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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統計法(2009)

統計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9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3年8月1983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上通過,根據《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進行了修訂。中華民國於19年15月1996日通過,並於9年27月2009日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進行了修訂)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三章統計數據的管理和公佈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製定科學有效的統計工作,確保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制定本法,是在理解國家的實際情況和實力方面發揮統計的重要作用。以及服務於經濟社會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順利進行。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初始和及時性,發揮統計作用,以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和開展的統計活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已有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工作的根本任務是對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提供統計數據和建議,並對統計工作進行監督。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製度,統計行政體制由統一領導,各級負責。 第三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國務院,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適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統計指標科學體系,不斷完善統計調查方法,使統計工作更加科學。 第五條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應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建設,促進統計信息收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的技術,建立現代化的統計數據庫系統。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獨立,不受干擾地行使其在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方面的職能。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遵循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統計機構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任何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收集,整理的統計數據。 領導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也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或者反對任何非法統計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報復。 。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部門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憲法規定或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統計調查人員,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真實,準確,完整的數據。及時處理。 他們不得提供任何虛假或不完整的統計數據,推遲報告統計數據或拒絕提交統計數據。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遵循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統計工作中的違法活動,例如欺詐和欺騙。 對舉報此類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統計工作正常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工作中掌握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密。 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適當保密。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的統計數據謀取光榮,重大利益或職務晉升的權利。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一條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一條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在全國一定基礎條件下的統計調查項目。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開展的專門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部門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職能應當明確劃分。 它們應相互鏈接,但不能重疊。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適當明確的分工,互相銜接接,不得重複。
第十二條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應當由國家統計局獨立制定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製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所有重要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二條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製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製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批准。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統計調查對像在有關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報告國家統計局備案。 統計調查對像不在有關部門管轄範圍之內的,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分開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過本部門分開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批准。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由統計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另行製定或者聯合製定。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獨立或者聯合其他有關部門製定統計調查項目的,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獨立或者聯合其他有關部門製定統計調查項目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製定統計調查項目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共同製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和有關部門共同製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有關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的主管部門應當審查統計調查項目是否必要,可行,科學。 項目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批准並發布; 項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證明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進行書面批准的書面決定,並公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進行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製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建立統計調查制度。 調查項目應當與調查系統一起報告,以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四條製定統計調查項目,同時同時編制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併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規定調查的目的,內容,方法和對象,調查的組織方法,調查表,統計數據的提交和發布等。 統計調查制度正確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佈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其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 對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變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備案。 統計調查按法定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適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統計調查表應當註明編號,設計部門,批准或備案文件編號,有效期等標誌。 第十五條統計調查表適當的標明表號,編制機關,批准或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統計調查表沒有前款規定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被統計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寫調查表以及有關的人民政府有關統計機構;縣級人民法院依法下令中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誌或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像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行使依法責任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六條統計數據的收集和整理,應當在周期性普查的基礎上進行,主要是通過定期抽樣調查,輔以綜合使用總體調查,重大調查或其他方式,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蒐集,整理統計資料,適當以適當的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關於國情和國力的重要普查,在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聯合實施。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七條國家應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證統計調查中使用的統計項目的定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第十七條國家製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製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製定。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製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製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製定部門統計補充標準,並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任何部門的統計標準均不得與州統計標準相抵觸。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製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根據其統計工作的需要,鼓勵被統計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計算機網絡提交統計數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像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從事統計工作的必要支出,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將統計工作所需的預算補充財政預算。
對國情和國力進行重大普查的必要支出,由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此類支出應在相關年度的財務預算中列出,並按計劃進行分配,以確保在需要時就位。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的支出,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三章統計數據的管理和公佈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數據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機制。用於共享統計信息。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受統計調查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記錄和統計分類帳,建立健全審查,簽字,移交的管理制度。和存檔統計數據。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填寫等管理制度。
負責審核或簽署統計數據的人員應對其審核或簽署的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進行的審查,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和連續負責。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開展有關統計工作和財務財務資料所需的行政記錄。進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其他材料,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進行的統計調查所得的有關材料。出去。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適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進行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數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發布統計數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佈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局發布的統計數據為國家標準統計數據。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佈。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佈。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者透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被調查對象的身份的材料,或者將其用於統計目的。 第二十五條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替換的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替代,不得用於其他統計目的。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除應當依法保密的數據外,應當及時公佈以供查詢。 。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所有權保密的外,及時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國家統計局由國務院設立,依法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要求設立的指定調查機構,應當進行國家統計局指派的統計調查和其他任務。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佈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機構,並由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負責管理。依法進行統計工作和統計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職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設立統計站,並指定負責人組織和管理統計工作。