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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企業破產法(2006)

企業破產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6 年 8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07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和逮捕
第一節申請
第二節承認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製定和批准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九章和解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按照本法規定清除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規定,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可以按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遵循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所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適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逮捕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前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償還債務,債務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成,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必須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證明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當局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承認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合法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法院法定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替代。
除前款規定的實際外,人民法院必須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替代。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期限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允許破產申請的,適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務人應自裁量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接受破產申請的,適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解釋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涉案腐敗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規定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定為破產申請的,同時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適當的自裁定附帶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同時公告。
通知和公告適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有權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宣布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適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破產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以下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有關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所有權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明顯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使債權人遭受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破產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撤銷而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均未完成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合併,並通知對方重疊。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或自收到對方觀察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應答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簽訂合同的合同,相互補充的合同;但是,對方有權行使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代替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執行程序予以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所有權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中斷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任職地點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遵循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臨時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以下一級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制裁;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曾經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初步預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支出和其他必要支出;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前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擔任補充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臨時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職。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破產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撤銷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管轄的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替代: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延長出資義務的,管理人證明要求該出資人繳納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享有追回權。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替代擔保,在質物或留置物的價值低於被擔保的債務權額時,以該質物或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買賣的債務向國家購買,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承認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制。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承認後獲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或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或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獲得債務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破產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以下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之間相互雙方均未完成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費用的,管理人適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有權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另行公告。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所有權債權的債權人,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債務權重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超過三十日,最大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終止時預期到期。
附^的債權自破產申請終止時起計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適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正確的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聲明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尋求償還權聲明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遵循本法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另一方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託合同的委託人,被裁定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託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託事務的,受託人以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承兌的,付款人以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公告;但是,逐步取消進行的分配,不再補充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遵循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遵循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係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遵循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攔截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有權投票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進行罷免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罷免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對於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所有權。
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託書。
債權人會議證明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證明對所議事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生。
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佔債權合併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逐步減少。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務債權人會議,管理人適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規模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做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糾正該決議,責任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做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共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備選事項,經債權人會議投票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附帶條款,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替換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遵循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權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遵循本法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复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適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腐敗財產分配;
(三)提前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安排職權範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了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以下行為,適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採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營業的轉讓;
(四)境;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預算債務人和另一方均等未完成完成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適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破產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非常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定債務人重整,並同時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縫定額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項。
有前款規定法定的,按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所有權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的擔保權暫停行使。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藉款的,可以為該過多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佔有的所有權,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以下一段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合理裁定定額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製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所有權自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預算。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的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規定裁定定額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製作重整計劃預算。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製作重整計劃預算。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預算賦予包括以下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人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按照以下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支出進行投票: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預算進行投票。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這些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預算的投票。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重組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支出進行投票。
參加會議的同一投票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預算。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證明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預算作出說明,並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支出的債務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預算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適當設立出資人組,該事項進行投票。
第八十六條各投票組均通過重整計劃預算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管理人證明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自收到申請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准,終止重整程序,並附帶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投票組未通過重整計劃預算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預算的投票組議決。該投票組可以在協商後再投票一次。其他投票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預算的投票組拒絕再次投票或再次投票仍未通過重整計劃預算,但重整計劃預算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議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預算,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補充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並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投票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預算,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插入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投票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預算;
(三)按照重整計劃預算,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於其在重整計劃支出被提請批准時逐步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投票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預算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預算;
(五)重整計劃預算公平對待同一投票組的成員,並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預算符合前款規定的,適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准,終止重整程序,並另行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預算未獲得通過且未遵循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定額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定額重整計劃後,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所有權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行動,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之中,債務人適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賦予約束力。
債權人未遵循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適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相同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規定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跟隨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成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條債務人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管轄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依據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適當裁定和解,附帶公告,並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權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並另行公告。
第九十九條和解協議預算經債權人會議投票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定額終止和解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經人民法院裁定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堅持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承認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版權無財產擔保債權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遵循本法規定聲明債務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終止後,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擁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債務人準備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因債務人的欺詐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規定裁定無效,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規定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的清償同等比例的範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適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做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相同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規定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承認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定認可,並終止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跟隨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適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同時宣布。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被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破產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所有權的債務權稱為破產債務權。
第一百零八條破產宣告前,有以下一對之一的,人民法院適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同時宣布: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過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對腐敗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權利人,該特定財產所有權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十條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管理人暫時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按照其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遵循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限制轉讓的財產,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按照以下順序清償:
(一)腐敗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腐敗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時依次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管理人暫時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證明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腐敗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分配分配的破產財產儲備;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增長率;
(五)實施腐敗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後,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適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關於附實行條件或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確定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遵循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後分配公告日,實行條件未成就或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後分配公告日,履行條件成就或解除條件未成就的,可行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稱提存。債權人自最後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認為放棄受領領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證明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於訴訟或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將其分配額提存。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二十條腐敗人無財產所有權分配的,管理人必須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後分配完結後,適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縫定界終止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批准自收的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是否終結終結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另行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的自我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進行重新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管理人於進行重組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毀程序遵循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的日起二年內,有以下事實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遵循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腐敗人有所有權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法定,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遵循破產清算程序未受保護清償的債務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的人員,自毀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並依法處以採取。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了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絕向向人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提交的真實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絕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了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起訴訓誡,預防,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遵循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後,破產人在本法公佈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衫費用,所欠的劃傷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該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內的現行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的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條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同時廢止。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