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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法(2001)

信託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1 年 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01 年 10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銀行與金融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於21年28月2001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通過,並於50年28月2001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統令第XNUMX號頒布。)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建立信託 第二章信託的設立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四章信託當事人 第四章信託信任
第一節定居者 第一節委託人
第二節受託人 第二節受託人
第三節受益人 第三節受益人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和終止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與終止
第六章慈善信託 第六章公益信託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一條為了調整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在本法中,信託是指定居者根據其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並允許其根據定居者的意願和受託人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任何預期目的管理或處置此類財產。 第二條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圖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間,商業或公益信託活動的定居者,受託人和受益人(以下統稱為“有關當事方”)。 第三條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名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受託人以信託機構的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國務院應當制定有關機構組織和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的軍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當事人開展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第五條信託立法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立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建立信託 第二章信託的設立
第六條建立信託是為了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六條建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建立信託,信託下必須有確定的財產,該財產必須是定居者合法擁有的財產。 第七條建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就本法而言,財產包括合法財產權。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信託的設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八條建立信託,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應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以信託合同形式成立信託的,簽訂該合同時,該信託即視為成立。 如果以任何其他書面形式創建信任,則當受託人接受該信任時,該信任被視為已創建。 採用其他書面形式成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設立信託所需的書面文件應當明確說明下列內容: 第九條建立信託,其書面文件適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一)信託目的;
(二)定居者和受託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3)受益人; (三)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資產的範圍,種類和狀態; 和 (四)信託財產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從信託中受益的形式和手段。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上述事項外,還可以說明信託的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應付給受託人的報酬,任命其他受託人的方式,終止信託的原因等。清楚地。 除前款額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信託必須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條建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取處置登記手續的,依依法進行信託登記。
不辦理前款規定的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否則,信託無效。 未遵循前款規定進行信託登記的,適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1)信託的目的構成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或損害公共利益。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的;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3)安置者以非法財產或根據本法不得使用的財產來建立信託;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4)信託是專門為採取法律行動或追討債務而設立的; (四)專以訴訟或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不能確定受益人的; 和 (五)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十二條結算人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方式設立信託的,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信託。 第十二條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善意受託人已經從該信託取得的利益不受影響。 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規定恢復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如果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信託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則該權利應終止。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恢復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建立遺囑信託,應遵守《繼承法》中有關遺囑繼承的規定。 第十三條設立遺囑託付信託,適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中指定的人拒絕或無法擔任受託人的,受益人應當指定其他人為受託人; 受益人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有限的人,其監護人應代表他任命受託人。 如果遺囑文書中有其他規定來管理受託人的任命,則以這些規定為準。 遺忘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參加受託人的,由受益人替代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十四條受託人因接受信託而取得的財產為信託財產。 第十四條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通過管理,使用或處置信託財產或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資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其他垂直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視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批准,其流通受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財產,可以視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信託應與定居者未委託的其他財產區分開。 信託成立後,定居者依法死亡,解散或取消,宣布破產,唯一的受益者為信託的,終止信託,並將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留清算財產; 如果移居者不是唯一的受益人,則信託應繼續存在,信託財產不得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但是,如果定居者是其中的共同受益人之一,或者去世,被依法解散,取消,或者宣布破產,則其從信託中受益的權利應視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建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信託財產應當與受託人所擁有的財產(以下簡稱為“自己的財產”)區分開,並且不得包括在信託財產中,也不得成為受託人自己的財產的一部分。 第十六條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去世或者受託人作為法人團體被依法解散,撤離或者宣布破產,從而終止託管的,信託財產不得視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受託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對信託財產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除因以下事實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在設立信託之前,債權人享有使用信託財產支付的優先權的,可以依法行使該權利;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將該信託財產所有權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債權人要求償還受託人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發生的債務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對信託財產本身徵稅的; 和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違反前款規定對信託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定居者,受託人和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受託人對信託資產的管理或者處分產生的債權,不得用於沖銷受託人自身財產所產生的負債。 第十八條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同時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同樣,由不同定居者的信託資產的管理和處置引起的債權也不能用來抵消受託人產生的負債。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四章信託當事人 第四章信託信任
第一節定居者 第一節委託人
第十九條定居者應當是具有充分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設立的組織。 第十九條委託人證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定居者有權知悉其信託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及其有關的收支,並有權要求受託人對此作出解釋。 第二十條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做出說明。
