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國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外商投資法(2019)

外商投資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19 年 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外來投資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於13年15月2019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通過)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招商引資 第二章投資促進
第三章投資保護 第三章投資保護
第四章投資管理 第四章投資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以下簡稱《法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的,旨在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大力促進外國投資。維護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外國投資管理,推動形成全面開放的新格局,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範外商投資管理,推動形成全面開放的新格局,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國領土”)內的外國投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適用本法。
根據該法的目的,外國投資是指外國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外國投資者”)直接或間接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以下情況: 本法所稱外部商投資,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以下稱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以下幾種:
1.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立或與任何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部商投資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取得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股份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權益; (二)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分配或其他類似權益;
3.外國投資者可以獨立或與任何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在中國境內啟動新項目; 和 (三)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
(四)外國投資者以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投資。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根據該法律的目的,外資企業是指根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註冊成立並由外國投資者全部或部分投資的企業。 本法所稱外部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遵循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註冊成立的企業。
第三條國家堅持開放的基本國策,鼓勵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三條國家堅持對外開放的基本國策,鼓勵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國境內投資。
國家實施高水平投資自由化和便利化政策,建立健全外商投資促進機制,創造穩定,透明,可預見,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國家實行高水平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資促進機制,建立穩定,透明,可預期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四條國家實行准入國民待遇和外商投資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第四條國家對外商貿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預算加計量清單管理制度。
就前款而言,設立前國民待遇是指在投資准入階段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但不得低於給予其國內同行的待遇; 負面清單是指國家規定的在特定領域吸收外資的特別行政措施。 國家對負面清單以外的外國投資給予國民待遇。 前款所稱准准入前國民收入,是指在投資准入階段獲得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於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替代;所稱金額清單,是指國家規定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
負面清單將由國務院發布或經國務院批准發布。 預算清單由國務院發布或批准發布。
如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任何國際條約或協定對外國投資者提供了關於准入的更優惠待遇,則該條約或協定中的有關規定可能優先。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外國投資者准入規定有更優惠規定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在中國境內從事投資活動的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安全或損害任何公共利益。 第六條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活動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促進,保護和管理外資。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保護和管理外資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外部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外部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開展促進,保護和管理外資的工作。同一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務分工,開展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法成立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其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其工會開展有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二章招商引資 第二章投資促進
第九條國家對企業發展的一切扶持政策,應當依法平等適用於外資企業。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企業發展的此項政策。
第十條製定外商投資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適當徵求外商投資企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準備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採取適當的方式徵求外商投資企業的意見和建議。
與外國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文件和判決文件應當依法及時出版。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文件,裁判文書等,適當依法及時公佈。
第十一條國家應當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資服務體系,並在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項目信息等方面為外國投資者和三資企業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的外商投資服務體系,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項目信息等方面的諮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國家應當建立多邊和雙邊合作機制,促進與其他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的投資,以增進投資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國家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建立多邊,雙邊投資促進合作機制,加強投資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國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經濟特區或對特定地區的外資進行試點政策和措施,以促進外資和擴大對外開放。 第十三條國家根據需要,建立特殊經濟區域,或者在部分地區實行外商投資試驗性政策措施,促進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
第十四條國家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投資特定行業,領域和領域。 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的規定享受優惠。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在特定行業,領域,地區投資。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的規定享受優惠措施。
第十五條國家保證外資企業可以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並加強對信息公開和標準制定的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國家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強化標準制定的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國家製定的強制性標準同樣適用於外資企業。 國家製定的強制性標準平等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國家保證外資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應當在政府採購中同等對待。 第十六條國家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政府採購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平等對待。
第十七條外資企業可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和其他證券進行融資,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和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法定權限內製定促進和便利外國投資的政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部製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下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快捷,透明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優化政府服務,進一步完善對外投資服務。 第十九條設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優化政務服務,進一步提高外商投資服務水平。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發布外商投資指導方針,為外商投資企業和外資企業提供服務和便利。 有關主管部門已編制和公佈外部商投資指南,為外國投資者和外部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三章投資保護 第三章投資保護
第二十條國家不得沒收外國投資者的投資。 第二十條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依法徵收或者徵用外國投資者為公共利益而進行的投資。 徵用或徵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收集或徵用。
