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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統計法(2009)

統計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9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初始和及時性,發揮統計作用,以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已有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適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遵循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部門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憲法規定或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遵循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統計工作正常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適當保密。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一條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適當明確的分工,互相銜接接,不得重複。
第十二條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製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製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批准。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分開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過本部門分開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批准。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共同製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和有關部門共同製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證明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進行書面批准的書面決定,並公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進行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製定統計調查項目,同時同時編制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併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正確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佈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按法定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適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統計調查表適當的標明表號,編制機關,批准或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誌或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像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行使依法責任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六條蒐集,整理統計資料,適當以適當的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七條國家製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製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製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製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像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將統計工作所需的預算補充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的支出,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填寫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進行的審查,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和連續負責。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適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進行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佈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佈。
第二十五條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替換的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替代,不得用於其他統計目的。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所有權保密的外,及時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佈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職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建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人員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職責範圍,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矯正改正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正確堅持實事求職,恪守職業道德,進行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准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適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提交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像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踐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了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既可以從事軍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適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國家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適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核查統計數據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接觸二人,並應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督檢查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證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篡改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監督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偽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立法職能或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初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偽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像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納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佈統計資料的;
(二)預期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提供,針對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指出的分類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納入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納入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經催催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回答或不如實應答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約束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有前款合併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百萬以下的尺度;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尺度。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條納入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遲報統計數據,或未遵循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納入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標註。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給予處分的,並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適用依法及時做出決定,轉化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拒絕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任令改正,某些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職務晉升的,除重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其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訴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決策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做出的行政決策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方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批准。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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