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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電子商務法(2018)

電子商務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8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網絡法/互聯網法 電子商務 商業法

編輯 林海斌林海斌 李新柱李欣燭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
第三章電子商務合同的初步與補充
第四章電子商務爭議解決
第五章電子商務促進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範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促進電子商務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推進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作用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整合開放型經濟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國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商務活動,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認為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採取歧視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軍事經營活動,應遵循適當的原則,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保護,環境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與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的部門劃分。
第七條國家建立符合電子商務特點的協同管理體系,推動形成有關部門,電子商務行業組織,電子商務經營者,消費者等共同參與的電子商務市場治理體系。
第八條電子商務行業組織按照本組織章程製定行業自律,建立健全的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監督,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章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九條本法所稱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台內部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的軍隊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
第十一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依法遵守稅收義務,並依法享受豁免優惠。
遵循前條規定不需要進行市場處置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按照法定徵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進行註冊表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軍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依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或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務。
第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合法的法律出具紙質票證或者電子票據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電子票證與紙質票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在其家用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此有關的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於遵循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處理的市場登記登記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適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軍隊電子商務的,事先提前三十日在首頁重要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徵向其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搜索結果的,同時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重視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的,依據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服務,適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服務作為替代同意的選項。
第二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遵循承諾或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時限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服務,並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除外。
第二十一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接受押金,,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正確及時退還。
第二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市場支配配,排除,限制競爭。
第二十三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其用戶的個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重置的方式,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替換設置不合理條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用戶信息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的申請的,適當在核實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信息。 ,行政法規的規定或雙方約定保存的,按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有關主管部門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提供。有關主管部門採取適當措施保護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涉嫌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篡改,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應遵守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節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必須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適當遵守本節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按照規定的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部經營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處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依法進行登記,並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為服務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進行登記提供便利。
電子商務平台的經營者應遵循預防性收集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台內部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與納稅有關的信息,並應遵循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交易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遵循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稅務登記。
第二十九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的商品或服務信息存在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的法律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了適當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準備好的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替代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已記錄,保存平台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並確保信息的還原,保密性,可用。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太多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遵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其家用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三十四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徵求意見,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錶達意見。初步公示。
平台內部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內容,要求退出平台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阻止,並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台內部經營者在平台內部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製或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台內經營者承認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六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依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台內部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警示,暫停或終止服務等措施的,應當及時公示。
第三十七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其平台上開展自營業務的,適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台內部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預期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適當知道平台內部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部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供建立健全的信用評估制度,公示信用評估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台內部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進行評估的途徑。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預期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的評價。
第四十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根據本商品或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服務的搜索結果;對於競價排名的商品或服務,適當顯著標明“廣告” 。
第四十一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規則,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加強合作,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第四十二條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遭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刪除,屏蔽,替代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接聽通知,適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更換該通知轉送平台內部經營者;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台內部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通知錯誤造成平台內部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台內部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平台內部經營者接收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交不存在聲明行為的聲明。聲明包括不存在涉嫌行為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接駁聲明後,將其聲明為送達聲明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人後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投訴通知的,應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適當及時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通知,聲明和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適當知道平台內部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採取刪除,屏蔽,替換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涉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除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服務外,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支付結算,交往收據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服務,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採用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第三章電子商務合同的初步與補充
第四十七條電子商務法規和合同,適用本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電子商務監督使用自動信息系統替代或補充合同的行為對使用該系統的堆疊具有法律效力。
在電子商務中推定尖端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相反相反證據推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包含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五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必須明確,全面,明確地告知用戶預定合同的步驟,注意事項,下載方法等事項,並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電子商務經營者適當保證用戶在提交訂單前可以更正輸入錯誤。
