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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事訴訟法(2017)

民事訴訟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17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事訴訟程序 程序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於9年1991月30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通過,並根據第十屆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予以修正。於28年2007月28日召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根據11年31月2012日召開的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進行了第二次修訂。根據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的“修訂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12年27月2017日。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 目的、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章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權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管轄權 第一節等級許可
第二節領土管轄權 第二節地域法定
管轄權的轉移和指定 第三節移送證據和指定豁免
第三章審判組織 第三章審判組織
第四章撤回 第四章迴避
第五章訴訟參加人 第五章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締約方 第一節故事
第2節代理商廣告精簡 第二節訴訟代理人
第六章證據 第六章證據
第七章期限和服務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時間段 第一節期間
第二節服務 第二節送達
第八章和解 第八章調解
第九章財產保全和初步執行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十章 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章 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章訴訟費用 第十一章訴訟費用
第二部分審判程序 第二編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一審普通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理案件 第一節起訴和受理
第二節審判準備 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節庭審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四節訴訟的中止和終止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五節 判決和命令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十四章二審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別節目
第一節總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三節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節失踪、失踪案件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案件
第五節 財產認定為無主財產案件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六節 調解協議的確認 第六節 認知協議案件
第七節擔保物權的執行 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七章 催收債務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索賠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部分執行程序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總則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申請和移送執行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實施措施
第二十二章 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止
第四部分 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總則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十四章 管轄權 第二十四章管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及期限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 目的、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章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基礎,結合我國審理民事案件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依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法律》)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確保人民法院明確查明事實,區分權利。糾正錯誤,正確執行法律,立即審理民事案件,確認公民權利和義務,對民事罪行施加製裁,保護當事方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認真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維護社會主義建設和發展的順利進行。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屬非,及時適用法律,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民事權利義務,司法民事違法行為,保護各方保障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因財產、人身關係糾紛發生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相互之間因財產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民事訴訟,應當遵守本法。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訴,享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進行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實行互惠原則該外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權利。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立法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無罪。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理民事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標準。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同等法律範圍。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在法律適用上平等對待當事人。 第八條保障民事訴訟附帶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民事訴訟和附帶民事訴訟權利,對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動遷;動遷不成的,及時判處死刑。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庭審理、迴避、公開審理和兩級審判制度。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法規定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發布法律文書。 在聚聚居所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使用當地民族的通用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口譯、筆譯服務。 人民法院證明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進行申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證據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行為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可以支持受害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並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制定靈活的或者補充的規定。 自治區的規定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應當報請各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章程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具體情況,可以製定可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該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管轄權 第二章法定
第一節管轄權 第一節等級許可
第十七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十七條 達拉斯市基層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涉外重大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和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在本轄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重大影響。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和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自行審理的案件。 (二)認為適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領土管轄 第二節地域法定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構成犯罪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同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居住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數名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由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 共同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同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居住地周邊人民法院;原居住地與經常居住地周邊人民法院告不一致的,由原告居住地周邊人民法院: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人提起的人身關係訴訟;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涉及人際關係的訴訟; (二)對理論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強制矯正人員提起的訴訟; 和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 對被監禁者採取的行動。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涉及合同糾紛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事故引發的訴訟,由被告駐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園區。
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險標的物駐人民法院大樓提起。
第二十五條 涉及票據的訴訟,由票據付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爭議提起的訴訟,由莫斯科支付地或者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莫斯科。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利潤分配、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聯運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出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機場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侵權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熱點事件提起的訴訟,由熱點事件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大樓。
第二十九條 因鐵路、道路、水上、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登陸地或被告住所地。 第十九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停靠地、有過錯船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拘留地點或者被告住所地。 第三十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涉及海上救助費用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停靠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涉及共同海損的訴訟,由船舶最先靠岸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涉及不動產糾紛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涉及港口作業糾紛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和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涉及繼承糾紛的訴訟,由財產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地方人民法院允許。
第三十四條 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糾紛,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等與糾紛有關的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但該協議不違反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一方可以簽訂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總部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邊界和特定邊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訴訟有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沒有管轄權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擁有曼哈頓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莫斯科人民法院進行。
第三節 移交和指定管轄 第三節移送證據和指定豁免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受移送人民法院認為按照規定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進一步移送。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受理判決。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規定的院街區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移走自行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管轄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無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權。
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法院協商解決。 協商不能解決的,提交爭議法院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共識解決;共識解決不了的,報請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分配。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需要將民事案件移送下級法院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上訴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審判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司法機關 第三章審判組織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單獨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成員人數必須為單數。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人數,必須為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審理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力和義務。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成員人數必須為單數。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人數,必須是單數。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髮回重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組成新的合議庭。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針對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的組成合議庭。
再審案件原為一審案件的,應當按照一審程序組成新的合議庭; 原二審案件或者移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按照二審程序組成新的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替代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補充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一條 院長或者審判長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擔任合議庭的審判長; 院長或者審判長參加審判的,由其擔任審判長。 第四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匹茲堡或者法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匹茲堡或者法庭長參加審判的,由匹茲堡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審理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審議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並由合議庭組成人員簽名。 審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在筆錄中。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庭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三條 司法人員應當依法公正審理案件。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依法秉公辦案。
