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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律類型 司法解釋

發行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佈日期 2006 年 8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2006 年 9 月 08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仲裁與調解

編輯 CJ觀察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6〕7號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二條書面共識約定事項為合同爭議的,依據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締結,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三條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准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可以重新命名了仲裁機構。
第四條仲裁協議僅適用於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但未達成補充協議或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可能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串聯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認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相反的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八條可能發生衝突的仲裁協議後合併,分立的,仲裁協議賦予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
顯而易見的仲裁協議後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定的前提下,可能發生前後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債務權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反對或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十條合同成立後未生效或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證據在合同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應遵循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涉外合同適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應遵循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第十二條朝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允許地或被視為居住者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位置,仲裁協議串聯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允許。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縱向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的海事法院允許;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法定。
第十三條遵循仲裁法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類似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取代。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做出決定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申請重新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是指答辯期滿後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職務活動。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司法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適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詢問案件。
第十六條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於適用的約定的法律;類似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條違反以不屬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有仲裁協議”是指沒有任何仲裁協議。
第十九條採取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為由申請重新仲裁判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分配裁決中的超裁量部分。可以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條仲裁法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律規定的仲裁程序和註釋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定的替代。
第二十一條涉嫌申請恢復內部仲裁裁決的案件屬於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分配:
(一)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對方隱性隱瞞了一系列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人民法院證明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適當的裁定終結程序;未開始重新劃分的,人民法院適當的裁定恢復程序。
第二十三條可能對重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二十四條可能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組成合議庭庭審理,並提出質疑。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撤銷對重建法庭判決的撤消重新判決的申請後,另一方爭議申請執行同一仲裁判決的,重複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有權在收回後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訴訟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後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重新分配仲裁判決或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質上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判決作出後又引發為由重複仲裁判決或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爭議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根據前後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提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允許。
第三十條根據審理法官的撤銷,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相關機構調閱仲裁案件卷。
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過程中做出的裁定,可以送相關的仲裁機構。
第三十一條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交替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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