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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外商投資法(2019)

外商投資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19 年 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外來投資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投資促進
第三章投資保護
第四章投資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範外商投資管理,推動形成全面開放的新格局,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外部商投資,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以下稱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以下幾種: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部商投資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分配或其他類似權益;
(三)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本法所稱外部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遵循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註冊成立的企業。
第三條國家堅持對外開放的基本國策,鼓勵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國境內投資。
國家實行高水平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資促進機制,建立穩定,透明,可預期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四條國家對外商貿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預算加計量清單管理制度。
前款所稱准准入前國民收入,是指在投資准入階段獲得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於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替代;所稱金額清單,是指國家規定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
預算清單由國務院發布或批准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外國投資者准入規定有更優惠規定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活動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外部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外部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務分工,開展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二章投資促進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企業發展的此項政策。
第十條準備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採取適當的方式徵求外商投資企業的意見和建議。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文件,裁判文書等,適當依法及時公佈。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的外商投資服務體系,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項目信息等方面的諮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國家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建立多邊,雙邊投資促進合作機制,加強投資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國家根據需要,建立特殊經濟區域,或者在部分地區實行外商投資試驗性政策措施,促進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在特定行業,領域,地區投資。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的規定享受優惠措施。
第十五條國家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強化標準制定的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國家製定的強制性標準平等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國家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政府採購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平等對待。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和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部製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條設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優化政務服務,進一步提高外商投資服務水平。
有關主管部門已編制和公佈外部商投資指南,為外國投資者和外部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三章投資保護
第二十條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收集或徵用。
第二十一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知識產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採用強制性原則和商業規則制定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雙方共同遵守公平原則共同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強制轉讓技術。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合併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本身是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製定的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不得乾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補充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取代的各類合同。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遵循的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除遵循前款規定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外,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和自願參加商會,協會。商會,協會遵循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投資管理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准入允許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
外商投資准入允許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適當符合清單規定的條件。
外商投資准入法定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部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需要進行投資項目核准,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領域進行投資的,適當依法進行相關許可處置。
有關主管部門適當按照與內資一致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外國投資者的許可申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規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的規定,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會計,外匯等措施,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外國投資者併購中國境內企業或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接受經營者集中審查。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立外部商投資信息報告製度。外國投資者或外部商投資企業應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
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和範圍按照確有必要的原則確定;通過部門信息共享能夠獲得的投資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報送。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外國投資者投資外部商投資准入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實施投資前的狀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了外部商投資准入補充清單規定的重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必要措施滿足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了外商投資准入補充清單規定的,除按照前兩款規定處理外,還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製度的要求報送投資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代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任何國家或地區在投資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歧視性的禁止,限製或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該國家或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行業,或者在證券市場,外匯市場等金融市場進行投資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
本法施行前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建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等。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