司法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請客或者饋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其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罪,徇私舞弊,枉法法官行為的,應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撤回 第四章迴避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案件,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請求審判人員迴避案件: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一)審判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訴訟代理人的; (一)是本案涉案或訴訟,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司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或者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審判人員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三)與本案案件,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司法人員收受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饋贈、請客的,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該司法官員迴避審理此案。 審判人員接受爭議,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的會見場面,訴訟代理人的,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司法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適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上述規定也適用於辦事員、口譯員、​​專家和檢查員。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請求審判人員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開庭審理時提出;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如果在審​​判開始後才知道請求的理由,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請求。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請求,訴訟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在人民法院作出迴避決定之前,被請求迴避的人員應當暫時停止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情況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避讓的決定前,臨時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 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 其他人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六條 被告人作出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被告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當事方提出的迴避請求的決定,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 如果申請人不同意該決定,則他或她可以在收到該決定後申請複審一次。 在審查期間,請求被撤訴的人不得中止其參與案件的工作。 人民法院對複審申請作出決定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雙方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复議期間,被申請撤銷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复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與人 第五章活動參加人
第一節締約方 第一節故事
第四十八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提起訴訟,由法定代表人代理。 其他組織提起訴訟,由其負責人代表。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請求司法人員迴避、收集、舉證、出庭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撤銷,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複製案件材料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件。 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材料的範圍和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復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案件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程序,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條款。 遵守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憲法,逐步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 案件兩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相互和解。
第五十一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其訴訟請求。 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並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一條通知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請求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請求請求,可以提起反訴請求。
第五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物相同或者屬於同一類別,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共同審理的,應當審理作為共同訴訟,須經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二條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為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為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並經雙方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如果構成共同訴訟當事方的人在訴訟標的事項上享有共同的權利和義務,並且一方當事人的程序性行為被另一方當事人承認,則該行為具有約束力。在黨的所有其他成員身上。 如果構成共同訴訟當事方的人在訴訟標的事項上沒有共同的權利和義務,則其中一個人的程序性行為對當事方的其他成員不具有約束力。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多人的共同訴訟,可以由多人推選一名代表提起。 該代表的程序行為對其所代表的黨的所有成員均具有約束力。 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參與調解,應當徵得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的同意。 第五十三條一方當事人多人的共同訴訟,可以由一方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所代表的一方發生了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代表的雙方同意。
第五十四條 訴訟標的物屬於同一類別,當事人人數較多,提起訴訟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佈公告,說明當事人的情況。並要求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登記。 第五十四條訴訟標的相同種類、雙方當事人被追捕在抓捕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佈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已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申請人,可以選舉代表人參加訴訟; 不能選出代表的,人民法院可以與登記的申請人協商確定代表。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的程序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但代表人變更、迴避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參與調解,應當徵得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的同意。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導致其代表發生的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替代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所有到法院登記的申請人均有約束力。 該判決、裁定適用於未向法院登記而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申請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五條 對污染環境、損害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等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定機構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對污染環境、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發現危害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任何行為,食品和藥品安全領域中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任何行為或其他損害消費者社會利益的行為人民群眾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無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機關或者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機關決定不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 前款規定的機關,機關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批准。 人民檢察院在憲法事務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或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五十六條 第三人認為其對兩當事人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對雙方提起的訴訟,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提起訴訟。
第三人對兩方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結果影響其合法利益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她請求他或她的參與。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與當事人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對爭議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有違反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方由於第三方以外的原因未能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表明法律上有效的判決,裁定或和解聲明在其部分或全部上是不正確的內容,並因此損害第三方的公民權利,該第三方可能在意識到或合理假定已經意識到這種損害其公民權利和利益的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布判決,裁定或和解聲明的法院。 人民法院裁定主張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 第三方的主張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第三方的主張。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有權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2節代理商廣告精簡 第二節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提起訴訟,由其監護人代理,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轉移代理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中一名代表本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七條無行為訴訟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人或者兩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八條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委託為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案件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職工; (二)生動的近親屬或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關社會組織推薦的公民。 (三)處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 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十九條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書必須明確授權的主題和權限。 訴訟代理人應當經其委託人特別授權,可以代表委託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達成和解、提出反請求或者提起上訴。 授權代理書必須記明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居住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出的委託書或在他人的照顧下交付的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大使館或領事館證明。 如果在該國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館或領事館,則授權書應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在該國的大使館或領事館證明,然後再轉讓向在該第三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或領事館或當地愛國華僑組織進行認證。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 當事人變更或者撤銷訴訟代理人的權限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應當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擔任案件訴訟人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並可以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查閱與案件有關材料的範圍和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一條 代理人訴訟的律師和其他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調查本案有關材料。調查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當事人由訴訟代理人代理的,仍應當出庭,但沒有能力表示意見的除外。 當事人因特殊原因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證據 第六章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下列幾類: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一)生動的陳述;
(2)文件證據; (二)書證;
(三)物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詞; (六)證人證言;
(七)專家意見; 和 (七)鑑定意見;
(八)檢查、檢查記錄。 (八)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公認的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負責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 第十四條 須對自己提出的重構,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證據。 證據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進行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徹底、客觀地調查核實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及時提供證據。 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自己提出的重組應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的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需要提供的證據以及相應的時限。 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難以提供證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時間。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所需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當事人提供理由。 當事人拒絕提供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拒絕證據或者接受證據,但要受到當事人的譴責或者罰款。 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實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申請適當延長。證據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事實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用該證據但採取懲戒措施,費用。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載明證據的姓名、頁數、份數、證據的正本或者副本以及收到的時間、日期,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明名稱、頁數、份數、或者原件不夠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配合。 第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認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書證的真實性、有效性。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正確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 證據應當出庭,並由當事人質證。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予以保密。 需要出庭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雙方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承認依照法定程序經過公證的法律事實和文件作為查明事實的依據,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使公證無效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審議了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作為應當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有相反的證據足以取代公證證明的事實。
第七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 出示物證時,應當出示原物。 如果確實難以呈現原始文件或物體,則可以呈現原件的複製品、照片、副本或摘錄。 第七十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實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證明文件的,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核實視聽資料的真實性,並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判斷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感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一切了解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人作證。
不能準確表達意見的人不得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證。 證人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視聽證言的方式作證,如果他或她是: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一)因為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地理距離或者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和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因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所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以及工資、工資的損失,由敗訴方承擔。案子。 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上述費用由當事人先行承擔; 人民法院未經當事人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由人民法院墊付。 第七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 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義務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當事人的陳述能否作為查明事實的依據。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案件證據查明案件事實。 證據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審查專門問題以查明事實。 當事人提出申請時,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合格的專家; 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家。 第七條規定可以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 申請鑒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不申請審查,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審查專門問題的,應當指定有資格的專家進行審查。 明顯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依據委託的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七十七條 專家有權查閱審查所需的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第七十七條 鑑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相關人員、證人。