結算人有權檢查,抄錄或複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賬戶以及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擬定的其他文件。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複制擁有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由於信託成立時因特殊原因導致的意外原因,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定居者應當享有權利。要求受託人修改此類方法。 第二十一條因建立信託時替代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因背離行政職務或者信託業務處理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定居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廢除了這種處置權,並有權要求受託人將財產恢復原狀或作出賠償。 信託財產的受讓人在知悉違反信託宗旨的情況下接受財產的,應當歸還財產或者賠償。 第二十二條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替代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了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移居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前款規定的申請權的,該權利不復存在。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可以知道知道導致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受託人出於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在管理,使用,處置信託財產方面存在重大過失的,定居者有權按照信託文件或者信託文件的規定解散受託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解僱他。 第二十三條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賦予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受託人 第二節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受託人為具有充分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十四條受託人證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受託人資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從事信託業務。 第二十五條受託人適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應謹慎履行職責,以誠實,真誠,謹慎和高效的方式履行義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徹底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受託人除遵循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從中取得的利益應當併入信託財產。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取得利益歸還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換為自己的財產。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換為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將信託財產恢復為以前的狀態; 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換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換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託人不得在自己的財產與信託資產之間或者在不同定居者的信託資產之間進行相互交易,除非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者經定居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且可以公平地進行相互交易。市場價。 第二十八條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經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給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本人財產分開管理,並記賬分開,對不同定居者的信託財產也應當這樣做。 第二十九條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所有權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轉換為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受託人應當親自辦理信託業務,但是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因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而代為辦理的。 第三十條受託人的自我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信託業務的,應當承擔該人在辦理信託事務中所承擔的責任。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適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同一信託中有兩個以上受託人的,為共同受託人。 第三十一條相同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辦理信託業務,但信託文件中規定受託人可以單獨辦理某些特定事務的,以其規定為準。 共同受託人共有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開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在共同辦理信託業務時相互意見不一致的,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處理; 單據中沒有這方面規定的,定居者,受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作出決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相鄰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合夥人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對第三方產生債務的,應當承擔連帶清算的責任。 第三方對任何一個共同受託人表達的意圖與其他共同受託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共同受託人之一造成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因背離管理職務或者對信託業務的不當處理而出於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其他共同受託人承擔共同責任。賠償責任。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承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受託人應當保存所辦理的信託業務的完整記錄。 第三十三條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每年定期向定居者和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的管理和處置以及與該財產有關的收支。 受託人正常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有義務依法對與定居者,受益人和信託業務有關的會議記錄進行保密。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受託人有義務在信託財產的範圍內支付信託受益收益。 第三十四條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受託人有權取得信託文件約定的報酬。 文件中沒有約定的,可以經有關各方協商確定補充協議; 在沒有事先或補充協議的情況下,不得要求任何報酬。 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任爭議協商同意,可以做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承認報酬。
經協商,經有關各方同意,可以增加或減少商定的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一致同意,可以增減其幅度。
第三十六條受託人因背離行政職務或者對信託業務的不當處理而出於信託目的處置信託財產或者給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可以不要求償還。財產恢復原狀或進行賠償。 第三十六條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未恢復的信託財產的原狀或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受託人在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和欠第三者的債務,由信託財產負擔。 受託人以其自己的財產預先付款的,應當享有以信託財產支付的優先權。 第三十七條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所有權優先受償的權利。
因背離行政職務或不當處理信託業務而欠第三方的債務或遭受的損失,應由他自己擁有。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能或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自己所遭受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信託成立後,經定居者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職。 本法另有規定的公益信託受託人辭職的,以其規定為準。 第三法條成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職的,在任命另一名受託人之前,應當繼續履行管理信託業務的職責。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負責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人的任命應當終止: 第三十九條受託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依法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一)死亡或者被正式宣布死亡;
(2)被宣佈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他的受託人被免職或被宣布破產; (三)被依法撤銷或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除託管或者喪失法律資格的; (四)依法解散或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或者 (五)辭任或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受託人的任命終止後,其繼承人或遺產,監護人或清算人的主管應保留信託財產,並幫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業務。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適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終止受託人任命的,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任命新的受託人。 文件沒有規定的,定居人應當約定; 移居者未作出任命或無力作出任命的,受益人應指定一名; 受益人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其監護人應當依法代為任命。 第四十條受託人職務終止的,遵循信託文件規定選擇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指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新受託人在處理信託業務時應承擔原受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發現受託人處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況之一的,並因此終止任職的,應當出具關於所辦理的信託業務的報告,並辦理將信託財產和事務移交給新受託人的手續。 第四十一條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合併其中之一,職責終止的,必須進行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程序。
定居者或受益人在接受前款所述的報告後,原受託人應免除報告所列問題的責任,但他的不正當行為除外。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列舉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終止共同受託人之一的任命,信託財產應當由其餘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四十二條共同受託人之一所有權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受益人 第三節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是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 他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組織。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是在信託中所有權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移居者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下的唯一受益人。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能是受益人,但可能不是同一信託下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從信託受益的權利,但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自信任生效之日起所有權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的利益。 如果文件中未指定分配信託收益的百分比或方法,則所有受益人應均等地享受收益。 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如果所有受益人都放棄了從信託中受益的權利,則該信託應終止。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如果某些受益人放棄了從信託中受益的權利,則放棄的權利應按以下優先順序分配給該人: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以下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文件中指定的人員;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和 (二)優秀的人;
