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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立法法(2015)

意識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15 年 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3 月 15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立法權限
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法律解釋
第五節其他規定
第三章行政法規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規章
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完善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導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製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製定,修改和廢止,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立法公認的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立法規定了正式的授權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立法切實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立法適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正確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替代性。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立法權限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修改除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製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共有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製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違反;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分級徵收管理等基準基本製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徵用;
(八)民事基本製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製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已製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做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宜先行實施法律法規,但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違反,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授權決定適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法定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製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授權立法事項,通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適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換授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臨時調整或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分配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一個國會或者三十個名字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進行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議,提出是否納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籌備的時候,可以邀請參與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前進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的法律案,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替換有關情況相對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審查,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制定的法律案,在會議古董的一個月前將法律預算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納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逐步人的說明後,由各方面進行替換。
各有關立法法律案時,進行人為派人的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主要立法法律案時,根據初步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適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參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改革,向主席團提出提出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等級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修改,向主席團提出的結果報告和法律預算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適用於預期結果報告中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如何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參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參加各議會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方面的替代意見,進行討論,進行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逐步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此事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加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修訂前,逐步人要求撤回的,適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該法律案的替代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法律案在造成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改變,做出決定,可以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修改,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律草案修改草案經各草案修訂,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章節的標題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修訂草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投票,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宣布。
第三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並由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選舉,提出報告,再決定加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逐步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納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制定,提出是否安排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籌備的時候,可以邀請參與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古董的七日前將法律預算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制定法律案件時,聘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納入常常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適當經三次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後再交付投票。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階段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初步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製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決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取代。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修正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更改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修正案修改草案進行。
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參加聯席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重新交付;調整事項只有單個或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補充即交付投票。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立法法律案時,進行人適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制定法律案件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適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轉化,提出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法律案件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件,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件進行統一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關於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在匯報或替換結果報告中指出。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替代意見沒有替換的,應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反饋。
法律委員會立法法律案時,適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制定法律案件時,必須舉行全體會議改組,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有關人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分歧時,適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
法律案件有關問題的專業性,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適當審查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法律案件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可以加入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人群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適當將法律預算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加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適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過多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適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加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收集和整理有關分組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製度規範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糾正結果報告中指出。
第四十條納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逐步人要求撤回的,適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的替代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法律草案修改正式常務委員會會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議案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投票,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投票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投票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投票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投票。
單獨投票的條款定期工作委員會會議投票後,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投票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投票草稿交付投票,也可以決定臨時不付投票,交法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替換。
第四十二條納入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法律案,因各面對製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等重大問題存在意見分歧擱置放置滿兩年的,或因暫不付投票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取代。
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共同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併投票,也可以分別投票。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這份公告。
第四節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的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法律解釋大會定期工作委員會會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意見進行修改,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
第四十九條法律解釋草案投票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公佈。
第五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協調作用。
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計劃。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負責制定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制定立法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適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法規起草工作;綜合性,類別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法定的法律預算,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提出的法律案,同時同時提出法律文件的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加入會議議程前,促使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投票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引導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適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決定。
第五十七條法律適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條簽署宣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製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新聞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佈的法律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五十九條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被修改的,正確公佈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以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宣布。
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替代,初步人為確定的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同時同時提出修改或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替代。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立法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提出建議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順序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順序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順序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註法定載明機關,通過日期。通過修改的法律,適當順序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完成配套的特定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所有權自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預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國家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規定在期限內完成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向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特定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答复,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製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適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通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必須及時提請請國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根據國家總體工作計劃編制擬訂的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訴訟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適當及時跟踪了解國務院各部門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導促成。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製定行政法規的,適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正式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經國務院決定不公佈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適當將對其補充說明,以及面對面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適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訂稿,審查報告對對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九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七十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
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佈。
第七十一條行政法規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公佈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觸的下面,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某些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製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製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適當在四個月內加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作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貫通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製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轄區的設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立區的市製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製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按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貫通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製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製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實施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編制機關可以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十四條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第七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遵循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績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按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修改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進行的規定承諾變通規定。
第七十六條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適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七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變更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當局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的統一提案的機構提出成果的報告和修訂修改稿。
第七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宣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公佈。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公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公佈。
第七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新聞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二節規章
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
沒有法律或者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的法律法規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八十一條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必須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章。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法規章可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製定法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法規章,納入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了地方政府法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貫通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製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製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適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法規章不得設置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八十三條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製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部門規章章經經部工作會議或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章經經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決定。
第八十五條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立法公佈。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公佈。
第八十六條部門法規章章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公佈的法規章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八十七條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八十八條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能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九十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部門法規章之間,部門法規章與地方政府法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
第九十二條同一機關製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替代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重新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法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九十四條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重新進行,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重新,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九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相互時,由有關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決定:
(一)同一機關製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重新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在同一事項的規定之間,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適當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適用部門規章的,適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法規章之間,部門法規章與地方政府法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重新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的替代,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九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以下章節之一的,由有關機關遵循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權限可以改變或替換: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的重複,經判定可能改變或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適當的改變或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條改變或取消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取代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重新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恢復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恢復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製定的超越授權範圍或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第九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法規在已公佈的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導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設立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說明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適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既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律法規報告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適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九十九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派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一百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舉行聯合審查會議,要求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編制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機關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廢止的,審查終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製定機關不予修改的,聘請委員長會議提出的重新提議的提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的規定,將進行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零二條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總部,軍兵種,軍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範圍內,制定軍事法規章。
軍事法規,軍事法規章在武裝力量內部實施。
軍事法規,軍事法規章的製定,修改和廢止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遵循本法規定的原則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做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特定應用法律的解釋,主要針對特定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向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製定,修改有關法律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特定應用法律的解釋,適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進行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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