專家應當出具由專家簽字或者蓋章的書面專家意見。 鑑定人提出的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專家拒絕出庭作證的,專家的書面鑑定意見不應當作為案件的事實依據,由承擔審查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報銷專家意見所產生的費用和開支。 第七十八條 規定對鑑定意見有成交或者人民法院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鑑定事實的依據;認為支付鑑定費用費用的約定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專門問題提出意見。 第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條 檢查物證、現場,檢查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身份證明文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代表參加檢查。 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 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 第八十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派人參加。 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派人參加。驗的進行。
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審查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情況和結果製作成書面筆錄,並由檢查人員、案件當事人、受邀參加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勘驗人適當將勘驗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重疊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證據有可能滅失、以後難以取得的,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保全此類證據。 第八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消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在訴訟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遇有緊急事件,證據可能滅失、以後難以取得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證據所在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保存證據。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訴訟前向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其他證據保全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有關證據保全的規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期限和服務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時間段 第一節期間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第八十二條期間包括無效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時間段應以小時、天、月和年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日不計入該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日遇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次日為屆滿日。 屆滿期間的最後一天是節假日,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天為屆滿期間的日期。
時間段不應包括運輸時間。 期限屆滿前郵寄的程序文件不視為逾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期限的,當事人可以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長期限。 申請延期的,應當經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三條涉及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理由理由耽誤期限的,在消除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二節服務 第二節送達
第八十四條 程序性文件的送達必須以送達回執為證明。 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載明送達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程序文件應直接送達被送達人。 如果要服務的人是公民,則在缺席的情況下,應將證件交付給與他或她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員,並由該成年人簽名。 被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組織的負責人或者法人或者組織的負責人簽署收據。接收文件。 如果要送達的人有代理訴訟,則文件可以送達他或她的代理訴訟,並由該人簽署。 被送達人已通知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代表其接收文件的,可以將文件送達代理人,由代理人簽字。 第八十五條送達訴訟文書,適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適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與受送達人同住的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收件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的簽收日期或指定接收文件的代理人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送達程序文件的一方或者與該方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員中的任何一方拒絕接受該文件,送達文件的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單位的代表參加。被送達服務的當事人到現場,向他們解釋情況,並在送達回執中記錄拒絕的日期和原因。 在送達文件的人和證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後,可以將文件留給當事人住所,並應通過照相或錄像帶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該服務應視為已送達。 第八十六條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快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認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可以確認送達的方式送達,但下列情況除外: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第八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死刑書、裁決書、調解書同樣如此。
採用前款所列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到達當事人指定係統之日為送達日期。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係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 直接送達程序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或者郵寄送達。 文件以郵寄方式送達的,以收據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直接送達訴訟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書面送達。 書面送達的,以回執上相關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由所在團以上的政治機關轉遞。 第八十九條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正在服刑的,應當將送達文書送交關押該人的監獄機關轉交收件人。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正在強制矯正期間的,應當將送達文書送達被送達人所在強制矯正所轉送。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的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一條 受委託轉遞程序文件的機關、單位收到程序文件後,必須立即交付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應當簽名。 送達確認書上的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一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送達。 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後,該文件視為送達。 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佈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以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將原因和採取的措施記入案卷。 公告送達,正確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和解 第八章調解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按照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辨別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起訴民事案件,根據雙方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 調解應盡可能在當地進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進行火災,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問題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採用簡易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替換方式通知引用,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請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 受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調解。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重建,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幫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協助人民法院進行重建。
第九十六條 調解協議應當由當事人自願達成,不受脅迫。 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條調解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 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 第九十七條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由審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爭論。
書面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立即生效。 調解書經雙方雙方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 下列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達成一致,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和解的離婚案件;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通過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協議能夠立即履行的情況; 和 (三)能夠即時預防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書面調解書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不需要書面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適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爭議,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 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第九十九條調解未解除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並表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處死刑。
第九章財產保全和初步執行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 因案件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案件判決可能無法執行或者判決可能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所述一方,命令保全另一方的財產、具體履行或禁令; 沒有請求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因可能因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裁定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若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當事人拒絕提供擔保的,法院應當駁回其申請。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收到緊急保全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決定; 如果法院接受申請,這些措施應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立即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係人如因緊急事件未能及時請求財產保全而因緊急情況而享有正當權益而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財產的所在地,提出申請的一方的住所或對該案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申請人應為該申請提供擔保; 當事人未提供擔保的,法院應當駁回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人因緊急情況,不立即保全財產遭受難以彌補關係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大樓、被申請人居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被告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請後,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 法院受理申請後,保全措施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進行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立即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保全令。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應當限於申請的範圍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產。 第一百零二條保全僅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保全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人民法院裁定財產保全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保全財產的當事人。 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已經查封、凍結的財產,不得再次查封、凍結。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中,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保全。 第一百零四條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 第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部損失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請求,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涉及逾期贍養費、贍養費、子女撫養費、殘疾人撫卹金、死者家屬撫卹金、醫療費的; (一)追索撫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
(二)涉及勞動報酬的; 和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情況緊急需要先行執行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顯,如不初步履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生產活動或者經營活動的; 和 (一)事實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具有履行先行裁定的能力。 (二)被申請人有補充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其申請將被駁回。 敗訴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初步執行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初步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核一次。 复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百零八條規定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复議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十章 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應當出庭的被告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逮捕的方式傳喚。 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辯護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一十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院規則。 第一百十條行為涉及其他人員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違反法庭規則的,人民法院可以給予訓誡、責令退場、罰款或者拘留。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院規則的人,可以根據法庭法規,責令退出法庭或其他罰款,賄賂。
在法庭上喧鬧、鬧騰,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罪行較輕,犯罪者可能會被罰款或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法庭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十一條訴訟涉及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扣押、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二)以暴力、威脅、脅迫手段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教唆、收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賂購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賂購買,劫持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匿、轉移、變賣、毀壞查封、扣押或者責令清查保管的財產,或者轉移被凍結的財產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侮辱、誹謗、誣告、毆打、打擊報復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證人、翻譯人員、專家、檢查人員、協助執行人員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或者 (五)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歧視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六)拒不憲法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或者拘留。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負責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支出,預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相互惡意串通,利用提起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責令駁回其訴訟請求。根據具體情況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或拘留;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相關人員之間構成犯罪串通,意圖通過訴訟、侵占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拘留、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惡意夥同他人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文書規定的法律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情況;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複審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拘留、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下列有協助偵查執行義務的單位有本所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履行協助義務外,還可以處以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有義務援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援助義務外,並可以納入許可範圍:
