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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法(2001)

信託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1 年 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01 年 10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銀行與金融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於21年28月2001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通過,並於50年28月2001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統令第XNUMX號頒布。)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建立信託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四章信託當事人
第一節定居者
第二節受託人
第三節受益人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和終止
第六章慈善信託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在本法中,信託是指定居者根據其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並允許其根據定居者的意願和受託人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任何預期目的管理或處置此類財產。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間,商業或公益信託活動的定居者,受託人和受益人(以下統稱為“有關當事方”)。
第四條受託人以信託機構的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國務院應當制定有關機構組織和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當事人開展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第二章建立信託
第六條建立信託是為了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建立信託,信託下必須有確定的財產,該財產必須是定居者合法擁有的財產。
就本法而言,財產包括合法財產權。
第八條信託的設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應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以信託合同形式成立信託的,簽訂該合同時,該信託即視為成立。 如果以任何其他書面形式創建信任,則當受託人接受該信任時,該信任被視為已創建。
第九條設立信託所需的書面文件應當明確說明下列內容:
(一)信託目的;
(二)定居者和受託人的姓名和地址;
(3)受益人;
(四)信託資產的範圍,種類和狀態; 和
(五)受益人從信託中受益的形式和手段。
除上述事項外,還可以說明信託的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應付給受託人的報酬,任命其他受託人的方式,終止信託的原因等。清楚地。
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信託必須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不辦理前款規定的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否則,信託無效。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1)信託的目的構成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或損害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的;
(3)安置者以非法財產或根據本法不得使用的財產來建立信託;
(4)信託是專門為採取法律行動或追討債務而設立的;
(五)不能確定受益人的; 和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結算人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方式設立信託的,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善意受託人已經從該信託取得的利益不受影響。
如果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信託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則該權利應終止。
第十三條建立遺囑信託,應遵守《繼承法》中有關遺囑繼承的規定。
遺囑中指定的人拒絕或無法擔任受託人的,受益人應當指定其他人為受託人; 受益人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有限的人,其監護人應代表他任命受託人。 如果遺囑文書中有其他規定來管理受託人的任命,則以這些規定為準。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十四條受託人因接受信託而取得的財產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通過管理,使用或處置信託財產或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資產。
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視為信託財產。
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批准,其流通受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財產,可以視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信託應與定居者未委託的其他財產區分開。 信託成立後,定居者依法死亡,解散或取消,宣布破產,唯一的受益者為信託的,終止信託,並將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留清算財產; 如果移居者不是唯一的受益人,則信託應繼續存在,信託財產不得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但是,如果定居者是其中的共同受益人之一,或者去世,被依法解散,取消,或者宣布破產,則其從信託中受益的權利應視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信託財產應當與受託人所擁有的財產(以下簡稱為“自己的財產”)區分開,並且不得包括在信託財產中,也不得成為受託人自己的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去世或者受託人作為法人團體被依法解散,撤離或者宣布破產,從而終止託管的,信託財產不得視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對信託財產採取強制措施:
(一)在設立信託之前,債權人享有使用信託財產支付的優先權的,可以依法行使該權利;
(二)債權人要求償還受託人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發生的債務的;
(三)對信託財產本身徵稅的; 和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對信託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定居者,受託人和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受託人對信託資產的管理或者處分產生的債權,不得用於沖銷受託人自身財產所產生的負債。
同樣,由不同定居者的信託資產的管理和處置引起的債權也不能用來抵消受託人產生的負債。
第四章信託當事人
第一節定居者
第十九條定居者應當是具有充分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設立的組織。
第二十條定居者有權知悉其信託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及其有關的收支,並有權要求受託人對此作出解釋。
結算人有權檢查,抄錄或複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賬戶以及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擬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由於信託成立時因特殊原因導致的意外原因,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定居者應當享有權利。要求受託人修改此類方法。
第二十二條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因背離行政職務或者信託業務處理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定居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廢除了這種處置權,並有權要求受託人將財產恢復原狀或作出賠償。 信託財產的受讓人在知悉違反信託宗旨的情況下接受財產的,應當歸還財產或者賠償。
移居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前款規定的申請權的,該權利不復存在。
第二十三條受託人出於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在管理,使用,處置信託財產方面存在重大過失的,定居者有權按照信託文件或者信託文件的規定解散受託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解僱他。
第二節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受託人為具有充分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受託人資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從事信託業務。
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應謹慎履行職責,以誠實,真誠,謹慎和高效的方式履行義務。
第二十六條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從中取得的利益應當併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換為自己的財產。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換為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將信託財產恢復為以前的狀態; 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託人不得在自己的財產與信託資產之間或者在不同定居者的信託資產之間進行相互交易,除非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者經定居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且可以公平地進行相互交易。市場價。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給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本人財產分開管理,並記賬分開,對不同定居者的信託財產也應當這樣做。
第三十條受託人應當親自辦理信託業務,但是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因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而代為辦理的。
受託人依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信託業務的,應當承擔該人在辦理信託事務中所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同一信託中有兩個以上受託人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辦理信託業務,但信託文件中規定受託人可以單獨辦理某些特定事務的,以其規定為準。
