事人本人依法,經當事人同意或者根據行為的性質,執行民事法律行為,則不得通過代理人進行。 遵循法律規定,遵守約定或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適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職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委託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代理包括協議代理和法律實施代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協議中的代理人應按照委託人的授權行事。 依法行使代理人應當依法行事。 法定代理人遵循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沒有充分履行職責,對委託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惡意與第三人碰撞,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按協議代理 第二節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經協議設立的代理機構,書面授權的,應當在授權書中明確註明代理人的姓名,授權事項,授權範圍和期限,並應當簽字。或由校長蓋章。 第一百六十五條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適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被委託人由兩名以上代理人共同處理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代理人應當集體行使職權。 第一百六十六條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享有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有另外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行事是違反法律的,但是仍然按照授權行事,或者,如果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行為是違法的,但不提出反對,委託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在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認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必須承受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未經委託人同意或者批准的,代理人不得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除外。
由兩個或更多委託人指定的代理人,不得以一個委託人的名義與他同時代理的另一名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訴訟,除非這兩個委託人都同意或批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代理人需要將代理權限重新委託給第三人的,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或者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條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必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如果委託人同意或批准將授權重新委派給第三方,委託人可以直接指示第三方執行授權任務,代理人僅應負責選擇該第三方並承擔責任。代理人本人給第三人的指示。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如果委託人不同意將授權重新授權給第三人,則代理應對第三人的行為負責,除非在緊急情況下代理將其授權委託給第三人。為了保護委託人的利益。 轉委託代理必須被委託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正確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在授權範圍內,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為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分配的職責而執行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具有約束力。組織。 第一百七十條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履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配的職責的人的權限範圍施加的限制對真正的第三人無效。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未經授權的人,超出權限的或者終止授權後的行為,對未批准的委託人無效。 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實施代理行為,被稱為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交易對手可以敦促委託人在收到通知後30天內批准該行為。 委託人的不作為被視為拒絕批准。 在批准該行為之前,善意的對方有權撤銷該行為。 撤銷應另行通知。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被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認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證明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如果上述行為未得到批准,那麼善意的交易對手方有權要求執行該行為的人履行義務或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但賠償額不得超過該行為的受益額。如果委託人批准了該行為,則對方會收到。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糾正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的行為人債務債務或者就其遭受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交易對手知道或應該知道該行為的執行者無權的情況下,交易對手和該人應按其過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相對人知道或有權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遵循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當事人有理由相信被授權人無權,超出授權範圍或者在授權終止後進行的行為是有效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終止代理 第三節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協議終止代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1)代理期限屆滿或授權任務已完成;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
(二)委託人撤銷代理或者代理人辭職;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代理人辭去委託;
(3)代理人喪失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本人死亡; 或者 (四)可能或者被死亡;
(5)作為代理人或委託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終止。 (五)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代理人在本金死亡後根據協議行事的行為在下列情形之一中仍然有效: 第一百七十四條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或不應該知道委託人的去世;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適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該行為是由校長的繼承人批准的;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承認;
(3)授權書中明確指出,代理機構只有在完成授權任務後才停止; 或者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4)代理人在委託人死亡之前已經開始該行為,並繼續為委託人的繼承人的利益行事。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前款應比照適用,凡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委託人被終止的,均應予以適當變通。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終止代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1)委託人獲得或恢復行使民事法律行為的全部能力;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2)代理人喪失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本人死亡; 或者 (三)可能或者被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八章民事責任 第八章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民法人民應當依照法律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履行民法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主體按照法律規定或按照法定約定,締結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依法承擔分擔責任的,可以確定的,按過錯的份額按比例分擔責任;不能確定的,按同等分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應按各自過錯的份額按比例承擔責任,如果無法確定該份額,則應按相等的份額承擔責任。 承擔的責任超過其過失的責任的人有權向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人作出分擔。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分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應由法律規定或在雙方協議中規定。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遵守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包括: 第一百七十九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權; (一)停止恢復;
(2)消除滋擾; (二)排除矛盾;
(三)消除危險; (三)消除危險;
(四)歸還; (四)返還財產;
(5)恢復;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做或更換;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職責; (七)繼續進行;