(3)移居者或其繼承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受益人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的,可以利用其從信託受益的權利償還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信託文件的規定除外。 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債務,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受益人可以依法轉讓信託受益權或者取得繼承權,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取代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定居者享有的權利。 受益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持有與定居者不同的意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 第四十九條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所有權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分歧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並且其中一名共同受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信託財產的,人民法院就該決定作出的決定應當為對所有共同受益人有效。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納入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和終止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條移居者是唯一受益人的,他或他的繼承人可以撤銷信託。 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信託成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居人可以代替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權: 第五十一條建立信託後,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1)受益人對定居者構成重大侵權; (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歧視行為;
(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構成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歧視行為;
(三)變更或者處置取得受益人同意的; 和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體現。
在前款第(1),(3)和(4)項所列情況中的一種情況下,定居者可以撤銷信託。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插入的一個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信託不得因定居者,受託人身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取消或者被宣布破產等事實而終止,也不會因該事實而終止。除本法或信託文件另有規定外,由受託人辭職。 第五十二條信託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出現信託文件中規定的終止原因;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2)信託的繼續有悖於信託的宗旨;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不能實現;
(四)有關各方經協商終止的; (四)信託共識共識同意;
(五)取消信託; (五)信託被撤銷;
(6)撤銷信託。 (六)信託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應當屬於信託文件中指定的人; 如果文件中沒有此類說明,則應採用以下優先順序確定所有權: 第五十四條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以下順序確定歸屬:
(1)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和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2)移居者或其繼承人。 (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依照前條規定確定後,信託財產轉移給所有人時,該信託被視為存在,該所有人被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五條遵循前條規定,在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可以存續,權利歸屬人可以受益的人。
第五十六條確定信託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採取強制措施,對採取該措施的人視為所有者。 第五十六條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向信託財產索取報酬或者要求賠償的權利時,可以對該財產有留置權或者提出請求。給財產的所有人。 第五十七條信託終止後,受託人遵循本法規定激活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的請求。
第五十八條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對信託業務進行清算報告。 受益人或財產所有人對報告有異議的,受託人對報告所列事項免除責任,但其違法行為除外。 第五十八條信託終止的,受託人適當承擔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有可能解除責任。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六章慈善信託 第六章公益信託
第五十九條本章的規定適用於公益信託,在某些事項上沒有本規定的,應當適用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為公益目的為下列目的之一設立的信託,是公益信託: 第六十條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建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扶貧濟困; (一)救濟貧困;
(二)對受災群眾的救助; (二)救助災民;
(三)幫助殘疾人;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和體育事業;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和維護生態環境的事業; 和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公益事業。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一條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設立公益信託,經有關公益事業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關”)批准,任命受託人。 第六十二條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適當的通過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共福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以公共福利信託的名義開展活動。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公益基金會開展的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提供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公益信託財產或者其收入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三條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公益信託應當任命信託監督人。 第六十四條公益信託財產設置信託監督人。
信託文件中應指定信託監管人。 沒有規定的,由公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信託監管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信託管理人有權以受益人的名義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五條信託監管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未經公益事業管理部門批准,公益信託的受託人不得辭職。 第六十六條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涉嫌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公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受託人如何處理公益事務和處分財產進行檢查。 第六十七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託人應至少每年一次對所處理的信託業務和所處置資產的狀況進行報告,並經信託管理人接受後,應提交給公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受託人應將報告予以公告。 受託人至少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一次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託監督人認可後,報導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並由受託人多次公告。
第六十八條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不能履行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代替。 第六十八條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義務或無能力限制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公益信託成立後,如果發生信託成立時發生的不可預見的事件,公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信託的目的修改信託中的有關條款。文檔。 第六十九條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建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自終止原因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終止原因和終止日期。 第七十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證明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對所處理的信託業務進行清算報告,經信託監督員接受後,報送公益管理機構審批,並予以公告。受託人。 第七十一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所做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通過經信託監督人認可後,報導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並由受託人公告。
第七十二條公益信託終止時,沒有信託財產的所有人,或者該受益人不是一般公眾人士的,由受託人經公益事業管理部門批准後,使用該信託。財產的目的與原始財產相似,或將其轉讓給具有類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其他公益基金會。 第七十二條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所有權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公益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定居者,受託人和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三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了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74年1月200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