共同受託人在共同辦理信託業務時相互意見不一致的,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處理; 單據中沒有這方面規定的,定居者,受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合夥人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對第三方產生債務的,應當承擔連帶清算的責任。 第三方對任何一個共同受託人表達的意圖與其他共同受託人具有同等效力。
共同受託人之一因背離管理職務或者對信託業務的不當處理而出於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其他共同受託人承擔共同責任。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受託人應當保存所辦理的信託業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每年定期向定居者和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的管理和處置以及與該財產有關的收支。
受託人有義務依法對與定居者,受益人和信託業務有關的會議記錄進行保密。
第三十四條受託人有義務在信託財產的範圍內支付信託受益收益。
第三十五條受託人有權取得信託文件約定的報酬。 文件中沒有約定的,可以經有關各方協商確定補充協議; 在沒有事先或補充協議的情況下,不得要求任何報酬。
經協商,經有關各方同意,可以增加或減少商定的報酬。
第三十六條受託人因背離行政職務或者對信託業務的不當處理而出於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給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可以不要求償還。財產恢復原狀或進行賠償。
第三十七條受託人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和欠第三者的債務,由信託財產負擔。 受託人以其自己的財產預先付款的,應當享有以信託財產支付的優先權。
因背離行政職務或不當處理信託業務而欠第三方的債務或遭受的損失,應由他自己擁有。
第三十八條信託成立後,經定居者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職。 本法另有規定的公益信託受託人辭職的,以其規定為準。
受託人辭職的,在任命另一名受託人之前,應當繼續履行管理信託業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人的任命應當終止:
(一)依法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2)被宣佈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
(3)他的受託人被免職或被宣布破產;
(四)依法解除託管或者喪失法律資格的;
(五)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或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的任命終止後,其繼承人或遺產,監護人或清算人的主管應保留信託財產,並幫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業務。
第四十條終止受託人任命的,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任命新的受託人。 文件沒有規定的,定居人應當約定; 移居者未作出任命或無力作出任命的,受益人應指定一名; 受益人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其監護人應當依法代為任命。
新受託人在處理信託業務時應承擔原受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發現受託人處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況之一的,並因此終止任職的,應當出具關於所辦理的信託業務的報告,並辦理將信託財產和事務移交給新受託人的手續。
定居者或受益人在接受前款所述的報告後,原受託人應免除報告所列問題的責任,但他的不正當行為除外。
第四十二條終止共同受託人之一的任命,信託財產應當由其餘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是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 他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組織。
移居者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下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能是受益人,但可能不是同一信託下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從信託受益的權利,但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的利益。 如果文件中未指定分配信託收益的百分比或方法,則所有受益人應均等地享受收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如果所有受益人都放棄了從信託中受益的權利,則該信託應終止。
如果某些受益人放棄了從信託中受益的權利,則放棄的權利應按以下優先順序分配給該人:
(一)信託文件中指定的人員;
(二)其他受益人; 和
(3)移居者或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受益人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的,可以利用其從信託受益的權利償還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信託文件的規定除外。
第四十八條受益人可以依法轉讓信託受益權或者取得繼承權,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定居者享有的權利。 受益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持有與定居者不同的意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
受託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並且其中一名共同受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信託財產的,人民法院就該決定作出的決定應當為對所有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和終止
第五十條移居者是唯一受益人的,他或他的繼承人可以撤銷信託。 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信託成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居人可以代替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權:
(1)受益人對定居者構成重大侵權;
(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構成重大侵權行為;
(三)變更或者處置取得受益人同意的; 和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第(1),(3)和(4)項所列情況中的一種情況下,定居者可以撤銷信託。
第五十二條信託不得因定居者,受託人身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取消或者被宣布破產等事實而終止,也不會因該事實而終止。除本法或信託文件另有規定外,由受託人辭職。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出現信託文件中規定的終止原因;
(2)信託的繼續有悖於信託的宗旨;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的;
(四)有關各方經協商終止的;
(五)取消信託;
(6)撤銷信託。
第五十四條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應當屬於信託文件中指定的人; 如果文件中沒有此類說明,則應採用以下優先順序確定所有權:
(1)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和
(2)移居者或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依照前條規定確定後,信託財產轉移給所有人時,該信託被視為存在,該所有人被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確定信託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採取強制措施,對採取該措施的人視為所有者。
第五十七條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向信託財產索取報酬或者要求賠償的權利時,可以對該財產有留置權或者提出請求。給財產的所有人。
第五十八條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對信託業務進行清算報告。 受益人或財產所有人對報告有異議的,受託人對報告所列事項免除責任,但其違法行為除外。
第六章慈善信託
第五十九條本章的規定適用於公益信託,在某些事項上沒有本規定的,應當適用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為公益目的為下列目的之一設立的信託,是公益信託:
(一)扶貧濟困;
(二)對受災群眾的救助;
(三)幫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和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和維護生態環境的事業; 和
(七)發展其他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設立公益信託,經有關公益事業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關”)批准,任命受託人。
未經公共福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以公共福利信託的名義開展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公益基金會開展的活動。
第六十三條公益信託財產或者其收入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公益信託應當任命信託監督人。
信託文件中應指定信託監管人。 沒有規定的,由公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六十五條信託管理人有權以受益人的名義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未經公益事業管理部門批准,公益信託的受託人不得辭職。
第六十七條公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受託人如何處理公益事務和處分財產進行檢查。
受託人應至少每年一次對所處理的信託業務和所處置資產的狀況進行報告,並經信託管理人接受後,應提交給公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受託人應將報告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不能履行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代替。
第六十九條公益信託成立後,如果發生信託成立時發生的不可預見的事件,公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信託的目的修改信託中的有關條款。文檔。
第七十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自終止原因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終止原因和終止日期。
第七十一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對所處理的信託業務進行清算報告,經信託監督員接受後,報送公益管理機構審批,並予以公告。受託人。
第七十二條公益信託終止時,沒有信託財產的所有人,或者該受益人不是一般公眾人士的,由受託人經公益事業管理部門批准後,使用該信託。財產的目的與原始財產相似,或將其轉讓給具有類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其他公益基金會。
第七十三條公益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定居者,受託人和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74年1月200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