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於2006年頒布,並於1年2007月XNUMX日生效。
共有136條。
關鍵點如下:
一,企業無力償還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或明顯資不抵債時,該企業應按照破產程序處理債務。 (第二條)
2.根據本法提出的任何破產程序均應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持有的所有資產具有約束力。 (第5條)
3,外國法院對已發生的破產案件的判決或者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持有的資產,並向法院申請或者請求司法確認和執行判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訂立或加入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審查申請書或請求書。 (第5條)
第四條人民法院裁定支持接受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時任命管理人。 (第十三條)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個人債權人之間的任何債務清算均無效。 (第5條)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應當確定提出債權聲明的期限。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聲明期限內,向管理人宣告債權。 (第6 + 45條)
七,使用破產人的資產清算破產費用和集體債務後,應當按下列順序償還下列費用:(第7條)
(1)破產人欠工人的工資,醫療補貼,傷殘補貼和補償費用,應計入工人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中,並要求支付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工人;
(二)破產人所欠的社會保障費用和前款所欠稅款; 和
(3)正常的破產債權人權利。
八,破產者的資產不足以相同順序償還上述費用的,應當按比例分配。 (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