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國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統計法(2009)

統計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9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3年8月1983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上通過,根據《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進行了修訂。中華民國於19年15月1996日通過,並於9年27月2009日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進行了修訂)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三章統計數據的管理和公佈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製定科學有效的統計工作,確保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制定本法,是在理解國家的實際情況和實力方面發揮統計的重要作用。以及服務於經濟社會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順利進行。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和開展的統計活動。
統計工作的根本任務是對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提供統計數據和建議,並對統計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製度,統計行政體制由統一領導,各級負責。
第四條國務院,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統計指標科學體系,不斷完善統計調查方法,使統計工作更加科學。
國家應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建設,促進統計信息收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的技術,建立現代化的統計數據庫系統。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獨立,不受干擾地行使其在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方面的職能。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統計機構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任何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收集,整理的統計數據。 領導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也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或者反對任何非法統計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報復。 。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統計調查人員,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真實,準確,完整的數據。及時處理。 他們不得提供任何虛假或不完整的統計數據,推遲報告統計數據或拒絕提交統計數據。
第八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統計工作中的違法活動,例如欺詐和欺騙。 對舉報此類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工作中掌握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密。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的統計數據謀取光榮,重大利益或職務晉升的權利。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一條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在全國一定基礎條件下的統計調查項目。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開展的專門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部門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職能應當明確劃分。 它們應相互鏈接,但不能重疊。
第十二條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應當由國家統計局獨立制定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製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所有重要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統計調查對像在有關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報告國家統計局備案。 統計調查對像不在有關部門管轄範圍之內的,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由統計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另行製定或者聯合製定。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獨立或者聯合其他有關部門製定統計調查項目的,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獨立或者聯合其他有關部門製定統計調查項目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製定統計調查項目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有關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的主管部門應當審查統計調查項目是否必要,可行,科學。 項目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批准並發布; 項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製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建立統計調查制度。 調查項目應當與調查系統一起報告,以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規定調查的目的,內容,方法和對象,調查的組織方法,調查表,統計數據的提交和發布等。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其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 對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變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統計調查表應當註明編號,設計部門,批准或備案文件編號,有效期等標誌。
統計調查表沒有前款規定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被統計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寫調查表以及有關的人民政府有關統計機構;縣級人民法院依法下令中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六條統計數據的收集和整理,應當在周期性普查的基礎上進行,主要是通過定期抽樣調查,輔以綜合使用總體調查,重大調查或其他方式,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和其他材料。
關於國情和國力的重要普查,在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聯合實施。
第十七條國家應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證統計調查中使用的統計項目的定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製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製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製定部門統計補充標準,並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任何部門的統計標準均不得與州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根據其統計工作的需要,鼓勵被統計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計算機網絡提交統計數據。
第十九條從事統計工作的必要支出,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對國情和國力進行重大普查的必要支出,由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此類支出應在相關年度的財務預算中列出,並按計劃進行分配,以確保在需要時就位。
第三章統計數據的管理和公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數據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機制。用於共享統計信息。
第二十一條受統計調查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記錄和統計分類帳,建立健全審查,簽字,移交的管理制度。和存檔統計數據。
負責審核或簽署統計數據的人員應對其審核或簽署的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開展有關統計工作和財務財務資料所需的行政記錄。進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其他材料,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進行的統計調查所得的有關材料。出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數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發布統計數據。
國家統計局發布的統計數據為國家標準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佈。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者透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被調查對象的身份的材料,或者將其用於統計目的。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除應當依法保密的數據外,應當及時公佈以供查詢。 。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國家統計局由國務院設立,依法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要求設立的指定調查機構,應當進行國家統計局指派的統計調查和其他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機構,並由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負責管理。依法進行統計工作和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設立統計站,並指定負責人組織和管理統計工作。發揮作用,依法進行統計調查。 此類負責人從事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收集和提供統計數據。 他們不得偽造或篡改統計數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實體或個人提供虛假的統計數據。 他們不得進行任何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堅持從事實中求真,遵守職業道德的原則,並對收集,審查和輸入的統計數據與接受統計調查的單位或個人提交的數據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向有關人員詢問有關統計的任何問題,並要求他們提供真實,相關的信息和資料,並糾正虛假或不准確的數據。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統計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工作證明。 如果他們不這樣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拒絕這種調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專業技術職務實行資格審查,考核和錄用制度,以提高統計人員的職業能力,確保統計隊伍的穩定。
統計人員應具有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對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督機構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同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監督本法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在全國范圍內組織和管理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重大的違法統計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法統計行為。 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期間發生的違法統計行為,由組織,進行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調查和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對違法統計行為的調查和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有關統計機構查處違法統計行為,移交涉及違法統計行為的有關資料。及時到上述統計機構。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偵查違法統計行為或者檢查統計數據的過程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布統計檢查詢問通知書,詢問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三)詢問有關人員有關調查的事項;
(四)進入被調查單位或個人的經營場所,進入信息系統進行統計數據處理,進行檢查和檢查;
(五)經統計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並保存與被調查單位或個人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 和
(6)進行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的錄音,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至少有兩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並應當出示執法許可證; 有關人員未出示上述許可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報告信息,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或者轉讓。 ,隱藏,篡改,銷毀或丟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會計材料或其他相關證明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領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構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以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散發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擅自修改統計資料或者捏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拒絕或者反對任何非法統計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或者
(4)對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地區,部門或實體中發生的任何重大非法統計行為,忽略其監督職責。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同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同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上級領導應當責令統計機構或者部門改正,並下達通知; 任免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組織或者進行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數據的;
(四)要求接受統計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其他機構或者人員提供虛假的統計數據的; 或者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提交有關資料。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至(五)項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命和撤離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人處以罰款。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
(一)非法發布統計數據的;
(2)披露被調查實體或個人的商業秘密或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或披露從調查中獲得的可以識別或推斷單個被調查者身份的材料; 或者
(3)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損壞或丟失。
從事前款所列行為的統計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洩露國家秘密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向其發出警告,並可以散發有關此事的通知;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聘任和撤離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給予下列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數據,或者敦促其未能按時提供統計數據的;
(2)提供虛假或不完整的統計數據;
(三)拒絕對統計檢驗查詢通知作出答复或者做出不實答复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檢查的; 或者
(5)轉移,隱瞞,篡改,破壞或丟棄或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或其他相關證明或材料。
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以下列情形之一:罰款一萬元以下。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推遲提交統計數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原始記錄或統計分類賬的,統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事業單位應當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交統計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以下罰款:人民幣1,000元。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偵查和懲治非法統計行為的過程中,認為國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受到紀律處分的,由統計機構提出。對此類人員施加此類罰款; 任免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被統計調查的個人在國情,國力的重大普查中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為普查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定。責令該個人進行整改,並通過批評教育該個人。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虛假的統計資料獲得榮譽稱號,重大利益或者職務晉升,違反本法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或個人捏造虛假的統計資料或要求他人捏造虛假的統計資料;或另外,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或者有關的監督機關,應當剝奪該單位或者個人的榮譽稱號,沒收物質利益或者取消職務晉升。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滿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行政訴訟。 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不服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向國家統計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統計如果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另一調查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滿意,有關當事方應向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向省,自治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上述其他調查機構所在的中央政府直轄市。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調查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規定提出審批申請。國務院。
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利用統計調查進行欺詐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50年1月2010日起施行。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權所有。 未經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書面同意,禁止對內容進行重製或重新分發(包括通過框架或類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