(八)損失賠償;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不良影響,恢復名譽; 和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11)道歉的延伸。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應當遵循本規定。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按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形式可以單獨或同時適用。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民法義務的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合併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無法預見,無法避免和無法克服的客觀條件。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正當防衛對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任何人在沒有正當防衛的情況下超出必要的限制,從而對侵權行為人造成不當傷害的,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必然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二)緊急情況下避免發生危險,造成他人傷害的,造成危險的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危險是自然力量造成的,則為避免危險而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人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只要他可以作出適當的賠償即可。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為避免發生緊急情況而應避免危險的人採取的措施不當或超出了必要的限制,從而對他人造成不當傷害的,該人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賠償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採取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當事人為保護他人的民法權益而受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向受害人給予適當的賠償。 在沒有侵權人的情況下,或者如果侵權人逃避或者無能力承擔民事責任,應受害人的要求,受益人應給予適當的賠償。 第一百八十三條因保護平民民事權益使自己遭受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歧視人,犯人逃逸或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能夠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在緊急情況下自願營救他人並對其造成傷害的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害英雄,烈士的名字,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一方當事人的違約給另一方的人身或專有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選擇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行為的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因涉嫌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大陸法係人因同一行為必須同時承擔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該人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不影響該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如果該人的資產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則應首先支付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責任。
第九章訴訟時效 第九章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法權利的時限為三年。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時效期限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以及誰是債務人的日期起算。 但是,如果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已經過去了20年,則人民法院不會授予權利保護,除非人民法院可以應權利人的要求在特殊情況下延長時效期限。 訴訟時效期間自訴權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權利遭受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遭受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當事人約定分期償還債務的,時效期限為自最後一次分期付款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九條違反約定的同一債務分期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期限屆滿滿日日起計算。
第一百零九條無能力或者無能力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人對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限,自法律代理終止之日起開始。 第一百九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規定的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未成年人向犯罪人提出性騷擾訴訟的時效期限,從未成年人年滿十八歲開始。 第一百九十一條未成年人歧視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債務人可以使用時效期限屆滿作為對不履行要求的辯護。 第一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同意在時效期限屆滿後履行在先義務的債務人,不得在將時效期限屆滿後用作辯護,而自願履行了在先義務的債務人以後不得再要求恢復原狀。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共識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參與的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時效期限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權利人在存在下列障礙之一的情況下,在時效期限的最後六個月內不能行使主張權的,中止時效期限: 第一百九十四條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以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的; (一)不可抗力;
(二)沒有或者沒有能力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人沒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喪失或者喪失執行民事法律行為或者代表權的能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3)繼承開放後仍未確定遺產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的;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由債務人或者他人控制的; 或者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有其他障礙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主張權的。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時效期限應自中止原因解除之日起六個月後屆滿。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時效期限被中斷,該時效期限自中斷之時或有關程序完成之時起重新計算: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補充請求;
(二)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二)義務人同意共識義務;
(三)權利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或者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四)存在其他與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 (四)與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九十六條時效期限不適用於下列權利: 第一百九十六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1)要求停止侵權,消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的;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乾預,消除危險;
(2)對不動產或註冊動產擁有物權的人的財產歸還要求;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3)要求支付子女撫養費或其他家庭成員撫養費的索賠; 或者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扶養費;
(4)依法不適用時效期限的任何其他要求。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時效期限,計算方法和時效期限的中止依據是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另行約定的安排均無效。 第一百九十七條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涉嫌約定無效。
當事人在時效期限內預期放棄利益是無效的。 證據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遵守仲裁時效期限的法律規定; 在沒有此類規定的情況下,應比照適用此處規定的訴訟時效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法律另有規定)權利人可以行使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撤銷權等權利,自法律規定的日期起算。權利持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他擁有這樣的權利,關於中止,中斷或延長時效期限的規定將不適用。 在該時間段期滿時,撤銷權,撤銷權和類似權利被廢止。 第一百九十九條法律規定或撤銷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有權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十章時間段的計數 第十章期間計算
第200條民法規定的期限,按照公曆按年,月,日和小時計算。 第二百條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201條以年,月,日為單位的時間段,不應計入該時間段的開始日期,且該時間段自次日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跟隨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如果以小時為單位計算時間段,則該時間段將從法律規定或雙方同意的小時開始算起。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律規定或遵守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202條按年,月計算時間段的,到期月份的相應日期為該時間段的最後一天; 如果沒有這樣的相應日期,則該月的最後一天是該時間段的最後一天。 第二百零二條跟隨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203條某一時期的最後一天為法定假日的,該假日之後的第二天視為該期間的最後一天。 第二百零三條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最後一天應在24:00小時結束; 實行營業時間的,最後一天應於營業時間結束。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終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終止時間。
第204條期限的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本守則的規定為準。 第二百零四條期間的計算方法遵循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某些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