第二十一條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自由地向境內和境外轉移其出資,利潤,資本利得,資產處置所得,知識產權使用費,依法取得的賠償或補償,清算所得等。以人民幣或外幣在中國境內。 第二十一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所有人和有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依法嚴格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知識產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在外國投資過程中,國家應在自由意志和商業規則的基礎上鼓勵技術合作。 技術合作的條件應由所有投資方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談判確定。 任何行政部門或其工作人員均不得以行政手段強行進行任何技術轉讓。 國家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採用強制性原則和商業規則制定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雙方共同遵守公平原則共同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強制轉讓技術。
第二十三條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了解的外國投資者或者外資企業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合併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製定外商投資規範性文件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沒有相關法律法規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損害外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對外資企業施加其他義務,不得為進入和退出市場設置條件,或者干預外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本身是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製定的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不得乾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履行對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的政策承諾,並依法履行一切合同。 第二十五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補充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取代的各類合同。
因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或合同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定職權和程序,並依法賠償所涉外國投資者或外資企業的損失。 。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遵循的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及時解決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舉報的問題,並協調和完善有關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認為行政部門或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尋求協調和解決。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認為管理部門或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除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機制尋求協調和解決外,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除遵循前款規定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外,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並自願參加商會,並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有關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和自願參加商會,協會。商會,協會遵循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投資管理 第四章投資管理
第二十八條外國投資者不得在禁止進入外國投資的負面清單(以下簡稱“負面清單”)所禁止的任何領域投資。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准入允許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
對於受負面清單限制的任何領域,外國投資者應遵守負面清單中規定的投資條件。 外商投資准入允許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適當符合清單規定的條件。
否定清單以外的領域,應當按照對內投資和外國投資統一對待的原則進行管理。 外商投資准入法定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部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外商投資過程中,需要對外商投資項目進行核查和備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需要進行投資項目核准,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許可的行業或者領域進行投資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許可手續。 第三十條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領域進行投資的,適當依法進行相關許可處置。
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境內投資相同的條件和程序,審查外國投資者申請的許可證。 有關主管部門適當按照與內資一致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外國投資者的許可申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機構框架和行為標準,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規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稅務,會計,外匯等事項。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的規定,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會計,外匯等措施,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外國投資者通過併購收購在中國境內的公司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集中經營的,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集中審查。中國。 第三十三條外國投資者併購中國境內企業或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接受經營者集中審查。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立外國投資信息報告製度。 外國投資者或外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制度和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投資信息。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立外部商投資信息報告製度。外國投資者或外部商投資企業應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
應當報告的外商投資信息的內容和範圍應根據必要原則確定; 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得的投資信息將不需要再次提交。 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和範圍按照確有必要的原則確定;通過部門信息共享能夠獲得的投資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報送。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外國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國家安全或有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依法對安全審查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依法作出的安全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外國投資者在負面清單禁止的領域內投資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該投資者停止投資活動,處置其股份和資產,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恢復投資前的狀態; 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六條外國投資者投資外部商投資准入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實施投資前的狀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負面清單中規定的限制進入的特殊管理措施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投資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更正,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符合上述措施的要求。 ; 外國投資者逾期未改正的,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了外部商投資准入補充清單規定的重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必要措施滿足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負面清單的規定的,除依照前兩款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了外商投資准入補充清單規定的,除按照前兩款規定處理外,還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外國投資者或者外資企業違反本規定的,未按照外國投資信息報告製度的要求報告其投資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不及時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製度的要求報送投資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法律,法規的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應當由有關部門依法接受調查和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八條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代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九條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促進,保護和管理外資方面的工作中,濫用職權,疏忽職權,瀆職以謀取私利的行為,或者洩露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款項。其他人在執行職務時知道的任何商業秘密,將依法給予處罰; 如果構成犯罪,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任何國家和地區在投資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措施或其他類似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使適應。 第四十條任何國家或地區在投資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歧視性的禁止,限製或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該國家或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領土內投資有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行業或者在中國領土內從事證券市場,外匯市場等金融市場的投資管理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以此類規定為準。 第四十一條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行業,或者在證券市場,外匯市場等金融市場進行投資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該法自42年1月2020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同時廢止。 第四十二條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的外資企業該法實施前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自本法實施之日起五年內,可以保留其原有的組織形式等。 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本法施行前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建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等。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