第五十一條合同標的為交付商品並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合同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先前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交替的,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標的的為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的進入對方替代指定的特定係統並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關於交付方式,交付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十二條電子商務可能可以約定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快遞物流服務,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並符合承諾的服務規範和時限。所有人代收的,適當經收貨人同意。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準備按照規定使用環保包裝材料,實現包裝材料的減量化和再利用。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提供快遞物流服務的同時,可以接受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委託提供代收貨款服務。
第五十三條電子商務可能可以約定採用電子支付方式支付價款。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電子支付服務,遵守國家規定,告知用戶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準等事項,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提供者正確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初步,一致性,可跟踪審核核和不可糾正改。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證明向用戶免費提供對賬服務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記錄。
第五十四條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電子支付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用戶在發出支付指令前,核對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額,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發生錯誤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及時查找原因,並採取相關措施替代。造成用戶損失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承擔補償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支付錯誤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完成電子支付後,適當及時正確地向用戶提供符合約定的方式的確認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條用戶適當的妥善保管交易密碼,電子簽名數據等安全工具。用戶發現安全工具遺失,被盜用或稱為授權的支付的,應及時通知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
未經授權的支付造成的損失,由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承擔;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授權的支付是由用戶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發現支付指令授權,或者收到用戶支付指令指示授權的通知時,應立即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責任。
第四章電子商務爭議解決
第五十八條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建立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服務質量擔保機制。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部經營者協議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規模,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改變約定。
消費者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以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賠償後向平台內經營者的追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代替並處理投訴,舉報。
第六十條電子商務爭議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六十一條消費者在電子商務平台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與平台內部經營者發生爭議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在電子商務爭議處理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拒絕提供數據,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並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願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矛盾的爭議。
第五章電子商務促進
第六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將電子商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科學合理的產業政策,促進電子商務創新發展。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採取的措施,支持,推動綠色包裝,倉儲,運輸,促進電子商務綠色發展。
第六十六條國家推進電子商務基礎設施和物流網絡建設,完善電子商務統計製度,加強電子商務標準體系建設。
第六十七條國家推動電子商務在國民經濟各個領域的應用,支持電子商務與各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十八條國家促進農業生產,加工,流通等互連的互聯網技術應用,鼓勵各類社會資源加強合作,促進農村電子商務發展,發揮電子商務在精準扶貧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條國家維護電子商務交易安全,保護電子商務用戶信息,鼓勵電子商務數據開發應用,保障電子商務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國家採取措施推動建立公共數據共享機制,促進電子商務經營者依法利用公共數據。
第七十條國家支持依法建立的信用評估機構開展電子商務信用評估,向社會提供電子商務信用評估服務。
第七十一條國家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發展,建立健全適應跨境電子商務特點的海關,利益,進出境檢驗檢疫,支付結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電子商務各方面的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等為跨境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報關,報檢等服務。
國家支持小型微型企業軍隊跨境電子商務。
第七十二條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提供的跨境電子商務海關申報,稅收,檢驗檢疫等轉換的綜合服務和監管體系建設,優化監管流程,促進實現信息共享,監管互認,執法互助,提高跨境電子商務服務者可以憑電子單證向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進行有關處理。
第七十三條國家推動建立與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跨境電子商務的交流合作,參與電子商務國際規則的製定,促進電子簽名,電子身份等國際互認。
國家推動建立與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跨境電子商務爭議解決機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強制經營活動,或者銷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務,或者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提供義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了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或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萬以下的標註,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遵循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
(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屬於不需要處理市場登記登記等信息,或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二)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電子商務的有關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重置的方式,程序,或者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重置設置不合理條件的。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平台內部經營者未採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在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規模。
第七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搜索結果,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搭售商品,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標籤;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百萬以下的標籤。
第七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了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向消費者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或者不及時退還押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標註;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標註。
第七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或者不合併本法第三十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網絡安全保障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第八十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標註;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制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核驗,登記義務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報送有關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法規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未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不制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補充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了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在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規模;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台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信息或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二)修改交易規則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徵求意見,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提前公示修改內容,或者阻止平台內部經營者退出的;
(三)未以顯著方式區別標記自營業務和平台內部經營者開展的業務的;
(四)未為消費者提供對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或者擅長刪除消費者的評價的。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了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對競價排名的商品或服務未顯著著標明“廣告”的,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替代。
第八十二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或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製或附加不合理條件,或向平台內部經營者支付的不合理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標註;情節嚴重的,處五十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票據。
第八十三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了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平台內部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或者對平台內部經營者未盡到資質資格審核義務,或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十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平台內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的,由有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尺度;情節嚴重的,處五十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尺度。
第八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實施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方式,或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違反。
第八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同時公示。
第八十七條依法負有電子商務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指出,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在職責中所知悉的個人信息,有價值和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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