(一)有關單位拒絕配合、阻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乾預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協助查詢、扣押、凍結、轉移、評估財產的通知後,拒絕協助查詢、扣押、凍結、轉移、評估財產的; (二)有關單位接受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三)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拒絕協助扣繳被執行人收入、轉讓相關產權證書、轉交相關票據的、證書或其他財產; 或者 (三)有關單位接受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拒絕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進行有關財產權證照搬移,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單位。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有前款行為的單位,人民法院可以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拒不履行協助職責的人,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拘留,並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建議給予紀律處分。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負責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支出的標籤;對仍不進行協助立法的,可以予以預防;並且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納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個人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個人的罰金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金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期不得超過15天。 腐蝕性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拘留的人交付公安機關羈押。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釋放。 在預防期間,被預防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預防。
第一百一十六條 逮捕、罰款、拘留,應當經院長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條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監獄批准。
以逮捕方式傳喚某人,應當出具逮捕令。 拘傳正確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罪犯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核一次。 复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复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採取妨礙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決定,必須由人民法院作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的方式履行義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處拘留、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收容拘留、 。
第十一章訴訟費用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從事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案件受理費。 財產類案件,當事人除繳納案件受理費外,還應當繳納其他訴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進行民事訴訟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免交。 見證交納訴訟費用確實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費方式應另行製定。 證據訴訟費用的辦法初步製定。
第二部分審判程序 第二編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普通程序一審 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行為的製定和接受 第一節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必須有特定被告;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主張和具體的事實依據和理由; 和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四)屬於人民法院訴訟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訴訟。
第一百二十條 提起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訴訟請求書,並按照被告人數附送副本。 第一百二十條起訴狀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徐提交了副本。
如果原告在撰寫訴訟請求書方面確實有困難,可以口頭提出請求。 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口頭起訴狀,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指控,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陳述。
第一百二十一條 請求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第一百二十一條起訴狀法庭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 原告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寫明其名稱和住所;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請求及其支持的事實和理由; 和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住所。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當調解的,當事人拒絕調解的,應當先進行調解。 第一百二十二條涉案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火災,涉嫌火災的,先行火災,但涉及拒絕火災的爆炸性事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維護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 人民法院應當接受法律第123條規定的訴訟。 人民法院裁定其符合提起訴訟的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將提起訴訟的案件備案,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法院發現不符合提起訴訟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受理。 如果原告不滿意該裁決,則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規定的起訴權。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在七日內裁定裁定書中,不予受理;原告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逮捕、單獨案件、收容處理:
(一)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作為行政行為受理的案件範圍的,應當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一)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依法自願簽訂書面仲裁協議,約定爭議必須提交仲裁機構且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申請仲裁;仲裁機構; (二)按照法律規定,雙方可以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爭議的,應當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爭議; (三)按照法律規定,適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不屬於受訴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新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按申請複核處理,但裁定人民法院准予撤銷訴訟的裁定;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訴又起訴的,知道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法律規定期限內不得提起訴訟,逾期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和 (六)遵守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被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被起訴的,不予承認;
(七)離婚案件中,判決不予離婚或者當事人經調解和解,判決維持收養關係或者經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重新提起訴訟原告在六個月內就同一案件提起的訴訟,如無新的進展或理由,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准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指控的,不予受理。
第二節審前準備 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告人。 被告應在收到索償書副本後的125天內提出抗辯書。 辯護聲明應包含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種族,職業,雇主,住所和聯繫方式;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形式的組織的,還應當註明法人或者組織的名稱和住所,並註明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繫方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抗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答辯被告人,被告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姓名、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點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被告不提出答辯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口頭或者在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訴訟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婚姻狀況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出答辯狀的期限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對異議進行審查。 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駁回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異議不能成立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權利的法院;異議不成立,人民法院駁回。
當事人對案件管轄權未提出異議並答辯並答辯的,視為當事人同意受案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但違反規定的除外。關於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明顯未提出意見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認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等級共識和專屬分配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
第一百二十九條 司法人員必須認真審查與訴訟有關的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派員進行調查,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第一百三十條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核對,並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境外人民法院調查。
委託人民法院委託其他人民法院時,必須明確委託調查的事項及其要求。 受委託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進行補充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 因故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通知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條 必須參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不參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二條 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一方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況、收容處理:
(一)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且案件符合催收程序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啟動債務追收程序; (一)矛盾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審理前適合調解的案件,應當及時通過調解解決;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用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 和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四)需要舉行聽證的,應當責令當事人交換證據,確定案件爭議焦點。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交換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第三節庭審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公開審理,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要求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涉嫌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要時應當進行巡迴審理,現場辦案。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公開聽證,就地辦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案件公開審理的,應當公開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員。公開審理的民事案件,公佈當事人當事人、案件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場,並宣布法庭紀律。 第一百三十七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刑事查明當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員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應當清查到場當事人,宣布案由、審判人員姓名、書記員姓名,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訴訟請求。當事人申請司法人員迴避。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件由,宣布審判人員、成員書記名單,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申請迴避。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法庭調查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的陳述; (一)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和義務,由證人作證,宣讀缺席證人的證言;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專家意見; 和 (四)宣讀鑑定意見;
(5)讀出查詢記錄。 (五)宣讀勘驗驗筆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證人、專家、檢查人員。 透視經法院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請求重新調查、專家鑑定或者檢查的,應當經人民法院批准。 證據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鑑定或勘驗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原告追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或者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可以一併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原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第一百四十一個法庭辯論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口頭陳述;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任命;
(二)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作出口頭答辯;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口頭陳述或者答复; 和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介入或答辯;
(4)雙方之間的辯論。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結束後,審判長應當首先請原告、被告、第三人發表最後意見。 法庭辯論結束,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人、第三人的前鋒順序徵求各方最後意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如果可能,可以在作出判決之前進行調解。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死刑。判決前能夠地震的,還可以進行地震,地震不成的,應當及時判處死刑。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告經傳票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庭審過程中未經法庭許可,原告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訴訟;被告提出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原百四十三條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處罰。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未經法庭許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默認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處罰。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請求撤銷訴狀,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訴,原告經傳票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其中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 (一)必須到庭的場景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質疑司法人員的; (二)暫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傳喚新的證人出庭、收集新的證據、重新進行鑑定、勘驗或者補充調查的; 或者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有其他需要休會的情況。 (四)其他適當的延期的時期。