發揮作用,依法進行統計調查。 此類負責人從事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建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人員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收集和提供統計數據。 他們不得偽造或篡改統計數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實體或個人提供虛假的統計數據。 他們不得進行任何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職責範圍,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矯正改正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堅持從事實中求真,遵守職業道德的原則,並對收集,審查和輸入的統計數據與接受統計調查的單位或個人提交的數據的一致性負責。 統計人員正確堅持實事求職,恪守職業道德,進行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向有關人員詢問有關統計的任何問題,並要求他們提供真實,相關的信息和資料,並糾正虛假或不准確的數據。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准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統計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工作證明。 如果他們不這樣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拒絕這種調查。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適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提交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像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專業技術職務實行資格審查,考核和錄用制度,以提高統計人員的職業能力,確保統計隊伍的穩定。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踐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了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具有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對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統計人員既可以從事軍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適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督機構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同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監督本法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在全國范圍內組織和管理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重大的違法統計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國家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法統計行為。 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期間發生的違法統計行為,由組織,進行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調查和處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對違法統計行為的調查和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有關統計機構查處違法統計行為,移交涉及違法統計行為的有關資料。及時到上述統計機構。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適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偵查違法統計行為或者檢查統計數據的過程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核查統計數據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發布統計檢查詢問通知書,詢問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關情況;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詢問有關人員有關調查的事項;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被調查單位或個人的經營場所,進入信息系統進行統計數據處理,進行檢查和檢查;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統計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並保存與被調查單位或個人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 和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6)進行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的錄音,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至少有兩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並應當出示執法許可證; 有關人員未出示上述許可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接觸二人,並應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報告信息,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或者轉讓。 ,隱藏,篡改,銷毀或丟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會計材料或其他相關證明和材料。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督檢查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證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篡改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領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構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以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散發有關事項的通知: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監督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通報:
(一)擅自修改統計資料或者捏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偽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拒絕或者反對任何非法統計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或者 (三)對依法立法職能或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4)對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地區,部門或實體中發生的任何重大非法統計行為,忽略其監督職責。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同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同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上級領導應當責令統計機構或者部門改正,並下達通知; 任免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初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組織或者進行統計調查的; (一)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二)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數據的; (三)偽造,偽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接受統計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其他機構或者人員提供虛假的統計數據的; 或者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像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提交有關資料。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至(五)項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納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命和撤離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人處以罰款。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非法發布統計數據的; (一)違法公佈統計資料的;
(2)披露被調查實體或個人的商業秘密或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或披露從調查中獲得的可以識別或推斷單個被調查者身份的材料; 或者 (二)預期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提供,針對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指出的分類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3)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損壞或丟失。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從事前款所列行為的統計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統計人員有前款納入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洩露國家秘密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納入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向其發出警告,並可以散發有關此事的通知;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聘任和撤離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給予下列處分: 第四十一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數據,或者敦促其未能按時提供統計數據的;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經催催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2)提供虛假或不完整的統計數據; (二)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對統計檢驗查詢通知作出答复或者做出不實答复的; (三)拒絕回答或不如實應答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檢查的; 或者 (四)拒絕,約束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5)轉移,隱瞞,篡改,破壞或丟棄或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分類帳,統計調查表或其他相關證明或材料。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有前款合併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百萬以下的尺度;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尺度。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以下列情形之一:罰款一萬元以下。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條納入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推遲提交統計數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原始記錄或統計分類賬的,統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事業單位應當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遲報統計數據,或未遵循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納入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標註。
個體工商戶遲交統計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以下罰款:人民幣1,000元。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偵查和懲治非法統計行為的過程中,認為國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受到紀律處分的,由統計機構提出。對此類人員施加此類罰款; 任免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統計機構。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給予處分的,並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適用依法及時做出決定,轉化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被統計調查的個人在國情,國力的重大普查中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為普查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定。責令該個人進行整改,並通過批評教育該個人。 第四十四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拒絕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某些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虛假的統計資料獲得榮譽稱號,重大利益或者職務晉升,違反本法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或個人捏造虛假的統計資料或要求他人捏造虛假的統計資料;或另外,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或者有關的監督機關,應當剝奪該單位或者個人的榮譽稱號,沒收物質利益或者取消職務晉升。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職務晉升的,除重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其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滿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行政訴訟。 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不服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向國家統計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統計如果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另一調查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滿意,有關當事方應向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向省,自治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上述其他調查機構所在的中央政府直轄市。 第四十六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訴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決策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做出的行政決策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調查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方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規定提出審批申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批准。
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利用統計調查進行欺詐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50年1月2010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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