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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勞動法(2018)

勞動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勞動法/勞動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按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勞動者所有權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用人單位適當的法律建立和完善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所有權勞動權利和附帶勞動義務。
第五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係,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勞動者遵循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軍隊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地方人民群眾政府採取的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職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殘疾人,臨時人員,退役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置勞動關係,明確的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一項預算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預算和變更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平等自願,一致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購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必須遵守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干預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最初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規定以書面形式規定,並遵守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要條款外,可能可以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一致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則以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進行。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法規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重疊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立法共識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審判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適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軍隊原工作也不能強迫由人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職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法規當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進行,經協商一致不能隨便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實需僱用人員的,適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後,可以任命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任命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優先優先錄用被任命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被確認丟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同時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適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合理的一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審判初期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累積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合併;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合併。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最高額後提供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行使。
工人個人與企業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踐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適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適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以下節日期間適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適當的一種,用人單位適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超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工資
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合理的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適當綜合參考以下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工資標準為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勞動者在法定休假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賠償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製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進行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武裝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獲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賦予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軍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勞動的勞動。
第六十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軍隊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女職工生育享受過多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儿期間軍隊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強迫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軍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勞動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證明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對其進行人民政府政府投入的職業培訓,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適當的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計劃,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軍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製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製度,由經備案的考核鑑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鑑定。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建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滋生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社會保險水平適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以下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一次;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出生。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按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遵循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建立和規模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合理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支出。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可能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爭議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可能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引發另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在用人單位內,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合併的前提。
第八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適當的自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必須必須預算。
第八十三條勞動爭議爭議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因最高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引發共識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憲法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判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進行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違反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任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以下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事實之一,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遵循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遵守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工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預防,標註或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故意拖延不進行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承擔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處以費用;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了本法規定的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的,根據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製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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