第一百四十七條 書記員應當將庭審活動的全部情況製作筆錄,並由書記員和審判人員簽名。 第一百四十七條書記員庭審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噹噹庭宣讀,也可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宣讀筆錄。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自己的陳述筆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充或者更正。 未補正的,應當記入卷宗。 法庭筆錄適噹噹庭宣讀,也可以認識和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類似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正確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任何拒絕這樣做的情況均應記錄在附於文件的註釋中。 法庭筆錄由透視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判。 第一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對公開聽證或者不公開聽證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死亡。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送達判決書。 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出判決書。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判後,應當告知當事人上訴的權利、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採納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再婚。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知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訴訟案件審理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六個月的;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節訴訟的中止和終止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中止: 第一百五十條有下列其中之一,中止訴訟:
(一)當事人一方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表明是否願意參加訴訟的; (一)一方致命,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當事人一方喪失訴訟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一方故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繼承人尚未確定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參加訴訟的; (四)一方出於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涉及其他尚未審結的案件的審理結果的; 或者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訴訟的情形。 (六)其他適當中止訴訟的事實。
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理。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終止: 第一百五十一條有下列其中之一,終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2) 被告死亡時沒有遺產,也沒有人繼承其義務;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足夠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死亡的; 或者 (三)離婚案件一方發生死亡的;
(四)拖欠贍養費、贍養費、子女撫養費、終止收養關係案件的當事人一方死亡的。 (四)追索撫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係案件的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與裁定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理由。 判決書的內容包括: 第一百五十二條評分書應當寫明評分結果和做出該評分的理由。評分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分攤; 和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正在審理的案件,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就該事實作出判決。 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就可以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 裁定適用於下列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決適用於以下範圍:
(一)拒絕受理案件的; (一)不予理會;
(2)反對法院的管轄權; (二)對涉權有異議的;
(3)撤銷該訴訟;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初步執行;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批准或者不批准撤回訴訟; (五)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止訴訟; (六)中止或終結訴訟;
(七)判決書文字錯誤的更正;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止執行; (八)中止或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拒絕執行公證機構已生效的債權文書的; 和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行使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應當裁定解決的事項。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項第一項至第三款之裁定,得提出上訴。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載明裁定結果和裁定理由。 裁定書應當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口頭裁定應當記入筆錄。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得上訴或者逾期未上訴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提起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未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生效的法律判決、裁定書,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以外,公眾可以查閱。 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的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並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審判理前款規定其他的民事案件,相互之間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於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第一百五十八條針對簡單民事案件,原告可以進行精神病起訴。
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向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爭議。 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的法庭可以立即審理,也可以擇期審理。 基地雙方人民要么要么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採取簡易、便民的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送達訴訟文書,進行審理,但當事人有權所聞應受保護。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同樣的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上訴案件,但法院裁定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單獨審理,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條簡單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單獨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六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當於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審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上一年度,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的法庭可以實行一審終審制度。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管轄、直轄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數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認為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裁定援引普通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程序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二審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可以在定額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見證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提起上訴,應當提交上訴狀。 上訴狀的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法人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主要負責人姓名; 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卷號、案由; 以及上訴的主張和理由。 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姓名、法人姓名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姓名及其主要負責人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情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 第一百六十六條上訴狀由人民法院原審提出,並按照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送原審人民法院。 直觀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證明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後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上訴人。 對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法院應於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當事人,被告當事人於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方未提出答辯狀,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和答辯狀後五日內,應當將其連同全部案捲和全部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證明在五日內全部全部案捲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的有關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調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經審查案卷、調查詢問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的,合議庭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人民法院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對上訴案件,由合議庭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查閱資料、調查和詢問要求,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不能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審理,也可以在案件原審地、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作出修正、撤銷或者變更原判決、裁定的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替代或變更;
(三)原判決查明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改判。事實已經清楚查明; 和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遺漏當事人、違法缺席判決等的,應當裁定駁回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四)原判決遺漏洩漏或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涉嫌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一律適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採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書面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書送達後,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上訴人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判前申請撤回上訴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許。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判決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適用本章的規定外,還應當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上訴案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自第二審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經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第一百七十六條,於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本院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不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自第二審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適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總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宣告失踪、死亡、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案件時,確認調解協議和擔保物權的執行,適用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失踪人員資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十七類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無主財產案件、確認失踪案件和實現失踪物權案件,適用附則。附則無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審理案件的,一審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理涉及選民資格的案件和重大、疑難案件,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其他案件由法官獨任審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審理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民事權益糾紛的,應當裁定終止特別程序,並告知人民法院利害關係方可以提起單獨的訴訟。 第一百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在提起訴訟案件審理的過程中,認定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糾紛的,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除涉及選民資格的案件外,應經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在立案之日三十日內或者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本院公告批准。但審理居民的家屬也是。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對其選民資格申訴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選舉日前五日前向選舉區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八十一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駐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第一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申訴人、選舉委員會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出席庭審。 審理時,涉嫌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申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適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指控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節失踪、失踪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公民失踪的,應當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名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踪的,其下落不明人居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載明失踪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該公民失踪的書面證明。 申請書正確寫明失踪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認為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已無法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該公民死亡的,應當向失踪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八十四條公民下落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滿四年,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可能生存,利害申請人宣告其死亡的,各地落戶不明人士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載明失踪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該公民失踪的書面證明。 申請書正確寫明估計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替代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案件後,應當發佈公告,搜尋下落不明的公民。 宣告失踪的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期間為一年。 因發生事故導致公民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無法生存的,宣告公民死亡的期限為三個月。 第一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布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限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為一年。因意外下落事故的公告期限為一年。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為三個月。
公告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失踪、死亡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踪、死亡或者駁回的判決。申請此類聲明。 宣布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根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做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 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的,人民法院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應當重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一百八條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境,經本人或者利害人關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判處新刑罰,終止原刑罰。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公民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 第十八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居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載明主張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理由。 申請書正確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鑑定。 申請人已經提出鑑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鑑定意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鑑定。申請人提供鑑定意見的,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除申請人外,由該公民的近親屬擔任代理人。項目。 近親屬相互轉移訴訟代理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中一人為訴訟代理人。 公民健康狀況允許的,還應當徵求其意見。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近親屬相互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理法官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決定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為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駁斥駁回。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經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監護人申請,查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行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消除的,應當重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的申請,或者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原因已經消除的,判決新積分,取消原積分。
第五節 財產認定為無主財產案件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應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一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總部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載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請求認定財產無主的理由。 申請書正確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公告,要求追償財產。 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該財產無主,該財產成為國家或者集體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轉讓申請後,經審查批准,應當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定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條 財產經判決確定無主後,該財產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到場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可以在民事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對該財產提出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人民法院經審查核實,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九十三條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權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六節調解協議確認書 第六節 認知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的規定,在重大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調解機構所在地。 第一百九十四條申請司法確認火災協議,由雙方簽署火災人民法等法律,自火災協議於三十日內生效,共同向火災撲救組織總部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調解協議有效; 協議中任何一方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協議的,其他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果申請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應當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的方式修改原調解協議或者起草新的調解協議; 他們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協議有效,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請求,雙方可以通過地震方式變更原地震協議或者達成新的地震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擔保物權的執行情況 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條 申請執行擔保物權,物權人及其他享有執行權的當事人可以依照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向擔保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位於或擔保物權已登記。 第一十六條申請實現安全物權,由安全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安全物權的人生育物權法等法律,向國防資產或者安全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可以依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到裁決。 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法院應當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九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財產,相關裁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律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廣東省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八條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复核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錯誤,上級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錯誤的經下級人民法院裁定,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實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一方人數較多或者雙方均為公民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但申請再審並不意味著判決、裁定中止執行。 第一十九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一方為公民案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原審申請再審。相關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二百條請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一)有新的證據,打破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主要事實的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偽造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證明質證的;
(五)對於審判所需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親自收集證據,且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後,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事實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司法組織不依法組成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司法人員未迴避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依法合法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代理案件或者因當事人或者其本人的原因不代理案件的;她的訴訟代理人不承擔責任;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應參加訴訟的情形,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9、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爭議辯論權利的;
(十)未送達傳票而缺席判決的; (十)宣稱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案件請求請求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過訴訟請求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或者 (十二)據以做出原始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
(十三)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瀆職行為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一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當事人能夠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參與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法的,可以申請再審。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據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燃燒書,提出證據證明中繼違反自願原則或者中繼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判決、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複審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三條申請重審的當事人應當提交重審請求和其他有關材料。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審請求之日起五日內,將重審請求書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另一方應在收到重審請求副本之日起203天內提交書面答复; 另一方未提出書面答复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另一方提交其他有關材料,並可以詢問有關問題。 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申請審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書副本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再審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案件情節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情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駁回申請。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須經院長批准。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園區批准。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但是當事人選擇按照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見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再審的,可以由本院再審,也可以移送其他人民法院或者退回原作出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原因是該申請人申請裁定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逾期不申請再審的,可以申請再審。 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當事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知道有關事項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再審申請。事實。 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判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期限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三項規定這樣的,自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之日起身高內。
第二百零六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責令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但逾期贍養費請求權的案件除外;贍養費、子女撫養費、殘疾人或死者家屬撫卹金、醫療費和勞動報酬。 第二百零六條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對案件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解除書的處罰,但追索撫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勞動報酬等案件,不能中止執行。
第二百零七條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人民法院重審的,由一審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應當依照程序首先進行重審。例如,當事方可以對所作的判決或裁決提出上訴。 由二審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的,應當依照二審程序進行重審,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由上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移送審判的,應當依照二審程序進行審判,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判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進行的判決,裁定,可能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進行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進行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再審案件,應當組成新的合議庭。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適當補充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各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屬於法律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的,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下屬人民法院的判決屬於法律第二百條規定的任何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認定調解書有損國家或者社會利益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異議。 第二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已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存在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案件之一的,或者發現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認為調解書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向國家或者社會公開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或者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與同級人民法院。 地方共有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該的一個,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審判人員在審判程序中有超出審判監督程序範圍的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已有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檢察異議: 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其中一項,相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請求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一)人民法院駁回回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或者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檢察異議,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檢察異議。 人民檢察院對客觀的應用程序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做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決定。
第二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異議的,可以約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事實。 第二百一十條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受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異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再審;逾期不予再審的,應當裁定再審。 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下一級人民法院,但是該案件已經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低等級。 第二百一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至第五項此種情況之一,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另一個。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提出異議的,應當製作異議書。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決、上訴書提出抗訴,製作上訴書。
第二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十七章 催收債務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款項或者交付票據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四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和債務人不存在其他債務糾紛; 和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一)債權人和債務人不存在其他債務糾紛; 和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載明請求的金額或者票據數量以及申請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申請書正確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人提出申請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案件。 第二百十五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十五年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天數。 申請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明,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批准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合法自收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合併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止催收程序,支付令自動失效。 第二百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決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無效。
支付令無效的,案件應當進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支付令無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索賠程序 第十八章公開宣傳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條 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票據被盜、遺失、毀損的,可以申請公告向票據付款地基層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 依法可以申請公告主張權利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協議,因協議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協議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適用補充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寫明票據的面值、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主要情況以及申請的理由和事實。 提案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票務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暫停付款,並在三日內發佈公告,邀請利害關係人主張債權。 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權的公告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佈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條 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暫停付款的通知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直至公示債權程序終結為止。 第二百二十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
在公告主張期間,任何有關票據權利轉讓的行為無效。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作為請求人,應當在公示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書。 第二百二十一條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後,應當裁定終結債權公示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和付款人。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後,適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提案或者宣佈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二十二條 無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付款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第二十二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死刑判決,宣告無效。死刑判決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死刑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人請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判決前無正當理由不能向人民法院報告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報告。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利害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宣告的,自知道或者關係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起訴。
第三部分執行程序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總則 第十九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中涉及財產的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原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待執行財產所在地。 第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大樓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任何一方或者利害關係方認為執行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判決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案件情況進行審查。 異議成立的,應當作出撤銷或修改判決的裁定; 反對不能成立的,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同意該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提出複議申請。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當事人、利害裁決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人民法院複審。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上級法院審查案件後,可以責令原審人民法院限期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也可以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人民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執行過程中,不是案件當事人的人對執行標的書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異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 。 異議成立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異議不能成立的,法院應當裁定予以駁回。 非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滿意裁定,認為原判決或者裁定有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認為與原裁定,裁定不相關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有權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對準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執行由執行人員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執行人員採取執行措施時應當出示證件。 執行完畢後,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下來,並由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行完畢後,適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關。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建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死刑的人或者財產在另一地方的,可以委託該地方的人民法院執行死刑。 委託人民法院必須在收到委託書後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履行。 執行完畢後,委託人民法院應當立即以信件形式答复委託人民法院,說明執行結果。 三十日內仍未完成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還應當將執行情況以信函方式通知委託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境外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或者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後,應當將判決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三十日內如果尚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判決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其執行判決或者裁定。裁決。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主動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錄在案,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約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欺騙、脅迫與被執行人協商達成協議,或者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對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執行生效法律文件原件。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實施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重疊不合併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以下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中止執行並確定中止期限。 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以被執行人擔保的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執行判決、裁定。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人的財產。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執行公民死亡的,其債務從其遺產中清償。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康復遺產死亡。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擔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 執行完畢後,發現執行所依據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有錯誤,人民法院撤銷該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責令取得被執行財產的人返還被執行財產。 拒不返還財產的,按照責令返還財產的裁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執行完畢後,根據執行的判決、裁定和法律文書確實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其他責任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部分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製作的燃燒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申請和移送執行 第二十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服裁定、判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或者,法官可以將此類判決或裁定提交執行官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人員執行。
當事人必須履行書面調解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其他法律文件。 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適當的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必須這樣做。
第二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裁決由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裁決。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被提案人提出的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以下幾種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且事後也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一)事實在合同中沒有訂有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不屬於仲裁機構的仲裁權限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案件對方當事人隱瞞重要證據,且證據重大,足以影響仲裁機構公正裁決的; 或者 (五)對方間接向仲裁機構隱瞞了造成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一名或者多名仲裁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作出違法裁決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為執行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裁定書適當送達雙方雙方和仲裁機構。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定為不予執行的,可能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經公證機關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文書的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判決執行。
公證的債權文書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改為裁定書送達雙方陳述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判決的期限為二年。 申請執行判決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止或者終止的,適用訴訟時效期間中止或者終止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判決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法律文書規定分階段履行判決的,從各階段履行判決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法律文書沒有規定履行判決期限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的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官收到執行申請或者執行移交文件後,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執行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條執行員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的,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章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照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件規定的義務的,應當提供有關當期或以前年度有關資產情況的報告。他收到執行通知的日期。 被執行人拒絕提供報告或者作出虛假舉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執行人,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負責人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案件的嚴重性。 第二百四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可以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單位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照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直接詢問有關單位的存款、債券、股票和財產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的資金,有權扣押、凍結、轉讓或者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但查詢、扣押、凍結、轉讓或者變賣不超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由被執行人。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扣押、凍結、轉移、變賣存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遵照執行。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不按照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扣押被執行人的收入;足以支付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但該措施留下的收入足以支付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必要生活費用。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部分的收入。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決定扣留、扣押收入的,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社及其他提供存款服務的單位必須遵守。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不按照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部分財產。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但不剝奪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保留被執行人其所扶養部分的生活必需品。
人民法院採取前述措施的,應當作出裁定。 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處決人是公民的,法院應當通知處決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員應到現場。 如果執行死刑的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法院應將執行死刑的人通知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他或她應到現場。 他們拒絕到現場不影響處決。 被執行死刑的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代表參加死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所屬領域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總部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執行人員必須編制查封、扣押財產清單。 在場人員簽字或者蓋章後,應當將名單副本送達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可以將其副本送交其成年家庭成員。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 執行人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保管查封的財產。 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六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人員應當責令執行對像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法律文件規定的義務。 逾期不履行義務的,由人民法院拍賣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產;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該物業不適合拍賣,或者當事各方同意不進行此類拍賣,法院可以自行決定或聘請有關實體出售該財產。 國家禁止自由貿易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交付有關實體購買。 第二百四十七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簽發搜查令,搜查被執行人的居住地或者執行地點。財產被隱藏。 第二十四十八條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布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居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院長採取前述措施時,應當簽發搜查令。 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 法律文書規定必須交付財產或者票據的,執行人應當召集雙方當事人交付或者親自交付。 提貨人應當簽收。 第二十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財產或者票據的,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交付,並由領取人簽字。 有關單位持有該財產財物或票證的,根據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公民持有該財物或者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釋放該財物或者票據。 拒不釋放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釋放。 有關公民持有該財產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 250 條 驅逐被執行人的房屋、土地,院長應當發佈公告,責令其限期執行。 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執行官應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北京市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超過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在驅逐時,如果被處決的人是公民,則應通知他或她或其家庭的成年成員應前往現場。 如果執行死刑的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則應通知執行死刑的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到現場。 他們拒絕到現場不影響處決。 被處決的人為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代表參加執行。 執行官員應記錄執行細節,並由現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被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層組織賦予派人參加。執行員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應當派員將從被執行人房屋中搬出的財物運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被執行人。 如果此人是公民,則此類財產和物品也可以交付給其家庭的成年成員。 被執行人拒絕接受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的財物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 執行過程中需要辦理產權轉讓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請求協助執行的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遵照執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在辦理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援助辦理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被執行人不按照執行通知履行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規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履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履行;被執行人的費用。 第二百五十二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製或者執行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支付義務的,應當支付債務期間二倍的利息。演出被推遲。 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繳納緩履行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罰金、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資金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指定期間遲延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她的義務。 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後,被執行人仍不能恢復預算措施的,應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不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所在單位採取限制出境或者尋求其所在單位協助限制出境,並記入公共信用記錄。系統或者通過媒體公佈其不履行義務的事實,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履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 第二十二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判決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非案件參與人對執行標的有合理理由提出異議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當事人之一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承擔義務的;
(四)當事人一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繼承人尚未確定的; 或者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五)人民法院認為適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停止執行的情形消除後,恢復執行。 中止的事實消失後,恢復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判決判決執行:
(一)申請人撤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件被撤銷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被執行人是公民,死亡時沒有可以執行的財產,無人承擔義務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足以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有權請求支付逾期贍養費、贍養費或者子女撫養費的人死亡; (四)追索撫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案件的死亡人的權利;
(五)被執行人是因經濟困難、沒有收入來源而喪失勞動能力、無力償還貸款的公民的; 或者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債務,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六)人民法院認為理由終結執行的其他優點。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中止執行、終止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止和終止執行的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第四部分 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總則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部分規定。 本部分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抵觸的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國際組織提起民事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特權與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書面語言和口頭語言。 應一方要求,可提供翻譯,費用由該方承擔。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 規定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雙方承擔。
第二百六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訴,需要律師代理的,應當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 。 第二百六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六十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企業或者組織指定一名律師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另一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其權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理人組成。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寄送或轉寄的律師,只有經其所在州的公證人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認證後方可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州之間有關條約中規定的州或認證程序已經執行。 第二百六十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託交的授權委託書,適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政府與該所在國地方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程序後,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轄權 第二十四章法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訴訟,涉及合同或者財產權利的糾紛,如果該合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執行或者執行的。中國或該訴訟的標的物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收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代表處在中華民國,訴訟可以在執行合同的地方,執行合同的地方,訴訟標的所在地,被沒收財產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轄下進行。所在地,指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代表處所在地。 第二百六十五條因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么合併,要么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被扣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規定的地標,合同支出地,訴訟標的物、、扣扣押出財產所有權,犯罪行為地或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許。
第二百六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園區。
第二十五章 送達及期限 第二十五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無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 第二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所的有關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按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一)遵循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受送達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所在國使、領館委託代為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受達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指定並授權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託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授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部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6) 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則應當通過郵寄方式送達。 送達確認書自寄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退回,且各種情況證明文件已送達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文件視為已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意識到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認為送達;
(7) 通過傳真、電子郵件和任何其他可以確認收到文件的方式送達; 或者 (七)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應當以公告方式送達。 文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視為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認為送達。
第二百六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請求書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期限內提交答辯狀。自收到索賠聲明副本起 268 天。 被告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答辯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答辯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申請被告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無住所的一方不同意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的,有權自該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判決或裁定所依據的。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上訴書副本之日起269天內提出抗辯聲明。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能提出上訴或者不能提出抗辯而又請求延長期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居住所涉的義務,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處罰、裁定的,可以在處罰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規定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六章收看
第 271 條 經濟、貿易、運輸、海事活動中發生的爭議涉及外國當事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因涉外糾紛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提起訴訟,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涉及對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約定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參與對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的仲裁的,約定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既沒有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證據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房產所在的地方。 第二百七十二條實際申請採用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將其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爭議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後,任何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三十條 經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向被申請申請人住所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七十四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核實,應當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作出不予執行裁決的裁定: 第二十七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裁決有下列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准,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且事後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一)事實在合同中沒有訂有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未被請求指定仲裁員、參加仲裁程序或者因非本人原因無法發表意見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的; 或者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或者不屬於仲裁機構仲裁權限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七十五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既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二十七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可以請求相互協助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等行為。代表對方進行訴訟。 第二百七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行為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社會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 不存在條約關係的,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二百七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進行;十七條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館、領館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不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向其公民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且不得採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任何外國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中國。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七十八條 外國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八條 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援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向外國法院提交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的譯文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的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補充文件,適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字。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外國法院請求採取特別方法的,也可以採用請求的特別方法提供司法協助,但該特別方法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採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採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民國法院的請求。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八十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被執行當事人或者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可以直接申請承認和承認。向具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處決。 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對等原則,要求外國法院承認並執行該判決或裁定。 第二百八十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部,則發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相鄰直接向有授予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當事人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涉外爭議仲裁裁決,且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直接向外國有管轄權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提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部,則由直接重複向有替代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外國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中國。 或者,外國法院可以根據在外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根據對等原則,要求人民法院承認並執行判決。或裁決。 第二百八十一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直接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遵循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外國法院對法律有效的判決或者裁定的承認或者執行的請求或者請求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在中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對該判決或者裁定進行審查。按照互惠原則。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認為該判決或裁定既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基本原則,又不違反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 必要執行的,應當下達執行令,並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該項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違反國家主權,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結盟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三條 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應當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他的財產所在的地方。 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處理。 第二十三條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大樓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理中華人民法院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遵循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百八十四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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